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模式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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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监督考察程序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核心和特色环节。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权,却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应如何行使监督考察权。文章拟从以社区矫正为依托的视角去探索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模式的构建。
  [关键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模式;社区矫正
  法律程序的整个历史,就是司法习惯向法律程序法典转型的历史。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经过基层检察机关多年司法改革实践之后,于2012年3月14日被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我国,有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含义的表述大同小异,一般认为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对法律规定的一定事项综合考虑后,对犯罪应当起诉的轻微刑事犯罪分子做出暂时不起诉的处分,同时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或要求满足一定的条件,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而监督考察程序则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核心和特色环节,对被附条件不起诉对象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情况是决定检察机关是否最终作出相对不起诉的重要依据。因此,如何构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模式至关重要。
  社区矫正从2003年试点工作到2012的纳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经过九年的司法探索,全国社区矫正构建已初见规模。本文拟从以社区矫正为依托的视角去探索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模式的构建。
  一、现行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模式的缺陷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赋予检察机关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检察权,但是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应该以何种方式行使监督检察权。在长期的附条件不起诉司法实践中,各地对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模式进行探索。主要有以下模式:
  (一)检察机关独立承办模式
  在该种模式中,检察机关往往会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检控组,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承办检察官承担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监督考察。
  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其一,承办检察官对案件有亲历性,承办检察官通过对案件的全面审查,已经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悔罪态度、家庭情况等有较为全面的掌握,其监督考察更有针对性,能更好地开展未成年人帮教工作。其二,有利于考察与最终决定的无缝对接。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和监督考察主体一致,不会出现主体不一而导致的衔接问题。
  但这种模式的缺点在于:其一,从人力物力配置来看,目前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一般在基层检察机关,基层检察院特别是发达地区基层检察机关一般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形。检察机关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员力量还难以承担监督考察的全部工作。其二,从正当程序设置来看,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结果是决定检察机关是否最终作出相对不起诉的重要依据,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宪法权利,其考察程序设置必须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在检察机关独立承办模式中,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主体与决定主体不分离,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无法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理念。
  (二)临时考察小组模式
  目前的帮教考察工作主要由检察机关牵头,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针对性联合公安机关、学校、司法所、社区村委会以及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等组成临时考察小组对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监督考察。
  这种模式优点在于:其一,運用社会力量进行监督检察,有利于解决检察机关人力、财力、物力有限的问题;其二,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主体与决定主体分离,司法机关保持中立性,体现正当程序理念。
  但这种模式缺点在于:其一,帮教组织不稳定,缺少长效稳定组织。针对个案成立临时小组工作程序繁琐重复,难以应付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激增的情况;其二,小组成员并不具有帮教考察的工作职能,没有制度规范,没有职责要求,全凭个人的参与度和兴趣度,影响了帮教考察的质量。
  二、以社区矫正为依托构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模式的必要性分析
  (一)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监督考察是社区矫正应有之义
  1.社区矫正的概念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布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但新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进行定义。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可以参照200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把社区矫正界定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也就是说社区矫正只适用于被法院判定有罪的罪犯,这是狭义的社区矫正的概念。
  广义的社区矫正定义应该是发展的定义,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发展,我国的社区矫正的矫正对象范围、场所、性质必将发生变化,如在社区矫正对象中,除了非监禁刑和监禁刑适宜社区服刑的外,还可能包括接受行政处罚中的相关对象,社区矫正不单纯是一种“社区刑罚”而是一种“社区制裁”。在这种背景之下的社区矫正可以定义为:社区矫正是指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有权决定的非监禁的或者暂缓监禁的罪犯,在社区内依靠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对其进行管理、监督、教育和帮助,促使其通过再社会化从而成为守法公民的项目、措施的总和。或简述之,由专门机构负责,组织社区力量,对符合在非监禁条件下接受矫正的罪犯实施刑罚的系列活动。
  综上,将附条件不起诉中未成年人纳入到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是社区矫正应有之义。
  2.美国延缓起诉启示
  在美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称为“延缓起诉”,是“一个富有意义的替代性措施的分流”程序中的一种。   对于检察官来说,选择并不仅仅限于起诉或者不起诉,中间程序通常指延缓起诉或审前分流是可行的。传统上,分流的效果就是在刑事起诉中“使时间停止”,被告人被提供律师帮助、职业发展、教育和援助性待遇等服务,如果他在特定的一段时间内按照要求参与和反应,指控将被取消,无审判发生。但是,如果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他可能基于延缓指控而受制于起诉。
  对于延缓起诉的被告人则交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监管考察。一般情况下,美国完整的社区矫正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审判前的起诉或审前拘留的替代措施;第二部分是审判阶段的监禁刑替代措施;第三部分是监禁刑执行阶段的各类释放项目。美国的社区矫正不仅仅是刑罚,而是对罪犯进行矫正的刑罚执行或其他处罚的执行活动。美国的“延缓起诉”的监督考察与社区矫正密切关联的做法值得借鉴。
  3.附条件不起诉司法实践存在社区矫正因素
  1992年初,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是开始附条件不起诉的司法探索。在长达二十年的司法实践探索中,附条件不起诉司法实践大量存在社区矫正因素。
  2003年1月,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对在校学生王某涉嫌盗窃一案决定暂缓起訴,宣布了《暂缓起诉决定书》和《帮教实施方案》。该决定得到了校方的肯定,学校保留了王某的学籍。2003年7月,栖霞区检察院决定对5名学生决定暂缓起诉。作为首批学员,这5名被暂缓起诉的学生从9月开学后就要正式接受为期1年的矫治,内容包括:参加义工服务,每2个月给矫治中心提交思想汇报材料,及时和学校联系,帮助其继续完成学业,以利于其回归社会。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适格的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并不是“放虎归山”,而是通过在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内采用社区矫正的方式对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及帮教。如果未成年人在考察期内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就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使未成年人免受审判程序。
  (二)以社区矫正为依托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模式有利于体现和实现诉讼价值
  1.以社区矫正为依托探索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模式是实现恢复性司法的有效途径
  近二三十年,世界司法兴起了恢复性司法运动。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除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
  附条件不起诉不是凭空产生的。恢复性司法的相关理论是其产生的理论背景,社区矫正制度是与其配套适用的制度,只有在社区矫正中建立和完善附条件不起诉才能充分地发挥恢复性司法的作用和功能。恢复性司法是社区矫正及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而恢复性司法的最终目的。则是恢复社会秩序创造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为我国的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2.以社区矫正为依托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模式有利于体现正当程序理念
  正当程序指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处死。其核心思想是“以程序制约权力”,即要求国家机关在处分公民时,必须遵守正当合法的程序进行,以防止国家权力肆意擅断。
  以社区矫正为依托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模式,作出附条件最终决定的检察机关将日常一定的监督考察权力赋予中立的社区矫正机构,决定主体与日常考察主体的分离体现了“以程序制约权力”的理念。检察机关最终要在矫正机构所作出的评估考察报告基础上作出决定,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肆意擅断。
  3.以社区矫正为依托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模式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
  “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说来就是效益”这一命题日益受到重视,“法应当以效益作为分配社会资源的标准”已成为共识,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树立成本收益观。刑罚的适用是高成本的,每个国家控制犯罪的资源投入总是有限的,并且其缓慢的增长总是跟不上犯罪的数量和质量的增长,特别是在刑事犯罪的高发期,诉讼成本、诉讼资源和犯罪量之间更是处于高度紧张的关系。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构建过程当中突出要考虑诉讼效益。
  首先,附条件不起诉与社区矫正都是诉讼效益原理产物。附条件不起诉正是出于诉讼效益原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将一部分符合条件的进行审前案件分流,使一部分犯罪嫌疑人从刑事诉讼中脱离出来,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节约司法成本,可以将更多司法资源流向更严重的犯罪,有利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而社区矫正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样也是出于诉讼效益原理。而社区矫正最早是作为以非监禁刑的形式出现,社区矫正由于最大限度地利用了社会资源,减少了国家在刑罚执行设施、人员和资金上的投入,有效降低了刑罚执行的成本。从另一个角度讲,社区矫正也带来了良好的刑罚效益,比如能够缩短社区服刑人员回归社会的进程,使其正常参与社会生产创造更高的价值,继续承担对家庭的责任从而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以其良好的改造效果让公众的安全感提升,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附条件不起诉与社区矫正产生的意旨是一致的。
  其次,以现有的社区矫正为依托构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模式体现了效益原理,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各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已相对成熟,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模式利用现有模式减少重复建设,节约司法资源。另外,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具备较为专业的矫正考察知识以及矫正考察经验,有利于更为科学、更为专业考察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行为,有利于取得更好的矫正效果,有利于犯罪未成年人更好回归社会,取得更好社会效益。
  三、以社区矫正为依托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模式的构建
  (一)监督考察的主体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检察的主体。以社区矫正为依托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模式的主体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以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为辅助,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是监督考察的具体实施人员。   (二)监督考察的内容设置和方式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价值体现在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挽救、教育,考察的内容设置必须体现刑法的教育功能。
  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内容设置的原则:首先是必要性及可行性原则。必要性是指监督考察的内容是对改造犯罪嫌疑人、恢复破坏社会关系所必须的。可行性是指监督考察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力所能及的。其次是比例性原则,所要监督考察的内容要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社会危险性及人身危险性相一致。
  监督考察的具体内容包括两方面:法定内容及酌定内容。法定内容包括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四项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管;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离开居住地报告;接受矫治和教育。酌定内容由检察官根據具体案件选定,例如禁止进入一定场所,对被害人赔礼道歉等。
  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监督对象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如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
  (三)监督考察报告
  监督考察报告是监督考察内容的综合反映形式,是全部考察活动和考察结论的载体。监督考察报告为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人是否起诉提供重要依据,因此,监督考察的内容必须客观真实。笔者认为,为了保证监督考察报告的真实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确保监督考察员的素质
  监督考察员一般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而且具备一定的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知识,能够对搜集的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信息作客观公正的评价。
  2制度保证
  设立一定的监督制约机制以确保调查结果客观公正。包括:回避制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参与调查;双人调查制度,有二名监督考察员进行调查,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责任制度,调查员如果在监督考察的过程中有徇私枉法或者收受贿赂等情况,作出不真实的报告,应该给予相应的惩罚。
  3.程序保障
  监督考察完毕应告知附条件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如果一方有意见要记录在案,以确保其客观真实性。
  4.监督考察的工作程序
  (1)启动程序
  人民检察院在经过法定内部审批程序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应向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发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及委托监督考察函,由犯罪嫌疑人与社区签订监督考察帮教责任书。
  (2)调查程序
  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相关文书后应指派监督考察责任人。监督考察责任人一般应在2人以上,监督考察员收到委托监督考察函订立具体监督考察计划,如几个月内要报告活动情况,从事公益活动、义工等。
  (3)告知程序
  监督调查报告在考验期满后提交检察机关之前必须提前向相关人员予以告知。如果一方对监督调查报告有异议,应在社会监督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记载。
  [注释]
  ①《程序与民主》[意]皮罗·克拉玛德雷高等教育出版社。
  ②《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樊崇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④《论对社区矫正的正确理解》丁寰翔http:∥www.smda.net/fax-uelilun/090218/16135389.hmal。
  ⑤《刑事诉讼法》[美]韦恩·R·拉费弗,杰罗德·H·伊斯雷尔,南西·J·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⑥http:∥ziliao.hzu.edu.cn/z9583.html。
  ⑦《恢复性司法的有效适用——在刑事和解中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沈迎春《重庆工商大学报》2008年11月。
  ⑧张智辉主编:《我国附条件不起诉之理论构建》王媛媛,李春季《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
  ⑨张智辉主编:《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检察实务中的构建》,张明友,朱德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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