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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犯罪类型增多,并已经日益呈现出了成人化、暴力型的趋势,已成为一个社会共同关心和重视的突出的问题。 “目前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基本定位是,不应主要根据犯罪构成,而应根据其犯罪成应来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处理”。[1]我国在刑事司法中也已逐步与国际接轨,将未成年人作为刑事犯罪的特殊主体,并在对其处置中普遍适用轻缓刑事处罚和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再也不应将惩罚视为目的。
一、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处置的总体原则
(一)教育为主原则。这是我国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一贯原则。目的是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措施,采取对其进行道德意识、法律政策的宣传和惩罚、教育互补的手段,使其充分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促其认罪、悔罪,并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真诚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应当根据其相应的成长背景、心理特点、思想状态等不同特点,因人而异、因案施教。
(二)轻缓刑事处罚原则。近来年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依法从宽处理的精神,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的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量刑时须充分考虑综合因素,尽量少用监禁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体特点,寻求个案较佳处置时机和效果,最大限度地为未成年犯罪人创造从轻、减轻处罚的机遇或条件。我国当前结合国际国内的特点和创建社会和谐的需求,采用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强调对轻微刑事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和青少年等的犯罪能宽则宽。“刑事政策总是基于一定的犯罪态势提出来的,并且应当根据社会发展与犯罪变化的实际情况,及时地进行调整与校正,而不存在一成不变的刑事政策”。[2]
(三)特殊、优先保护原则。除《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适用刑罚时的特别规定及《刑诉法》规定的讯问和审判时法定代理人的到场制度、指定辩护人制度、不公开审理程序外,我国还有保护尊重涉案未成年人名誉、尊严、不公开或传播未成年人现有的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资料的特殊规定,此外还有审查起诉过程中听取法定代理人意见及分案审判、分管分押、专门机构或专人办案、设立教育设施、复学升学就业时不受歧视等特殊的、优先保护其权益等方面的规定。
二、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处置的取向
当前部分学者主张和部分省市在实践中推行的暂缓起诉制度,以及国际刑事司法方面规定的或普遍推行的观护制度(联合国《北京规则》第11条所确立)和刑事污点消灭、限制性公开制度,均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做出合理公正并保护其特殊权益的司法处置,实践中也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和矫正。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处置分类的主张
(一)刑罚类
1.禁止性刑罚。禁止性刑罚是对未成年人不得使用的刑罚。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禁止适用死刑的规定。
而事实上联合国第37条规定:“对未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处死刑或者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我国司法解释中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方可适用无期徒刑”之规定已与联合国公约相悖,且我国已经加入该公约,作为常任理事国之一的中国应当尽快完善国内法。但因全国人大未对国内立法作出修改意见,故实践中应当只能对罪大恶极的未成年犯罪人科以无期徒刑,且应慎之又慎,一般不用。笔者建议,此项处罚应当等同于对成年人的死刑处罚,呈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附加刑中,对未成年人首先不应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理由是未成年人犯罪时还不满十八周岁,其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只是普通成年人中的一小部分,未成年人被处罚时本不具有的权利即遭剥夺,无被剥夺之依据,于理也说不通。
因为未成年人尚在受监护期间,一般无正常劳动收入来源,当然不具有支付罚金的能力,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一般也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受处罚。且对其判处罚金刑,也易使其滋生拜金主义思想和对国家司法严肃性的漠视。因此,如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轻、宽处罚的必要,除对个别有继承之遗产、独立之财产等可处置的财产情况下,可单处罚金刑外,一般不应对其处以罚金刑。
没收财产刑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罚,未成年人一般不是这两类犯罪案件的主体,故不应对未成年的犯罪人适用该附加刑。
2.限制性刑罚。如前所述,对不满十六周岁的犯罪人一般不适用无期徒刑,是对无期徒刑刑种适用主体的限制;对未成年犯罪人有独立财产情况下,且需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从宽处罚必要的情形下,可单处罚金。这里不再赘述。
3.倡导性刑罚。管制刑因为罪犯可与家人一起生活,拘役刑因为罪犯享有回家探亲等待遇,可得到家庭、社会、学校的共同关爱和帮助;缓刑因为在社会上接受改造,可督促罪犯认真改造主观世界。相关司法解释中还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具有可从轻情节的,应免于刑事处罚,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
(二)非刑罚类
1.酌定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对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规定,是检察机关在拥有公诉权利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悔罪态度等因素综合评判后认为舍弃公诉之权利更为适宜时作出的决定。
刑事和解是促进当事人双方怨恨的化解和矛盾的平息而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制度。对未成年人的过失犯罪案件、轻伤害案件、侵财性初犯案件等轻微的刑事案件,应重点和解,在和解的基础上由检察机关决定酌定不起诉。这样,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和优先的保护,减轻加害人的罪责,又能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的权益。
刑事和解制度亦可涉于未成年人的普通刑事案件,作为从轻处罚之度。
2.刑罚执行的宽宥。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应当宽于成年人罪犯。但我国《刑法》第81条却对不得假释的强制性规定未将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罪犯加以区别而作为例外,笔者认为,如果对于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犯罪人也适用不得假释的规定,似与现今刑罚人道主义发展倾向相背离,建议做但书规定。
四、刑罚过渡、社会考察与研判及刑后处置。
(一)暂缓起诉制度。该制度是检察机关在检察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罪该起诉的轻型犯罪的未成年人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决定,并为其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视其表现在考察期满后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这种制度是刑罚与否的一种过渡。制度要及于每一个未成年犯罪人,创造均等机会,但应当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具备帮教条件,且要结合社会调查和评判的结果而实践。
(二)社会调查和评判。《北京规则》第11条规定确立了观护办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要求进行社会调查,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并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做出评判。虽然目前该证据规则未在我国得以确立,仅作为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特别是暂缓起诉、酌定不起诉等案件时的重大参考,但已经逐步显示出它在对未成年犯罪处置时的重要作用。
(三)刑事污点消灭和限制性公开。《北京规则》第212条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确立了联合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我国仅对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以后做出了复学、升学、就业时不受歧视等规定,而没有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在档案中消除的规定,已滞后于国际上许多国家对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潮流和取向。笔者建议至少对没有纳入刑事处罚范围的酌定不起诉、暂缓起诉等处理决定运行限制性公开制度,而无须将该项污点记入其档案中,让其背负一生的耻辱,并遭受社会永远的歧视。
注释:
[1] 郭新阳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审查起诉中的运用》,《人民检察》2007年第11期,第46页。
[2] 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78页。
一、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处置的总体原则
(一)教育为主原则。这是我国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一贯原则。目的是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措施,采取对其进行道德意识、法律政策的宣传和惩罚、教育互补的手段,使其充分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促其认罪、悔罪,并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真诚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应当根据其相应的成长背景、心理特点、思想状态等不同特点,因人而异、因案施教。
(二)轻缓刑事处罚原则。近来年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依法从宽处理的精神,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的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量刑时须充分考虑综合因素,尽量少用监禁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体特点,寻求个案较佳处置时机和效果,最大限度地为未成年犯罪人创造从轻、减轻处罚的机遇或条件。我国当前结合国际国内的特点和创建社会和谐的需求,采用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强调对轻微刑事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和青少年等的犯罪能宽则宽。“刑事政策总是基于一定的犯罪态势提出来的,并且应当根据社会发展与犯罪变化的实际情况,及时地进行调整与校正,而不存在一成不变的刑事政策”。[2]
(三)特殊、优先保护原则。除《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适用刑罚时的特别规定及《刑诉法》规定的讯问和审判时法定代理人的到场制度、指定辩护人制度、不公开审理程序外,我国还有保护尊重涉案未成年人名誉、尊严、不公开或传播未成年人现有的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资料的特殊规定,此外还有审查起诉过程中听取法定代理人意见及分案审判、分管分押、专门机构或专人办案、设立教育设施、复学升学就业时不受歧视等特殊的、优先保护其权益等方面的规定。
二、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处置的取向
当前部分学者主张和部分省市在实践中推行的暂缓起诉制度,以及国际刑事司法方面规定的或普遍推行的观护制度(联合国《北京规则》第11条所确立)和刑事污点消灭、限制性公开制度,均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做出合理公正并保护其特殊权益的司法处置,实践中也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和矫正。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处置分类的主张
(一)刑罚类
1.禁止性刑罚。禁止性刑罚是对未成年人不得使用的刑罚。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禁止适用死刑的规定。
而事实上联合国第37条规定:“对未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处死刑或者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我国司法解释中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方可适用无期徒刑”之规定已与联合国公约相悖,且我国已经加入该公约,作为常任理事国之一的中国应当尽快完善国内法。但因全国人大未对国内立法作出修改意见,故实践中应当只能对罪大恶极的未成年犯罪人科以无期徒刑,且应慎之又慎,一般不用。笔者建议,此项处罚应当等同于对成年人的死刑处罚,呈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附加刑中,对未成年人首先不应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理由是未成年人犯罪时还不满十八周岁,其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只是普通成年人中的一小部分,未成年人被处罚时本不具有的权利即遭剥夺,无被剥夺之依据,于理也说不通。
因为未成年人尚在受监护期间,一般无正常劳动收入来源,当然不具有支付罚金的能力,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一般也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受处罚。且对其判处罚金刑,也易使其滋生拜金主义思想和对国家司法严肃性的漠视。因此,如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轻、宽处罚的必要,除对个别有继承之遗产、独立之财产等可处置的财产情况下,可单处罚金刑外,一般不应对其处以罚金刑。
没收财产刑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罚,未成年人一般不是这两类犯罪案件的主体,故不应对未成年的犯罪人适用该附加刑。
2.限制性刑罚。如前所述,对不满十六周岁的犯罪人一般不适用无期徒刑,是对无期徒刑刑种适用主体的限制;对未成年犯罪人有独立财产情况下,且需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从宽处罚必要的情形下,可单处罚金。这里不再赘述。
3.倡导性刑罚。管制刑因为罪犯可与家人一起生活,拘役刑因为罪犯享有回家探亲等待遇,可得到家庭、社会、学校的共同关爱和帮助;缓刑因为在社会上接受改造,可督促罪犯认真改造主观世界。相关司法解释中还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具有可从轻情节的,应免于刑事处罚,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
(二)非刑罚类
1.酌定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对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规定,是检察机关在拥有公诉权利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悔罪态度等因素综合评判后认为舍弃公诉之权利更为适宜时作出的决定。
刑事和解是促进当事人双方怨恨的化解和矛盾的平息而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制度。对未成年人的过失犯罪案件、轻伤害案件、侵财性初犯案件等轻微的刑事案件,应重点和解,在和解的基础上由检察机关决定酌定不起诉。这样,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和优先的保护,减轻加害人的罪责,又能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的权益。
刑事和解制度亦可涉于未成年人的普通刑事案件,作为从轻处罚之度。
2.刑罚执行的宽宥。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应当宽于成年人罪犯。但我国《刑法》第81条却对不得假释的强制性规定未将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罪犯加以区别而作为例外,笔者认为,如果对于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犯罪人也适用不得假释的规定,似与现今刑罚人道主义发展倾向相背离,建议做但书规定。
四、刑罚过渡、社会考察与研判及刑后处置。
(一)暂缓起诉制度。该制度是检察机关在检察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罪该起诉的轻型犯罪的未成年人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决定,并为其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视其表现在考察期满后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这种制度是刑罚与否的一种过渡。制度要及于每一个未成年犯罪人,创造均等机会,但应当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具备帮教条件,且要结合社会调查和评判的结果而实践。
(二)社会调查和评判。《北京规则》第11条规定确立了观护办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要求进行社会调查,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并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做出评判。虽然目前该证据规则未在我国得以确立,仅作为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特别是暂缓起诉、酌定不起诉等案件时的重大参考,但已经逐步显示出它在对未成年犯罪处置时的重要作用。
(三)刑事污点消灭和限制性公开。《北京规则》第212条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确立了联合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我国仅对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以后做出了复学、升学、就业时不受歧视等规定,而没有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在档案中消除的规定,已滞后于国际上许多国家对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潮流和取向。笔者建议至少对没有纳入刑事处罚范围的酌定不起诉、暂缓起诉等处理决定运行限制性公开制度,而无须将该项污点记入其档案中,让其背负一生的耻辱,并遭受社会永远的歧视。
注释:
[1] 郭新阳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审查起诉中的运用》,《人民检察》2007年第11期,第46页。
[2] 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