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车辆后私自质押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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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1、2012年5月1日至6月26日间,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三次分别以自用、朋友要租车为由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康某某经营的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闽EP1366飞度HG7134DAM小型轿车(价值60000元)、闽DKM629红旗CA7230AT小型轿车(价值70000元)、闽EU5781别克SGM7240G小型轿车(价值96000元),后将上述车辆质押给他人。
  2、2012年5月27日至6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工地需要用车为由先后二次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向钟某某经营的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闽EX5792重庆长安SC7106AM小型轿车(价值30000元)、一辆闽EX2379天津威志CA7150V小型轿车(价值30000元),后将上述车辆质押给他人。
  3、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工地需要用车为由向洪某某经营的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闽E5796E丰田TV7161GLMD小型轿车(价值85000元),后将该车质押给他人。
  被告人高某某将质押六辆车辆的所得款均用于归还其赌博欠款及支付租金等,经被害人等人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追讨车辆,被告人高某某仍拒不归还车辆。
  二、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通过签订租车合同,成立合同关系,且车子实际交付使用,租金也有支付,即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部分。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其租车时是要用的,并不是租车的时候就想将车子抵押,而且结合客观事实,其是租车后隔一段时间才将车子质押,足以看出被告人高某某租车时是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因此签订合同时的诈骗不成立。而在履行租车合同的过程当中,被告人高某某也一直有支付租金,即使把车子质押后也还有支付部分租金,其就是在合法的占有该车期间将车子质押,所以在所有权人讨要的情况下,其不归还,就是将他人交由自己保管的财物,擅自处分,拒不退还,非法占为己有,应构成侵占罪。
  2、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虽然被告人高某某在租车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租车时,向车主虚构做工地工程需要为由租赁车辆,在租车后,向车主隐瞒质押事实,且将抵押所得借款用于赌博,使得车子能不能赎回处于不确定的放任状态,可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1、多次将车辆用于质押而不归还:被告人高某某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26日先后六次将六辆租赁的车辆用于质押而不归还。如果说被告人高某某在一开始租赁车辆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他在第一次将租赁的车辆质押出去后;在未能赎回该车的情况下,又先后五次将租赁的车辆用于质押,其非法占有的意图明显;
  2、长时间将车辆用于质押,经车辆所有人追要,不将车辆归还:被告人高某某将租赁的车子质押出去,最长时间为2012年6月初质押,2013年1月5日才交还,而且该车系在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由其父亲追回并交还给出租人钟某某。另外出租人康某某、钟某某、洪某某均陈述在车子被高某某租走后,多次向高某某讨要,高某某既不缴纳剩余的租金也未归还车辆,直至后面联系不到,可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并未有归还车辆的意思;
  3、将质押所得款用于非法活动,而无力归还车辆: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其将质押的款用于归还赌博的欠款,乃至于租金都无力支付;
  4、得到质押款逃匿:被告人高某某采取不接电话的方式逃避还车,致使出租人无法与被告人高某某联系。
  另外,如果说被告人高某某在第一次租赁车辆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一方面欺骗出租人说租金支付困难延缓支付、甚至不接电话逃避还车;另一方面已将车子质押款用于归还赌博欠款,致使车辆无法追回。从被告人高某某租车时的“临时占有”到采用欺骗手段的非法占有,然后又质押借款,最后又把质押欠款用于归还赌博欠款的过程来看,被告人高某某是以租车为名行诈骗车辆之实,其至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被告人高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1、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其因为之前赌博输了很多钱,只好去骗取车子抵押借款来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及车子租金,即被告人高某某欠有外债甚至无力支付租金,可见其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2、采取欺骗手段:犯罪嫌疑人在跟钟某某承租二辆车、洪某某承租一辆车时,均以做工地工程需要为由租赁车辆,但实际上其并没有经手工地工程,在跟康某某先后承租三辆车时,以自己或朋友使用为由向其租赁车辆;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出租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将车辆交付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虚构经营工地、朋友使用的事实来向出租人借车,在这些合理的“理由”下,出租人将车子出租给被告人高某某,倘若高某某将已经租赁的车子质押、无力支付租金等情况如实告知出租人,显然出租人是不会再将车子出租给被告人高某某。
  4、被告人高某某在受到追讨已经质押出去的车辆时,以继续支付部分租金、称租金支付困难延迟支付等理由,隐瞒其将车子质押出去的事实。
  (三)骗取财物数额巨大:
  本案中的犯罪数额应以被质押车辆的价值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租车后以质押的方式对车辆进行处置,表面上看该行为是一种质权的担保,但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其对车辆的质押已成为一种实际上的变卖,作为质押借款的债权人,在质押期过后,他可以处置该财产并获得赔偿,所以本案中的被害人应为车辆出租人,诈骗数额也应以被质押车辆的价值认定,六辆车的价值为37.1万元,即本案的犯罪数额为37.1万元。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为37.1万元。
  (作者通讯地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龙海 363100;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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