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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我国刑法第 395 条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但是在认定是否全部的国家工作人员均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时出现了分歧。
一、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的观点
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通说观点认为具有刑法第 93 条规定之身份的人员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主体。第二,广义说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不仅仅限于刑法第 93 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对其进行扩大解释,认为本罪的主体应为所有的国家公务人员。第三,狭义说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仅仅限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而不包括刑法第 93 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该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从本源意义上来说指的就是第一款规定之“国家工作人员,认为在司法实践当中触犯本罪的基本上都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罪规定了不同于其他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能够突出立法者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的本意。第四,该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主体应该包括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此说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客观的存在着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无法说明来源的巨额财产的行为。按照正常逻辑,离退休后本没有职务之便,仅仅以其离退休工资,不足以支持现有财产巨额状态。其客观上已经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上的廉洁性造成了侵害,有必要追究这一类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该观点对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了限制,认为追究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必须证明其财产是在离退休之前获得的,并且没有超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诉时效。第五,认为从事公务活动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应该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限定在国家公务员、司法人员和部队官兵。
刑法第 395 条明确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本罪的主体是否包含刑法第 93 条规定的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是有讨论的必要的。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的范围讨论重点显然在“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这一类主体之上,对于这一类主体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其公务活动就应该具有以下的性质:第一,从事公务活动的连续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种侵害的前提是主体从事了公务活动,要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所从事的公务活动就要具有一定的连续性。虽然积累起巨额的财产不一定需要很长的时间,但是所从事的公务活动不具有连续的性质,就不能极大概然的将巨额的财产与公务活动相联系,此时,即使是行为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也不能对其有过于严格的要求,因为法律并不必然的禁止无身份者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当行为人长期的从事某种公务活动,其从事的公务活动具有了连续性,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极大的引起了公众的注意,如果其持有了不能说明来源的巨额财产,也就必然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损害,此时才能对其财产的来源严格要求。第二,从事公务活动的职业性。笔者认为,要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从事公务活动还要具有职业性,并且此职业对其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即从客观上来看,主体从事公务活动,为公共事务进行服务并以此服务换取其工作的报酬,满足其生活的需要。当主体以从事公务活动为其职业时,由于公务活动的特殊性质,从事这样的职业不会有很大的概然性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巨额的财产。同时,如果在某一时期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但是并不以此为职业,在不能证明其所持有的巨额财产是贪污、受贿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也不宜追究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基于本罪的特殊性质,此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又不能与刑法第 93 条所规定的完全划上等号。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主体,从事公务活动是其本质的特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宜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认定的其他问题
1. 离退休人员能够否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
在司法实践之中,也会出现已经离退休的人员持有巨额财产的情况,然而刑法第 395 条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离退休的人员上适用产生了难题。离退休人员作为本罪的主体得到了很多学者的赞同,有的学者认为要追究离退休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需要满足这样的条件:第一,在行为人离退休前,其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在离退休时,行为人持有了巨额的来源不明的财产;第三,行为人对离退休时所持有的巨额的来源不明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第四,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所持有的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是在离退休之后获得的。追究离退休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需要满足如下的条件:第一,在离退休之前,离退休人员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在离退休之时,离退休的人员就持有了巨额的财产;第三,离退休人员不能说明其在离退休时所持有的巨额财产的来源。侦查机关要对离退休人员在离退休时持有了巨额财产承担证明的责任,不能证明即不能追责。
2. 特定关系人能否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
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人往往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掩护,替国家工作人员抛头露面,从而聚敛起大量的财富。国家工作人员则借口毫不知情妄图推卸自己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和其特定的关系人互为掩护意图逃脱法律的追究。当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持有巨额财产且特定关系人明确的知道共有的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来源途径非法的情况下,但是,特定关系人不能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因为,首先,特定关系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特定关系人持有巨额的财产,即使巨额的财产明显的超过了其合法收入可能属于非法所得,在侦查机关不能证明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刑法就不能够横加干涉;其次,特定关系人缺乏与国家工作人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上的共同故意。特定关系人不能够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一、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的观点
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通说观点认为具有刑法第 93 条规定之身份的人员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主体。第二,广义说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不仅仅限于刑法第 93 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对其进行扩大解释,认为本罪的主体应为所有的国家公务人员。第三,狭义说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仅仅限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而不包括刑法第 93 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该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从本源意义上来说指的就是第一款规定之“国家工作人员,认为在司法实践当中触犯本罪的基本上都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罪规定了不同于其他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能够突出立法者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的本意。第四,该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主体应该包括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此说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客观的存在着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无法说明来源的巨额财产的行为。按照正常逻辑,离退休后本没有职务之便,仅仅以其离退休工资,不足以支持现有财产巨额状态。其客观上已经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上的廉洁性造成了侵害,有必要追究这一类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该观点对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了限制,认为追究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必须证明其财产是在离退休之前获得的,并且没有超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诉时效。第五,认为从事公务活动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应该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限定在国家公务员、司法人员和部队官兵。
刑法第 395 条明确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本罪的主体是否包含刑法第 93 条规定的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是有讨论的必要的。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的范围讨论重点显然在“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这一类主体之上,对于这一类主体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其公务活动就应该具有以下的性质:第一,从事公务活动的连续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种侵害的前提是主体从事了公务活动,要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所从事的公务活动就要具有一定的连续性。虽然积累起巨额的财产不一定需要很长的时间,但是所从事的公务活动不具有连续的性质,就不能极大概然的将巨额的财产与公务活动相联系,此时,即使是行为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也不能对其有过于严格的要求,因为法律并不必然的禁止无身份者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当行为人长期的从事某种公务活动,其从事的公务活动具有了连续性,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极大的引起了公众的注意,如果其持有了不能说明来源的巨额财产,也就必然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损害,此时才能对其财产的来源严格要求。第二,从事公务活动的职业性。笔者认为,要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从事公务活动还要具有职业性,并且此职业对其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即从客观上来看,主体从事公务活动,为公共事务进行服务并以此服务换取其工作的报酬,满足其生活的需要。当主体以从事公务活动为其职业时,由于公务活动的特殊性质,从事这样的职业不会有很大的概然性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巨额的财产。同时,如果在某一时期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但是并不以此为职业,在不能证明其所持有的巨额财产是贪污、受贿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也不宜追究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基于本罪的特殊性质,此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又不能与刑法第 93 条所规定的完全划上等号。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主体,从事公务活动是其本质的特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宜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认定的其他问题
1. 离退休人员能够否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
在司法实践之中,也会出现已经离退休的人员持有巨额财产的情况,然而刑法第 395 条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离退休的人员上适用产生了难题。离退休人员作为本罪的主体得到了很多学者的赞同,有的学者认为要追究离退休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需要满足这样的条件:第一,在行为人离退休前,其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在离退休时,行为人持有了巨额的来源不明的财产;第三,行为人对离退休时所持有的巨额的来源不明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第四,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所持有的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是在离退休之后获得的。追究离退休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需要满足如下的条件:第一,在离退休之前,离退休人员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在离退休之时,离退休的人员就持有了巨额的财产;第三,离退休人员不能说明其在离退休时所持有的巨额财产的来源。侦查机关要对离退休人员在离退休时持有了巨额财产承担证明的责任,不能证明即不能追责。
2. 特定关系人能否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
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人往往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掩护,替国家工作人员抛头露面,从而聚敛起大量的财富。国家工作人员则借口毫不知情妄图推卸自己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和其特定的关系人互为掩护意图逃脱法律的追究。当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持有巨额财产且特定关系人明确的知道共有的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来源途径非法的情况下,但是,特定关系人不能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因为,首先,特定关系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特定关系人持有巨额的财产,即使巨额的财产明显的超过了其合法收入可能属于非法所得,在侦查机关不能证明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刑法就不能够横加干涉;其次,特定关系人缺乏与国家工作人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上的共同故意。特定关系人不能够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