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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单位某高校教务处、犯罪嫌疑人夏某、吴某在担任某高校教务处处长、副处长期间,为谋取小团体的利益,在2001年10月至2005年1月的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6家书商购书返还款23次,共计人民币100752.20元,所得赃款放入由吴某保管的教务处的小金库中。后犯罪嫌疑人夏某、吴某陆续以加班费、过节费的名义将所得赃款分发给教务处的工作人员,共分发人民币92383元,其中夏某、吴某共分得人民币42400元,余款作为教务处的活动经费予以开支。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吴某将单位受贿所得款以加班费、过节费名义在教务处内部分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数额以二人分到的认定。理由是:收受的回扣放入小金库后即成为教务处的财产,再把这些财产占为个人所有,就是贪污,由于教务处的其他工作人员并不知道錢的来源,故只认定夏某、吴某分到的部分为贪污的数额,即人民币424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吴某将单位受贿所得款以加班费、过节费名义在教务处内部分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该行为实质上是对单位受贿所得的赃款的处分。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该罪具有以下特点: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单位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权限,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具体到本案,首先,某高校系全民事业单位,教务处系高校内设部门,夏某、吴某系该院工作人员,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000年9月20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并形成了《纪要》,其中明确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中,夏某与教材供应商谈回扣时,讲明是给教务处作活动经费的,故夏某是以教务处名义实施的受贿行为,应认定教务处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嫌疑单位,夏某、吴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次,夏某、吴某具有收受回扣的主观故意,且是为教务处谋取利益;最后,某高校教务处及夏某、吴某有单位受贿的具体行为,他们利用代表高校采购教材的职务便利,在教材采购过程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100752.20元。综上,犯罪嫌疑单位某高校教务处、犯罪嫌疑人夏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但夏某、吴某将单位受贿所得款以加班费、过节费名义在教务处内部分发的行为是否又构成他罪呢?笔者认为,正确认定在单位内部分发单位受贿所得款的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单位受贿罪的主观特征。单位受贿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它是由法定代表人授意或决定,或是单位领导机构集体讨论决定的,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单位受贿的目的必须是为单位集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单位受贿所得的赃款必须是为集体所占有,这是区分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的重要特征。本案中,夏某、吴某向书商索要回扣时,讲明是为教务处搞一些活动经费,而收受的回扣也确实放入了由吴某保管的教务处的小金库中,且二人对每一笔收支均分别作了记录。这正体现了二人具有的是单位受贿而非个人受贿的主观故意。而与其他广义的财产类犯罪一样,受贿人对受贿所得的赃款必定要进行处分,赃款不可能一直放在小金库中不动用,否则就没有拿回扣的必要。故教务处受贿所得的这部分赃款最终必定是要以各种名义、形式用到单位内部成员身上的,而以奖金、加班费、过节费等形式将受贿所得转化为单位组织成员个人所有,正是单位内部对非法所得的分赃,是对赃款的处分行为,所以对这一行为不应再单独评价。夏某、吴某作为教务处的负责人,共同决定将受贿所得以加班费、过节费名义分给单位每一个成员的行为,不宜再另定性为贪污。而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其实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因为认为该行为另又构成贪污罪,其实就是认可了单位受贿所得的赃款已转化为国有财产。而单位成员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显然更妥当。
犯罪嫌疑单位某高校教务处、犯罪嫌疑人夏某、吴某在担任某高校教务处处长、副处长期间,为谋取小团体的利益,在2001年10月至2005年1月的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6家书商购书返还款23次,共计人民币100752.20元,所得赃款放入由吴某保管的教务处的小金库中。后犯罪嫌疑人夏某、吴某陆续以加班费、过节费的名义将所得赃款分发给教务处的工作人员,共分发人民币92383元,其中夏某、吴某共分得人民币42400元,余款作为教务处的活动经费予以开支。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吴某将单位受贿所得款以加班费、过节费名义在教务处内部分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数额以二人分到的认定。理由是:收受的回扣放入小金库后即成为教务处的财产,再把这些财产占为个人所有,就是贪污,由于教务处的其他工作人员并不知道錢的来源,故只认定夏某、吴某分到的部分为贪污的数额,即人民币424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吴某将单位受贿所得款以加班费、过节费名义在教务处内部分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该行为实质上是对单位受贿所得的赃款的处分。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该罪具有以下特点: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单位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权限,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具体到本案,首先,某高校系全民事业单位,教务处系高校内设部门,夏某、吴某系该院工作人员,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000年9月20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并形成了《纪要》,其中明确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中,夏某与教材供应商谈回扣时,讲明是给教务处作活动经费的,故夏某是以教务处名义实施的受贿行为,应认定教务处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嫌疑单位,夏某、吴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次,夏某、吴某具有收受回扣的主观故意,且是为教务处谋取利益;最后,某高校教务处及夏某、吴某有单位受贿的具体行为,他们利用代表高校采购教材的职务便利,在教材采购过程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100752.20元。综上,犯罪嫌疑单位某高校教务处、犯罪嫌疑人夏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但夏某、吴某将单位受贿所得款以加班费、过节费名义在教务处内部分发的行为是否又构成他罪呢?笔者认为,正确认定在单位内部分发单位受贿所得款的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单位受贿罪的主观特征。单位受贿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它是由法定代表人授意或决定,或是单位领导机构集体讨论决定的,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单位受贿的目的必须是为单位集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单位受贿所得的赃款必须是为集体所占有,这是区分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的重要特征。本案中,夏某、吴某向书商索要回扣时,讲明是为教务处搞一些活动经费,而收受的回扣也确实放入了由吴某保管的教务处的小金库中,且二人对每一笔收支均分别作了记录。这正体现了二人具有的是单位受贿而非个人受贿的主观故意。而与其他广义的财产类犯罪一样,受贿人对受贿所得的赃款必定要进行处分,赃款不可能一直放在小金库中不动用,否则就没有拿回扣的必要。故教务处受贿所得的这部分赃款最终必定是要以各种名义、形式用到单位内部成员身上的,而以奖金、加班费、过节费等形式将受贿所得转化为单位组织成员个人所有,正是单位内部对非法所得的分赃,是对赃款的处分行为,所以对这一行为不应再单独评价。夏某、吴某作为教务处的负责人,共同决定将受贿所得以加班费、过节费名义分给单位每一个成员的行为,不宜再另定性为贪污。而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其实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因为认为该行为另又构成贪污罪,其实就是认可了单位受贿所得的赃款已转化为国有财产。而单位成员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显然更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