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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起诉人吴建华,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上东坡三里亭128号。
起诉人罗芳香,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上东坡三里亭128号,系吴建华的配偶。
被起诉人永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新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涂振錕,市长。
被起诉人永安市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大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苏鸿波,局长。
被起诉人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中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钟育池,主任。
被起诉人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魏臣信,经理。
2006年4月13日,吴建华、罗芳香因与永安市人民政府、永安市建设局、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人吴建华、罗芳香诉称,吴建华、罗芳香因生活需要购买了一栋坐落于永安市上东坡三里亭128号的房屋。该房屋南面毗邻国道205线。1995年国道205线因拓宽改造,导致国道路面下沉,并与起诉人的房屋地面形成约5米高差,由此产生地基滑坡、房屋倒塌、墙体开裂、庭院受损的严重危险和隐患。而被起诉人对此又未采取任何措施以消除危险,其持续的不作为侵害了起诉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房屋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如存在鉴定费用则包含鉴定费用);3、上述四被起诉人对前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永安市上东坡三里亭128号房屋的原房主为罗四华、吴先群,该房屋与国道205线原来在同一水平面上。1995年因国道205线拓宽改造,将整个路面下移,使本案讼争的房屋地面与国道路面形成5米左右的高差,并造成紧连国道的该房屋前方庭院受损。施工单位永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因此赔偿原房主320元。2004年8月,已有购房意向的吴建华以居住户的名义向永安市建设局送交一份《关于请求立即砌护坡的报告》,永安市城乡规划局在该报告上签署“经研究同意砌筑护坡、挡墙,但护坡、挡墙应退道牙线至少5米,且护坡、挡墙应按设计规划要求进行施工”的意见。同年9月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对吴建华的报告答复为“你现在的住房已属危房,为保障你全家的生命财产安全,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先搬出危房,对危房拆迁的有关问题请你到我处进行协商”。2004年12月永安市建设局接吴建华的报告后,也给吴建华发函,认为该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迟早都会搬迁,如花费比房屋价值更高的费用进行加固会造成浪费,故该房屋应进行拆迁,由其按规定予以补偿。吴建华接上述回复后,并未到永安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办理房屋的拆迁事宜。2005年3月,吴建华、罗芳香仍与原房主罗四华、吴先群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罗四华、吴先群将永安市上东坡三里亭128号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建华、罗芳香。当月底吴建华、罗芳香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5年9月,吴建华、罗芳香曾经就本纠纷向永安市人民法院首次起诉永安市建设局、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永安市交通局。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四被告消除原告所属房屋存在的危险或支付护坡砌护费用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吴建华、罗芳香向原房主罗四华、吴先群购买永安市上东坡三里亭128号房屋时,该房屋与国道205线已形成5米左右的高差,对此安全隐患原告在购买前即已明知,并为此支付了较低的相应对价1万元。原告吴建华、罗芳香购买该房屋后理应自行请专业机构对安全隐患进行评估和制定治理对策。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比房屋价值更高的加固(砌护坡)行为或费用(2.5万元),应在申请有关部门对此安全隐患予以鉴定后,方能确定原告购买居住的房屋是否为危房应否搬迁,或通过采取何种措施可以对此安全隐患予以排除及相应对价,故原告在没有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及解决方案)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据此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吴建华、罗芳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建华、罗芳香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永安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
[审判]
永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院已于2005年11月就吴建华、罗芳香诉永安市建设局、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永安市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起诉的诉讼主体、事实理由证据、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虽与本案在文字表述上略有不同,但实质上并无根本区别,且存在着互相兼容、重叠的情形,仍应视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起诉人的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与原审裁判的既判力相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之规定,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一审民事裁定,对吴建华、罗芳香的起诉不予受理。
宣判后,吴建华、罗芳香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建华、罗芳香2006年4月日的第二次起诉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在业内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受这两种观点的影响,审判实践中对本案也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限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即只有后诉在当事人、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三個要素上均与前诉存在同一的情形时,才可以认定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对后诉不得受理。就本案而言,吴建华、罗芳香2006年4月的第二次起诉(案号为2006永民初字第288号)与2005年9月的第一次起诉(案号为2005永民初字第720号)在当事人、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上均不相同。第一,2005年第一次起诉的被告为永安市建设局、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永安市交通局,而本案第二次起诉的被告已变更为永安市人民政府、永安市建设局、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两案被告不同;第二,2005年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消除原告所属房屋存在的危险(进行护坡砌护)或支付护坡砌护费用25000元,而本案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对原告房屋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两案诉讼请求不同;第三,2005年第一次起诉是以“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房屋造成危险以及持续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由起诉的,而本案第二次起诉的理由是“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房屋造成危险以及持续不作为侵犯起诉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两案的事实理由不同。因此吴建华、罗芳香的第二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应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其中在对“同一”的理解和适用上,不能仅从文字的表面差别上去机械套用,而应当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取向,和既判效力的冲突两个角度来从本质上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准确全面地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真正内涵。
就本案而言,吴建华、罗芳香2006年4月的第二次起诉,与2005年9月的第一次起诉对比,尽管在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的文字表述上并不完全相同,但这种不同仅仅是以一种表象上的差异,二者的最终诉讼目的和当事人意图并无本质差别,且两次起诉的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存在互相兼容和交叉、重叠的现象,因此仍应视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从发挥“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诉讼功能角度考虑,如果允许起诉人通过不断地虚列被告、虚构事实、修改理由、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等文字技术处理手段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势必导致审判活动因当事人的重复起诉而陷入无休止的诉讼纠缠之中,从而增加裁判效力的不确定性,拖延案件的生效和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这无疑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初衷和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所以我们对起诉条件的审查,不应仅限于形式审查,应当做到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唯有这样才能避免同一纠纷的重复受理。其次,从既判效力理论和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的角度来考虑,既判力的意义在于一旦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了确定的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法院再行起诉,否则就会产生后诉与前诉、后判与前判的冲突。就本案而言,在永安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存在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再受理吴建华、罗芳香的第二次起诉,就会面临对同一当事人(吴建华、罗芳香与永安市建设局、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同一法律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同一诉讼请求(要求消除原告房屋存在的危险)可能作出两次认定判断、出现两份裁判文书的冲突,显然这是为既判力理论所不容的。审判实践中,吴建华、罗芳香如果认为原审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法院再审,只有在原审判决先被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既判效力丧失后,法院才能就同一纠纷作出新判决。
综上所述,吴建华、罗芳香的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和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是正确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起诉人吴建华,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上东坡三里亭128号。
起诉人罗芳香,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上东坡三里亭128号,系吴建华的配偶。
被起诉人永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新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涂振錕,市长。
被起诉人永安市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大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苏鸿波,局长。
被起诉人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中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钟育池,主任。
被起诉人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魏臣信,经理。
2006年4月13日,吴建华、罗芳香因与永安市人民政府、永安市建设局、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人吴建华、罗芳香诉称,吴建华、罗芳香因生活需要购买了一栋坐落于永安市上东坡三里亭128号的房屋。该房屋南面毗邻国道205线。1995年国道205线因拓宽改造,导致国道路面下沉,并与起诉人的房屋地面形成约5米高差,由此产生地基滑坡、房屋倒塌、墙体开裂、庭院受损的严重危险和隐患。而被起诉人对此又未采取任何措施以消除危险,其持续的不作为侵害了起诉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房屋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如存在鉴定费用则包含鉴定费用);3、上述四被起诉人对前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永安市上东坡三里亭128号房屋的原房主为罗四华、吴先群,该房屋与国道205线原来在同一水平面上。1995年因国道205线拓宽改造,将整个路面下移,使本案讼争的房屋地面与国道路面形成5米左右的高差,并造成紧连国道的该房屋前方庭院受损。施工单位永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因此赔偿原房主320元。2004年8月,已有购房意向的吴建华以居住户的名义向永安市建设局送交一份《关于请求立即砌护坡的报告》,永安市城乡规划局在该报告上签署“经研究同意砌筑护坡、挡墙,但护坡、挡墙应退道牙线至少5米,且护坡、挡墙应按设计规划要求进行施工”的意见。同年9月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对吴建华的报告答复为“你现在的住房已属危房,为保障你全家的生命财产安全,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先搬出危房,对危房拆迁的有关问题请你到我处进行协商”。2004年12月永安市建设局接吴建华的报告后,也给吴建华发函,认为该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迟早都会搬迁,如花费比房屋价值更高的费用进行加固会造成浪费,故该房屋应进行拆迁,由其按规定予以补偿。吴建华接上述回复后,并未到永安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办理房屋的拆迁事宜。2005年3月,吴建华、罗芳香仍与原房主罗四华、吴先群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罗四华、吴先群将永安市上东坡三里亭128号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建华、罗芳香。当月底吴建华、罗芳香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5年9月,吴建华、罗芳香曾经就本纠纷向永安市人民法院首次起诉永安市建设局、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永安市交通局。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四被告消除原告所属房屋存在的危险或支付护坡砌护费用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吴建华、罗芳香向原房主罗四华、吴先群购买永安市上东坡三里亭128号房屋时,该房屋与国道205线已形成5米左右的高差,对此安全隐患原告在购买前即已明知,并为此支付了较低的相应对价1万元。原告吴建华、罗芳香购买该房屋后理应自行请专业机构对安全隐患进行评估和制定治理对策。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比房屋价值更高的加固(砌护坡)行为或费用(2.5万元),应在申请有关部门对此安全隐患予以鉴定后,方能确定原告购买居住的房屋是否为危房应否搬迁,或通过采取何种措施可以对此安全隐患予以排除及相应对价,故原告在没有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及解决方案)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据此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吴建华、罗芳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建华、罗芳香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永安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
[审判]
永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院已于2005年11月就吴建华、罗芳香诉永安市建设局、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永安市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起诉的诉讼主体、事实理由证据、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虽与本案在文字表述上略有不同,但实质上并无根本区别,且存在着互相兼容、重叠的情形,仍应视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起诉人的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与原审裁判的既判力相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之规定,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一审民事裁定,对吴建华、罗芳香的起诉不予受理。
宣判后,吴建华、罗芳香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建华、罗芳香2006年4月日的第二次起诉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在业内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受这两种观点的影响,审判实践中对本案也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限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即只有后诉在当事人、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三個要素上均与前诉存在同一的情形时,才可以认定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对后诉不得受理。就本案而言,吴建华、罗芳香2006年4月的第二次起诉(案号为2006永民初字第288号)与2005年9月的第一次起诉(案号为2005永民初字第720号)在当事人、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上均不相同。第一,2005年第一次起诉的被告为永安市建设局、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永安市交通局,而本案第二次起诉的被告已变更为永安市人民政府、永安市建设局、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两案被告不同;第二,2005年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消除原告所属房屋存在的危险(进行护坡砌护)或支付护坡砌护费用25000元,而本案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对原告房屋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两案诉讼请求不同;第三,2005年第一次起诉是以“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房屋造成危险以及持续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由起诉的,而本案第二次起诉的理由是“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房屋造成危险以及持续不作为侵犯起诉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两案的事实理由不同。因此吴建华、罗芳香的第二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应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其中在对“同一”的理解和适用上,不能仅从文字的表面差别上去机械套用,而应当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取向,和既判效力的冲突两个角度来从本质上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准确全面地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真正内涵。
就本案而言,吴建华、罗芳香2006年4月的第二次起诉,与2005年9月的第一次起诉对比,尽管在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的文字表述上并不完全相同,但这种不同仅仅是以一种表象上的差异,二者的最终诉讼目的和当事人意图并无本质差别,且两次起诉的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存在互相兼容和交叉、重叠的现象,因此仍应视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从发挥“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诉讼功能角度考虑,如果允许起诉人通过不断地虚列被告、虚构事实、修改理由、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等文字技术处理手段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势必导致审判活动因当事人的重复起诉而陷入无休止的诉讼纠缠之中,从而增加裁判效力的不确定性,拖延案件的生效和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这无疑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初衷和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所以我们对起诉条件的审查,不应仅限于形式审查,应当做到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唯有这样才能避免同一纠纷的重复受理。其次,从既判效力理论和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的角度来考虑,既判力的意义在于一旦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了确定的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法院再行起诉,否则就会产生后诉与前诉、后判与前判的冲突。就本案而言,在永安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存在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再受理吴建华、罗芳香的第二次起诉,就会面临对同一当事人(吴建华、罗芳香与永安市建设局、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同一法律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同一诉讼请求(要求消除原告房屋存在的危险)可能作出两次认定判断、出现两份裁判文书的冲突,显然这是为既判力理论所不容的。审判实践中,吴建华、罗芳香如果认为原审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法院再审,只有在原审判决先被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既判效力丧失后,法院才能就同一纠纷作出新判决。
综上所述,吴建华、罗芳香的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和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是正确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