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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从近十年的情况看,中国面临的恐怖主义威胁主要来自境内外的“东突”恐怖势力和国际恐怖组织、恐怖分子等进行的各种恐怖活动。为了打击恐怖主义,1997年,全国人大修改刑法时,把中国加入或缔结的有关惩治犯罪的国际条约纳入了适用范围。针对“9•11”事件后的形势发展要求,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作了补充修改,将许多恐怖行为列为刑事犯罪,增加了若干与恐怖犯罪相关的新罪名,加重了刑罚处罚的幅度。这为预防、打击和制止各种恐怖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
关键词:东突;恐怖主义;反恐立法
一、 我国面临的恐怖主义威胁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恐怖主义问题愈来愈成为影响世界与地区和平、安全和稳定的重要因素。中国也同样面临着恐怖主义的现实威胁和长期的潜在威胁。从近10年的情况看,中国面临的恐怖主义威胁主要来自境内外的“东突”恐怖势力。近年来,随着国际民族分离主义浪潮的兴起,“东突”恐怖势力在国际恐怖主义集团的训练、资助和支持下,在中国境内外制造了一系列令人发指的暴力恐怖犯罪活动。其主要恐怖活动包括爆炸、暗杀、纵火、投毒、制造打砸抢骚乱事件和制造暴乱事件。“东突”恐怖势力不但把矛头对准汉族群众,也对准维吾尔族干部群众和爱国宗教人士,破坏民族团结。他们日趋猖獗的分裂破坏行径和恐怖活动,已经对新疆的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造成了现实危害,而且还将对我国领土完整和国家主权构成严重挑战。2001年10月,中国政府郑重向世界宣布,“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恐怖主义的一部分。?此后,美国、阿富汗、吉尔吉斯斯坦等国家,也先后把“东突伊斯兰运动”列入恐怖组织。
二、中国应对恐怖主义的现行立法
早在1997年,我国新颁布的刑法就明确规定:“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第120条)。这里所讲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就是恐怖主义组织。只要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无论是否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都是犯罪,都要判处最高法定刑为10年的刑罚。如果还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还要对这些犯罪行为分别依法判处刑罚,然后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一起处罚。
“9•11”美国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不到两个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了我国加入《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1997年12月15日由第52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和《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1999年12月9日联合国第76次全体会议通过)两个反恐怖国际条约。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又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从而为严厉打击恐怖主义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
刑法修正案(三)对原刑法条文的修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加强了对恐怖主义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打击力度。修正案将刑法第120条第1款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第2款“数罪并罚”的规定予以保留。这样修改,将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刑罚,由“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26条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恐怖主义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当然要按照恐怖主义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恐怖主义组织所犯的罪行,一般都是杀人、爆炸、绑架等严重的暴力犯罪,其最高法定刑一般为死刑。因此,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即使恐怖主义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没有直接参加恐怖主义组织的杀人、爆炸、绑架等严重的暴力犯罪,也要按照恐怖主义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最高法定刑也可以是死刑。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恐怖主义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最危险分子,社会危害性最大。
第二,增加了新的恐怖主义的犯罪行为。主要是:
1.刑法第120条后增加一条,“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是根据2001年9月28日安理会第4385次会议通过的第1373(2001)号决议和《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做出的规定。安理会《决议》要求世界各国必须取缔和惩罚对恐怖主义行动的资助、支持与庇护,并在国内法规中确定此种恐怖主义行为是严重刑事罪行。《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酌情采取措施,在本国国内法中规定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行为为刑事犯罪;并根据罪行的严重性质,以适当刑罚惩治这些罪行。
刑法第120条第1款没有具体阐明什么是“资助”行为。但是参考《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2条的规定和上述《决议》第1条(b)项的规定,可以认为:“任何人以任何手段,直接或间接地、非法和故意地提供或募集资金,其意图是将全部或部分资金用于,或者明知全部或部分资金将用于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知晓资金将用于此组织或个人,就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犯罪行为”。所谓“资金”,系指所有各种资产,不论是有形或无形资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和以任何形式,包括电子或数字形式证明这种资产的产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证书,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记、旅行支票、银行支票、邮政汇票、股票、证券、债券、汇票和信用证。
刑法第120条还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所谓单位,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项规定非常重要,因为财力是任何恐怖主义组织存在和恐怖主义活动得以进行的必要条件,切断他们的财源,就可以给他们致命的打击。
2.刑法第291条后增加一条,“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恐怖主义的特征之一是制造恐怖。他们采取野蛮残暴的暴力手段残害群众,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制造一种恐怖气氛,以达到自己的某种政治目的。上述三种行为虽然都不是真正的恐怖主义行为,但是都足以在群众中制造恐怖气氛,为恐怖主义推波助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安定。2001年“9•11”恐怖主义袭击事件发生后,10月初先在美国后在西欧出现的炭疽邮件,其中有真有假,引发一场日益严重的“白粉恐慌”,就是例证。对于这些行为,必须予以惩办。
3.突出了新恐怖主义活动的特点。为了使刑法的某些规定更明确地突出新恐怖主义活动的特点,将刑法第114、115条关于“投毒”的规定,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将刑法第125条第2款关于“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规定,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将刑法第127条第1款关于“盗窃、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规定,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将刑法第127条第2款关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规定,修改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
4.把恐怖活动犯罪增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所谓上游犯罪,是指由其产生的违法所得可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原来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修改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从而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这项规定,是为了阻止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合法化,从而在经济上给恐怖主义以打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的公布,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它是目前我们打击恐怖主义,保卫我国主权和领土完整,进行国际反恐怖主义斗争合作,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锐利法律武器。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 :《中国反恐立法专论》,人民公安出版社,2007年1月
[2]冀伯祥, 徐守杰.:《论恐怖主义的民族因素》[J]. 《忻州师范学院学报》 2009年第1期
[3]陈静,王泽《当前我国面临的恐怖主义威胁及反恐对策》[J],《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报》 2005年第5期。
[4]赵秉志,王秀梅:《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惩治理念》,《江海学刊》2002年第4期。
关键词:东突;恐怖主义;反恐立法
一、 我国面临的恐怖主义威胁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恐怖主义问题愈来愈成为影响世界与地区和平、安全和稳定的重要因素。中国也同样面临着恐怖主义的现实威胁和长期的潜在威胁。从近10年的情况看,中国面临的恐怖主义威胁主要来自境内外的“东突”恐怖势力。近年来,随着国际民族分离主义浪潮的兴起,“东突”恐怖势力在国际恐怖主义集团的训练、资助和支持下,在中国境内外制造了一系列令人发指的暴力恐怖犯罪活动。其主要恐怖活动包括爆炸、暗杀、纵火、投毒、制造打砸抢骚乱事件和制造暴乱事件。“东突”恐怖势力不但把矛头对准汉族群众,也对准维吾尔族干部群众和爱国宗教人士,破坏民族团结。他们日趋猖獗的分裂破坏行径和恐怖活动,已经对新疆的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造成了现实危害,而且还将对我国领土完整和国家主权构成严重挑战。2001年10月,中国政府郑重向世界宣布,“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恐怖主义的一部分。?此后,美国、阿富汗、吉尔吉斯斯坦等国家,也先后把“东突伊斯兰运动”列入恐怖组织。
二、中国应对恐怖主义的现行立法
早在1997年,我国新颁布的刑法就明确规定:“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第120条)。这里所讲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就是恐怖主义组织。只要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无论是否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都是犯罪,都要判处最高法定刑为10年的刑罚。如果还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还要对这些犯罪行为分别依法判处刑罚,然后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一起处罚。
“9•11”美国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不到两个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了我国加入《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1997年12月15日由第52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和《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1999年12月9日联合国第76次全体会议通过)两个反恐怖国际条约。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又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从而为严厉打击恐怖主义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
刑法修正案(三)对原刑法条文的修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加强了对恐怖主义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打击力度。修正案将刑法第120条第1款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第2款“数罪并罚”的规定予以保留。这样修改,将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刑罚,由“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26条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恐怖主义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当然要按照恐怖主义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恐怖主义组织所犯的罪行,一般都是杀人、爆炸、绑架等严重的暴力犯罪,其最高法定刑一般为死刑。因此,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即使恐怖主义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没有直接参加恐怖主义组织的杀人、爆炸、绑架等严重的暴力犯罪,也要按照恐怖主义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最高法定刑也可以是死刑。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恐怖主义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最危险分子,社会危害性最大。
第二,增加了新的恐怖主义的犯罪行为。主要是:
1.刑法第120条后增加一条,“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是根据2001年9月28日安理会第4385次会议通过的第1373(2001)号决议和《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做出的规定。安理会《决议》要求世界各国必须取缔和惩罚对恐怖主义行动的资助、支持与庇护,并在国内法规中确定此种恐怖主义行为是严重刑事罪行。《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酌情采取措施,在本国国内法中规定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行为为刑事犯罪;并根据罪行的严重性质,以适当刑罚惩治这些罪行。
刑法第120条第1款没有具体阐明什么是“资助”行为。但是参考《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2条的规定和上述《决议》第1条(b)项的规定,可以认为:“任何人以任何手段,直接或间接地、非法和故意地提供或募集资金,其意图是将全部或部分资金用于,或者明知全部或部分资金将用于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知晓资金将用于此组织或个人,就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犯罪行为”。所谓“资金”,系指所有各种资产,不论是有形或无形资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和以任何形式,包括电子或数字形式证明这种资产的产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证书,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记、旅行支票、银行支票、邮政汇票、股票、证券、债券、汇票和信用证。
刑法第120条还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所谓单位,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项规定非常重要,因为财力是任何恐怖主义组织存在和恐怖主义活动得以进行的必要条件,切断他们的财源,就可以给他们致命的打击。
2.刑法第291条后增加一条,“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恐怖主义的特征之一是制造恐怖。他们采取野蛮残暴的暴力手段残害群众,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制造一种恐怖气氛,以达到自己的某种政治目的。上述三种行为虽然都不是真正的恐怖主义行为,但是都足以在群众中制造恐怖气氛,为恐怖主义推波助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安定。2001年“9•11”恐怖主义袭击事件发生后,10月初先在美国后在西欧出现的炭疽邮件,其中有真有假,引发一场日益严重的“白粉恐慌”,就是例证。对于这些行为,必须予以惩办。
3.突出了新恐怖主义活动的特点。为了使刑法的某些规定更明确地突出新恐怖主义活动的特点,将刑法第114、115条关于“投毒”的规定,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将刑法第125条第2款关于“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规定,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将刑法第127条第1款关于“盗窃、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规定,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将刑法第127条第2款关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规定,修改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
4.把恐怖活动犯罪增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所谓上游犯罪,是指由其产生的违法所得可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原来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修改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从而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这项规定,是为了阻止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合法化,从而在经济上给恐怖主义以打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的公布,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它是目前我们打击恐怖主义,保卫我国主权和领土完整,进行国际反恐怖主义斗争合作,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锐利法律武器。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 :《中国反恐立法专论》,人民公安出版社,2007年1月
[2]冀伯祥, 徐守杰.:《论恐怖主义的民族因素》[J]. 《忻州师范学院学报》 2009年第1期
[3]陈静,王泽《当前我国面临的恐怖主义威胁及反恐对策》[J],《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报》 2005年第5期。
[4]赵秉志,王秀梅:《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惩治理念》,《江海学刊》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