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一直是理论和实务部门十分关心的问题,在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关系问题上,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监督什么?怎样监督的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只规定有基本原则,而无具体制度和程序;1991年正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有基本原则,也有具体制度和程序,但具体制度和程序笼统简单,仅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2007年第一次进行修改,主要涉及审判监督制度和执行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检察监督的原则,修改了原有制度,建立了许多新的制度,标志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和具体监督制度和程序的新发展。
一、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
修改后民诉法第14条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民事审判”修改为“民事诉讼”,虽然只有两字之差,实际却是对监督范围和领域重大调整和科学界定。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一般来讲民事诉讼边界大于民事审判的边界,检察监督从过去民诉法所规定的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民事执行阶段。这种监督范围的扩展,不仅是检察监督理论的落实,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1、明确规定对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审判与执行都是以民诉法为依据,两个程序相互衔接,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和根据,执行是审判的继续和归宿,功能相辅相成。多年来,执行难一直是司法痼疾,无法根除,执行程序不够透明、缺乏外部监督成为“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执行阶段的司法腐败也一直是社会比较关注的问题,可以说执行领域是司法腐败的高发领域或高危领域。为了防止和制止执行中的违法行为,修改后的民诉法除将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外,还在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而将民事执行活动明确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审判与执行虽然程序相异,但其均属于民事诉讼。民诉法第14条规定从原来的“民事审判”改为“民事诉讼”,其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希望通过这种立法变动,将一直被排斥在法律监督界域之外的民事执行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之中。值得一提的是,为了重申和强化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修改后的民诉法同时在“执行程序”编中还专门增设了第235条对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这里另作规定,其意在于对执行监督的重申和强调。但存在的问题是立法没有就执行监督的范围、方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尚有待司法实践的探索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2、增加规定了对调解书的法律监督。“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当前各级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原则。诉讼调解作为最具中国特色的原则和制度,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而一审民事案件调解与撤诉(调解后以撤诉方式结案)结案率为67.3%,约328.9万件。民事调解结案不仅总量庞大,而且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当事人因对调解书不满而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经常出现,而现行民诉法对检察机关可否监督法院的调解活动,未作明确规定。为制止这种现象,修改后的民诉法在第20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增加规定了对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此可见,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从民事审判领域扩展到民事诉讼全过程,不尽包括了对执行活动和调解书的法律监督,还包括了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于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二、增加了检察监督方式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规定过于单一,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一个新的监督方式即检察建议。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建议”分为三种:一是再审检察建议;二是针对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属于再审情形的违法行为而提出的检察建议;三是针对机关单位中机制不健全的制度漏洞提出整改意见的检察建议。此次修改规定了前两种,体现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和两高的“共识”。在具体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要合理协调好“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手段的关系和衔接,当再审检察建议不起作用时,应及时提请上级检察院运用抗诉手段进行法律监督。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检察建议的效力、程序等并未明确,有待于将来立法进一步作出规定。
总之,本次修法中,检察建议启动再审被正式写入法律,是创新在立法中的体现,不仅是检察监督方式的重大变革,也将为检察监督的创新发展提供重要动力源泉。
三、强化检察监督手段
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权力对权力的监督,监督权的行使必须具有强制力的措施予以保障。为了保障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查权的赋予,不仅能够保障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确行使,也是保证其监督权威和监督功能发挥的正确选择。
需要明确的是,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力时,首先必须明确,这项调查权既不同于、也不源于检察院组织法所赋予的检察院的侦查权。其次,调查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程序公开、対席原则、辩论原则,检察机关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负有客观、公正义务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因此,其调查权应当通过听证程序或者其他双方当事人在场的场合公开进行。违反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应作为提起抗诉或申请人在再审程序中使用的证据。
参考文献: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3页。
[2]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基本原则的新发展》,《检察日报》,2012.9.18。
[3]郑赫南:《范围·方式·手段:三维助力民事检察监督》,《检察日报》,2012.9.3。
[4]王健:《角色与定位:民事检察制度修改的法理审视》,《检察日报》,2012.9.26。
[5]扈纪华:《切实做好充分准备有效贯彻修改后民诉法》,《检察日报》,2012年第21期,第41-42页。
[6]傅郁林:《民事检察权的权能与程序配置》,《人民检察》,2012年第21期。
[7]扈纪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张弛有度》,《检察日报》,2012.9.14。
一、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
修改后民诉法第14条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民事审判”修改为“民事诉讼”,虽然只有两字之差,实际却是对监督范围和领域重大调整和科学界定。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一般来讲民事诉讼边界大于民事审判的边界,检察监督从过去民诉法所规定的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民事执行阶段。这种监督范围的扩展,不仅是检察监督理论的落实,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1、明确规定对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审判与执行都是以民诉法为依据,两个程序相互衔接,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和根据,执行是审判的继续和归宿,功能相辅相成。多年来,执行难一直是司法痼疾,无法根除,执行程序不够透明、缺乏外部监督成为“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执行阶段的司法腐败也一直是社会比较关注的问题,可以说执行领域是司法腐败的高发领域或高危领域。为了防止和制止执行中的违法行为,修改后的民诉法除将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外,还在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而将民事执行活动明确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审判与执行虽然程序相异,但其均属于民事诉讼。民诉法第14条规定从原来的“民事审判”改为“民事诉讼”,其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希望通过这种立法变动,将一直被排斥在法律监督界域之外的民事执行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之中。值得一提的是,为了重申和强化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修改后的民诉法同时在“执行程序”编中还专门增设了第235条对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这里另作规定,其意在于对执行监督的重申和强调。但存在的问题是立法没有就执行监督的范围、方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尚有待司法实践的探索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2、增加规定了对调解书的法律监督。“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当前各级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原则。诉讼调解作为最具中国特色的原则和制度,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而一审民事案件调解与撤诉(调解后以撤诉方式结案)结案率为67.3%,约328.9万件。民事调解结案不仅总量庞大,而且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当事人因对调解书不满而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经常出现,而现行民诉法对检察机关可否监督法院的调解活动,未作明确规定。为制止这种现象,修改后的民诉法在第20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增加规定了对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此可见,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从民事审判领域扩展到民事诉讼全过程,不尽包括了对执行活动和调解书的法律监督,还包括了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于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二、增加了检察监督方式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规定过于单一,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一个新的监督方式即检察建议。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建议”分为三种:一是再审检察建议;二是针对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属于再审情形的违法行为而提出的检察建议;三是针对机关单位中机制不健全的制度漏洞提出整改意见的检察建议。此次修改规定了前两种,体现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和两高的“共识”。在具体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要合理协调好“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手段的关系和衔接,当再审检察建议不起作用时,应及时提请上级检察院运用抗诉手段进行法律监督。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检察建议的效力、程序等并未明确,有待于将来立法进一步作出规定。
总之,本次修法中,检察建议启动再审被正式写入法律,是创新在立法中的体现,不仅是检察监督方式的重大变革,也将为检察监督的创新发展提供重要动力源泉。
三、强化检察监督手段
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权力对权力的监督,监督权的行使必须具有强制力的措施予以保障。为了保障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查权的赋予,不仅能够保障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确行使,也是保证其监督权威和监督功能发挥的正确选择。
需要明确的是,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力时,首先必须明确,这项调查权既不同于、也不源于检察院组织法所赋予的检察院的侦查权。其次,调查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程序公开、対席原则、辩论原则,检察机关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负有客观、公正义务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因此,其调查权应当通过听证程序或者其他双方当事人在场的场合公开进行。违反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应作为提起抗诉或申请人在再审程序中使用的证据。
参考文献: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3页。
[2]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基本原则的新发展》,《检察日报》,2012.9.18。
[3]郑赫南:《范围·方式·手段:三维助力民事检察监督》,《检察日报》,2012.9.3。
[4]王健:《角色与定位:民事检察制度修改的法理审视》,《检察日报》,2012.9.26。
[5]扈纪华:《切实做好充分准备有效贯彻修改后民诉法》,《检察日报》,2012年第21期,第41-42页。
[6]傅郁林:《民事检察权的权能与程序配置》,《人民检察》,2012年第21期。
[7]扈纪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张弛有度》,《检察日报》,2012.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