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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非法索取、收受贿赂款451万余元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院长坐上了被告人席,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人们对此案的关注已经远远地超出了案件本身,因为它向人们提出了一个严肃的社会命题。司法机关享有豁免权是国际惯例吗?法院万一被判有罪,法院会不会被解散?
2006年7月5日,这是一个特殊的日子,因为这一天它掀开了中国司法界特殊的一页,也开了世界司法史的先河。昔日坐在庄严的审判席上的乌铁中院的法官们因涉嫌单位受贿罪站到了被告人席上,接受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乌铁中院原院长杨志明、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原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出庭受审。
这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大法庭内,前来旁听的社会各界人士挤满了大法庭,不但座无虚席,走道里也站了人。这恐怕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史上也是绝无仅有的。
公诉方是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开庭后公诉方向法庭出示了71份共8组证据,以证明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原乌铁中院院长杨志明涉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乌铁中院执行局局长蔡红军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乌铁中院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涉嫌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公诉方冗长的公诉词占用了大量的时间,旁听席鸦雀无声,人们静静地倾听着事件的原委……
明星法院探底
乌铁中院是国家的专门审判机关,审判业务受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辖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3个铁路运输法院,担负着全局3000多公里铁道线上发生的涉及铁路的刑事和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
2004年两级法院共受理民事、刑事、执行案件4610件。
1997年中院新的领导班子组建后,率领两级法院广大干警锐意进取,团结拼搏,争创一流,各项工作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在审判工作中树立精品意识,构筑铁案工程,审判水平不断提高,司法能力有所增强。基于对铁路法院审判工作的高度信任,自治区政法委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指令铁路法院审理,高级法院也授予两级法院全国铁路法院系统内最为宽泛的管辖范围。执行工作接受高级法院指令的大量案件,成为全疆法院系统赫赫有名的执行铁军。中级法院档案管理达到国家二级标准,文明建设荣获全国创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称号,成为全疆唯一获此殊荣的法院。中级法院2000年被自治区高级法院授予集体三等功。2002年,再次被高级法院荣记集体二等功,接连创下全疆法院系统立功受奖的多项纪录,在铁路法院发展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然而,就是这样一个明星法院,却在自己的光环下进行了灰色操作。
3宗罪直指乌铁中院
昌吉州检察院在指控乌铁中院单位犯罪事实时分了两个部分:一个是单位犯罪部分;另一个是个人犯罪部分。本案受关注的焦点是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该法院犯有3宗罪。
人民法院有这样一个信条:“立院为公,执法为民”,公平、公正、正义是司法的永恒追求。人民法院的院徽是天平,如果天平因为砝码倾斜也就不再是天平,天平倾斜了,那滚滚的不义之财就来了。
乌鲁木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李某(另案处理)是个很精明的商人。作为一个大公司的老总,多年来他深知法院办理案件拍卖业务中的油水。他手下有一家拍卖公司为了能在拍卖业务中打败对手,也费尽了苦心,想方设法地与乌铁中院杨志明沟通感情,拉近距离。
2001年1月的一天,李某再次来到乌铁中院杨志明的办公室,又一次提起了法院拍卖业务一事。只是这次与以前不同的是,李某开门见山直奔主题开出了优惠的条件:“杨院长,我们公司是有诚意与咱们法院合作把拍卖工作做好的,我们公司的信誉你也是知道的,我们合作了很多次了,我们的业务能力和水平这些你都看到了。”
“是的,很好,但是想参与拍卖的拍卖公司很多,适当地照顾你们一下也是可以的。”杨志明回答。
“我的意思是把咱们法院的拍卖业务,全部拿过来,就我们一家与咱们法院合作,在利益分成上咱们两家单位之间,利益共享,反正又不进个人的口袋。”李某试探着说。
“这样做合适吗?”杨志明沉默了半天说。
李某一看杨志明没有拒绝,就来了精神。“虽然新疆没有这样的先例,可是内地的一些法院早就这么操作了,我们也只是学习和借鉴。”
“你先说说你的具体想法。”
李某信心百倍地说:
“法院把所有的拍卖业务交给我们,所得佣金三七分成。法院拿三成,拍卖公司拿七成,杨院长你看如何?”
“这样吧,你让我考虑一下,我再与其他领导商量商量,然后再决定。”
杨志明考虑了好久,最后还是决定接受李某的提议,将乌铁中院办理案件的拍卖业务交由乌鲁木齐一家拍卖公司独揽。为了不造成更多的负面影响,他决定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李某的公司签订协议。一切思路理清之后,杨志明叫来了法院副院长进行了工作安排:“李副院长你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咱们今后把所有的拍卖业务交给这家拍卖公司来做,所得佣金三七分成,咱们可以得到三成,这样可以给咱们的法官谋点福利了。你让蔡红军具体协调负责,让会计王青梅具体管理所得佣金。”
不久,李副院长按照杨志明的指示与这家拍卖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的执行工作非常顺利,随着时间的推移,一笔笔拍卖成功,一笔笔丰厚的佣金进到了法院的账上,乌铁中院院长杨志明尝到了这种合作带来的甜头。从2001年至2005年7月,乌铁中院共收受这家拍卖公司给付人民币941074.57元,此款由王青梅管理。这是检察机关公诉乌铁中院的第一宗罪。
法院特殊的权力是用来公正执法的,把法律的尊严用来谋取巨额的暴利,毫无疑问就是犯罪。滋生这种毒瘤的根源是贪婪。检察机关公诉乌铁中院的第二宗罪也是拿手中的权力换金钱。
在法院办理的案件中,涉案标的物评估作价所得的佣金也是一块大肥肉,杨志明对此窥视已久。为此,2000年下半年,杨志明召集某价格事务所负责人任某、王某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开会。在会上,杨志明提出涉案标的物评估作价费由法院与该价格事务所四六分成(法院四,中介机构六)。任某、王某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当场表示可以接受。执行方法是一案一结,乌铁中院直接从执行案款中扣出作价费分成。法院方面由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具体负责。
这宗无本万利的买卖让乌铁中院大大地发了一笔。从2000年下半年到2005年下半年的5年里,乌铁中院通过这种方式共收取人民币2849802.87元,此款由王青梅管理。
真是生财有道啊,几年来,乌铁中院成立“A类”办案组,其目的就是招财进宝,这是检察机关公诉乌铁中院的第三宗罪。乌铁中院成立的“A类”办案组,就是具体负责乌鲁木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银行、某集团等案件,并支付该公司经理李某及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某(均另案处理)代理费300余万元。乌铁中院在2002年至2005年间多次收受李某以“感谢费”名义给付的人民币72万元,此款由王青梅管理。
2005年初,杨志明与乌鲁木齐某集团总经理在一起吃饭时,说起了自己的女婿因为做生意亏了本,急需还债的事,也许是说者无意,然而听者却有心。不久这名集团总经理便将10万元现金送到了杨志明的手上。这个老总以感谢杨志明多年来对他的帮助为名,愿意帮助偿还债务,这10万元现金是他的一点心意。
自2000年至2005年5年内,乌铁中院接受请托、索取、收受相关中介机构财物,以拍卖佣金分成、评估作价费分成及感谢费的名义,向某拍卖有限公司、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价格事务所等单位索取、收受人民币4510877.44元。王青梅按杨志明授意,将上述款项在乌铁中院账外、存入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名义开设的账户或将现金直接使用。
2005年1月,杨志明的女儿欲购买轿车,杨志明让王青梅从单位的小金库里提出现金10万元给女儿买车,此款一直未还。
法院成被告人引发司法大纷争
乌铁中院是否可以成为被告人,成为了这次法庭的焦点。公诉方认为,我国现有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受贿罪。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既然乌铁中院存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就应该构成受贿罪,自然也应该受到刑事审判。而且它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具备了作为单位被告人的资格要求。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是乌铁中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罪的指控,乌铁中院的诉讼代理人说,收受财物是事实,但合同是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的名义签订的,收受的“感谢费”、赞助费等钱款都进入了法官协会的账户,并没有进入乌铁中院的账户,乌铁中院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人。
杨志明在接受法庭调查时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属实。我们中院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是参照当时其他一些法院的习惯做法。检察院指控我个人受贿、贪污,都不属实,那些钱都是借款,我已经全部归还了。”
面对法庭调查的蔡红军说:“我负责执行的这些决定都是由院党组讨论决定的,我个人并不知情,我只是按职责负责具体的执行工作。”
乌铁中院的会计王青梅在接受法庭调查时的回答是:“我只是铁路法院的一名会计,在工作中也只是违反了财务纪律,并没有违反法律。作为法院工作人员,我只是按照院领导人的要求,在管理法院财务的同时,代管法官协会的账目而已,领导人的安排我不能不听。”
被告人乌铁中院的辩护人辩称,公诉人所出示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一份涉及到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所提到的所有款项均进出于乌铁法官协会的账户,协议也是由法官协会所签,与乌铁中院没有任何的联系。而乌铁法官协会是独立于乌铁中院外的法人社团,即使本案有单位受贿的嫌疑,被告人也应该是乌鲁木齐铁路法官协会,而不是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辩护人还特别指出,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是当时许多法院共同做法,乌铁中院只是参照仿效而已,如果乌铁中院被判有罪,其他一些法院是否也会因此成为刑事被告人?司法机关能否成为刑事被告人,对此,合议庭应慎重考虑对待。
杨志明的辩护律师曹宏认为,虽然刑法第387条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未排除司法机关,但据他了解,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享有豁免权在国际上是惯例。他认为,我国立法机构应该对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包括的内容予以明确解释,将政府、人大等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排除在外。如果被告人乌铁中院单位受贿罪不成立,那么被告人杨志明单位受贿罪也自然不成立。而公诉机关指控杨志明个人的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无法相互印证。所谓的受贿、贪污款经庭审调查,大都系杨志明向他人以及单位的借款并已全部及时归还。
被告人蔡红军、王青梅的辩护律师也均认为,两人都不构成犯罪。
新疆唯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法学专家连振华认为:探讨这个案件首先要搞清楚一个概念,什么叫国家机关?他说,国家机关有以下标志:它的机构是国家设置的、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发放工资、人员编制是国家公务员。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各级人大及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又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然其他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刑事被告人,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自然也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它具有审判机关这一相对较为特殊的身份,就不受法律制约,就不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和国家机关均不享有豁免权。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执法犯法,比一般的单位犯罪更应当予以严惩。
法院万一被判有罪,根据现行法律,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罚金刑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接受刑事处罚。有污点的法官都被清退了,重新充实过的法院已经不再是有罪之身,法院也不会因此被解散,法院的公正性也不会再受到质疑。
法律工作者高斌的观点是: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被检察机关以“单位受贿罪”为由“提起公诉”成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引起轩然大波。我认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不能构成刑事犯罪的主体,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作为一个单位,一个机关,不能成为单位刑事犯罪的被告人,这是由我国的宪政,即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所决定的,也是由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所决定的。
根据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的职责是对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等案件进行审判,并且实行两审终审制。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履行法定职权难免出现问题和错误,如审判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甚至枉法裁判,导致冤假错案。出现这种情况时,可以通过上诉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错案责任要由相关的院长、庭长、审判长、审判员承担,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法院的审判或者执行工作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法院必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享有追偿权。无论出现哪种情况,不能认为是法院犯法或者法院犯罪。本案乌铁中院获取非法利益没有行使审判权、执行权,不是法院行为,而是自然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是国家机关,属机关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作为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是完全平等的,不享有任何特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能够当被告,与刑事诉讼中当被告人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我国各级国家机关,是以组织法的规定为活动准则,是国家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对于国家机关负责人利用单位职权进行犯罪的,无论是为个人谋取利益还是为本单位谋取利益,都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作出司法解释,未经“两高”同意,不便认定任何一级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当然,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单位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有关乌铁中院走上被告人席引发的司法纷争,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焦点,乌铁中院一案的审理到目前还没有尘埃落定,社会各界正拭目以待……
(责编:大平 )
2006年7月5日,这是一个特殊的日子,因为这一天它掀开了中国司法界特殊的一页,也开了世界司法史的先河。昔日坐在庄严的审判席上的乌铁中院的法官们因涉嫌单位受贿罪站到了被告人席上,接受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乌铁中院原院长杨志明、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原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出庭受审。
这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大法庭内,前来旁听的社会各界人士挤满了大法庭,不但座无虚席,走道里也站了人。这恐怕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史上也是绝无仅有的。
公诉方是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开庭后公诉方向法庭出示了71份共8组证据,以证明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原乌铁中院院长杨志明涉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乌铁中院执行局局长蔡红军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乌铁中院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涉嫌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公诉方冗长的公诉词占用了大量的时间,旁听席鸦雀无声,人们静静地倾听着事件的原委……
明星法院探底
乌铁中院是国家的专门审判机关,审判业务受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辖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3个铁路运输法院,担负着全局3000多公里铁道线上发生的涉及铁路的刑事和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
2004年两级法院共受理民事、刑事、执行案件4610件。
1997年中院新的领导班子组建后,率领两级法院广大干警锐意进取,团结拼搏,争创一流,各项工作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在审判工作中树立精品意识,构筑铁案工程,审判水平不断提高,司法能力有所增强。基于对铁路法院审判工作的高度信任,自治区政法委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指令铁路法院审理,高级法院也授予两级法院全国铁路法院系统内最为宽泛的管辖范围。执行工作接受高级法院指令的大量案件,成为全疆法院系统赫赫有名的执行铁军。中级法院档案管理达到国家二级标准,文明建设荣获全国创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称号,成为全疆唯一获此殊荣的法院。中级法院2000年被自治区高级法院授予集体三等功。2002年,再次被高级法院荣记集体二等功,接连创下全疆法院系统立功受奖的多项纪录,在铁路法院发展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然而,就是这样一个明星法院,却在自己的光环下进行了灰色操作。
3宗罪直指乌铁中院
昌吉州检察院在指控乌铁中院单位犯罪事实时分了两个部分:一个是单位犯罪部分;另一个是个人犯罪部分。本案受关注的焦点是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该法院犯有3宗罪。
人民法院有这样一个信条:“立院为公,执法为民”,公平、公正、正义是司法的永恒追求。人民法院的院徽是天平,如果天平因为砝码倾斜也就不再是天平,天平倾斜了,那滚滚的不义之财就来了。
乌鲁木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李某(另案处理)是个很精明的商人。作为一个大公司的老总,多年来他深知法院办理案件拍卖业务中的油水。他手下有一家拍卖公司为了能在拍卖业务中打败对手,也费尽了苦心,想方设法地与乌铁中院杨志明沟通感情,拉近距离。
2001年1月的一天,李某再次来到乌铁中院杨志明的办公室,又一次提起了法院拍卖业务一事。只是这次与以前不同的是,李某开门见山直奔主题开出了优惠的条件:“杨院长,我们公司是有诚意与咱们法院合作把拍卖工作做好的,我们公司的信誉你也是知道的,我们合作了很多次了,我们的业务能力和水平这些你都看到了。”
“是的,很好,但是想参与拍卖的拍卖公司很多,适当地照顾你们一下也是可以的。”杨志明回答。
“我的意思是把咱们法院的拍卖业务,全部拿过来,就我们一家与咱们法院合作,在利益分成上咱们两家单位之间,利益共享,反正又不进个人的口袋。”李某试探着说。
“这样做合适吗?”杨志明沉默了半天说。
李某一看杨志明没有拒绝,就来了精神。“虽然新疆没有这样的先例,可是内地的一些法院早就这么操作了,我们也只是学习和借鉴。”
“你先说说你的具体想法。”
李某信心百倍地说:
“法院把所有的拍卖业务交给我们,所得佣金三七分成。法院拿三成,拍卖公司拿七成,杨院长你看如何?”
“这样吧,你让我考虑一下,我再与其他领导商量商量,然后再决定。”
杨志明考虑了好久,最后还是决定接受李某的提议,将乌铁中院办理案件的拍卖业务交由乌鲁木齐一家拍卖公司独揽。为了不造成更多的负面影响,他决定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李某的公司签订协议。一切思路理清之后,杨志明叫来了法院副院长进行了工作安排:“李副院长你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咱们今后把所有的拍卖业务交给这家拍卖公司来做,所得佣金三七分成,咱们可以得到三成,这样可以给咱们的法官谋点福利了。你让蔡红军具体协调负责,让会计王青梅具体管理所得佣金。”
不久,李副院长按照杨志明的指示与这家拍卖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的执行工作非常顺利,随着时间的推移,一笔笔拍卖成功,一笔笔丰厚的佣金进到了法院的账上,乌铁中院院长杨志明尝到了这种合作带来的甜头。从2001年至2005年7月,乌铁中院共收受这家拍卖公司给付人民币941074.57元,此款由王青梅管理。这是检察机关公诉乌铁中院的第一宗罪。
法院特殊的权力是用来公正执法的,把法律的尊严用来谋取巨额的暴利,毫无疑问就是犯罪。滋生这种毒瘤的根源是贪婪。检察机关公诉乌铁中院的第二宗罪也是拿手中的权力换金钱。
在法院办理的案件中,涉案标的物评估作价所得的佣金也是一块大肥肉,杨志明对此窥视已久。为此,2000年下半年,杨志明召集某价格事务所负责人任某、王某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开会。在会上,杨志明提出涉案标的物评估作价费由法院与该价格事务所四六分成(法院四,中介机构六)。任某、王某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当场表示可以接受。执行方法是一案一结,乌铁中院直接从执行案款中扣出作价费分成。法院方面由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具体负责。
这宗无本万利的买卖让乌铁中院大大地发了一笔。从2000年下半年到2005年下半年的5年里,乌铁中院通过这种方式共收取人民币2849802.87元,此款由王青梅管理。
真是生财有道啊,几年来,乌铁中院成立“A类”办案组,其目的就是招财进宝,这是检察机关公诉乌铁中院的第三宗罪。乌铁中院成立的“A类”办案组,就是具体负责乌鲁木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银行、某集团等案件,并支付该公司经理李某及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某(均另案处理)代理费300余万元。乌铁中院在2002年至2005年间多次收受李某以“感谢费”名义给付的人民币72万元,此款由王青梅管理。
2005年初,杨志明与乌鲁木齐某集团总经理在一起吃饭时,说起了自己的女婿因为做生意亏了本,急需还债的事,也许是说者无意,然而听者却有心。不久这名集团总经理便将10万元现金送到了杨志明的手上。这个老总以感谢杨志明多年来对他的帮助为名,愿意帮助偿还债务,这10万元现金是他的一点心意。
自2000年至2005年5年内,乌铁中院接受请托、索取、收受相关中介机构财物,以拍卖佣金分成、评估作价费分成及感谢费的名义,向某拍卖有限公司、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价格事务所等单位索取、收受人民币4510877.44元。王青梅按杨志明授意,将上述款项在乌铁中院账外、存入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名义开设的账户或将现金直接使用。
2005年1月,杨志明的女儿欲购买轿车,杨志明让王青梅从单位的小金库里提出现金10万元给女儿买车,此款一直未还。
法院成被告人引发司法大纷争
乌铁中院是否可以成为被告人,成为了这次法庭的焦点。公诉方认为,我国现有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受贿罪。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既然乌铁中院存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就应该构成受贿罪,自然也应该受到刑事审判。而且它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具备了作为单位被告人的资格要求。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是乌铁中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罪的指控,乌铁中院的诉讼代理人说,收受财物是事实,但合同是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的名义签订的,收受的“感谢费”、赞助费等钱款都进入了法官协会的账户,并没有进入乌铁中院的账户,乌铁中院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人。
杨志明在接受法庭调查时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属实。我们中院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是参照当时其他一些法院的习惯做法。检察院指控我个人受贿、贪污,都不属实,那些钱都是借款,我已经全部归还了。”
面对法庭调查的蔡红军说:“我负责执行的这些决定都是由院党组讨论决定的,我个人并不知情,我只是按职责负责具体的执行工作。”
乌铁中院的会计王青梅在接受法庭调查时的回答是:“我只是铁路法院的一名会计,在工作中也只是违反了财务纪律,并没有违反法律。作为法院工作人员,我只是按照院领导人的要求,在管理法院财务的同时,代管法官协会的账目而已,领导人的安排我不能不听。”
被告人乌铁中院的辩护人辩称,公诉人所出示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一份涉及到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所提到的所有款项均进出于乌铁法官协会的账户,协议也是由法官协会所签,与乌铁中院没有任何的联系。而乌铁法官协会是独立于乌铁中院外的法人社团,即使本案有单位受贿的嫌疑,被告人也应该是乌鲁木齐铁路法官协会,而不是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辩护人还特别指出,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是当时许多法院共同做法,乌铁中院只是参照仿效而已,如果乌铁中院被判有罪,其他一些法院是否也会因此成为刑事被告人?司法机关能否成为刑事被告人,对此,合议庭应慎重考虑对待。
杨志明的辩护律师曹宏认为,虽然刑法第387条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未排除司法机关,但据他了解,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享有豁免权在国际上是惯例。他认为,我国立法机构应该对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包括的内容予以明确解释,将政府、人大等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排除在外。如果被告人乌铁中院单位受贿罪不成立,那么被告人杨志明单位受贿罪也自然不成立。而公诉机关指控杨志明个人的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无法相互印证。所谓的受贿、贪污款经庭审调查,大都系杨志明向他人以及单位的借款并已全部及时归还。
被告人蔡红军、王青梅的辩护律师也均认为,两人都不构成犯罪。
新疆唯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法学专家连振华认为:探讨这个案件首先要搞清楚一个概念,什么叫国家机关?他说,国家机关有以下标志:它的机构是国家设置的、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发放工资、人员编制是国家公务员。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各级人大及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又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然其他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刑事被告人,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自然也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它具有审判机关这一相对较为特殊的身份,就不受法律制约,就不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和国家机关均不享有豁免权。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执法犯法,比一般的单位犯罪更应当予以严惩。
法院万一被判有罪,根据现行法律,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罚金刑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接受刑事处罚。有污点的法官都被清退了,重新充实过的法院已经不再是有罪之身,法院也不会因此被解散,法院的公正性也不会再受到质疑。
法律工作者高斌的观点是: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被检察机关以“单位受贿罪”为由“提起公诉”成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引起轩然大波。我认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不能构成刑事犯罪的主体,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作为一个单位,一个机关,不能成为单位刑事犯罪的被告人,这是由我国的宪政,即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所决定的,也是由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所决定的。
根据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的职责是对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等案件进行审判,并且实行两审终审制。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履行法定职权难免出现问题和错误,如审判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甚至枉法裁判,导致冤假错案。出现这种情况时,可以通过上诉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错案责任要由相关的院长、庭长、审判长、审判员承担,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法院的审判或者执行工作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法院必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享有追偿权。无论出现哪种情况,不能认为是法院犯法或者法院犯罪。本案乌铁中院获取非法利益没有行使审判权、执行权,不是法院行为,而是自然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是国家机关,属机关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作为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是完全平等的,不享有任何特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能够当被告,与刑事诉讼中当被告人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我国各级国家机关,是以组织法的规定为活动准则,是国家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对于国家机关负责人利用单位职权进行犯罪的,无论是为个人谋取利益还是为本单位谋取利益,都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作出司法解释,未经“两高”同意,不便认定任何一级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当然,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单位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有关乌铁中院走上被告人席引发的司法纷争,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焦点,乌铁中院一案的审理到目前还没有尘埃落定,社会各界正拭目以待……
(责编:大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