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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无罪推定原则是符合国际法要求的刑事司法体系的一项核心原则。《国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欧洲人权公约》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欧洲国家基本权利宪章第四十八条都对无罪推定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都有权被推定无罪,直至依法证明其有罪为止。本文将围绕域外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对司法人员的具体要求展开论述。
关键词无罪推定 刑事诉讼 司法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74-02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是基于我国犯罪控制论的基础,将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精髓以显性方式载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对于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健全法治、促进国际司法合作,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与法治强国的无罪推定原则相比,该规定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与《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所保障的公平审判权紧密相关。欧洲人权法庭在审判实践中对《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的内涵作了进一步阐述,即被告人没有供认犯罪的义务,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免于自证其罪①。这就意味着被告人没有义务配合针对自己的刑事调查,同时意味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由国家承担。
那么在西方法治强国,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对于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具体要求是什么呢?
一、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阶段对警察的具体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对警察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逮捕、拘留的条件;沉默权;审讯的性质。
(一)“合理怀疑”是实施逮捕、拘留的条件
国际法充分肯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与我国关系最密切的是《国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该款规定,除依法定程序和基于法定事由外,任何人不受逮捕和拘留。为此,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对警察的逮捕和拘留权予以明确规定,并不断建立健全实施细则,确保逮捕和拘留权严格依法合理行使。《欧洲人权公约》专门规定了六种可以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的情形。其中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是实施逮捕的一项重要事由。
《欧洲人权公约》第五条规定了警察在日常工作中行使逮捕权的情形。该条规定:只有有合理依据怀疑行为人实施了犯罪,或者出于防止行为人实施犯罪、防止行为人在犯罪后逃跑的合理必要,警察可以对行为人实施逮捕。②这里的合理怀疑必须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和信息。基于这样的事实和信息,任何一名客观公正的人都能得出行为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这样的结论。比方说,深夜三点在一个四周无人的地方发生了一起入室盗窃案。如果此时,警察发现了一位神色慌张且脸上带有伤疤的人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于是怀疑他是嫌疑人,这样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但是在该案中,若案发后有人举报说在案发现场附近发现一位脸上带有伤疤,背着一个大包,穿着白色裤子和蓝色上衣的人逃离现场。随后,警察发现了一位脸上带有伤疤,背着一个大包,但穿红色上衣的高个男子。此时警察对该行为人的怀疑就不再是主观的臆断,而是一种合理的怀疑。事实上,基于前述信息,虽然他穿的是红色上衣而不是蓝色上衣,毕竟夜间对颜色的分辨比较困难,所以任何人都会得出前述男子可能与本案有关的结论。因此,此时警察即可基于合理怀疑,逮捕该高个男子。
根据荷兰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被逮捕后,由一位专门的高级警官(所谓的助理检察官)负责审查逮捕的根据和程序。这是确保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得以实现的第一道重要防线。为确保助理检察官正确履行此项职能,荷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办了专门的培训班,重点就“什么是合理怀疑”和“什么情况下可以对行为人作嫌疑人对待”进行培训。目前,只有通过该培训并获得相应证书的人才可以行使助理检察官的职权。
(二)尊重嫌疑人的沉默权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警察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国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任何人有权免于自证其罪或供认犯罪。欧洲人权法庭认为,作为《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公正的核心理念,保持沉默权是一项普遍认可的国际准则。在芬克(Funke)诉法国案中,欧洲人权法庭裁定,保持沉默权不仅仅指不开口说话的权利,关税侦查人员强迫Funke提供银行结单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当事人的沉默权③。
大部分欧洲国家都已批准《欧洲人权公约》,并通过立法,宪法条文或判例规定执法人员有向嫌疑人告知其享有沉默权的义务。在有些国家,对未尽此项告知义务而获取的证据法庭不予采信;在其他国家,未履行此项告知义务将构成违法,并构成被告人提起上诉的理由。
在荷兰,法律规定执法人员有义务向嫌疑人告知其享有保持沉默权,否则所获取的证据不能用来指控犯罪嫌疑人④。
(三)正确对待口供
全球各国的刑事司法体系对口供都非常重视,甚至被看作是刑事审判的中心环节。但是,过于依赖口供易导致审讯活动中逼供甚至刑讯现象的发生。这些做法不仅是违法的,更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大部分国家的司法制度都认可不得强迫行为人提供口供。
在1966年发生在美国的米兰达案中,最高法院判决使用强制手段或以强制手段相威胁而获取的证据将在审判中被排除。同时在该案中,法院还裁定:如果审讯前,警察没有履行下列告知义务,则其所获取的口供也应视为在嫌疑人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有权保持沉默;嫌疑人所说的一切将被用作呈堂证供;有权要求律师出席;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若有必要可由国家为其指定律师⑤。
即使口供是嫌疑人自愿作出的,过于依赖口供易发生虚假口供和错判的危险。因此,执法人员要善于充分利用其他的信息资源来核实坚固嫌疑人提供的言词证据。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在实践中熟悉运用指纹、DNA技术等各种侦查手段,以确保无罪推定原则落到实处。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起诉阶段对检察官的具体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在许多方面与检察官的关系都非常密切,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举证责任的承担、审慎发表司法言论和合理使用审前羁押。
(一)举证责任由检察官承担
无罪推定原则意味着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检察官在起诉前,必须搜集包括口供在内的各种有力的证据。在美国检察官还要同时证明侦查人员已经履行了向嫌疑人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其所提供的一切将被用作呈堂证供的义务。
欧洲人权法庭曾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作出裁定。在这些案件中,检察官只需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某一具体行为,而由被告人就实施该行为的原因予以证明。比如,检察官只需证明被告人超速驾驶,被告人然后举证证明之所以超速驾驶是因为要送一个严重受伤的小孩去医院救治。但欧洲人权法庭同时裁定,这种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此外,在某些案件中,也可以先要求被告人提出辩解理由,如正当防卫,神经错乱或不在现场,然后再由检察官来举证驳斥这些辩护理由。
(二)审慎发表司法言论
无罪推定原则对检察官的第二项具体要求是在法庭作出有罪判决前,不能把嫌疑人作有罪看待。这就要求检察官,在判决前应避免发表有关嫌疑人有罪的司法声明。
当然“只有经过法庭判决,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这一原则并不代表检察官不能表达个人的确信。如,检察官在抓获一名严重刑事犯罪的行为人时,有权表达自己的怀疑,并就怀疑的理由进行说明。欧洲人权法庭也肯定了当局和检察机关谨慎地向公众告知侦查情况和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做法,当然这不是有罪的宣告。
(三)合理使用审前羁押
无罪推定原则对检察官来说还意味着只有在有充分理由时,方可对嫌疑人进行审前羁押。《欧洲人权公约》第五条规定,为确保顺利地将嫌疑人移送法庭审判,在有合理根据怀疑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且羁押时间适当的情况下,可以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大部分国家规定,审前羁押仅适用于有可能逃跑的或侦查活动确有必要的严重刑事犯罪嫌疑人。此外,即使对嫌疑人进行审前羁押,羁押场所的条件和环境均应当良好,因为此时,应推定行为人无罪。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审判阶段对法官的具体要求
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原则之间的关系要求法庭在审判时,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对其作出有罪判决。相反,欧洲人权法庭裁定,如果有充分的实物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即使被告人保持沉默,同样也可对其作出有罪裁判⑥。
前述提及,在侦查阶段,警察不能强迫嫌疑人作有罪供述,在控辩式审讯模式的国家里,无罪推定原则同样要求在审判阶段不能强迫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美国著名的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能强迫任何人担任指控自己的证人。”
当然沉默权和免于自证其罪权的适用范围也不能任意扩大。针对免于自证其罪权,在1997年桑德斯(SAUNDERS)诉英国案中,欧洲人权法庭裁定,免于自证其罪权与有权机关从嫌疑人身上提取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主要指尊重嫌疑人保持沉默的个人意愿,不能扩大适用到从嫌疑人身上获取实物证据上,如使用令状从嫌疑人身上搜查物证,要求嫌疑人呼气以测试其酒精浓度,从嫌疑人身上提取尿样血液和用于DNA测试的肌体组织等,因为这些实物证据的提取与嫌疑人的沉默权无关⑦。
也许,在许多司法工作者眼里,无罪推定原则看起来很抽象、模糊、甚至天真。因为在实践中,由于程序违法或因使用强迫手段获取口供等,律师经常帮助当事人逃脱法律制裁。有时,即使司法人员对行为人实施犯罪深信不疑,但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不得不让嫌疑人逃之夭夭。但是,在面对错案时,人们才会清醒地意识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不仅体现在人权保护方面,还是保证公正审判、防止发生错判的核心原则。错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承办人员先入为主的思想观念,也叫“管状视”。他们在早期侦查阶段,就对案件是如何发生,谁是犯罪人形成了自己的看法。然后根据自己的初步设想,寻找那些支持该思路的证据,忽视那些与该思路相悖的证据,最终导致错误裁判的发生。显然,“管状视”是一种先推定某人有罪的做法,与无罪推定原则格格不入。面对错判,所有有良知的法官、检察官无不羞愧、心痛不已。毕竟,还有什么事情比错判更显得不公平和不公正呢。
注释:
①Saundersv.UnitedKingdom.1996.
②Europeancourtofhumanright,Article5.
③Funkev.France.1993.
④TheDutch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ak, p.j.p.
⑤Miranda v Arizona, supreme court,1996.
⑥Murrey v UK.1996.
⑦Saunders v United Kingdom .1997.
⑧Dick Cheney, the one percent doctrine.
关键词无罪推定 刑事诉讼 司法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74-02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是基于我国犯罪控制论的基础,将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精髓以显性方式载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对于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健全法治、促进国际司法合作,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与法治强国的无罪推定原则相比,该规定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与《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所保障的公平审判权紧密相关。欧洲人权法庭在审判实践中对《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的内涵作了进一步阐述,即被告人没有供认犯罪的义务,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免于自证其罪①。这就意味着被告人没有义务配合针对自己的刑事调查,同时意味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由国家承担。
那么在西方法治强国,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对于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具体要求是什么呢?
一、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阶段对警察的具体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对警察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逮捕、拘留的条件;沉默权;审讯的性质。
(一)“合理怀疑”是实施逮捕、拘留的条件
国际法充分肯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与我国关系最密切的是《国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该款规定,除依法定程序和基于法定事由外,任何人不受逮捕和拘留。为此,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对警察的逮捕和拘留权予以明确规定,并不断建立健全实施细则,确保逮捕和拘留权严格依法合理行使。《欧洲人权公约》专门规定了六种可以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的情形。其中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是实施逮捕的一项重要事由。
《欧洲人权公约》第五条规定了警察在日常工作中行使逮捕权的情形。该条规定:只有有合理依据怀疑行为人实施了犯罪,或者出于防止行为人实施犯罪、防止行为人在犯罪后逃跑的合理必要,警察可以对行为人实施逮捕。②这里的合理怀疑必须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和信息。基于这样的事实和信息,任何一名客观公正的人都能得出行为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这样的结论。比方说,深夜三点在一个四周无人的地方发生了一起入室盗窃案。如果此时,警察发现了一位神色慌张且脸上带有伤疤的人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于是怀疑他是嫌疑人,这样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但是在该案中,若案发后有人举报说在案发现场附近发现一位脸上带有伤疤,背着一个大包,穿着白色裤子和蓝色上衣的人逃离现场。随后,警察发现了一位脸上带有伤疤,背着一个大包,但穿红色上衣的高个男子。此时警察对该行为人的怀疑就不再是主观的臆断,而是一种合理的怀疑。事实上,基于前述信息,虽然他穿的是红色上衣而不是蓝色上衣,毕竟夜间对颜色的分辨比较困难,所以任何人都会得出前述男子可能与本案有关的结论。因此,此时警察即可基于合理怀疑,逮捕该高个男子。
根据荷兰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被逮捕后,由一位专门的高级警官(所谓的助理检察官)负责审查逮捕的根据和程序。这是确保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得以实现的第一道重要防线。为确保助理检察官正确履行此项职能,荷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办了专门的培训班,重点就“什么是合理怀疑”和“什么情况下可以对行为人作嫌疑人对待”进行培训。目前,只有通过该培训并获得相应证书的人才可以行使助理检察官的职权。
(二)尊重嫌疑人的沉默权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警察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国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任何人有权免于自证其罪或供认犯罪。欧洲人权法庭认为,作为《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公正的核心理念,保持沉默权是一项普遍认可的国际准则。在芬克(Funke)诉法国案中,欧洲人权法庭裁定,保持沉默权不仅仅指不开口说话的权利,关税侦查人员强迫Funke提供银行结单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当事人的沉默权③。
大部分欧洲国家都已批准《欧洲人权公约》,并通过立法,宪法条文或判例规定执法人员有向嫌疑人告知其享有沉默权的义务。在有些国家,对未尽此项告知义务而获取的证据法庭不予采信;在其他国家,未履行此项告知义务将构成违法,并构成被告人提起上诉的理由。
在荷兰,法律规定执法人员有义务向嫌疑人告知其享有保持沉默权,否则所获取的证据不能用来指控犯罪嫌疑人④。
(三)正确对待口供
全球各国的刑事司法体系对口供都非常重视,甚至被看作是刑事审判的中心环节。但是,过于依赖口供易导致审讯活动中逼供甚至刑讯现象的发生。这些做法不仅是违法的,更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大部分国家的司法制度都认可不得强迫行为人提供口供。
在1966年发生在美国的米兰达案中,最高法院判决使用强制手段或以强制手段相威胁而获取的证据将在审判中被排除。同时在该案中,法院还裁定:如果审讯前,警察没有履行下列告知义务,则其所获取的口供也应视为在嫌疑人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有权保持沉默;嫌疑人所说的一切将被用作呈堂证供;有权要求律师出席;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若有必要可由国家为其指定律师⑤。
即使口供是嫌疑人自愿作出的,过于依赖口供易发生虚假口供和错判的危险。因此,执法人员要善于充分利用其他的信息资源来核实坚固嫌疑人提供的言词证据。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在实践中熟悉运用指纹、DNA技术等各种侦查手段,以确保无罪推定原则落到实处。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起诉阶段对检察官的具体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在许多方面与检察官的关系都非常密切,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举证责任的承担、审慎发表司法言论和合理使用审前羁押。
(一)举证责任由检察官承担
无罪推定原则意味着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检察官在起诉前,必须搜集包括口供在内的各种有力的证据。在美国检察官还要同时证明侦查人员已经履行了向嫌疑人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其所提供的一切将被用作呈堂证供的义务。
欧洲人权法庭曾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作出裁定。在这些案件中,检察官只需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某一具体行为,而由被告人就实施该行为的原因予以证明。比如,检察官只需证明被告人超速驾驶,被告人然后举证证明之所以超速驾驶是因为要送一个严重受伤的小孩去医院救治。但欧洲人权法庭同时裁定,这种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此外,在某些案件中,也可以先要求被告人提出辩解理由,如正当防卫,神经错乱或不在现场,然后再由检察官来举证驳斥这些辩护理由。
(二)审慎发表司法言论
无罪推定原则对检察官的第二项具体要求是在法庭作出有罪判决前,不能把嫌疑人作有罪看待。这就要求检察官,在判决前应避免发表有关嫌疑人有罪的司法声明。
当然“只有经过法庭判决,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这一原则并不代表检察官不能表达个人的确信。如,检察官在抓获一名严重刑事犯罪的行为人时,有权表达自己的怀疑,并就怀疑的理由进行说明。欧洲人权法庭也肯定了当局和检察机关谨慎地向公众告知侦查情况和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做法,当然这不是有罪的宣告。
(三)合理使用审前羁押
无罪推定原则对检察官来说还意味着只有在有充分理由时,方可对嫌疑人进行审前羁押。《欧洲人权公约》第五条规定,为确保顺利地将嫌疑人移送法庭审判,在有合理根据怀疑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且羁押时间适当的情况下,可以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大部分国家规定,审前羁押仅适用于有可能逃跑的或侦查活动确有必要的严重刑事犯罪嫌疑人。此外,即使对嫌疑人进行审前羁押,羁押场所的条件和环境均应当良好,因为此时,应推定行为人无罪。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审判阶段对法官的具体要求
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原则之间的关系要求法庭在审判时,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对其作出有罪判决。相反,欧洲人权法庭裁定,如果有充分的实物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即使被告人保持沉默,同样也可对其作出有罪裁判⑥。
前述提及,在侦查阶段,警察不能强迫嫌疑人作有罪供述,在控辩式审讯模式的国家里,无罪推定原则同样要求在审判阶段不能强迫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美国著名的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能强迫任何人担任指控自己的证人。”
当然沉默权和免于自证其罪权的适用范围也不能任意扩大。针对免于自证其罪权,在1997年桑德斯(SAUNDERS)诉英国案中,欧洲人权法庭裁定,免于自证其罪权与有权机关从嫌疑人身上提取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主要指尊重嫌疑人保持沉默的个人意愿,不能扩大适用到从嫌疑人身上获取实物证据上,如使用令状从嫌疑人身上搜查物证,要求嫌疑人呼气以测试其酒精浓度,从嫌疑人身上提取尿样血液和用于DNA测试的肌体组织等,因为这些实物证据的提取与嫌疑人的沉默权无关⑦。
也许,在许多司法工作者眼里,无罪推定原则看起来很抽象、模糊、甚至天真。因为在实践中,由于程序违法或因使用强迫手段获取口供等,律师经常帮助当事人逃脱法律制裁。有时,即使司法人员对行为人实施犯罪深信不疑,但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不得不让嫌疑人逃之夭夭。但是,在面对错案时,人们才会清醒地意识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不仅体现在人权保护方面,还是保证公正审判、防止发生错判的核心原则。错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承办人员先入为主的思想观念,也叫“管状视”。他们在早期侦查阶段,就对案件是如何发生,谁是犯罪人形成了自己的看法。然后根据自己的初步设想,寻找那些支持该思路的证据,忽视那些与该思路相悖的证据,最终导致错误裁判的发生。显然,“管状视”是一种先推定某人有罪的做法,与无罪推定原则格格不入。面对错判,所有有良知的法官、检察官无不羞愧、心痛不已。毕竟,还有什么事情比错判更显得不公平和不公正呢。
注释:
①Saundersv.UnitedKingdom.1996.
②Europeancourtofhumanright,Article5.
③Funkev.France.1993.
④TheDutch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ak, p.j.p.
⑤Miranda v Arizona, supreme court,1996.
⑥Murrey v UK.1996.
⑦Saunders v United Kingdom .1997.
⑧Dick Cheney, the one percent doctr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