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合同法中的单方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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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合同因履行而终止,乃众望所归。然而世事并不总能如愿,风云变幻的商场注定存在许多因素导致合同关系的终止,其中合同的解除便是比较重要的一种。合同解除有多种方式,包括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两大形态,后者又可细分为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和裁判解除。 其中,协议解除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虽然大陆法系民法理论通说亦认为,合同解除是以解除权存在为必要的,而协议解除为双方合意的行为,因此不属于合同解除之范畴。 然而我国合同法将协议解除加之于广义的解除权之列,本文将着眼于合同单方解除权所下辖的三种解除权:即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和裁判解除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
  关键词 合同法 单方 解除权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70-03
  一、约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当事人之间事先在合同中加以约定,最终由乙方保留的解除权,称为约定解除权。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为解约条款。也就是说,通过当事人约定于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约定既可以赋予单方以保留权,而且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各方。保留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生效,即遵循合同自由原则。
  在实践中,当事人采取约定解除合同的目的各不相同,但究其本质都是旨在脱离合同的约束以及从合同风险中解脱出来,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约定解除和以下两个概念易混淆,应当注意区分。
  (一)约定解除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合同法》中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也就是说,一旦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就归于消灭。
  付解除条件的合同和约定解除其不同点在于:
  第一,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无须当事人再做出意思表示;在约定解除权的合同的情况下仅仅具有解除的条件还不能使合同消灭,必须有解除行为才能使合同实际解除。
  第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一旦条件成就,则该合同一般是向将来失去效力,而约定解除权的合同既向将来发生效力,又溯及到合同成立时,直接适用合同法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有关规定。
  第三,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为了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满足当事人特定的需要,它本质上是民事法律行为人所附加在法律行为之上的约款,而93条2款实际上的含义是所附条件为当事人的解除权形成的原因,这种解除权以约定的形式取得,是94条法定解除权的补充。
  (二)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各方通过协商一致将合同解除的行为。 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虽然都是通过合同形式将原有合同解除,但它们是完全不同的制度,区别在于:
  第一,约定解除,是事先约定的解除,它仅在合同中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一方享有的解除权;协议解除乃是事后约定的解除,它是当事人根据已经发生的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况而决定解除合同。
  第二,约定解除,需要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合同才消灭;协议解除,是通过新合同解除原合同,也就是双方又成立了一个合同,其内容是将原合同废除,与解除权无关。
  第三,约定解除,不一定导致真正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一定成就,合同就不能解除;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合同的解除,它一定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第四,约定解除,往往约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协议解除并非一定要存在一方违约,只要双方有使合同不再产生效力的合意,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协议解除在大陆法系被称为合意解除、解除契约或反对契约。大陆法系认为,合意解除与民法所规定的合同解除全异其性质,不适用民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其效力应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 我国法把协议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类加以规定,虽说这种规定引来众多诟病 ,而是认为既具有与一般解除相同的属性,也有其特点。因此有学者建议,从立法论的层面上讲,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在合同解除制度中可以不明文规定协议解除,依据合同自由原则承认其法律地位。
  二、法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将解除合同的条件分为两大类:一是法定解除权的一般条件(《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至第4项),二是法定解除权的特别条件(《合同法》第94条第5项)。
  (一)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定
  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可以大致包括:(1)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违约行为。
  1.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1项)。关于通过何种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我国《合同法》采取当事人通过形式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不同于德国、日本、韩国民法采取的自动消灭原则。与此相比,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程序,虽看似程序繁复,其优点却是显而易见的:双方当事人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措施,将合同解除可能带来的损失降至最低。
  值得注意的是,必须因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不可抗力才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关于不可抗力的构成,我国法作出的一般要求为:它必须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以及不能克服的情况。 不可抗力的发生,只有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达到,才可以发生合同的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仅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可以协商,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参见《合同法》第77条第1款),比如延长履行期。   2.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主要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履行不能以及不完全履行,另外《合同法》中也规定了特有的“预期违约”。
  (1)拒绝履行,又称毁约,是指债务人可能履行却对债权人不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相对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也就是说,合同法规定的拒绝履行包括两种情况:明示的拒绝履行和默示的拒绝履行。
  (2)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相对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这是因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说明其主观上不想履行或者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因此应当赋予相对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解除合同的条件必须符合两项要求:一是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二是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迟延履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需催告即可解除合同。常见的案例如新年鞭炮,中秋月饼的供应,因其特殊的时效性,债务人一旦迟延履行,即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债务人可以不经过催告即解除合同。其实,这也是催告合理期限的一种体现,即此时因为情况紧急,催告期限为零。
  (3)其他根本违约行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后段规定,“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他违约行为包括不完全履行、履行不能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称为根本违约(fundamentalbreach)。 依照《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25条 ,根本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条件,一方违约的后果使对方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后果严重,使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主观条件,前一后果为违约方预知,且一个同等资格、同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会预知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实践中常见的此类解除事由为不完全履行。其他违约行为,如履行不能等,如果违约行为对实现合同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债权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4)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又名为先期违约、期前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于履行期限届至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法》第108条)。 预期违约也是合同解除的条件之一。一般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预期违约导致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不履行主要债务则导致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即取得法定解除权,因此非违约方可以据此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是非违约方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合同、要求提供履约保证,最终导致合同解除。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应先为给付的一方,发现相对人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是,在相对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前可以拒绝向相对人履行义务。具体而言就是当相对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有可能危及履行一方当事人债务实现时,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合同法》第68条)。中止履行后,相对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的担保的,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权的特别规定
  《合同法》中一些条款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即不需要对方有违约行为,当事人亦可解除合同。主要有一下几种情形:
  1.《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
  2.《合同法》第268条: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3.《合同法》第308条:货运合同的托运人;
  4.《合同法》第337条:标的已公开的技术开发合同的双方;
  5.《合同法》第376条:保管合同的寄存人;未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合同双方;
  6.《合同法》第410条:委托合同的双方;
  7.《担保法》第27条:无保证期间的最高额保证人;
  8.《保险法》第15条: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9.《合伙企业法》第46条:无合伙期限的合伙人。
  此外,《合同法》第165、166条中规定的关于买卖合同中交付的标的物数物种一物不合格及分批交付买卖合同的解除权,也需注意。
  三、裁判解除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确立的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解除分类中的裁定解除。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由于这种合同解除的方式必须通过诉讼,由法院进行裁定才发生效力,因此称为“裁定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合同订立时尚未发生的情况。情势变更的发生应当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履行终止合同之前。若在双方缔约合同之后才知道的情势变更,应当适用重大误解的规定。
  第二,重大变化,超出常规的商业风险,且无法预见。情势变更具有不可预见性,如果当事人应当预见将要发生情势变更而未预见,说明主观上有过错或者错误,则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三,非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给付不能。如:地震导致房屋坍塌,造成出租人给付不能,应当参见《合同法》第94条,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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