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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孙某为索要钱财预谋找人绑架某公司老板魏某。二人因与魏某熟识,遂以帮朋友索要欠款为由指使被告人李某、张某将魏控制在本市某酒店内。作案当天,四人为作案准备了水果刀、胶带,纸等工具。张某以谈生意为由约魏到酒店12楼见面,魏因走错到另一地方的同名酒店,遂派其部门经理被害人王某前往。当王在到达酒店约定的房间门口时发现屋内情况不对欲离开,李某、张某在拦截过程中与其发生厮打,后李某持刀向王身上连刺数刀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右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朱某、孙某成立绑架罪的既遂还是未遂,是否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产生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孙某二人构成绑架罪的未遂,不应当为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因为二人教唆犯罪时的授意是非法拘禁,实行犯在实行的过程中明知被害人不是事先预谋好的魏某而是王某时,在没有征得指示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另外,刑法规定绑架犯罪人对致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而本案的被害人并非教唆犯预谋的被绑架人,因而教唆犯朱、孙二人系绑架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孙二人已经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正是因为二人出于绑架的犯意,致使被绑架人在被控制的过程中死亡。符合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的情况。虽未能达到控制被绑架人的目的,但依然构成既遂。
以上两种意见分歧的关键点在于:(1)“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过限问题;(2)教唆犯的未遂问题;(3)绑架罪的既遂标准问题;(4)具体绑架对象的错误是否影响既遂的成立问题。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朱、孙二人已经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并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理由分析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是否存在实行犯过限问题
笔者认为不存在。根据《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非法拘禁的基本犯,第二种是非法拘禁的加重犯,第三种是非法拘禁的转化犯。如果教唆的犯意是非法拘禁,是否实行犯实施以上三种中的任何一种情况的非法拘禁行为都要由教唆犯来承担全部责任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第一种情况是毫无争议的,第二种情况认识也比较一致,因为虽然在实践中,实行过程中的结果加重可能并不是教唆犯所希望发生,或者能预料发生的,但由于结果加重犯一般对结果都是过失的心态,因此,作为教唆犯对此承担责任并没有理论障碍。值得探讨的是第三种情况:实行犯在实行的过程中,采用暴力将被害人致死或致伤。以上案例中就属于此种情况。当然,这里还有一个前提命题:那就是,条文中表述的“暴力”包括在为实行非法拘禁在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所采用的暴力。在第三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不再认定非法拘禁罪,而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这种罪名上的转化,不同于《刑法》第268条规定的转化抢劫,这里的转化是一种法律拟制。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并没有产生新的犯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只是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定另外一个罪名。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有教唆犯和实行犯存在的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在实行的过程中超出了教唆犯所教唆的共同犯意,教唆犯只在其教唆犯意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既然没有新的犯意产生,没有新的犯罪构成,当然就不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
(二)教唆犯的未遂问题
对于教唆的未遂,根据独立说和从属说,可分别得出不同的结论。按照从属说,只有在作为正犯的被教唆者着手实行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况下,构成教唆的未遂;按照独立说,教唆未遂的情况有三种,除上述的情况外,还包括教唆者想使被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但被教唆者没有产生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没有行为或者只是实施了预备行为。
笔者认为,本案无论是根据独立说还是根据从属说都构成既遂。根据独立说,被教唆者已经接受教唆,并决意实施被教唆之行为,应当构成既遂。根据从属说,教唆者的认识和被教唆者的实施涉及到不同构成要件的场合,原则上教唆犯的故意能够阻却。如甲教唆乙放火烧丙的住宅,乙却杀了丙,在这样的情况下,甲的教唆和乙的实行行为之间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但甲让乙实施的行为内容和乙所实现的是放火罪与杀人罪的关系,属于罪之完全不同、不重叠的构成要件,所以甲不成立放火罪和杀人罪的教唆犯。但本案的情况与以上案例不同。本案例中,教唆犯本身的犯意是绑架,实行犯的犯意是非法拘禁,绑架的犯意和犯罪构成是完全将实行犯的非法拘禁涵盖在内的。这种情况可以等同于:教唆犯出于杀人的故意,教唆实行犯去伤害他人,实行犯在伤害中致人死亡。教唆犯显然应该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因此,在犯意涵盖的范围内,教唆犯应当成立,因此,本案中,绑架罪应为既遂。
(三)绑架罪的既遂标准问题
笔者认为:在绑架罪的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中有两个不同的既遂标准。根据《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绑架罪有基本犯和加重犯两种情况存在。既遂标准在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中是不同的。绑架罪与抢劫罪相似,侵犯的都是双重客体,即同时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绑架罪的基本犯中,应当是“控制说”,即以是否控制被害人作为既未遂的标准。但在出现结果加重的情况下,即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当是采用结果加重即既遂,即无论是否控制被害人,都构成绑架罪的既遂。按照以上分析,本案中属于在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杀死,应当成立绑架罪的既遂。
(四)绑架罪中的打击错误是否影响既遂的成立
打击错误的理论,分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和非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对错误的处理方法,理论界有“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两种。“具体符合说”是指行为人预见的事实与实现的事实不是具体的相一致的场合,否定故意成立的主张。例如:出于杀死甲的故意却将乙杀死。成立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按照此说来处理具体案件,那就会过度缩小故意的成立范围,并且有悖于实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因此,现在无论理论界的通说,还是司法实务界,都采用的是法定符合说,即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现的事实只要在法定的抽象构成要件的范围内符合,就认为故意成立。本案中,无论是魏某还是李某,都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中的被绑架人的范围。因此本案中具体对象的错误不影响教唆犯朱某、孙某的既遂成立。
判决情况:检察院分别以绑架罪对朱某、孙某,以故意伤害罪对李某、张某提起公诉。法院分别以两个罪名,对四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无期徒刑、15年、死刑、死缓。
被告人朱某、孙某为索要钱财预谋找人绑架某公司老板魏某。二人因与魏某熟识,遂以帮朋友索要欠款为由指使被告人李某、张某将魏控制在本市某酒店内。作案当天,四人为作案准备了水果刀、胶带,纸等工具。张某以谈生意为由约魏到酒店12楼见面,魏因走错到另一地方的同名酒店,遂派其部门经理被害人王某前往。当王在到达酒店约定的房间门口时发现屋内情况不对欲离开,李某、张某在拦截过程中与其发生厮打,后李某持刀向王身上连刺数刀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右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朱某、孙某成立绑架罪的既遂还是未遂,是否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产生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孙某二人构成绑架罪的未遂,不应当为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因为二人教唆犯罪时的授意是非法拘禁,实行犯在实行的过程中明知被害人不是事先预谋好的魏某而是王某时,在没有征得指示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另外,刑法规定绑架犯罪人对致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而本案的被害人并非教唆犯预谋的被绑架人,因而教唆犯朱、孙二人系绑架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孙二人已经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正是因为二人出于绑架的犯意,致使被绑架人在被控制的过程中死亡。符合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的情况。虽未能达到控制被绑架人的目的,但依然构成既遂。
以上两种意见分歧的关键点在于:(1)“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过限问题;(2)教唆犯的未遂问题;(3)绑架罪的既遂标准问题;(4)具体绑架对象的错误是否影响既遂的成立问题。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朱、孙二人已经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并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理由分析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是否存在实行犯过限问题
笔者认为不存在。根据《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非法拘禁的基本犯,第二种是非法拘禁的加重犯,第三种是非法拘禁的转化犯。如果教唆的犯意是非法拘禁,是否实行犯实施以上三种中的任何一种情况的非法拘禁行为都要由教唆犯来承担全部责任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第一种情况是毫无争议的,第二种情况认识也比较一致,因为虽然在实践中,实行过程中的结果加重可能并不是教唆犯所希望发生,或者能预料发生的,但由于结果加重犯一般对结果都是过失的心态,因此,作为教唆犯对此承担责任并没有理论障碍。值得探讨的是第三种情况:实行犯在实行的过程中,采用暴力将被害人致死或致伤。以上案例中就属于此种情况。当然,这里还有一个前提命题:那就是,条文中表述的“暴力”包括在为实行非法拘禁在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所采用的暴力。在第三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不再认定非法拘禁罪,而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这种罪名上的转化,不同于《刑法》第268条规定的转化抢劫,这里的转化是一种法律拟制。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并没有产生新的犯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只是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定另外一个罪名。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有教唆犯和实行犯存在的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在实行的过程中超出了教唆犯所教唆的共同犯意,教唆犯只在其教唆犯意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既然没有新的犯意产生,没有新的犯罪构成,当然就不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
(二)教唆犯的未遂问题
对于教唆的未遂,根据独立说和从属说,可分别得出不同的结论。按照从属说,只有在作为正犯的被教唆者着手实行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况下,构成教唆的未遂;按照独立说,教唆未遂的情况有三种,除上述的情况外,还包括教唆者想使被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但被教唆者没有产生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没有行为或者只是实施了预备行为。
笔者认为,本案无论是根据独立说还是根据从属说都构成既遂。根据独立说,被教唆者已经接受教唆,并决意实施被教唆之行为,应当构成既遂。根据从属说,教唆者的认识和被教唆者的实施涉及到不同构成要件的场合,原则上教唆犯的故意能够阻却。如甲教唆乙放火烧丙的住宅,乙却杀了丙,在这样的情况下,甲的教唆和乙的实行行为之间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但甲让乙实施的行为内容和乙所实现的是放火罪与杀人罪的关系,属于罪之完全不同、不重叠的构成要件,所以甲不成立放火罪和杀人罪的教唆犯。但本案的情况与以上案例不同。本案例中,教唆犯本身的犯意是绑架,实行犯的犯意是非法拘禁,绑架的犯意和犯罪构成是完全将实行犯的非法拘禁涵盖在内的。这种情况可以等同于:教唆犯出于杀人的故意,教唆实行犯去伤害他人,实行犯在伤害中致人死亡。教唆犯显然应该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因此,在犯意涵盖的范围内,教唆犯应当成立,因此,本案中,绑架罪应为既遂。
(三)绑架罪的既遂标准问题
笔者认为:在绑架罪的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中有两个不同的既遂标准。根据《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绑架罪有基本犯和加重犯两种情况存在。既遂标准在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中是不同的。绑架罪与抢劫罪相似,侵犯的都是双重客体,即同时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绑架罪的基本犯中,应当是“控制说”,即以是否控制被害人作为既未遂的标准。但在出现结果加重的情况下,即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当是采用结果加重即既遂,即无论是否控制被害人,都构成绑架罪的既遂。按照以上分析,本案中属于在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杀死,应当成立绑架罪的既遂。
(四)绑架罪中的打击错误是否影响既遂的成立
打击错误的理论,分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和非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对错误的处理方法,理论界有“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两种。“具体符合说”是指行为人预见的事实与实现的事实不是具体的相一致的场合,否定故意成立的主张。例如:出于杀死甲的故意却将乙杀死。成立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按照此说来处理具体案件,那就会过度缩小故意的成立范围,并且有悖于实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因此,现在无论理论界的通说,还是司法实务界,都采用的是法定符合说,即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现的事实只要在法定的抽象构成要件的范围内符合,就认为故意成立。本案中,无论是魏某还是李某,都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中的被绑架人的范围。因此本案中具体对象的错误不影响教唆犯朱某、孙某的既遂成立。
判决情况:检察院分别以绑架罪对朱某、孙某,以故意伤害罪对李某、张某提起公诉。法院分别以两个罪名,对四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无期徒刑、15年、死刑、死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