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平等与身份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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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人格权是私人享有的权利,而私人权利又可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两个方面。“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主要涉及私法与其私权利的一面。“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与一般人的人格权并无不同,现有的限制理论均有缺憾。故我们仅需界定人格权本身而无需对其主体进行分类。不必建立“公众人物”法律概念,在人格平等的私法理念下各类主体不应被区别对待。
  关键词:公众人物;人格权;人格平等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3.16
  
  “公众人物”概念在我国的提出,始于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一案……之后,“公众人物”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学界均引起广泛的关注。作为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主体,学者大多将其区别于一般自然人,认为“公众人物”应受到法律特别的限制以衡平各种权利冲突。然而,是否有必要特别地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人格权主体是否应因“身份”的差异而受到不同对待?对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问题是否有必要单独规定?笔者基于人格权本质以及“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理论进行剖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审视,并就此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就教于学界。
  
  一、人格权本质之解读
  
  根据现有文献,人格理论可追溯至古罗马,然而罗马法却是将人与人格相分离,所展现的是不平等的法律人格;及至17、18世纪,近代民法完全否定了古代民法一切不平等身份所带来的狭隘的物法和债法的观念,实现了法律人格的形式平等,确立了法律人格系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归属之主体的概念,其所蕴含的平等内涵是资格平等和机会平等;进入20世纪,随着社会的变迁,有学者针对近代民法中法律人格的抽象性,提出“弱而愚的人”的观点,主张具体人格和实质上的平等。然而这种“具体的人”所表示的“不过是法律上认为的平等人格所处的不同地位而已”,人格平等的前提不能动摇。
  因此,法律上的人格发展至今,已普遍确立了人在私法上存在的资格,反映了作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平等性的意涵,并蕴含了自由、责任能力和人的尊严等伦理价值。人格权作为一种“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而基于自身人格的权利”,其主体仅限于私人个体,其客体为独立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
  对于人格权性质的界定,学界存在着民事权利和宪法权利之争。笔者认为此处所涉及的是一个权利两面性的问题。从总体上看,私人所享有的权利,可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两个方面,“公权即人们在政治领域和社会公共事物方面的权利,私权即人们在经济领域和民间的和私人的事物方面的权利”。因此,公权(利)由公法规定,是一种对抗国家和政府的权利;而私权(利)由私法所规定,是一种对抗其他私人主体的权利。正如有学者所说:“公权反映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私权反映的是市民与市民之间的关系……”
  人格权作为私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的、自然的权利,不但不受其他私人侵害,同时也不受国家权力侵害。因此人格权具有公权利和私权利两个维度。宪法上的人格权和私法中的人格权,并不是两个分别的权利或相互排斥的权利,“那不过是单一的权利在对一般人时和对国家时所表现的差异,即不外同一的权利兼备有公权和私权的两方面。”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结论,即人格权具有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双重性质。这提醒我们,在进一步分析人格权的时候,需要关注人格权所针对的法律主体以及其中的法律关系。
  据此分析,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以及学界理论中所讨论的“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主要不是在国家或政府的意义上而展开的,而更多的是涉及这类特殊主体的人格权作为对其他一般私主体的权利,究竟应如何被合理对待。因此,本文所指的“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主要针对其私权利性质的一面而言,是私权或民事权利,涉及的是私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所以应由私法调整。这里的问题是:“公众人物”这一主体资格和其他私主体相比,是否应该受到私法上的差别对待。笔者以为,基于私法的基本精神及其人格平等的价值理念,民法应立足于主体资格的平等性,这种平等性主要体现在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得被任意限制或剥夺,即无论主体现实的身份、地位和境况,在私法中都应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法规范都应以相同的方式予以对待。为了将此观点引向深入,我们有必要具体结合“公众人物”这一特殊的主体进行考察。
  
  二、“公众人物”类型之厘清
  
  由于“公众”或“公共”自身含义的模糊性,给“公众人物”做出一个清晰的定义和进行科学严谨的分类是作者力所不及的。但是在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研究中又无法回避这个特殊的主体,所以我们仍需客观地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如何界定“公众人物”的观点进行大致梳理。
  “公众人物”一词最早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中所确立的“公共官员”一词发展而来,后来的判例将“公众人物”概念进行扩充解释并进一步丰富了其内涵和外延。虽然在具体个案中,对“公众人物”划分与界定的各种意见不一,但对“公众人物”的考察,美国判例主要是从定性的角度界定的,并明确指出“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的密切相关,力图从公共事务、公共影响力的角度划分出不同类别的“公众人物”。
  在我国“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并未进入现行立法,仅出现在个案判决和学者讨论中。有学者根据参与公共事务是否出于自愿,将“公众人物”划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而另外一些学者则将其划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并将“非自愿公众人物”排除在外;还有学者根据当事人对社会资源的占有情况,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权力资源型”、“财富资源型”、“注意力资源型”和“智力资源型”4种类型。
  综上,现有判例和学说对“公众人物”所做的划分可大致归纳为三类:即政府公职人员、社会知名人士和偶然性公众人物。
  政府公职人员或国家官员,或称“政治公众人物”,即在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担任公共职务、行使公共职权、履行公共职责的人员。在我国主要指经过国家任命、委派或聘任的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政治公众人物”不仅指国家公务员,还包括一些参与履行公共职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这种“政治公众人物”“更多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
  社会知名人士,即“社会公众人物”,是“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即由于其“自愿性”而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或在社会上引人注目,这主要包 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其更多地是涉及到公众兴趣问题。
  偶然性公众人物,或说非自愿公众人物,指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对象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与这些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例如一个重大交通事故的目击者、一个产下三胞胎的妇女、一个刑事案件的受害者等。这些人本不是公众人物,不会引起公众兴趣,更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但其因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入其中从而成为“公众人物”。
  
  三、“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理论之检讨
  
  “公众人物”一词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其人格权限制的考虑,而对“公众人物”人格权(包括名誉、隐私等具体人格权)进行限制的理论,学界并无统一的认识,综合来看主要有公共利益说、公众兴趣说和利益衡量分析说等。
  
  (一)公共利益说
  公共利益说认为,“公众人物”的事业往往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特别是“政治公众人物”对公共事务负有责任,其财产、言行品德等个人信息与个人活动往往关系到公共利益,“可以说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
  然而笔者认为,公共利益与其说是对“公众人物”人格进行限制的基础,不如说它本身就是行使权利的界限。尽管学界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始终存在很大的差别,但是,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已是各国法律之通例。“由于个人是社会中的人,当一项道德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时,本身就为自己设定了一个自然边界,以维护权利自身得以存在的秩序,而公共利益则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绝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因此“公共利益的限制”是权利的应有之义,是权利按照其本性本来就不应该达到的地方。
  所以,公共利益可以构成对任何一项私权利“克减”的内在理由,其针对的主体是在法律上享有权利的任何一个人。无论是普通人还是“公众人物”,其私权利均应以“公共利益”为界,只不过与普通人相比,“公众人物”或许更多地与公共利益相关,但其享有的以公共利益为界的权利并无二致,“我们可以用涉入‘公共事物’的程度来界定公众人物的‘公共的’一面,来决定对其保障的多寡,但不应把公众人物认为是不同于一般人的另一种人。”因此以“公共利益限制”对“公众人物”和一般私人个人进行划分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公共利益限制亦不足以成为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特别限制的理由。
  
  (二)公众合理兴趣说
  “公众合理兴趣”有人亦称“正当的公共关切”或“新闻价值”。它是指公众基于合理的愿望,有权要求知悉的情形。该说于美国的“西迪斯诉F·R出版公司(Sidis V.F.R.PubHshing corp.)”一案中被首创。美国学者认为,发表“公众人物”及其与公众兴趣相关的事务的真实情况,是法律许可的,这一规则在美国已得到公认。国内亦有学者认为,如果符合新闻价值和公众利益这两个要求,即使披露的是与社会无关的个人情况,也不构成侵权。
  在公众合理兴趣中,矛盾最集中地体现在媒体的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名誉权等)的冲突中。在该说支持下,媒体多以其报道事件涉及“公众兴趣”作为对“公众人物”侵权的抗辩事由。而如何判断公众兴趣的合理性?其标准并不明确,在实践中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由于兴趣属于个人的主观心态,另外由于社会现象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公众的兴趣必然五花八门、雅俗共存。在公众的合理兴趣难以被明晰界定的前提下,大众传媒出于提高发行量或收视率的自身目的,为迎合人们的猎奇心理以取悦公众,会助长一些低级的甚至可恶的兴趣,并引发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令人厌恶的判决。
  此外,由于无法对“合理兴趣”提出一个严格、统一的判断标准,实际上任何一个人及其个人事务都有可能引起另外一些人的关注而引起“公众的合理兴趣”,这就使得私人事务和私人利益常常在“公众合理兴趣”和“新闻价值”的借口下变得不确定。这不仅使保护“公众人物”人格权极易成为一句空话,更具有消解一般私主体个体私权的危险。因此,“公众合理兴趣说”这一限制理论是不足以令人信服的。
  
  (三)利益衡量分析说
  该说以“利益衡量分析方法”为工具,认为“公众人物”已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为体现“权利与义务、收益与代价、事实与情理之间的对等”,故应对其部分具体人格权进行特别限制,以此作为对其所获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以示公平和正义。可以说,此学说对于限制自愿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提出了一个似乎合法的理由,但其逻辑却仍属可疑。
  如前所述,所谓“公众人物”其类型是复杂的,一概而论他们获得了较常人难以企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难免有失偏颇。此外,精神利益作为一种主观判断主要与个人精神愉悦相关,产生的精神愉悦以及带给个人的精神利益,对不同的个体来说是不一样的。对精神愉悦强弱程度的比较只能限于在同一个体的各种需求之间进行,而不能扩张至不同个体之间进行比较。如果我们以一种个体主观的感受作为“限权”的依据,势必会造成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话语霸权;而如果以可客观衡量的物质利益获得的多寡作为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理由,其实质无异于是以其财产权去置换人格权。如果一个人因其“获利”或“成功”而遭到法律的“限权”,这在一个健康且要求尊重人的个性发展的文明社会中,无论如何是荒谬的。
  因此,“公众人物”所获得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与限制其人格权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价值衡量分析说”的限制理论非但在逻辑上站不住脚,而且以此原则为指导的法律也难以谓之“公正有效”。
  除了上述的限制理论,还有学者从权利冲突的角度提出了保护公众舆论监督权和知情权优先的原则,以此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关于“公众人物”人格权和他人权利冲突的问题,将在下文有所涉及,在此不予赘述。
  
  四、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人格权之辨析
  
  尽管本文对“公众人物”概念的必要性以及公众人物在享有人格权方面作为区别于一般私人个体之主体的合理性持怀疑立场,但为了避免此论断的莽撞,下面将对学界现主张的几种不同类型“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深入具体的分析,以使论证较为缜密。
  
  (一)政府公职人员
  政府公职人员处于较高的权力阶层、掌握着社会公共权力,主张其人格权应受到限制的观点主要是从公共利益以及保障公众舆论监督权和知情权的角度出发,认为官员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某些具体的人格权必然会和公众监督权或知情权相冲突,法律难以做到也不应该对两种权利进行平等保护,为了防止官员滥用手中的权力,需以后者为重。笔 者认为这里更多的是涉及对主体身份以及官员隐私权、名誉权和公众知情权、监督权两类权利的认识问题。
  该问题的关键是明确官员所具有的双重身份:官员一方面作为具体的私人个体,和其他私主体一样,享有私人权利,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此时官员和一般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身份并无不同;另一方面官员作为政府机关的代理人,实施职权时需以国家机关的名义,按国家机关的意志进行,由此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归于国家机关,而官员个体与外界不发生法律关系,亦不承担法律责任。(如图)
  


  在情形中,与甲个体的名誉权、隐私权所有可能发生冲突的是他人乙个体的监督权、知情权。这里乙的监督权、知情权作为针对其他私主体的权利而存在,展现的是其私权利一面,它涉及的是同一层面上个体与个体之间私权利的冲突,例如非婚生子女对自己身世的知情权和未婚夫妇对自己生活的隐私权。这里很难断定谁人的私权利更为重要,实践中往往采取个案中利益衡量或对两者折中保护的做法,但此情况下一方行使权利不能成为限制对另一方权利的必然理由。
  在情形中,法律主体不再是具有私人身份的甲个体,而是由甲代理行使其职权的机关。由于机关不能作为人格权主体,因此甲个体的名誉权与隐私权与乙个体的监督权、知情权不发生联系。
  因此,在官员得以享有人格权的场合中,其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私人一样应被法律一视同仁的对待。尽管官员的某些具体人格权从表面上看似乎受到一般自然人所未受到的限制,但这不是因他有“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而是因为他代表国家机关出现,国家机关是没有名誉权、隐私权的。作为主要针对国家或政府的公众监督权与知情权,其对象是政府信息,而非私个体信息;只不过在大多情况下,官员个人的基本背景、基本收入和基本行为常常成为政府信息的一部分,公开这些信息的理由不是因其个体的权利受到特定的限制,而是难以将剔除官员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所谓“高官无隐私”,也即此时的官员不再是人格权或是隐私权的主体,而是公共机构的代理人。申报个人财产收入与公开个人信息,并以合法适当的方式行使代理权,是官员作为国家机关代理人对政府负有的义务,而非因为权利本身处于低位阶而遭到限制。
  
  (二)社会知名人士
  关于社会知名人士的信息,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一是不涉“公共利益”的。对于前者,实践中多以“公众舆论监督权”为由对“名人”的部分人格权进行特别限制,其实质上是权利主体在所涉“公共利益”下的必要容忍;对于后者,如前文所指,“公众兴趣”和“利益衡量”是不足以成为其理论支持的。
  事实上,我们或许确实能够对“名人”得知多于“常人”的信息,然而,这不是基于“名人”在社会上“引人注目”而对其权利加以“缩限”的理由,而是因为在很多场合,由于“名人”同意便成为他人侵权的违法阻却事由。所谓“同意”,是一种意思表示,即声明其愿意忍受第三人对于自己权利的干预与介入,目前“同意”作为侵犯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免责事由已是法律公认的原则。为了避免人格权遭滥用,这种“同意”须是积极的,包括书面、口头及行动作为等,例如“名人”面向媒体的发言,主动公开自己照片、经历或其他信息,在有被报道可能性的场合中自愿亮相等。在这些情形中,“名人”作为正常的人,应有一个合理的预测,即自己的姓名、肖像及某些个人情况等极有可能被报道或传播,而“名人”的口头、书面同意或行动则意味着对他人干预的允许或容忍。因此在此情形下,无论他人是作为最初的报道者还是作为后来的传播者,只要主观上没有侮辱、丑化或恶意中伤“名人”,在客观上没有歪曲、捏造事实或夸大其词,都应是正当的。
  然而某些时候,“名人”的同意并非积极意义上的,而是消极沉默或不作为的,或者“名人”的某些情况是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或具有“新闻价值”的。以此作为侵权抗辩事由的情况不在少数,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他人侵犯“名人”权利缺乏正当的理由,应视作非法。在实践中应把对“名人”的偷拍、跟踪、围攻、隐性采访等行为排斥在侵权抗辩之外。
  因此,以“同意”作为侵权违法阻却事由,在这点上“名人”和普通人并无不同,只不过与普通人相比,“名人”同意的场合或许更多一些。基于以上理由,特别限制“名人”的某些人格权是没有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
  
  (三)偶然性公众人物
  如果说前两类“公众人物”在人格权法中无特别提出的必要,那么更无必要区分“偶然性公众人物”与一般人格权主体。因为这些人本身就是一般人,只是由于特别的事件而被报道或涉及,他们的人格权并不应因此受到不同的对待。在现代社会,每个人均有一定的社会参与度,每个人都是潜在的“偶然性公众人物”,都有可能被一个争议事件或新闻报道所涉及,因此我们只需明确对人格权限制的一般规则即可。如前文所述,构成合理限制人格权的理由是“公众利益”和“本人同意”。基于这两者,我们可以明确新闻自由如何行使才是正当的,换言之,新闻自由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始得以主张:或者涉及“公众利益”或经“本人同意”,或者在其报道中对该事件所涉及到的人物给予了合理的处理,使所涉及到的人物不致轻易被公众判断出或推断出。
  
  五、结论
  
  人格权作为一项道德层面上的自然权利和法律层面上的基本权利,其主体应以私个体为限,行使时应以“公众利益”为界,并不得任意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以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侵犯人格权的构成条件应参照一般侵权要件,即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其二者的因果关系;人格权的侵权违法阻却事由则只应限于权利人本人的同意。对人格权的规范,这便足够,“公众人物”概念的介入,除了人为地引进一个模糊而有争议的概念从而增加了司法解释的困难之外,而可能具有动摇人格平等这一基本私法理念。
  本文不主张对“公众人物”概念的构建,不主张对人格权主体进行分门别类的划分,不主张对私人的私权利进行区别对待,建议将“公众人物”这一主体解构从而重申私权平等的精神。
  
  本文责任编辑:张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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