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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2001年加入WTO,近七年来我国的国际经济交往和联系的日益加强,我国外资立法与国际经济规则的衔接问题显得更加关键。但是,经历了愈加频繁和复杂的国际经贸活动之后,我国的外资立法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逐渐显现,并成为了阻碍我国在世界经济贸易活动中更加合理、有序发展的重要因素,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着我国吸引和利用外资的程度,因此,正确认识到我国外资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并及时完善是大势所趋、迫在眉睫。我国应认识到外资立法中权限、模式、施行等多个领域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加大立法力度,填充和完善我国的外资立法体系,使其更加有效、系统和成熟。
关键词:外資法;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对外开放的步伐已经从摸索变得越发稳健。自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较之以往对象更广泛、层次更深入。而相随半生的我国外资立法也迈出了前进的步伐,但是它的发展道路并不平坦,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的提出以及加入WTO后的经济交往的需要,旧的立法已然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和缺陷,已经很难再适应形势的发展,在这种客观情况的要求和国际国内社会的呼吁下,完善我国的外资立法将必然成为我国近一阶段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我国外资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自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来,外资法已初步建立起了一套以宪法等基本法为根基,以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为主体,以有关涉外经济法为重点,结合有关国内法而组成的法律体系,为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进行提供了较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大力推进,我国外资法呈现出诸多需要尽快解决的问题。
(一)外资立法权限不明,立法统一性和科学合理性欠缺
我国在利用外资方面,赋予地方以较大的立法权是的一大特色。但由于立法权限分散,多层次立法,使中央和地方立法的调整对象缺乏明确界限,导致调整同一关系的法律条文分散规定在一系列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其内容重复交叉,略显分散混杂。例如,在千余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文件中直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法律,除两个授权性法律文件外,只有《合资企业法》、《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所得税法》四个,可见地方立法远远超过了国家立法。这种法律规范上的不统一、不协调,一方面直接造成了地区间的法律不统一、不平等,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外资法的实际实施,不利于国家外资政策的真正的贯彻落实。同时,这种外资立法的多层次也容易给国外投资者造成了一种中国投资环境不协调、容易出现改变和波动的印象,致使其改变投资意向,影响正常的国际贸易往来。
(二)外资立法有冲突现象,影响相关法律的效力和实施
我国自建国以来,分别依据外资企业具体形式的不同,颁布了《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合作企业法》,三部法律构成了现行外资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然而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外资法中有诸多重复和冲突现象。如目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重复规定的条文竟占一半以上,而且三部法律之间缺乏协调,规定仍有冲突之处。这些现象在其他的有关外资的法律法规中也有出现,而且在中央和地方不同层次的立法中,同样存在着因规定不协调、不明确而导致对于某一法律行为莫衷一是,难于判定。
(三)原则性条款多于可操作性条款,法律规定更新缓慢
我国外资立法中关于外商投资审批的规定,显得过于繁琐,审批期限过长。合资企业法中关于计划、购买与销售的规定,由于已过时所以毫无实际意义。此外,有些领域的立法由于当初制订条件不成熟尚为空白,而今日的经济生活需要这些规范,如关于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问题等。同时,外资法是需要有高度的可操作性的法律,只有明确的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争议所应依据的条款和采取的措施,才能使其发挥规范外资进出,促进贸易发展的立法目的。如果原则性的条款过多,则容易产生争议和不公正,会因为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而使法律陷入两难的境地,最终将影响法律的权威和效力。同时,由于我国现在正积极融入国际经济社会并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我国的法律就应当秉承与时俱进的原则,在巩固和深入立法原则的基础之上,不断地开拓创新,使法律的发展等同于或者适当超前于现实的需要,使法律能够解决更多的现实问题,并为规避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此外,我国外资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还包括:在立法的基本模式上,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有悖于WTO 规则,缺乏统一外资法而单行法过多,降低了执法效率和整个外资立法体系的透明度。在内容方面,作为外资法主干的三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或细则与《公司法》和WTO 规则有大量不协调之处,一部分内容在实践中产生许多争议和问题。此外关于反垄断、反倾销、反外商避税、反外商控股和保护国有资产等涉及外资的配套立法仍羽翼单薄,急需完善。
二、我国外资立法的完善
通过对我国外资法现状的分析和探讨不难发现,我国外资立法虽然摆脱了空白的局面,但仍存在很多缺失和不足,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之后问题更为突出,所以修改与完善我国外资法势在必行。
(一) 明确立法权限,使立法工作权威、科学和严谨
针对我国外资法中各种法源并存所导致的重复、不协调、权限不明等情况,提出以下对策:应加大外资立法和司法的透明度,杜绝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取代甚至摒弃法律的形式,坚持以法律准则作为工作的依据和指南;应加强现行法实施的考察和法的预测工作,杜绝立法的不明确、不实际;加强立法和司法的解释工作,做到精确、全面、条理清晰,避免出现法律的冲突和缺陷。
(二) 逐步改变对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
针对我国内外资企业双轨制的立法现状,根据WTO公平贸易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应实现内外资立法的统一。这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与国民待遇原则接轨的需要。在组织形式、税收、外汇、劳动用工等方面对内、外资企业应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二者享有同等法律地位。需要说明的是,实行内外资统一的立法模式,并不是要完全取消外资法的存在,毕竟二者在某些方面投资领域和范围是不同的,国家依据经济主权原则必然会对外资作必要之限制,并不能彻底地“合二为一”,专门性的外资法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 对外资立法中不符合WTO 法律规则的内容进行修正和完善
逐步给予外商和外资以国民待遇。这是完善外资立法,使之与国际投资法制接轨的关键,也直接决定我国外资立法的发展方向。因此,一方面应注意给予外商和外资以国民待遇必须根据国情逐步实行。因为贸然、盲目地实行国民待遇必然会对国内产业带来巨大冲击,甚至导致某些本国幼稚产业被挤垮,或者外国跨国公司在我国形成垄断。另一方面,在逐步给予外商和外资国民待遇时,应充分利用WTO 例外条款及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过渡安排,调整国内产业结构,对我国幼稚产业、国家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给予特殊保护。
(四)重构我国外商投资法律体系
现行外资法律体系中依据企业形式分别立法所导致的不协调现状与加入WTO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外资法进行彻底的结构调整,从而完善我国的外资法律体系。具体来说应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典》,作为调整我国外商投资的基本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对外资所作的任何规定不得与该法相抵触,否则无效。企业组织制度层面上的问题应统一适用国内的市场主体法,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以避免内容上的大量重复或不协调。对于不具外资特殊性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般性问题,应直接依据国内各相关部门法进行调整。针对一些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外资准入的问题,应加快我国相关产业政策法的制定。这样就形成一套以《外商投资法典》为主体的综合全面、协调一致的外资法律体系,既能较好地贯彻国民待遇原则,同时也能适应市场经济对立法所提出的要求。
外资立法工作任重道远,在不断完善和发展的道路上不能故步自封,也不能急于求成。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及外国直接投资自由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中国原有的内、外资分别立法的状况将得到根本地改变。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要求市场主体的平等,也要求为市场主体提供适合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即公正自由的法律秩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以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为宗旨,加快进行外资立法工作中问题的解决和体系的完善,使我国在今后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占据更有利的主导位置,将依法治国的思想融入到国内外各项经济活动中去。
参考文献:
[1]刘昕,《论我国外资法体系的重构》[D].黑龙江大学,2006。
[2] 陈晓玲,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D]. 西南财经大学 ,2004 。
[3] 吴运浩,《TRIMs协议》与中国外资立法的调整[D].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1 。
[4] 钱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演进和展望[D]. 武汉大学 ,2004。
[5] 安丽《WTO 规则与中国外资法重构[J ]1 法商研究,2002 ,89(3) 1。
[6] 余劲松1 论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J ]1 法学评论,1997 ,86(6)1。
[7] 高华1 国际避税与反避税法律问题研究[J ]1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3 ,(5) 1。
关键词:外資法;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对外开放的步伐已经从摸索变得越发稳健。自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较之以往对象更广泛、层次更深入。而相随半生的我国外资立法也迈出了前进的步伐,但是它的发展道路并不平坦,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的提出以及加入WTO后的经济交往的需要,旧的立法已然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和缺陷,已经很难再适应形势的发展,在这种客观情况的要求和国际国内社会的呼吁下,完善我国的外资立法将必然成为我国近一阶段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我国外资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自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来,外资法已初步建立起了一套以宪法等基本法为根基,以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为主体,以有关涉外经济法为重点,结合有关国内法而组成的法律体系,为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进行提供了较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大力推进,我国外资法呈现出诸多需要尽快解决的问题。
(一)外资立法权限不明,立法统一性和科学合理性欠缺
我国在利用外资方面,赋予地方以较大的立法权是的一大特色。但由于立法权限分散,多层次立法,使中央和地方立法的调整对象缺乏明确界限,导致调整同一关系的法律条文分散规定在一系列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其内容重复交叉,略显分散混杂。例如,在千余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文件中直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法律,除两个授权性法律文件外,只有《合资企业法》、《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所得税法》四个,可见地方立法远远超过了国家立法。这种法律规范上的不统一、不协调,一方面直接造成了地区间的法律不统一、不平等,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外资法的实际实施,不利于国家外资政策的真正的贯彻落实。同时,这种外资立法的多层次也容易给国外投资者造成了一种中国投资环境不协调、容易出现改变和波动的印象,致使其改变投资意向,影响正常的国际贸易往来。
(二)外资立法有冲突现象,影响相关法律的效力和实施
我国自建国以来,分别依据外资企业具体形式的不同,颁布了《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合作企业法》,三部法律构成了现行外资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然而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外资法中有诸多重复和冲突现象。如目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重复规定的条文竟占一半以上,而且三部法律之间缺乏协调,规定仍有冲突之处。这些现象在其他的有关外资的法律法规中也有出现,而且在中央和地方不同层次的立法中,同样存在着因规定不协调、不明确而导致对于某一法律行为莫衷一是,难于判定。
(三)原则性条款多于可操作性条款,法律规定更新缓慢
我国外资立法中关于外商投资审批的规定,显得过于繁琐,审批期限过长。合资企业法中关于计划、购买与销售的规定,由于已过时所以毫无实际意义。此外,有些领域的立法由于当初制订条件不成熟尚为空白,而今日的经济生活需要这些规范,如关于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问题等。同时,外资法是需要有高度的可操作性的法律,只有明确的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争议所应依据的条款和采取的措施,才能使其发挥规范外资进出,促进贸易发展的立法目的。如果原则性的条款过多,则容易产生争议和不公正,会因为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而使法律陷入两难的境地,最终将影响法律的权威和效力。同时,由于我国现在正积极融入国际经济社会并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我国的法律就应当秉承与时俱进的原则,在巩固和深入立法原则的基础之上,不断地开拓创新,使法律的发展等同于或者适当超前于现实的需要,使法律能够解决更多的现实问题,并为规避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此外,我国外资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还包括:在立法的基本模式上,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有悖于WTO 规则,缺乏统一外资法而单行法过多,降低了执法效率和整个外资立法体系的透明度。在内容方面,作为外资法主干的三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或细则与《公司法》和WTO 规则有大量不协调之处,一部分内容在实践中产生许多争议和问题。此外关于反垄断、反倾销、反外商避税、反外商控股和保护国有资产等涉及外资的配套立法仍羽翼单薄,急需完善。
二、我国外资立法的完善
通过对我国外资法现状的分析和探讨不难发现,我国外资立法虽然摆脱了空白的局面,但仍存在很多缺失和不足,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之后问题更为突出,所以修改与完善我国外资法势在必行。
(一) 明确立法权限,使立法工作权威、科学和严谨
针对我国外资法中各种法源并存所导致的重复、不协调、权限不明等情况,提出以下对策:应加大外资立法和司法的透明度,杜绝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取代甚至摒弃法律的形式,坚持以法律准则作为工作的依据和指南;应加强现行法实施的考察和法的预测工作,杜绝立法的不明确、不实际;加强立法和司法的解释工作,做到精确、全面、条理清晰,避免出现法律的冲突和缺陷。
(二) 逐步改变对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
针对我国内外资企业双轨制的立法现状,根据WTO公平贸易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应实现内外资立法的统一。这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与国民待遇原则接轨的需要。在组织形式、税收、外汇、劳动用工等方面对内、外资企业应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二者享有同等法律地位。需要说明的是,实行内外资统一的立法模式,并不是要完全取消外资法的存在,毕竟二者在某些方面投资领域和范围是不同的,国家依据经济主权原则必然会对外资作必要之限制,并不能彻底地“合二为一”,专门性的外资法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 对外资立法中不符合WTO 法律规则的内容进行修正和完善
逐步给予外商和外资以国民待遇。这是完善外资立法,使之与国际投资法制接轨的关键,也直接决定我国外资立法的发展方向。因此,一方面应注意给予外商和外资以国民待遇必须根据国情逐步实行。因为贸然、盲目地实行国民待遇必然会对国内产业带来巨大冲击,甚至导致某些本国幼稚产业被挤垮,或者外国跨国公司在我国形成垄断。另一方面,在逐步给予外商和外资国民待遇时,应充分利用WTO 例外条款及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过渡安排,调整国内产业结构,对我国幼稚产业、国家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给予特殊保护。
(四)重构我国外商投资法律体系
现行外资法律体系中依据企业形式分别立法所导致的不协调现状与加入WTO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外资法进行彻底的结构调整,从而完善我国的外资法律体系。具体来说应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典》,作为调整我国外商投资的基本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对外资所作的任何规定不得与该法相抵触,否则无效。企业组织制度层面上的问题应统一适用国内的市场主体法,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以避免内容上的大量重复或不协调。对于不具外资特殊性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般性问题,应直接依据国内各相关部门法进行调整。针对一些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外资准入的问题,应加快我国相关产业政策法的制定。这样就形成一套以《外商投资法典》为主体的综合全面、协调一致的外资法律体系,既能较好地贯彻国民待遇原则,同时也能适应市场经济对立法所提出的要求。
外资立法工作任重道远,在不断完善和发展的道路上不能故步自封,也不能急于求成。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及外国直接投资自由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中国原有的内、外资分别立法的状况将得到根本地改变。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要求市场主体的平等,也要求为市场主体提供适合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即公正自由的法律秩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以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为宗旨,加快进行外资立法工作中问题的解决和体系的完善,使我国在今后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占据更有利的主导位置,将依法治国的思想融入到国内外各项经济活动中去。
参考文献:
[1]刘昕,《论我国外资法体系的重构》[D].黑龙江大学,2006。
[2] 陈晓玲,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D]. 西南财经大学 ,2004 。
[3] 吴运浩,《TRIMs协议》与中国外资立法的调整[D].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1 。
[4] 钱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演进和展望[D]. 武汉大学 ,2004。
[5] 安丽《WTO 规则与中国外资法重构[J ]1 法商研究,2002 ,89(3) 1。
[6] 余劲松1 论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J ]1 法学评论,1997 ,86(6)1。
[7] 高华1 国际避税与反避税法律问题研究[J ]1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3 ,(5)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