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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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行政诉讼调解现状
  1.1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界定
  在我国对行政诉讼调解作出界定的法律文件并不多,而我国行政诉讼的许多规定又与我国民事诉讼极具相似性,因此,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调解的概念来界定我国行政诉讼调解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引导下,就行政争议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磋商后达成协议,经过法院的审查后终结诉讼程序,进而解决争议所进行的活动。”①
  1.2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现状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作为例外的是第67条规定了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可以适用调解。因此,在我国除了行政补偿之外,其他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法院只能依法作出裁判。但是,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案件居高不下的撤诉率则明显的揭示了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存在。也就是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行政案件通过变相的调解得到了解决。
  2014年,我国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在新《行政诉讼法》中,我国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有明显的扩大。
  2调解范围扩大的意义与可能产生的问题
  2.1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扩大的意义
  首先,行政诉讼案件调节范围的扩大有利于缓解我国当代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局面。如前所述,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禁止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这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撤诉。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调解。因此,新《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范围扩大了,更多的案件能够依法以调解的方式了结,从而能够有效地降低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
  其次,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的扩大更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扩大行政诉讼案件的调节范围,使更多的行政案件可以在合意的情况下得以解决,双方都能够更好的履行义务,获得双赢的效果,使问题得到更有效的解决。才更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最后,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的扩大还有利于提高效率,节省资源。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主体要负举证责任,但行政主体又同时肩负行政管理职能,如果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消耗行政主体大量的行政资源用以承担举证责任,则势必影响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使。而相对应的行政相对人一方,则需要付出大量的经济,精神上的成本来尽量获取一个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相比之下,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更好的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并提高了效率,节省了成本与资源。
  2.2调解范围扩大可能产生的问题
  首先,行政诉讼调解范围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只调不判”或者“久调不决”的现象产生。因为,在新《行政诉讼法》中,将可调解的范围扩大到“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而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无疑有很多,也并不一定是所有的都适合适用调解。因此,在法律的规定下,法院很可能将所有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都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这样凡是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都进行调解而不再审理,就导致了法院“只调不判”的情形出现。同时,在我国调解没有像诉讼那样相对完善的程序,因此,在调解过程中没有相对完善的程序约束又可能导致法院“久调不决”的情况发生。
  其次,扩大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范围可能导致司法对行政监督的减弱。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监督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当行政诉讼调解范围扩大后,可能导致越来越多的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首先想到的会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调解。而调解的直接结果就是双方当事人的让步。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机关都是以一个协调者的身份出现的,从而弱化了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能,使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没有被判决。
  最后,调解范围的扩大可能扩大行政主体的权力,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现代社会,行政干预司法,行政权影响司法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甚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串通,相互维护的情况也越来越常见。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的扩大,就可能导致很多案件中行政机关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逼迫相对人进行调解。从而使相对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甚至失去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任。
  3相关完善建议
  首先,在我国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又明确规定了“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的调解中除了坚持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外,还坚持了有限调解原则。给行政诉讼调解划定一个相对确定的适用范围,使超出这个范围进行的调解都是无效的。对存在自由裁量的案件适用调解的范围加以规定,使明显不适合适用调解的案件仍旧通过诉讼来解决,更有利于防止人民法院“只调不判”的行为出现,更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调解的范围扩大,适用调节的范围增加。很有可能导致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减弱。法条中 “可以”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司法裁量权,使法院有权确定什么样的案件可以调解以及什么样的案件不能调解。因此,为了保证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人民法院应该对明显违法或显示公平等行政行为相关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同时,调解也并不一定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相违背,在调解的过程中法院应该充分发挥其作用,督促和鼓励行政机关及时主动地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这样既发挥了法院的能动作用,又避免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放纵。
  注释:
  ①迟占霞.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可行性[J].内蒙古大学学报2013(6).
  参考文献:
  [1]刘玉龙.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7).
  [2]姜明安.“协调和解”:还需完善法律依据[N].法制日报,2007(3).
  作者简介:
  时秀俊(1991.2~),女,汉族,河北省唐山市,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在读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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