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善”还是“作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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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山西寿阳王金庄砖厂非法雇佣十多名智障男子从事劳动,20名受虐民工被成功解救。
  2007年,山西临汾黑砖窑事件中,雇主雇佣了5名打手、养了6条狼狗来看管农民工,农民工完全没有人身自由。后359名农民工、其中包含65人智障人员最终被解救。
  2007年,安徽肥西县黑砖窑拘禁智障民工无偿劳动,以恐吓、殴打的方法强迫被害人劳动,夜晚则将他们锁在房间不准外出。
  2009年,安徽界首黑砖窑从安徽、山东、河南、湖南、湖北等地雇佣32名智障人员,强迫其做苦力。
  2009年,湖南祁东县志岗山砖厂强迫28名智障人做工,这些智障工人“无合同、无工资、无自山”,惨遭虐待。
  2009年,湖北武汉一包工头利诱、哄骗20余名智障、未成年流浪乞讨人员到砖厂劳动,用电棍实施控制,一智障者不服管教被打死埋尸。
  2010年12月13日,新疆吐鲁番托克逊县佳尔思绿色建材化工厂使用的十名智障苦力,惨遭非人奴役。该厂法人代表李兴林用工主要经四川渠县“社会福利院乞丐收养所残疾人自强队”负责人曾令权以劳务派遣方式获得。
  截至2011年1月10日。佳尔思绿色建材化工厂被奴役的智障人员已得到妥善安置。曾令全夫妇在既未向工商、民政、劳动部门申报,更未获得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开办自称是民间公益事业的“残疾人自强队”,非法输送智障人员到外地务工,赚取“智障工”的劳动报酬,涉嫌犯罪已被刑事拘留。相关调查工作仍在深入进行。
  
  焦点一:民行分析
  
  对于新疆智障“包身工”事件,不用说,工厂老板李兴林与四川省乞丐收养所负责人曾令全是这幕惨剧的直接责任人,为了赚黑心钱,签订非法用工协议,奴役残疾人,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自不用多说,但通过此次事件所折射H{的政府行政监管机制的缺失与智障工人的赔偿问题值得我们深思与探讨。
  
  一、行政追究
  
  此次事件涉及从四川到新疆的民政、公安、工商、劳动监察等整套权力部门,正是这些政府相关部门监管的乏力、不力、甚至不作为,才使得非法经营者能够蔑视人的健康和尊严,挑战法律和道德的底线。
  首先,新疆有关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我国劳动法专门就劳动监督检查及其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违法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神圣职责。而《劳动合同法》也明文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这次事件,政府的相关监管部门在任何一个环节稍微认真负责一点,都会制止和杜绝现代“包身工”事件的发生,这个公开奴役智障工人的工厂,也不会得以“安全生产”4年之久!
  派出所在此次事件中也存在严重失职。根据《劳动法》第9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则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可见法律对公安机关的职责已经规定的很清楚,事实上,也有人向当地派出所反映这些工人的悲惨境况。派出所也去该厂查看过,但厂老板称与四川省民政部门签署过用工合同,就没再过问。即使那些智障工人的悲惨境遇和命运近在眼前,却因厂方与民政部门存在用工合同,就听之任之。此次事件中,公安机关的职责是追查该厂是否存在强迫用工的行为。而不是该厂是否存在用工合同的事实。
  其次,四川省渠县乞丐收养所虽属于非法组织,但却长期存在,甚至受到四川渠县工商联的高度赞扬。更让人不可思议的是此收容所竟然在2000年得到了政府的批准且加盖了县政府等部门的印章。太多行政机关存在着严重的不作为,使此次事件的发生不是孤立的。毫无疑问,官商勾结、高额利润的驱使、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使这样一起骇人听闻的事件在4年的时间里,无人过问。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此次事件的劳动用工问题疏于管理,基本处于失察和失控的状态。
  对于这些部门所负的行政责任,相关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95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劳动法》第103条也有类似规定。《公务员法》第56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我国《刑法》规定有渎职犯罪,对于那些涉嫌失职严重的国家人员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除此之外,也应该按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责任官员予以必要的问责,按照其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民事赔偿
  
  在事件调查的过程中,李兴林出示了一份用工协议,其内容为:李兴林使用残疾人自强队队员5名,一次性支付9000元。李兴林支付每人每月工资300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残疾人自强队。从这份所谓的用工协议不难看出。用比市场价低得多的人工成本,获得超额利润。而四川“渠县残疾人自强队”负责人曾令全。做的是“无本买卖”:他从社会上“收集”智障流浪汉。“卖”到佳尔思建材厂当工人,工人工资全部汇到他的个人账户。
  在此次事件中,我们唯一能看到的协议就是张用工合同。佳尔思厂老板李兴林以与四川渠县乞丐收养所签订了劳务协议为理由,心安理得地驱使这些智障人员从事高强度的体力劳动,完全罔顾《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不做任何劳动保护,不发一文工资,劳动者甚至丧失了基本的人身自由,完全沦为老板赚钱的工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佳尔思厂并没有与这些_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就更加没有保障。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劳动法》第十二章相关条款对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侵权、违法延长工时以及违反劳保规定等都有详细规定。佳尔思厂老板李兴林与四川“渠县残疾人自强队”的负责人曾令全应当对这些受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根据《劳 动法》、《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出劳动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
  结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主要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各项:第一,劳动报酬权益。按照劳动强度、每天的平均劳动时间、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付出的劳动,结合恶意违法、逼人为奴、严重侵权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额。当然,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该为2倍的赔偿额。第二,社保权益。数月、数年被强迫劳动,受害人应享有的受害保险权益。应该考虑。第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陪护费等类似于工伤事故的赔偿项目。不能忽略。造成残疾的,必须给付受害者应得的赔偿,还应当赔偿其所扶养、赡养者的有关费用。第四,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工人被奴役数年之久,其本人及家属的身心与精神都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予以考虑。
  更快捷、更有利于智障“包身工”的权利保护?笔者认为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有利。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高司法效率。根据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该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处理。而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要等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方能开始。其次,从举证责任角度考量,尽管均要求举证责任自负,但由于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搜集的有关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强迫劳动等事实的证据和确定的伤害结果,是定罪量刑的起码条件,而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二者密切相连,故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中,请求民事赔偿的证据,也主要来自于公安、检察机关,不能推诿给刑事受害人,相对而言原告方的举证压力也比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小得多。第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可能是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大的障碍,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自出台以来即饱受诟病。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尚可依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对性质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反而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仅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有违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更多学者提出上述解释因与该法相冲突,应予以废止。笔者认为应根据《立法法》第83条中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准许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条款的规定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体现了更为先进的司法理念。因此,应当修订或废除与上述规定相冲突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维护法律的统一,全面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二、民事救济的提起人
  
  由于智障“包身工”属于智力残疾,大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也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并不能提起相关民事赔偿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担任,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因此,对于能及时查清身份情况,通知到监护人的,自是可由其监护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对于智力残疾较为严重,表达不清,无法查清并通知监护人的,可先由案发当地的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提起诉讼。民政部门提起诉讼也是有司法先例可循的,如2006年安徽桐城市民政局作为无名流浪女的法定代理人向撞伤她的肇事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成功获赔。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59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故而,作为残疾人组织的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支持受害的智障“包身工”提起民事诉讼。
  
  三、民事救济的范围
  
  要确定对智障“包身工”的救济范围,首先应当厘清相应的法律关系。华东政法学院的董保华教授曾在《“黑砖窑事件”引发的法律思考》一文中,反思了《劳动合同法》在遭遇此类野蛮行为时的“苍白无力”:“要么你把黑砖窑与奴工的关系当作劳动关系,那是把野蛮当文明来对待;要么你把企业与劳工的关系当作犯罪关系,那是把文明当野蛮来对待。”如果受黑砖窑主与奴工表面上的劳动关系蒙蔽,必然会得出《劳动合同法》“对弱者的保护无比脆弱”的结论。然而劳动法调整的是建立在现代文明基础上的企业与劳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前提是契约自由,当事双方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自愿。而黑砖窑对奴工所实施的是犯罪行为,根本构不成劳资冲突,认定为劳动关系,是刑民不分的结果。同理,在建材厂厂主与智障“包身工”之间,也不存在劳动法语境下的劳动关系。因此,首先必须明确,在厂主与智障“包身工”之间仅存在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存在任何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由于长期遭受殴打,劳动强度极大且无任何防护措施,食不果腹,衣不蔽体,智障“包身工”的人身权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当然,如前文所述,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智障“包身工”被迫付出的劳动,当然不能因为其与工厂主间不是合法的劳动关系而被无视。笔者认为应当视为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四、侵权责任的主体
  
  毫无疑问工厂主李兴林及其手下直接侵害智障“包身工”的有关人员肯定是赔偿义务人。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打着收留乞丐流浪人员幌子的曾令全也应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网友愤怒地要求当地的公安、劳动等职能部门承担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因属于国家赔偿,本文不作讨论。但值得重视的是,类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由于涉及的受害人较多,赔偿数额较大,往往难以执行,笔者建议尽快建立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时,由政府出钱给予补偿。
  
  焦点二:刑事分析
  
  纵观近年来山西、安徽、武汉的黑砖窑雇佣智障工的奴役事件(以下简称奴役事件),多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和非法拘禁罪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制裁。然而,上述罪名或处罚较轻,或在犯罪故意、犯罪的客观方面、侵犯的客体等方面与奴役事件存在差异,均不十分恰当。
  
  一、行为定性分析
  
  (一)强迫职工劳动罪
  《刑法》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是“单位犯罪”,它处罚的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实际发生奴役事件的主体有的是个人而不是单位。第二,刑罚太轻。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其所禁止的一般限制人身自由,较之奴役事件中长期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长期殴打等对人的奴役所产生的伤害孰轻孰重是一目了然的。第三,该罪禁止的行为是“强迫职工劳动”,严格说来不能适用于某些奴役事件,因为“职工”的身份是契约的产物,而事实上有的智障工是被欺骗、强拉、通过暴力的“禁锢”或暴力相威胁被迫为加害人从事无偿劳动的人。他们与加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契约关系,根本不是加害人的“职工”。将严重侵犯人类尊严的奴役行为用“强迫劳动罪”来惩治,处刑如此之轻,显然与此类奴役事件的反人类性质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符。
  
  (二)非法拘禁罪
  从司法实践看。此罪名比强迫职工劳动罪可以“相对有效”地惩罚奴役罪行——这是指它们的刑罚较重,但是在刑法理论上却是说不通的,因为非法拘禁罪在侵犯的客体、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三方面都与奴役事件不尽相同。
  在侵犯的客体方面,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权,而奴役事件是不把人当人,侵犯的客体则是人的尊严或人格尊严。奴役事件所侵犯的是复合客体:既侵犯了人身自由权、健康权、财产权等等与人身、财产相关的民事权利,而且还侵犯了被害人的选举权、被选举权、集会权、结社权、参加社区活动的权利等公权利。总之,奴役事件使被害人不成其为人,而是成为了加害人的工具。
  在犯罪的客观方面,非法拘禁罪表现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奴役事件在客观上常常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地“役使人”、“使用人”,把他人当作工具。为达此目的,限制自由是必要的,但是不限于“限制自由”,而是要被限制自由的人违背他自己的意志、按照加害人的意志从事一定的行为,例如,从事家务、田间、工厂的劳动、种种杂役、性服务等。至于伤害,在奴役事件中不表现为常态,只是为奴役创造恐怖气氛所需要,并非必要条件,只能作为追究加害人责任时一种从重处罚的情节。还需要说明的是,奴役事件通常伴随有暴力,但是,暴力也不是奴役事件所必须的。有些加害人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甚至也没有用暴力“限制自由”的行为。如发生在山西的一些奴役事件,有的老板只是用一条大狼狗看门,并没有人身伤害甚至没有直接用暴力“限制自由”的行为,但却足以使人处于奴役地位。因此,任何使当事人处于无法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并进行役使的行为,均应受到惩处。
  在犯罪故意方面。非法拘禁罪的故意是限制人身自由,而奴役事件是将被害人置于非人状态供加害人“役使”,从对被害人的“役使”中获得犯罪利益是其故意的核心,而不仅仅是“剥夺人身自由”。
  从上述分析中可能清楚地看出。奴役事件与非法拘禁罪存在质的差异,是一种不同类型的犯罪。这种质的不同就决定了用非法拘禁罪不能有效地、合理地惩罚奴役行为。而现行刑法中却没有一个罪名可用来“恰当”地惩罚奴役这一罪行。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奴役罪,专门惩罚此类反人类行为。
  
  二、设立奴役罪的必要性
  
  增设奴役罪是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相适应的。我国目前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项用工制度仍不完备,特别是劳工保护制度仍然很不完善,人们普遍没有形成劳资双方人格平等的现代意识,相反却受数千年奴隶制和封建专制传统的影响,社会上普遍缺乏对人的尊重,特别是对体力劳动者的尊重,这一切造就了新疆奴役智障工“血汗工厂”。
  如果我们把目光投向全球。则设立奴役罪就更是当务之急。在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今天,我国已经成为名符其实的世界工厂,奴工犯罪的泛滥必将影响我国的对外经济交流。随着对外交流自由化程度的加深,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欺骗手段将中国公民掠往他国为工奴、性奴的事件已经不是一次,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对策,此类恶行必将蔓延。而其它国家为张扬对人性尊严的尊重。多设有奴役罪或类似罪名。我国刑法中该罪名的缺失,不但给那些借口人权问题敌视我国的势力提供了攻击口实,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声誉。
  目前,各方面条件为我国增设奴役罪提供了可能。首先,以人为本和宪法对人权的彰显表明我国已经走出把人当作工具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历史性误区,表明我国将更加重视人的尊严与价值,这为奴役罪的设立确立了坚实的观念基础。其次,国家日益开放与自信为法律的革新提供了可能。改革开放使我们更加重视与尊重国际社会的共同规则,参照国际社会打击与惩治奴役行为的成熟规范势在必行。
  为了保障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建议对《刑法》增设奴役罪作为244条之二:使他人处于受奴役状态或者与受奴役相类似地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贩卖或者以任何方式买卖处于受奴役状态或者类似状态的人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在奴役犯罪过程中有故意伤害行为、侮辱行为等严重情节者,处无期徒刑:公职人员犯本罪、或者包庇他人犯本罪者,从重处罚。
  在“包身工”事件中,诱骗、劫持、非法拘禁、暴力强迫、殴打、虐待等行为存在普遍,对“包身工”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和精神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对生命的漠视也给整个社会风气造成了极大危害;在贩卖、奴役过程中,把同类当作牟利工具,不仅挑战了最基本的人权,也体现了一定的反人类性与反社会特征,从自然法的角度上来说,这种行为当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有观点认为,无论是从法益侵害还是具体的犯罪行为的判断上,目前刑法中并没有确切的罪名可以准确评价曾令全的贩卖或者李兴林奴役智障男子犯罪行为,因此建议修改刑法,增设奴役罪、反人类罪或者将贩卖妇女、儿童罪修改为贩卖人口罪。
  但是,在目前刑法罪名没有修改、法定刑幅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面对残酷的贩卖、奴役黑工的行为,刑法是否只能承受社会变化之伤而无能为力?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在面对此类社会与刑法适用问题时,应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寻求新的刑法解释结论,并将新的解释结论置于正义理念和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
  从强迫职工劳动罪来看,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对象是职工,但考虑到刑法条文使用的文字失于狭隘及处罚的必要性,仅理解为合法意义下的用人单 位和职工不足以表明刑法的真实含义,因此应当对其做有利于法益保护的扩大解释。用人单位不仅仅指具有合法地位的单位,也包括不具有合法地位的工厂、作坊等;而职工应当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都应当包含在本罪“职工”范围之内,所以,李兴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智障残疾人劳动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强迫职工劳动罪。
  本事件中使用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职工劳动似乎属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既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又符合强迫职工劳动罪构成要件,有观点认为只能按照刑法中关于牵连犯的规定“从一重处”,但在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的情况下,一罪处之显然放纵了犯罪。本事件中行为侵害的虽为同一对象,但其行为人的罪过心理和侵害的法益却不能简单以一概之。从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分析,毫无疑问,无论是包工头曾令全还是黑厂主李兴林,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人身自由的丧失,但非法剥夺智障残疾人自由并非其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强迫他们从事高强度劳动无偿为自己创造财富,这种“为赚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剥夺自由、强迫劳动的主观故意内容不是一个罪名所能涵盖。从侵害的法益分析,贩卖奴役智障残疾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也侵害了人身健康权利,侵害的虽是同一犯罪对象,但却体现了不同性质的法益和不同的社会管理秩序。如果我们仅囿于牵连犯从一重处概念的禁锢。而不考量社会公众的实际需求和呼吁,不仅无法消除目前存在的法条适用的混乱状况,且违背当代刑法的精神。因此,应以非法拘禁与强迫职工劳动两罪并罚,在量刑上才能不枉不纵。
  贩卖智障残疾人的行为又当如何评价呢?在刑法没有将共同犯罪中某一行为独立成罪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适用共同犯罪理论对本事件中实施搜集、贩卖智障残疾人行为的曾令全予以处罚。正如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如果不存在刑法的特别规定,作为居间行为的介绍贿赂行为将作为受贿或者行贿的共犯处理。本案中,对于贩卖智障残疾人的曾令全应当作为李兴林的共犯处理。
  
  焦点三:事件防范
  
  从最早山西发生的“黑砖窑奴隶工”到新近新疆发生的“建材厂包身工”,我们会发现一个永远也无法回避的问题:短短几年时间内,此类案件何以前仆后继屡禁不绝?未来应当怎样做才能减少仍至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窃以为要达到这一目的必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
  
  一、完善刑事立法,加大刑罚惩罚力度
  
  刑罚是社会防卫的手段,它不仅能够使受惩罚的犯罪分子感到痛苦,而且能够震慑、威吓意图实施犯罪的人,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理论上将刑罚的这一作用称之为刑罚的威慑功能。具体说来。刑罚的威慑功能表现为两个方面:一为立法威慑,一为司法威慑。其中立法威慑是司法威慑的前提。而恰恰在“奴隶工”事件的惩治上,我们国家的刑事立法存在缺陷。
  刑法条文中能够规制此类行为的罪名为“强迫职工劳动罪”。《刑法》第24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该罪在立法上存在如下问题:第一,犯罪主体仅限于单位,而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强迫“奴隶工”劳动的用人单位多为非法主体,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第二,罪状设定仅限于“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不包括以暴力、胁迫为手段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第三,法定刑配置偏低,达不到威慑预防的效果。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多是采取了变通的办法,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2007发生在山西洪洞的黑砖窑案主犯衡庭汉所犯两罪其中之一即是非法拘禁罪。但该罪同样存在法定刑过轻的疑问。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在不出现转化犯的情形下,即使行为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其刑罚最高也不过是15年有期徒刑。设若没有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行为人根本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因此,未来修改刑法,实有必要完善强迫职工劳动罪。在行为主体上,要使其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在行为手段上,要使“暴力”、“威胁”与“限制人身自由”并列成为本罪的罪状;在刑罚上,要加大惩罚力度,明确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工人劳动的,从重处罚。”
  此外,笔者还提出如下立法建议:第一,将刑法典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修改为“拐卖人口罪”。第二。将刑法典中的“拐骗儿童罪”修改为拐骗人口罪。第三,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人口罪”,同时规定收买后又实施强迫劳动等其他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理由如下:第一,可以弥补立法漏洞,使拐卖、拐骗、收买成年男性的行为有法可依。理论上,拐卖、拐骗、收买成年男性的行为与拐卖、拐骗、收买妇女、儿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本没有差别,但刑法条文只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新疆“智障包身工案”中,曾令全手下的智障工人要么是买来的、要么是拐骗来的。这就使得曾令全犯拐卖、拐骗、收买成年男性智障工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治。第二,可以做到双管齐下,对上下游犯罪一并打击。司法实践中,强迫职工劳动罪只不过是拐卖、拐骗、收买人口罪的下游犯罪。如果不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等进行修改的话,我们就只能置社会危害性较重的上游犯罪行为于不顾,单纯去惩罚社会危害性较轻的下游犯罪行为。这种做法无异于扬汤止沸!第三,数罪并罚的规定可以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惩罚力度,增加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使其不敢犯罪。
  
  二、实行综合治理,建立长效预防机制
  
  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表明:刑罚不是万能的,犯罪的成因也不是单方面的,光靠打击是不能解决当下日益严峻的犯罪问题。正是因为如此,早在20世纪80年代,针对日益严重的社会治安形势,中共中央就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战略方针。即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杜绝“奴隶工”事件的发生,同样是一项社会综合工程。既牵涉到劳动行政部门,又牵涉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既要重“打”,又要重“防”;既要“治标”,更要“治本”。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建立起完善的智障人员权利保障体系
  当前我们国家有关智障人员权利保障的法律、法规体系极不完善。如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政府建立的社会救助站,只救助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这就使得城市以外的农村,家庭无力供养和无人监护的智障人员没有办法获得救助。即使这些智障人员在城市获得了政府救助,但根据法律的规定政府的救助只不过是一项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措施。一旦当其被遣返回去之后,又遭家人遗弃或无力照管时,他们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护。尽管《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但具体如何实施,尚缺乏细则性规定。因此,确有必要出台专门的智障人员专项救助办法,以解决上述问题。
  
  (二)建立起非法用工行为查处的长效机制
  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以运动的形式去开展此类工作。事实证明,这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早在2007年山西“黑砖窑奴隶工”事件发生后,以劳动保障部为首的九部门就曾在全国各地开展过为期两个月的非法用工整治专项行动。但因为没能建立起一个长效机制对前期成果予以巩固,致使非法用工在神州大地死灰复燃。蓄奴、贩奴源于行为人内心的牟利冲动。马克思早就说过,如果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于践踏人世间的一切法律。只要未来我们还实行市场经济,这种牟利冲动就不会消失,相应的监管机制也就应该长期存在。
  
  (三)注重加强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心
  新疆“智障包身工”问题何以能够在三、四年间得以存在?一方面固然是因为犯罪分子隐藏得深,善于伪装。在当地派出所进行检查时能够拿出“合法的”用工合同来。另一方面也与这些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对残疾人爱护关心不够有关系。残疾人也是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本身就要求政府各级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心系百姓,同情弱者,关心那些最需要关心的人!
  
  (四)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社会监督是指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广泛政治权利,以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等方式对各种政治权力主体进行的一种自下而上的监督。主要包括公民监督、社会团体监督以及舆论监督。一直以来。我们国家智障人员的权利保障工作都是由政府部门主导负责的。当个别政府工作人员因为利益原因参与到“蓄奴”、“贩奴”行动中来时,再良好的运行机制都会失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成熟。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二元社会结构的形成,只有赋予市民社会监督政府的权力,形成官民协作,良性互动的长效预防机制,才能真正做到对非法用工事件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减少仍至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
  
  责任编辑: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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