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立法必要性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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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约合同是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一种合同形式,然而,我国在这方面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学术界对预约合同的观点存在很大分歧,致使现实中的很多问题得不到理想的解决。因此,首先应该在法律中明确预约合同的地位。
  一、预约合同的含义
  预约指的是与本约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各国的民法对预约都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我国的预约概念也仅仅是存在于学理上。预,即为预备,而此处的“约”可以认为是契约,从字面上看,预约是指一个预备性契约。是当事人双方为了将来订立契约或协议而达成的协议。通常我们认为,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一个合同。而与此相对应的,本约是在合同当事人间成立的正式契约,它是预约履行的结果。从概念中我们不难看出本约和预约有着密切的联系,预约是在本约的缔结过程中产生的,而预约进行的结果就是本约的订立。由于在订立本约的过程中,双方进行不断深入的磋商,最后虽然未能达成本约,但是双方的关系相比于普通两个个体之间更为密切,这时就有必要把这种关系确认下来以便下次进行进一步磋商时不必从头开始。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订立预约的本意在于将来订立本约,同时订立本约也是当事人双方在预约中的主要义务。
  对预约合同的定义,英美法和大陆法有不同的观点。这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合同的理解有所不同,大陆法系中,合同指的是债的一种,而债是一个上位的概念,在这个概念下面,合同,侵权等是债的产生原因,因此合同不是由法律直接强加给当事人的,而是在受约束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中产生的,因此在大陆法系中,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将来达成合同的一个协议,这种说法难免有排除了单方预约合同的嫌疑;而英美法的传统理论认为,诺言在合同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在预约的认定方面,认为预约是一方或双方就将来达成合同的一个允诺。由于我国在立法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同时认定预约为双方的协议也有利于我们区别预约和其它相似的单方意思表示,所以本文认为预约应当为当事人双方就将来达成本约的协议。尽管订立预约的目的是为了达成本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预约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它本身也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并且其中包含着双方当事人的期期待利益,所有有必要厘清双方在预约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同时当一方违反预约合同也有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预约合同的立法的必要性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我国民法的两个重要的原则,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范具有滞后性,对于法律中没有规定的法律现象,用这两个原则加以规范,是法律技术成熟的重要标致,同时这两者也是预约合同的重要法理基础。
  我国对于预约合同没有在立法上给予承认,但我们依稀可以看到预约合同的影子,民法通则规定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其中附生效条件也就是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与预约合同有许多类似之处,法国学者一开始就是把附停止条件的合同视为最初的预约合同,但是我们应当看到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和预约合同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合同所作的分类,预约是相对于本约来讲的,是依据合同的目的所做的分类,而合同依据所附条件的不同性质,可以分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和附停止条件的合同。现实生活中许多合同在签订时缺少一些事实或法律上的要件,于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个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后,合同始发生效力,这与预约合同非常相似,都是在正式的合同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的活动,也都起到了促进交易的作用,但是两者的性质毕竟不同,不能同等对待。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先契约义务,第六十条规定了契约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后契约义务。这些条款一起构成了合同附随义务的内容,另外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并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这些情形也组成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产生的直接原因。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先契约义务,这里的先契约义务存在于合同本约成立这后的情形,不同于预约责任产生的情况。
  在我国,合同法一向主张当事人合意即可形成合同,我国合同法也是基于此,吸收了国际通行的惯例,对要约和承诺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先契义务等合同附随义务也作了规定,但是预约合同方面我国的立法存在很大的不足,不难看出我国合同法一直倾向于将合同成立之前的谈判阶段看作是一个事实,也没有把合同作为一个过程来看待,对合同成立之前的过程的规范严重不足,另外,要约和承诺一直是我国合同法用来分析的工具,但是一直固守于此未免有些片面,因为要约和承诺对于预约合同的分析是十分无力的,而对于磋商过程中的恶意也只是含糊其辞。因为依照要约与承诺的模式来看,一方首先发出要约,另一方承诺,之后合同方能建立,但是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每一个合同的成立都经历了要约和承诺这一阶段,预约合同便是一个例子,在预约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仅仅是由于先前预约合同的存在。而在这种合同法的模式下,合同有效成立后,才对当事人双方存在约束力,而在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尚未成立,无法以此为依据来追究对方的责任,只能诉诸侵权法,而侵权法上对受害方的举证责任是要求非常严格的,并且以另一方的过错为一般情况下的条件。为了克服这一尴尬局面,缔约过失责任得以被发现,这一事件归功于德国学者耶林,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报》上发表了《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此文提醒人们,缔约阶段并非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在缔约阶段,人与人之间进行接触,彼此间应该负有注意和照顾的义务,并且履行此种义务对促进交易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它虽然名义上称为过失,但奉行的是过错原则,以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并且缔约过失对当事人来说是事后的救济,并且此责任成立与否依赖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而预约制度则不同,这可以看作是私法自治的重大结果,比缔约过失责任可以更好地规范当事人双方在缔约过程中的行为,并且预约合同是促使双方积极地达成合同,从这点上来看,与缔约过失相比,预约是积极的,事先的措施,是当事人双方主动对自己权利的保卫,而不必仰仗于法院的认定。
  从现实生活来看,预约合同广泛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前文所讲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是一例,还有农产品销售中双方签订的,在农产品成熟之前的预订单,以及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协议等等。但是由于法律对相关规定的缺乏,导致出现的很多矛盾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比如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协议,有的人认为这是一个劳动合同,而有的认为这只是一个形式上的分配书,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实际上,应当认为,这种教育部下发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应当是一个预约合同,而根据此项协议书用人单位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才是真正的本约。所以对各种预约进行一个统一的规定是我国合同法的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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