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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与他国进行境外追逃追赃国际警务合作联合侦查时,缺乏相应的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衔接。”[1]国际警务合作需要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以确保国际条约能够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国内法是国内警务活动的依据,所以国内立法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会制约一国在国际警务联合侦查活动中打击跨国犯罪的效果。我国只有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可以依据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及互利互惠原则与国外司法机关进行相互的司法协助,除此之外对于联合侦查再没有其他相关的国内法作为支持。而且我国国内法也没有对联合侦查合作中的执行程序、联络渠道、合作范围等相关事宜进行具体规范,缺乏国内法保障。而且,随着我国同其他国家间的联合侦查活动日益增多,我国缺乏在国内成立专门针对联合侦查的指挥部,负责在国内进行联合侦查的统筹指挥工作。
近些年来,我国已加强了与包括周边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开展联合侦查合作的力度,签订了一些相关的国际条约。但是,在湄公河案中的联合侦查过程中,不难看出,国际上针对联合侦查的相关国际条约还是比较缺乏,且这些条约多对联合侦查只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遇到具体案例时,条约的可操作性就不太尽如人意,很多国家在发生具体案件时,只能通过各方针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协商,以解决联合侦查合作的细节问题。
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国际条约及各方针对个案的协商为依据开展联合侦查合作时,相关各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国际条约及个案协议开展活动。但是,在合作期间,不能排除个别国家为了本国国家利益而枉顾国际信用,做出不遵守国际条约及各方约定的行为,从而导致各国联合侦查行动效果的减损乃至失败。在目前国际社会上还没有对相关违反国际条约及各国协议规定的行为规定明确的法律制裁,这就会造成一些国家只顾本国利益而严重践踏各国间的国际条约及协定,使国家间的联合侦查效果受损,对国际犯罪的打击力度受到影响。也会导致更多的国家质疑国际条约的效力及约束力。
在侦破国际犯罪合作中,实施联合侦查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无论是请求国一方提出请求,还是被请求国一方接受请求都需遵守程序,而这两种程序又都离不开对请求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的审查。这样,应当由哪个机关进行审查,对当事国开展联合侦查的影响很大。从国际上看,对刑事司法合作的请求进行审查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行政制,即行政机关拥有对引渡及司法协助请求进行独立审查的全部权力,而司法机关不参与。二是司法制,即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对引渡和司法协助的请求进行审查的全部权力。三是混合制,即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出或接受请求,这种方法是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目前,从我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司法协助条约来看,负责联系的主管机关主要有以下四个:一是中央机关,二是司法部,三是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四是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缔约各方的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而中央机关指定是通过外交途径予以明确的。我国与其他国家进行联合侦查及其他司法合作时,由于缺乏统一的对外联系机关和请求的审查机关,导致对相关问题的处理缺少一致性和连贯性,从而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实现造成了影响和阻碍。
联合侦查是境外追逃追赃国际警务合作的一个方面,应遵循国际警务合作中的基本原则。首先最重要的是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神圣不可侵犯,认可其他国家都不得干涉他国内政,各国国家意志不受他国制约。现代各国的国际交往应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在各国开展联合侦查合作的过程中,各国的合作活动应以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作为出发点,任何国家不得凭借国家实力对他国国家主权进行侵犯。在湄公河案中,我国专案组在明知糯康等犯罪分子藏身地点的情况下,因没有与其所在地国家协商,而没有对其进行抓捕,就是基于对他国主权的尊重。其次,联合侦查应坚持互利互惠原則。互利互惠原则要求各国之间平等互利的进行联合侦查合作,在实施联合侦查活动时,各方应以签订的国际条约及针对个案的协议为依据,共同打击国际性犯罪,在无相应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各国应以互利互惠为原则开展活动。互利互惠原则要求各个合作当事国之间相互给予方便,在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情况下开展合作。联合侦查活动还要求当事各国在尊重他国法律及公共秩序的原则下开展活动。不能以任何理由为借口破坏对方国家的法律及公共秩序。
参考文献
[1]莫盛凯,《湄公河血案的法律追问》,南风窗,2011年25期,第43页。
基金项目
本文系2015年度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一般项目(项目编号:L15BFX011)、2015年辽宁省教育厅科学研究一般项目(人文社科类)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基础部)
近些年来,我国已加强了与包括周边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开展联合侦查合作的力度,签订了一些相关的国际条约。但是,在湄公河案中的联合侦查过程中,不难看出,国际上针对联合侦查的相关国际条约还是比较缺乏,且这些条约多对联合侦查只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遇到具体案例时,条约的可操作性就不太尽如人意,很多国家在发生具体案件时,只能通过各方针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协商,以解决联合侦查合作的细节问题。
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国际条约及各方针对个案的协商为依据开展联合侦查合作时,相关各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国际条约及个案协议开展活动。但是,在合作期间,不能排除个别国家为了本国国家利益而枉顾国际信用,做出不遵守国际条约及各方约定的行为,从而导致各国联合侦查行动效果的减损乃至失败。在目前国际社会上还没有对相关违反国际条约及各国协议规定的行为规定明确的法律制裁,这就会造成一些国家只顾本国利益而严重践踏各国间的国际条约及协定,使国家间的联合侦查效果受损,对国际犯罪的打击力度受到影响。也会导致更多的国家质疑国际条约的效力及约束力。
在侦破国际犯罪合作中,实施联合侦查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无论是请求国一方提出请求,还是被请求国一方接受请求都需遵守程序,而这两种程序又都离不开对请求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的审查。这样,应当由哪个机关进行审查,对当事国开展联合侦查的影响很大。从国际上看,对刑事司法合作的请求进行审查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行政制,即行政机关拥有对引渡及司法协助请求进行独立审查的全部权力,而司法机关不参与。二是司法制,即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对引渡和司法协助的请求进行审查的全部权力。三是混合制,即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出或接受请求,这种方法是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目前,从我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司法协助条约来看,负责联系的主管机关主要有以下四个:一是中央机关,二是司法部,三是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四是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缔约各方的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而中央机关指定是通过外交途径予以明确的。我国与其他国家进行联合侦查及其他司法合作时,由于缺乏统一的对外联系机关和请求的审查机关,导致对相关问题的处理缺少一致性和连贯性,从而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实现造成了影响和阻碍。
联合侦查是境外追逃追赃国际警务合作的一个方面,应遵循国际警务合作中的基本原则。首先最重要的是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神圣不可侵犯,认可其他国家都不得干涉他国内政,各国国家意志不受他国制约。现代各国的国际交往应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在各国开展联合侦查合作的过程中,各国的合作活动应以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作为出发点,任何国家不得凭借国家实力对他国国家主权进行侵犯。在湄公河案中,我国专案组在明知糯康等犯罪分子藏身地点的情况下,因没有与其所在地国家协商,而没有对其进行抓捕,就是基于对他国主权的尊重。其次,联合侦查应坚持互利互惠原則。互利互惠原则要求各国之间平等互利的进行联合侦查合作,在实施联合侦查活动时,各方应以签订的国际条约及针对个案的协议为依据,共同打击国际性犯罪,在无相应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各国应以互利互惠为原则开展活动。互利互惠原则要求各个合作当事国之间相互给予方便,在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情况下开展合作。联合侦查活动还要求当事各国在尊重他国法律及公共秩序的原则下开展活动。不能以任何理由为借口破坏对方国家的法律及公共秩序。
参考文献
[1]莫盛凯,《湄公河血案的法律追问》,南风窗,2011年25期,第43页。
基金项目
本文系2015年度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一般项目(项目编号:L15BFX011)、2015年辽宁省教育厅科学研究一般项目(人文社科类)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基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