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渔境之下公海捕鱼自由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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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海捕鱼自由原则是国际海洋法上的一项历史悠久的基本原则,几百年来的时代变换也不断赋予其新的涵义。在19世纪后半叶之前,人类认为海洋渔业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后来的海洋渔业资源环境的恶化是人们逐步认识到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近代以来由于先进的现代化渔业生产方式和人类只增不减的渔业需求,使得海洋渔业资源濒临枯竭的边缘。因此,国际海洋法上的公海捕鱼自由原则开始逐步被限制和否定,全球开始迈向了公海渔业养护和管理的新时代。
  【关键词】:公海捕鱼自由;逐步限制;海洋渔业管理制度;可持续发展
  在19世纪末前的千百年中,人类对公海的愿望和利用仅限于“航行自由”和“捕鱼自由”这两项,可见,捕鱼自由是一项仅次于航海自由的传统公海自由。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公海捕鱼自由是指在国际法的限制下,任何国家或其他国民都有权在公海上自由捕鱼,而不受其他国家的阻碍,公海渔业对一切国家开放。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所有国家,无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及其国民均有权在公海行使其捕鱼自由的权利,这是国际习惯法的一条基本规则,也是有关海洋法的诸公约中明确肯定的一条基本原则。
  一、为什么要对公海捕鱼自由进行法律规制
  传统的捕鱼自由制度是建立在海洋渔业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理念基础上。正如格劳休斯在《海洋自由论》中所述:“渔业资源是如此丰富,以至于任何人对其拥有专属权都不能获得更大的利益,而且它们也不可被过度捕捞。”其中心思想是“海洋自由”,他将捕鱼自由与航行自由结合起来,认为适用于航行自由的那些原则也同样地适用于渔业自由,也即捕鱼对所有的人是开放自由的。这是最早的海洋捕鱼自由原则,而且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绝对的捕鱼自由原则。
  但是随着人类捕鱼技术的迅速提高和捕获种类的增加,人们逐渐认识到鱼类资源并不是捕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近代以来,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建立使得公海范围总体上在不断缩小,同时存在一些海洋强国利用其科技优势,大肆开展远洋捕鱼作业,使得部分海域的渔业资源急剧衰退,鱼群的种类和数量都面临着严重的威胁,对公海捕鱼自由进行一定的规制已迫在眉睫。[1]如果人类不采取措施控制或限制捕捞,生物资源和鱼类的生态平衡一旦破坏,后果不堪设想。
  此时,国际法上的公海捕鱼自由原则不应该再被理解为是绝对的捕鱼自由了。各国在公海的捕鱼活动应当受到国际法有关规则的限制,也更应当受其条约义务的约束。只有对公海捕捞活动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法律规制,才能避免渔业资源枯竭从而维持持久的公海捕捞活动。
  二、对公海捕鱼自由原则的逐步限制
  (一)1958年日内瓦两公约
  自《公海公约》和《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在第一次海洋法大会上通过之后,各国家间就保护海洋渔业和限制公海捕鱼自由权形成了全世界范围内的长期协定。在1958 年《公海公约》中,首次引入了“合理照顾”的概念,该公约要求所有国家行使捕鱼自由权的同时,应适当估计其他国家行使公海捕鱼自由的权益,显示出了国际社会对渔业资源面临威胁的普遍担忧,标志着国家间对限制公海捕鱼自由权的认识初露端倪。《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的出台,是真正意义上第一次明确对海洋资源进行了法律上保护的公约。 其较之前的《公海公约》,进一步明确了对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目的。[2]但该公约也存在相应的缺陷,如整体上只注重提出问题,但解决方法却未具体涉及;其次,由于大多数沿海国家没有选择签约,使得该公约的实际履行更是举步维艰。
  从一方面看,以上两公约都只从原则和框架上对公海捕鱼自由问题提出了规范限制,但是并没有具体的实施办法,这是其不足之处;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两公约的出台,是国际社会第一次真正意义上通过公约的形式明确了对海洋资源的保护,对公海捕鱼自由的法律规制由此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
  (二)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出台对于公海捕鱼自由问题以及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问题具有深远的影响。在对待公海捕鱼自由这一问题上,《海洋法公约》对公海捕鱼自由原则规定了相应严格的限制措施,渔船捕捞的对象从单一的公海资源进一步扩大至捕捞跨界鱼类、海洋哺乳动物、高度洄游鱼类等等。同时,对相关的公海捕鱼数量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要求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确定公海捕捞时都必须将经济因素和环境因素综合考虑,从而制定出科學合理的捕捞方式、捕捞数量,这样才能保证公海鱼类的数量可以维持在一个可持续发展的水平上,也能改善部分鱼类濒临灭绝的处境。[3]
  《海洋法公约》相较日内瓦两公约,更突出的是将注意力着重放在跨界生物资源的保护上,对公海捕鱼自由的限制更加明确,比如在将限制权利交由跨界捕捞的相关国家自由协商解决,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体现出公海捕鱼自由的法律规制又迈向一个新台阶。
  (三)《跨界鱼类种群协定》
  1982年《海洋法公约》为与跨界捕捞的相关国家自主解决纠纷提供了平台和依据,具有灵活性,但是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即当沿海国和捕捞国之间无法达成有效的协议时,如何处理公海捕鱼的问题?对此,联合国关于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会议的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了《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域管理跨甲鱼雷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后文简称为《跨界鱼类种群协定》),该协定对各沿海国200海里以外的公海区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后来的公海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问题上产生了重要的影响。[4]
  首先,该公约在适用范围上对各沿海国企图随意扩展管辖领域做出了基本的限制;其次,针对1982《海洋法公约》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也作出了规定:如果沿海国和捕捞国没有建立或者参加区域和分区域的公海渔业管理组织,那么是没有资格对协定管理下的公海渔业资源实施捕捞措施的,同时也不可免除其对公海渔业资源进行养护和管理的义务。这样的规定同时也被认为是对公海捕鱼自由的一次彻底冲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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