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 “另案处理”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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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批捕部门办案人员在审查案卷时,时常会看到“另案处理”一词,但从案卷中却无法找到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的拘留证、讯问笔录及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决定书,案卷中也没有必要的解释。侦查机关究竟是如何另案处理的,检察机关无从知晓。目前,针对“另案处理”的法律含义及“另案处理”的规范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均未有明确规定,再加上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的监督弱化,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存在一定程度的适用“另案处理”不当的现象。
   关键词:另案处理;必要性;法律监督
   近年来,各地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标为“另案处理”的不在少数,但最终案件“另案处理”的结果如何不得而知。在办案实践中,在对某些案件进行“另案处理”上,常存在着一些问题,有的涉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借对“另案处理”而逍遥法外:如2002年,广东省江门市公安部门破获了一起地下钱庄洗钱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显示,颜锡隆等人因通过地下钱庄洗钱,获判非法经营罪,连卓钊作为钱庄的主要出资人,在该判决书中被标为“另案处理”。最终,连卓钊并未在广东受到司法审判,不久便潜逃香港[1]。因此,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必要对“另案处理”的案件进行法律监督。
   一、“另案处理”的概念及特征
   (一)“另案处理”的概念
   对于“另案处理”的界定,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表述:有的认为,“另案处理”是指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中只将部分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而将其余的犯罪嫌疑人或涉案人作另外处理[2]。还有的认为,“另案处理”较多地存在于共同犯罪案件中,是指把其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本案中分离出来与其他案件共同处理或者单独处理的情况[3]。
   在实践中,“另案处理”主要出现在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显然第一种表述仅仅指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的“另案处理”,并不包括提请批准逮捕案件中的“另案处理”。笔者认为,“另案处理”是指在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由于某种原因而把案件中的一个或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本案中分离出来另作处理的情形。
   “另案处理”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在移送起诉之时尚未抓获归案;二是涉案嫌疑人身份不明或者真实姓名不详,一时难以查明而未能抓获归案,该类情形在贩卖毒品案件中较为常见;三是涉案人因未到法定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四是涉案人另涉嫌他罪等原因被分案处理;五是涉案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六是涉案人因检察机关未批准逮捕而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七是涉案人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立案标准,被公安机关处以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的;八是涉案人行为经查不构成犯罪而释放的;九是涉案人主要犯罪地在外地而移交外地起诉的;十是涉案人患有传染病的;十一是涉案人死亡的。
   (二)“另案处理”的特征
   从实践来看,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另案处理”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另案处理”的人员与提请逮捕和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案件有密切联系。案件中涉及的“另案处理”人员中大多与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主要包括犯罪活动的直接实施者、组织者或窝藏、销赃者等共同犯罪人员,身份不明的涉案人员,不知案件内情的涉及人员。
   二是“另案处理”人员中的大部分在逃和身份不明人员。尤其“在逃”的涉案犯罪嫌疑人是案件中“另案处理”的重要成员。此外,还包括为数不少的外来人员或境外人员。
   三是“另案处理”的主要原因是证据材料不足。“另案处理”人员中,由于证明其犯罪或涉案的证据不足,既无法提请批准逮捕,也无法对其采取其它强制措施。
   二、“另案处理”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目前,全國每年“另案处理”的案件确切数字尚无全国性统计,据地方不完全统计,“另案处理”案件在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案件中一般约占25%以上,数量之大,比例之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4]
   一是“另案处理”的案件量大。据统计2006年某市两级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另案处理”人员的案件共计703件1375人,占全年受案数21%[5]。
   二是公安机关对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作了另案处理。有的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未成年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将案件报捕后,检察机关对有的犯罪嫌疑人作了无逮捕必要的不捕决定,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却将这些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
   三是“另案处理”移送材料不全。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涉案人员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材料等未移送或移送不全。如对在逃的“另案处理”人员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时只是出具简单的在逃说明,有否出警抓捕、如何抓捕、是否上网追逃、有否进行通缉等相关情况均未附卷反映。
   四是监督工作不到位。一是内部监督不到位。侦查机关对“另案处理”未建立健全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对违规办案、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等问题不能有效进行监督。二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到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往往只重视报捕、移诉犯罪嫌疑人的审查,忽视对“另案处理”人员情况的法律监督。同时,信息不畅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到位的一个重要原因,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对“另案处理”人员的强制措施情况、追捕到案等信息的掌握没有有效的保障措施,缺乏知情权,造成监督不力。加之目前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人少案多,任务繁重,难以顾及“另案处理”的监督工作。
   鉴于“另案处理”中存在上述诸多问题,检察机关加强对“另案处理”的监督具有必要性。2009年12月29日高检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等案件的监督。健全对立案后侦查工作的跟踪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立案后违法撤案等现象。”因此,对“另案处理”的监督始终是检察机关开展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加强对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另案处理”的监督,是有力促进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规范侦查活动,促进严格公正执法的重要手段。
   三、“另案处理”法律监督的几点建议
   当前,各级检察机关正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围绕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重点,强化措施,是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做好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保证。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充分重视对“另案处理”的法律监督。应通过对“另案处理”的规范监督,积极化解社会矛盾,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促进严格、廉洁执法,实现司法公正。
   (一)规范“另案处理”的监督范围
   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另案处理”尚缺乏必要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因此在具体适用中较为混乱。
   笔者认为,在当前没有法律规制的情况下,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应限定在以下几种情况:(1)犯罪嫌疑人在逃,且在同案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前无法抓获的;(2)涉嫌共同犯罪的嫌疑人,在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前,其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因侦查需要已延长羁押期限或被监视居住的;(3)犯罪嫌疑人涉嫌其他犯罪,且他罪为重刑犯罪,适用另案处理更为合适的;(4)在本地、异地均有犯罪事实发生,在异地处理更为适当的;(5)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拟作行政处罚的;(6)需要移送管辖的。符合上述条件,应当另案处理的,检察机关应给予坚决的支持。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应当另案处理的,检察机关应即启动另案处理监督程序,以此来规范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
   (二)明确“另案处理”的监督程序
   刑事诉讼法仅在第76条、第87条对侦查活动监督和立案监督做了原则性规定,但没有明确对另案处理的监督方式和程序,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的监督陷入了无程序法保障的尴尬境地。因此,完善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程序,是确保检察监督取得实效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对另案处理的监督应依下列程序进行:
   1.在审查批捕、公诉案件时,认为公安机关对某个或某几个犯罪嫌疑人适用另案处理不当,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另案处理的理由。理由不充分的,应当以制发法律文书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报捕或移送起诉。
   2.认为另案处理人员不符合适用条件,该立案而未立案、不该立案而立案、将刑事案件作经济纠纷处理的,依立案监督程序办理,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理由不充分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案。
   3.对应当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依追捕、追诉程序办理,通知公安机关报捕或移送起诉。
   4.公安机关在适用另案处理中,办案程序存在瑕疵或变相超期羁押的,以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限期纠正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处理结果。
   5.对侦查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未移送报捕、起诉的,应审查其处理原因是否得当,对罪该逮捕、起诉的,应当依法追捕、追诉;
   6.因不构成犯罪作另案处理的,要重点审查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监督撤销案件;对已构成犯罪,而作无罪处理的,依法监督纠正。
   7.对长期负案在逃的另案处理人员,以制发《催办函》的形式,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抓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交付诉讼程序。
   (三)健全“另案处理”的监督机制
   1.建立另案处理说明制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时,对另案处理情况提供详细的说明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有网上追逃信息或所在辖区派出所、单位、村委会(居委會)、家庭主要成员的证明材料;嫌疑人被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的,应说明其理由并附有处理结果的法律文书;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应有说明材料及其处理方案;嫌疑人患有疾病被另案处理的,应有相关医院的证明和病历材料;报捕时尚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说明原因及处理方案。法律文书中标明另案处理但案卷中没有上述材料信息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相关信息材料欠缺的,应要求其在批捕、公诉期限届满前补齐。通过建立另案处理说明制度,防止“另案处理等于不处理”的情况发生。
   2.完善合作配合工作机制。一方面,为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侦监、公诉、监所、反渎职侵权等部门应加强联系和配合,利用本院信息网络优势,建立另案处理人员信息通报网。侦查监督部门应定期向公诉、监所部门通报另案人员信息及跟踪监督情况。公诉、监所部门按照台帐信息定期对另案处理人员的判决、执行情况进行比对,发现另案处理不当的,或移送侦查监督部门立案监督,或依照另案处理监督程序直接予以纠正,确保另案处理监督工作制度化、经常化。另一方面,为准确掌握另案处理案件的走向,应与公安机关、法院建立信息通报网络,公安机关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另案处理案件线索是否发生了变化、在逃人员抓捕归案等情况。检察机关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对另案处理案件跟踪监督的情况,并通过对通报信息的整理、分析,适时向公安机关发出催办函,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对另案人员作出处理。
  3.建立全程跟踪监督工作机制。人民检察院对另案处理
  的监督,实质上是对侦查机关“立案”和“处理结果”的监督。首
  先在审查案件时,办案人员不仅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还
  要审查另案处理嫌疑人的情况,重点查明公安机关对另案人员
  是否已立案,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是否被依法处理,是否存在
  执法不公、徇私枉法等问题。发现此类问题,应迅即启动另案
  处理监督程序。其次应指定专人将另案处理嫌疑人的信息资
  料录入信息库,详细登载其基本情况、案件性质、强制措施、另
  案处理理由、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情况等,定期进行比对,实
  时追查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人员的后续处理结果,确保检察监
  督的持续性和有效性。三是定期跟踪监督。检察机关应定期
  走访公安机关和办案单位,按照信息库资料,逐人、逐案地进行
  跟踪了解,跟踪了解在逃人员的抓捕情况及另案人员的处理情
  况,全面掌握案件的动态进展。
  (四)完善“另案处理”的法律规定
  一是应在相关法律中明确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的说明义务,
  规定凡是另案处理的,必须要有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明资料,
  说明另案处理的理由和依据;凡是检察机关要求说明理由的,
  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以正式法律文书的形式说明理由,以保证检
  察机关的监督效果。
  二是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
  的另案处理情况进行监督,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条“人民检
  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相配套,形成一个完整的
  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律监督体系。
  注释:
  [1]詹亦嘉:《警惕“男案处理”下的法律漏洞》,载《政府与
  法制》2010年第3期。
  [2]孙景州:《“男案处理”应纳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
  围》,载《检察实践》2005年第2期。
  [3]刘福谦:《应加强对“男案处理”的法律监督》,载《检察
  日报》/2010年8月2日第3版。
  [4]刘福谦:《应加强对“男案处理”的法律监督》,载《检察
  日报》2010年8月2日第3版。
  [5]刘莉芬、熊红文:《规范男案处理,强化侦查监督》,载
  《人民检察》2007年第7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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