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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潘某是广西某县青年农民。2010年12月10日下午15时许,潘某开一辆小轿车到广西某县某乡某村一带的公路上时,看见该乡一位60多岁的农民韦某在路边行走,遂开车到韦某的身边停下,以车辆出现故障为由叫韦某帮忙推车起动。车子启动后潘某称要支付给韦某10元钱作为辛苦费,潘某拿一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叫韦某找零钱给他。韦某从从口袋里掏出一沓19张面值都是100元的人民币称自己也没有零钱找还给潘某。潘某则以帮韦某找零钱为借口,从韦某手中拿下那沓钱,然后转身背着韦某,趁韦某不注意时,把韦某19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放进自己口袋内后,再用自己身上带有的28张面值100元假人民币中抽出14张给韦某,然后急忙上车开车离开。过了一会儿,韦某发现潘某给他的都是号码一样的14张假人民币后向警方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将潘某抓获归案。经人民银行鉴定,韦某的19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是真币,潘某持有的28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为假币。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潘某用假人民币偷换他人真人民币1900元,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涉嫌诈骗罪,因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000元,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采取秘密手段用假人民币偷换他人真人民币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潘某虚构、隐瞒事实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用假人民币偷换被害人的真人民币,虚构、隐瞒事实只是盗窃的手段,虽然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拿出19张1900元真人民币给潘某看,但主观上没有向潘某交付这沓钱的意思,其行为不符合詐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潘某为非法占有他人1900元人民币,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窃取行为,两种行为分别涉嫌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犯关系,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高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探究】
笔者同意第二意见,应当认定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几个要素:(1)采用诈骗方法,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上的事实,使被害人对事实产生错误认为。(2)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也就是说,使对方认为将自己财物转移给行为人后得到更大的利益。(3)使他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即表现为使财产的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的行为。(4)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行为人获取财或财产性利益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最终结果。
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它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盗窃罪中犯罪行为人是在受害人不知情成立牵连犯,按重罪吸收轻罪处罚。此外,潘某的行为还涉嫌非法持有假币罪,因非法持有假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4000元,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盗窃行为中经常伴有欺诈性,因为通过欺诈可以掩盖盗窃行为,使其得以顺利的实施。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最大区别是基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交付)财产,即当事人是否自愿交付。处分行为具体解释是受害人对财产做出处分而失去占有的行为。一是受害人做出处分行为是意在失去占有的行为。二是受害人失去占有的财物是经过了受害人的处分。被害人如果没有处分行为,则构成盗窃罪。
在本案中,潘某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让韦某自愿拿出真人民币1900元给潘某看,潘某则以假人民币偷换被害人的真人民币1900元,但潘某最终取得真人民币1900元的手段是乘韦某不备自行偷换,使得盗窃行为顺利得逞。潘某占有韦某的真人民币1900元不是因为韦某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于潘某,而是在没有防备情况下,被潘某乘机调包。被害人实质没有要处分自己财的意愿。潘某取得被害人的真人民币1900元是秘密窃取的结果,而不是被害人处分自己的真人民币1900元意思和行为的结果。因此潘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涉嫌诈骗罪。
潘某的行为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罪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构成牵连行为不能独立成罪,就不能成立牵连犯。在本案中,潘某的欺诈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关键的作用,不能单独构成诈骗罪。因此,潘某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按重罪吸收轻罪处罚。此外,潘某的行为还涉嫌非法持有假币罪,因非法持有假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4000元,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
潘某是广西某县青年农民。2010年12月10日下午15时许,潘某开一辆小轿车到广西某县某乡某村一带的公路上时,看见该乡一位60多岁的农民韦某在路边行走,遂开车到韦某的身边停下,以车辆出现故障为由叫韦某帮忙推车起动。车子启动后潘某称要支付给韦某10元钱作为辛苦费,潘某拿一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叫韦某找零钱给他。韦某从从口袋里掏出一沓19张面值都是100元的人民币称自己也没有零钱找还给潘某。潘某则以帮韦某找零钱为借口,从韦某手中拿下那沓钱,然后转身背着韦某,趁韦某不注意时,把韦某19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放进自己口袋内后,再用自己身上带有的28张面值100元假人民币中抽出14张给韦某,然后急忙上车开车离开。过了一会儿,韦某发现潘某给他的都是号码一样的14张假人民币后向警方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将潘某抓获归案。经人民银行鉴定,韦某的19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是真币,潘某持有的28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为假币。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潘某用假人民币偷换他人真人民币1900元,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涉嫌诈骗罪,因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000元,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采取秘密手段用假人民币偷换他人真人民币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潘某虚构、隐瞒事实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用假人民币偷换被害人的真人民币,虚构、隐瞒事实只是盗窃的手段,虽然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拿出19张1900元真人民币给潘某看,但主观上没有向潘某交付这沓钱的意思,其行为不符合詐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潘某为非法占有他人1900元人民币,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窃取行为,两种行为分别涉嫌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犯关系,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高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探究】
笔者同意第二意见,应当认定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几个要素:(1)采用诈骗方法,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上的事实,使被害人对事实产生错误认为。(2)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也就是说,使对方认为将自己财物转移给行为人后得到更大的利益。(3)使他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即表现为使财产的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的行为。(4)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行为人获取财或财产性利益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最终结果。
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它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盗窃罪中犯罪行为人是在受害人不知情成立牵连犯,按重罪吸收轻罪处罚。此外,潘某的行为还涉嫌非法持有假币罪,因非法持有假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4000元,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盗窃行为中经常伴有欺诈性,因为通过欺诈可以掩盖盗窃行为,使其得以顺利的实施。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最大区别是基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交付)财产,即当事人是否自愿交付。处分行为具体解释是受害人对财产做出处分而失去占有的行为。一是受害人做出处分行为是意在失去占有的行为。二是受害人失去占有的财物是经过了受害人的处分。被害人如果没有处分行为,则构成盗窃罪。
在本案中,潘某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让韦某自愿拿出真人民币1900元给潘某看,潘某则以假人民币偷换被害人的真人民币1900元,但潘某最终取得真人民币1900元的手段是乘韦某不备自行偷换,使得盗窃行为顺利得逞。潘某占有韦某的真人民币1900元不是因为韦某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于潘某,而是在没有防备情况下,被潘某乘机调包。被害人实质没有要处分自己财的意愿。潘某取得被害人的真人民币1900元是秘密窃取的结果,而不是被害人处分自己的真人民币1900元意思和行为的结果。因此潘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涉嫌诈骗罪。
潘某的行为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罪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构成牵连行为不能独立成罪,就不能成立牵连犯。在本案中,潘某的欺诈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关键的作用,不能单独构成诈骗罪。因此,潘某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按重罪吸收轻罪处罚。此外,潘某的行为还涉嫌非法持有假币罪,因非法持有假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4000元,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