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专利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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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权民事案件
  案例1:深圳市将者科技有限公司诉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要旨】
  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源主机为被诉侵权产品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的主要零部件,其外观亦构成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因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可视为主要侵权获利。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将者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将者科技有限公司为一项名称为“移动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发现被告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制造商,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汽车移动充电电源,侵害其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法院充分结合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以及侵犯该涉案专利权的电源主机在实现整款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的市场利润时所发挥的作用,认为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为具有一定创新程度的高新科技领域产品,而电源主机作为该款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其外观亦构成产品整体外观的主要部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重要影响,对实现产品的市场利润发挥主要作用。在此认定的前提下,法院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对侵权行为贡献率的问题。最高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在2014年7月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的讲话中指出:“要促进形成符合市场规律和满足权利保护要求的损害赔偿计算机制,使损害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相契合,与知识产权对侵权行为获利的贡献率相适应。”据此,在计算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时,应当考虑知识产权在实现商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其与获利的贡献率问题。本案在判断侵权获利时,充分考虑到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零部件产品为整款成品的主要零部件,其外观亦构成成品外观的主要部分,从而确定该专利权对侵权行为获利的贡献程度,以确保损害赔偿数额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相契合。
  案例2:黄华超诉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城外城投资有限公司灯饰批发城、中山市横栏镇金柏照明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是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因专利侵权自身的隐蔽性,其完成通常依赖于该领域的技术人员或专业评定机构的参与,故作为市场管理者,包括商铺出租者或管理者,其对实际经营者的专利侵权行为仅需承担与其身份、责任或能力相适应的较低注意义务,故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或间接侵权的法律适用条件,不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黄华超是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黄华超发现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金柏电器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据此黄华超以三被告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黄华超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金柏电器厂亦当庭对此予以确认。此外,城外城批发城曾与案外人郭中伟先后签订2份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城外城批发城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七彩灯饰”商铺租赁给郭中伟使用,郭中伟为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根据《租赁协议书》的规定:城外城批发城为承租商铺有偿提供协议约定的经营场店,负责公共部分物业管理,保证商铺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承租商铺在协议核准范围内独立从事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铺的出租者与管理者,对经营者的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故其不存在与实际经营者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或帮助实际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金柏电器厂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市场管理者的承责问题,即商铺出租者或管理者对实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通常观点认为,商铺承租者为实际经营者,为直接侵权人,而商铺出租者或管理者作为市场管理者,在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为间接侵权人。关于两类侵权主体责任的分担问题,本案相关裁判依据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判断市场管理者对实际经营者侵权行为所需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需充分考量该类侵权的自身特性。
  因专利侵权自身的隐蔽性,比对是否构成侵权的过程通常依赖于该领域的技术人员或专业评定机构的参与,而现实环境下的商铺出租者或管理者往往不具备对专利技术的基本判断能力,对于经营者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发生与否,仅凭借其日常管理活动往往难以觉察,故对其不宜要求过高的注意义务。上述要求与侵害商标权案件的对应要求正好相反。
  其次,对商铺出租者与管理者的注意义务的判断,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在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时,合理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二者为类似产品时;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的相关注意义务应当较高;销售单一产品市场管理者的相关注意义务应当较高;经常发生侵权市场管理者的相关注意义务应当较高。   第二,市场管理者对其场内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仅应承担与其身份、责任与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商铺经营者需独立承担其因违法经营而导致的法律责任,而作为商铺出租者与管理者的被告仅负责经营场所的日常管理。
  其次,从通常理解来看,商铺的出租者与管理者属市场管理者,其管理义务一般包括对经营主体的资格准入审查义务、日常巡查义务以及接到侵权通知后的协助制止侵权义务。其对经营者侵权行为的管理属被动管理,即在知晓侵权行为发生后协助停止侵权。
  第三,市场管理者对实际经营者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不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发城对经营者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其既不与实际经营者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亦不对实际经营者的侵权存在帮助行为,不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案例3:蒂龙公司诉被告泰斯福德公司,第三人齐英杰、杨桂荣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要旨】
  对职务发明的认定,不仅要考虑单位对其员工的日常工作安排是否涉及所涉发明创造的内容,还要考虑本单位的有关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有效促成了所涉发明创造的完成;不仅要注重鼓励单位参与发明创造,也要注重激发单位员工自主创新的积极性。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应是体现本单位与发明人双方意志的结果。
  【案情简介】
  在原告蒂龙公司诉被告泰斯福德公司,第三人齐英杰、杨桂荣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铰链式爆胎应急支撑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6月18日,发明人是杨桂荣。该专利原专利权人为杨桂荣,后转让至被告。杨桂荣系齐英杰之母。齐英杰与蒂龙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任职经理。后齐英杰向蒂龙公司提出辞职。齐英杰在蒂龙公司任职期间,代表该公司签订了诸多协议。蒂龙公司是英国蒂龙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代理,代理关系为“英国蒂龙公司(生产及供应商)→亚洲蒂龙公司(亚洲区总代理)→蒂龙公司(中国区总代理)”,按照相关协议约定,亚洲蒂龙公司不应对英国蒂龙公司生产的爆胎应急安全装置进行任何修改,蒂龙公司亦没有任何设计和生产权限。
  法院认为:根据蒂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并结合齐英杰作为蒂龙公司代表人与诸多客户签订协议等情况,法院认定齐英杰在蒂龙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而蒂龙公司作为蒂龙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的分销商,不涉及该产品的生产及修改,故齐英杰的本职工作主要在于对该公司经销产品的销售、市场营销、装配及售后服务等。蒂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表明其自身并没有权限对其经销的产品进行任何修改,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蒂龙公司在齐英杰上述工作职责外还要求其担负改进蒂龙公司产品的工作任务。而且,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及其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与蒂龙公司经销产品在销售后的装配及售后服务并无关联,亦即齐英杰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并无实质联系。综上,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齐英杰曾在蒂龙公司处任职,但是并不能证明齐英杰负有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任务,亦即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齐英杰执行蒂龙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法官点评】
  此案涉及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员工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判断。
  对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应是体现本单位与发明人双方意志的结果。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根本区别在于:职务发明的创造过程受本单位任务的约束,带有一定的被动性,体现的是单位与发明人两方面的意志;而非职务发明的创造过程不受本单位的约束,本单位的意志(任务)并没有体现在发明人的创造过程中。判断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可以通过单位与发明人雇佣关系的存续、发明人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及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发明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内容的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具体判定过程中,首先应当确定员工在本单位的任职情况,其次确定员工的岗位职责,亦即员工在本单位的本职工作,最后分析原告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的关系,进而得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的结论。需要强调的是,在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员工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判断过程中,至关重要的是要判定员工的本职工作或工作职责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本身是否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从而得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本单位与员工双方共同意志的结论。这一关联性就是本单位对员工的日常工作安排与员工作出技术改进两者是否具有相统一的外在表现,而确定员工在本单位的职务的目的在于为确定员工的本职工作或工作职责奠定基础。也就是,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员工在其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关键要看员工的本职工作内容是否包含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内容,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安排是否体现在员工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中。
  案例4:远东水泥公司诉被告四方如钢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要旨】
  一般来说,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对其权利基础是明确知晓的,倘若当事人在缺乏权利依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此时易被认定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判定是否构成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应在考虑专利权本身复杂特性的情况下,结合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具体行为及其后续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特点进行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在原告远东水泥公司诉被告四方如钢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被告拥有一项名为“井壁墙体模块以及采用该模块构筑井壁墙体的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时包括产品权利要求1-10以及方法权利要求11-19。后在案外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告主动放弃了涉案专利中的方法权利要求11-19,并将原产品权利要求1-10修改为权利要求1-8。此后,被告以原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了该案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在已将全部方法权利要求删除的情况下,仍然以方法权利要求主张侵权,在修改产品权利要求后,仍然以原产品权利要求主张侵权,属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等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在主动放弃和修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后,又基于此部分权利要求向原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被告在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原告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致使原告在诉讼中遭受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法官点评】
  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由于当事人主观意图的判定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因此一般需要在综合考虑行使权利正当性与滥用权利的利益平衡关系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及其相关请求等因素,来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我们认为,认定某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3.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上述要件1,所谓“提出了某项请求”,通常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提起了知识产权诉讼,并且已将另一方当事人拖入了诉讼程序中,也即是受诉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并已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了应诉通知;所谓“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了某项请求,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了一种不利的境地,而后又在诉讼程序中变更或放弃了该请求的行为。本案中,四方如钢公司在另案中提出专利侵权诉讼,要求远东水泥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后又以撤诉方式放弃了全部诉讼请求,可以视为其已完成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相威胁的行为。
  对于上述要件2,亦即主观恶意的认定,所谓恶意,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倘若当事人在缺乏权利依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此时易被认定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具有恶意。由于当事人主观意图的判定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及其相关请求等因素来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判定是否构成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应在考虑专利权本身的复杂特性的情况下,结合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具体行为及其后续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特点进行综合考虑。
  对于上述要件3,亦即损害结果的认定,我们认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另一起知识产权诉讼所引发的纠纷,如果该诉讼并未对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后一纠纷可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不过,通常认为,此要件并非定性要件,而属于索赔依据。
  对于上述要件4,也就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如社会声誉的降低、财产的损失等均是由对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所导致。
  此案对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5:张忠义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宜停车APP”未侵害“基于客户端的停车计时方法”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深中法知行初字第1号
  二审案号:(2015)粤高法知行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
  涉专利侵权行政裁决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审理的核心在于授权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比对。传统行政审判更关注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但专利行政查处的关键在于能否准确判断侵权与否,深圳法院较早实行知识产权行政纠纷、民事纠纷、刑事纠纷“三合一”审判改革,将民事诉讼中的专利侵权判断经验运用于专利行政诉讼,审判质量及裁判的公信力得以提升。本案系因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推行宜停车APP而引发,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案情简介】
  张忠义于2011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基于客户端的停车计时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4年5月7日获授权。2014年8月7日,张忠义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申请书》,请求判令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立即停止专利侵权,在其网站和其合作网站关闭宜停车APP下载或指向下载的链接,停止宜停车APP后续开发,停止对已下载宜停车APP服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第三人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并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2014年10月1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张忠义与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并于同年12月4日进行了口审。2015年1月1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议组进行合议,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2月2日和2月3日向张忠义和第三人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送达。《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张忠义的全部请求未予支持。
  张忠义因此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知稽专处字第[2015]00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路边临时停车缴费系统包括宜停车APP、地感、后台服务器三部分,宜停车APP系由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推出的用于路边停车的手机软件,可供车主下载至手机,地感埋设于停车泊位,后台服务器设置于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宜停车APP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忠义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系“基于客户端的停车计时方法”,该方法包括8项步骤,且涉案专利步骤有先后之分,步骤的先后本身也构成了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   第三人被控侵权的宜停车APP可下载于手机等客户端,有计时环节,具备ZL201110107113.8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基于客户端的停车计时方法,客户端指移动通讯设备等”的技术特征;宜停车APP系统亦具有“服务器按照车位标识查询车位状态,然后,将同意或拒绝计时开始请求信息返回客户端”;“服务器结束计时,并将计时结束信息返回客户端”;“客户端时钟终止”等技术特征。
  虽然同为停车计时,涉案专利为人工输入,宜停车APP为地感感知,前者强调人的主导作用,受人为因素影响,后者不受车主人为操作影响,能够保证停车计时的客观、精准、便捷、高效,不会因车主遗忘而导致多计时缴费。因此,二者无论是技术手段还是技术效果,均完全不同。
  宜停车APP计时操作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至少一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知稽专处字第[2015]00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执法中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义务,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张忠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系深圳法院2010年9月实行“三合一”审判改革以来第一宗涉及专利侵权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路边停车收费所使用APP软件系深圳交通管理部门所推行采用,该系统软件侵权与否直接涉及这一交通市政工程能否继续顺畅实施,因此,也引起了社会及有关部门的关注。知识产权庭审理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更加专业,除了关注具体行政的程序合法性,更加注重侵权与否的论证过程以及结论的正确。案件的专业审理增强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通过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显示了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由知识产权庭审理更为合适。
  案例6:超人公司与皇家菲利普公司专利上诉案
  二审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2号
  【裁判要旨】
  无规律、随机出现的偶然状态,不应被纳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否则会导致公众难以准确知晓已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限,有悖于专利制度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的本意。
  【案情简介】
  皇家菲利普电子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N.V.,以下简称菲利普公司)原名皇家菲利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荷兰王国艾恩德霍芬市格鲁内沃德斯路1号,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电气、电子、机械或化工产品等。1995年7月12日,菲利普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剃须器”的发明专利,并于1996年9月11日公开。1999年12月22日,菲利普公司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5190642.9。该发明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7月11日。
  但近几年来,菲利普公司发现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人公司)生产的剃须刀产品技术特征与其ZL95190642.9号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涉嫌侵犯了菲利普公司的专利权,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判时,依法对涉案的菲利普公司及超人公司的产品进行了比对,双方代理律师就超人公司产品设计是否侵犯菲利普公司的专利展开辩论。超人公司的代理律师辩称,在菲利普公司的专利中,皮肤支持框需要做特定的枢轴转动,且支点固定。而超人剃须刀托架上的凸点与圆形剃刀组的凹槽之间有较大的缝隙,转动的轴线时刻都在晃动,并没有固定的支点,因此超人公司产品没有侵犯菲利普公司的专利。菲利普公司的代理律师则指出,超人SA 128型的剃须刀中,凸点与凹槽之间的缝隙是由于工艺因素造成。此外,超人还设计有一个凸点,使得其产品的皮肤支撑框不能做大范围的摆动,依然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支持了菲利普公司的主张,认定超人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判决超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菲利普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剃须器”、专利号为ZL95190642.9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菲利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超人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菲利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关于专利侵权构成方面,其主张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判定侵权的结论错误;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应当在具体实施方式以及等同实施方式中,而被诉侵权产品与ZL95190642.9的权利要求不同,而且皮肤支持框并非如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绕一个特定的轴线作枢轴转动,而是一种复杂的不规则运动,故被诉侵权产品缺乏ZL95190642.9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皮肤支持框可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和技术特征“(皮肤支持框)可绕一个轴线作枢轴转动,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由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超人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进一步明确:皮肤支持框可以绕轴线转动是现有技术,且被诉侵权产品实现的运动方式与ZL95190642.的权利要求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为便于确定权利保护范围,对具体争议的技术特征作出比对,二审法院对原审技术特征划分方式进行了调整。最终认定,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皮肤支持框的位移随机变化,同时外切刀可在一定范围内的任何方向移动并可被压缩,因此存在皮肤支持框作枢轴转动时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只在皮肤支持框作枢轴转动的某个特定瞬间出现。法院认为,专利的技术特征应当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必须能够通过科学方式加以描述,应当是正常情况下可被实施的技术方案。因此无规律、随机出现的偶然状态,不应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否则将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被不恰当地扩大,会导致公众针对背景技术进行创造发明时,很难准确清晰地知晓已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限,也很难判断自身发明创造行为的正当性,从而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有悖于专利制度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的本意。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超人公司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菲利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旋转式剃须刀的最重要的基础专利,是小家电行业最为重要的专利诉讼案件之一,对整个行业的影响深远。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正常事实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与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仅偶然呈现专利所描述的结构特征,且这种偶然状态是随机发生的,不是常态,很难规律地加以实施和运用。因此,法院首次在判决中确认了“无规律、随机出现的偶然状态,不应被纳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的法律观点,顺应了专利制度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的本意,在法律上富有积极意义。
  案例7:深圳大使箱包公司诉亢某、天意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一审案号:(2014)二中民(知)初字第10983号
  【裁判要旨】
  认定外观设计侵权,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各视图进行对比,如果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本质影响,则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侵权成立。
  专利侵权案件中,对于市场管理者的注意和监管义务,应当结合市场运营方式,确定其明知或应知市场内存在侵权行为而帮助或放纵侵权行为发生,以及专利侵权的明显程度等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大使箱包公司”)
  被告:亢某、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天意公司”)、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地安门分市场(简称“天意地安门市场”)、广州爱美德箱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广州爱美德公司”)、浙江爱美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爱美德公司”)
  原告获得了某拉杆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许可授权,后发现在被告天意公司、天意地安门市场经营的市场内,被告亢某经营摊位所销售的由浙江爱美德公司生产、并由广州爱美德公司销售总代理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侵害了其专利权,故委托超凡知识产权代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各视图进行对比,尽管存在一些差别,但两者差别仅在直接对照对比的情况下才能分辨,且区别极其细微,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本质影响,因而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亢某承认自己销售了这些箱包,法院认为其虽并主张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1800元及合理支出200元。
  关于被告天意公司和天意地安门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的责任,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对于市场管理者的注意和监管义务,与知名商标侵权案件有所区别。鉴于专利侵权案件的专业性较强,认定管理者的责任应当结合市场运营方式,确定其明知或应知市场内存在侵权行为而帮助或放纵侵权行为发生,以及专利侵权的明显程度等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天意公司和天意地安门市场在日常管理中已经进行了正常的管理,涉案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并非完全相同,原告亦并未就涉案产品存在侵权提供有效的法律证明并通知天意公司和天意地安门市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存在帮助或放纵侵权行为发生的行为,因此认定该二被告不必承担专利侵权的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广州爱美德公司主张其并非该产品的总销售商,浙江爱美德公司抗辩称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该产品为仿冒产品,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工商举报、查处或法院侵权诉讼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交公证书附带的产品吊牌则确认该二被告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二被告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判令其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法官点评】
  箱包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也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的一种常见类型。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被告涉及到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链条上的几乎全部环节的相关主体,包括生产者、总代理、零售者以及销售的商场,并需要分别认定他们的责任。
  在认定管理者是否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时,需要特别注意对其主观过错界定的合理性,鉴于专利侵权判定的专业性,对于管理者的注意义务标准应当低于商标侵权领域。认定管理者的责任应当结合市场运营方式,确定其明知或应知市场内存在侵权行为而帮助或放纵侵权行为发生,以及专利侵权的明显程度等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天意公司和天意地安门市场在日常管理中已经进行了正常的管理,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存在帮助或放纵侵权行为发生的行为,因此法院认定该二被告不必承担专利侵权的共同赔偿责任。
  案例8: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再审案号:(2014)民申字第1812号
  【裁判要旨】
  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要结合说明书的记载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含义的通常理解。对侵权事实的认定要以特定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依据。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一审被告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继续代理美的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可拆装,经电话通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勘验,拆装过程也是由格力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双方当事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格力公司有关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格力公司提交的视频为单方提供,所涉空调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可拆装”是指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可以反复安装、拆装。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可拆装”进行举例或者说明,没有对技术进步作出足够的贡献,因此,不可将其含义扩大化。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是不可拆装的单向导向结构,即使拆装也是破坏性拆装,与涉案专利中可重复拆装不同。而且,移机通常发生在旧机上,此时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老化,如果拆装将更容易导致损坏。格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拆装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挡板造成损坏,说明其是不可拆装的。(四)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滑轨”等同的技术特征。(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止滑板是步进式移动,与涉案专利滑动板的平滑运动不同。(六)被诉侵权产品中卡扣和卡爪的间距小于止滑板的宽度。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4)、(5)不相同也不等同。(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1213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创新程度较低,应当严格适用等同原则。(八)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格力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段视频,用于证明被拆侵权产品中的安装挡板可拆装。视频显示,格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一台空调上的安装挡板进行了两次拆装,在拆装过程中没有损害安装挡板。但是,格力公司提交的视频中所涉空调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且该视频由格力公司单方制作,拆装过程由其单方完成。该视频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安装挡板可以拆装,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安装挡板不可拆装的认定。格力公司请求再审法院对其他型号空调产品进行勘验或者鉴定,因为其他型号空调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安装挡板是否可以拆装。格力公司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法官点评】
  权利要求书是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必须申请文件,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内容,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是申请专利的核心,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文件。对权力要求书的解释,应当结合与专利技术特征有关的说明书的记载,如果说明书中对某项技术特征没有明确的记载或说明,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书字面含义的通常理解,解释权利要求书,以合理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侵权事实的认定,应当以特定型号的侵权产品为基础,当事人提出的其他型号的产品,不能作为侵权事实认定的依据。
  案例10: “基于电压互感技术的多档速电机档位识别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1456号
  【裁判要旨】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发明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判断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应准确判断该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一般采用三步法:第一步是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步是确定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是确定该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判断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应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案情简介】
  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北京海林公司、河南海林公司对原告郑州春泉公司的专利号为200810231195.5、名称为“基于电压互感技术的多档速电机档位识别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郑州春泉公司诉称:被诉决定对本专利、证据1的事实认定,以及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4、6、7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认定错误。
  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文字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具体公开内容的印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实时电压值U是相对于市电火线的测量值。虽然选择不同的参考电压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但是,本专利通过选择火线电压为参考电压,消除了市电的波动,并使得测得的感应电压值较小,不用降压即可直接用于比较,从而简化了档位识别前的信号采集步骤,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在现有技术中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想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第二,本专利和证据1均利用了线圈的互感特性,但是在具体的识别方法上二者有所不同。本专利通过互感特性预先设定了用于比较的电压跃变值,所测量的实时电压直接与预先设定的电压跃变值比较即可进行档位的识别判断,方法简单,而证据1方法复杂,虽然二者都能进行档位的识别,但具体的方法路径是不同的,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专利的识别方法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除了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区别特征以外还存在一个区别特征,即:权利要求1、3中的实时电压值U的参考电压为火线电压,而证据1中的测量电压值的参考电压为零线电压,该区别特征简化了档位识别前的信号采集步骤,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在现有技术中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想到;同时,正如前面评述中所述,权利要求1、3中的档位识别方法不同于证据1的识别方法,权利要求1、3的档位识别方法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进行的选择,且其相对于证据1的方法更为简单,相应的装置也更为简化,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而言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错误。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在发明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判断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应准确判断该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一般采用三步法:第一步是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步是确定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是确定该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判断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应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本案中,被诉决定在准确确定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后,未准确确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法院则严格按照判断发明专利创造性的三步法进行了审查,最终得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结论。
  本案所涉及的是在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相对较难的电学领域的发明专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相关技术进行了认真审查、准确认定,并严格适用三步法对涉案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进行了审理。通过这一判决及时挽救了一项可以为企业带来可观收入的即将被宣告无效的发明专利技术,有效保护了企业的自主创新,激励企业利用知识产权实现中国智造。
  案例11: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因不服榆林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67号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经其主管上级按照现行人事机关内部规定,开展执法人员调度工作,跨地域参与专利行政案件审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交流行为,由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专利侵权行政诉讼案件中,权利人未将被控侵权人列为第三人,因被控侵权人同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通知被控侵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专利局作出“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决定时,“被控侵权人”同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对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应进行实体审查,进而判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专利权。该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包括一个密封窑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窑体内设置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设置进煤口、出煤口和分解气收集管,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窑体内壁之间设置热交换仓,所述热交换仓与高温气体加热机构连通,所述热交换仓设置加热气导出管。2014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对上述专利检索,认为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5年6月10日西峡公司以天元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使用的煤炭分质转化利用设备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请求榆林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要求天元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经对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设备技术特征比对后,对二者均具有加热机构、进煤口、出煤口和加热气导出管、回转窑体和夹套之间有热交换仓无异议,但对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和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以及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被控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存有争议。2015年9月1日知识产权局认为天元公司使用的“煤炭分质转化利用设备”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西峡公司要求天元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请求。决定作出后,西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西峡公司诉称,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合议组成人员苟红东系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不能参与本案纠纷的处理;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和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回转窑体”技术特征等同。请求判令撤销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人事机关内部规定开展执法人员调度工作,符合内部交流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知识产权局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认为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和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及专利中的“煤物质分解推进管道”与被控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不适用于等同原则,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西峡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 西峡公司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法官点评】
  本案是陕西省第一起专利侵权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争议的许多焦点事项,法律规定界限模糊。首先,对于行政机关在处理某一具体案件中,能否通过上级主管部门调度其他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参与案件处理,实践中并不多见;其次,我国《专利法》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是否排除了专利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再次,对地方专利局作出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的审查范围,应否参考民事专利侵权案件,从实体上进行审查,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作为新类型案件,涉及的上述问题在审判领域并不多见,也同先前的判例明显不同,该案在适用法律、判定是否侵权上有一定的难度。作为新类型疑难案件,本案裁判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对相关法律进行了详细解读,由此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裁判路径,对审理专利侵权行政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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