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效力于司法实务中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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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一直是公司法适用中的热点问题,由于《公司法》中公司决议效力认定的规定尚不明晰、具体,公司决议的三个瑕疵类型(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界限不够明朗,关于决议认定的裁量标准如何?适用原则如何?关于瑕疵效力应该如何救济或治愈?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就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原则与救济进行明确阐述。
  关键词: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
  一、公司决议效力认定问题司法现状
  (一)关于公司决议效力认定案件频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解释四》)自2017年9月1日正式施行。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录入的司法案例数据统计,输入案件名称关键词“公司决议”,避免由于审级不同而导致司法案件重复计算,继而输入关键字“民事一审”,设定“文书类型”为判决书,考虑到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13年才正式上线,将裁判文书数据时间也设置从2013年开始。从图1可以看出,从2013年以来,关于公司决议效力案件数量逐年爆破式增长,直到2020年由于疫情等原因,诸多工作受到干扰,公司决议相关案件数量出现下跌。可以得出,公司决议效力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屡屡出现,但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法官的主观意见占比较大,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如何认定公司决议效力更加具有说服力变得越来越重要。
  (二)关于公司决议案件胜诉率可观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通常由败诉方负担。根据该项规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设定条件“由被告”关键字,筛选出原告胜诉的案例数量,根据数据统计显示,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胜诉率(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得到支持)较高,尤其是决议无效之诉与决议不成立之诉胜诉率分别达到了71.5%%与75.4%(不排除部分裁判文书中出现重复“由被告”关键字的可能性),由此可以看出,一般而言,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效力认定的相关案件时大概率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目前的公司决议效力认定现状当如此,尽管我国公司法对决议效力认定有规定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但法院对此在法条适用与裁判基于的依据有着不统一的现象,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于决议认定的裁量标准如何?适用原则如何?关于瑕疵效力应该如何救济或治愈?诸多问题仍有待考究。
  二、公司决议瑕疵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
  (一)公司決议瑕疵的类型
  (1)决议不成立。决议不成立是指公司决议瑕疵中最直接的、最没有争议的瑕疵,与其说是瑕疵,不如说是致命错误。往往是公司决议未满足基本条件,比如未召开股东会、召集人不具备资格等等,属于不曾真正存在过的行为,公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特有情形,但在司法实务中,无法将案件中存在的情形与法律规定的情形相对应,如何认定决议不成立有待商榷。
  (2)决议可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可撤销公司决议是指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给予股东撤销权的决议。可撤销公司决议的效力在相关当事人申请撤销之前是有效的,这也是与其他决议瑕疵不同之处。
  (3)决议无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可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但针对引起决议无效的具体适用原则以及事由尚无规定,法官在裁判时的解释空间很大。
  (二)公司决议瑕疵的各类型的特定情形
  根据《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的特定情形如下表所示:
   从表1中可以看出,公司决议瑕疵的三种类型的特定情形之间存在竞合,界限不明,厘清其中的关系是公正裁量的重要一步。
  对于可撤销公司决议与决议无效来说,关于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或非强制性规定的是影响区别认定该两种瑕疵的要领,为了保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虽然我国鼓励公司自主性的原则,但法律、行政法规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司自主性应该服从公共利益,以法律为根据。无效决议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致,是自始无效、确定无效,任何人均得以主张,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而如若公司决议内容违反非强制性规定,这对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影响较小,法律给予公司相关当事人撤销权,公司可根据自身经营的发展来确定该决议的效力[1]。
  对于可撤销决议与不成立的决议来说,区别在于前者在被撤销之前有效的,而后者是因缺乏成立的基本条件,压根未成立,更加不用谈其效力。从上述表1可以看出,决议程序的不合格既可能导致决议可撤销也可能导致决议无效,但从本质层面来说,决议不成立往往是由于未履行通知义务,重要参与人未出席相关会议,从股东权益方面来说,决议不成立的诱因往往是侵害了股东的相关权益,例如表决权、出席会议的权利;而可撤销决议的瑕疵尚可容忍,可通过公司内部协商行为进行补正,但决议不成立的瑕疵是无法修复的。
  (三)公司决议的司法认定原则
  (1)公司自主原则。司法尊重公司自主性,法律也只对公司决议的某些方面作出规定,在规定的事项之外允许公司自主补正,给予公司自我救济的权利。司法具有谦抑性,是救济的最后一道关卡。我国法律鼓励公司自主,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一般都是由公司自主经营,只有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侵害其他股东权益,向司法寻求救济时,司法才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限干预,避免造成对公司意思自治的侵害,法院在处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相关纠纷时,鼓励公司内部解决,鼓励公司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上实现矛盾的内部消化,从而减少干涉公司的经营活动[3]。
  (2)商事效率原则。作为商法体系的基本原则,商事效率原则始终是商法适用的依据,作为商法体系当中的《公司法》也应当体现这一原则,在进行对公司决议瑕疵类型认定时,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区分瑕疵轻重,在面临一些轻微瑕疵的公司决议时,避免过于纠结,提升处理效率,适当放宽认定程序,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快速恢复。   (3)可撤销认定优于无效、不成立。明晰三种瑕疵类型界限,尽可能向可撤销瑕疵靠拢,扩大认定可撤销决议的范围,在认定决议不成立、无效之时,法院往往需要谨慎,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往往對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一旦将决议认为为无转圜余地的无效、不成立瑕疵,有可能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故而司法实务中对决议不成立、无效瑕疵的认定必须保持慎重。法律必须保持慎重。在三种决议瑕疵出现界线不明,难以区分究竟为何种瑕疵时,应当推定为决议可撤销[8]。当然在认定为可撤销事由时,需要防止撤销权的滥用。
  三、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
  (一)寻求司法救济
  从法律层面上说,根据《公司法》第22条明确规定,对于股东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对于股东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在面临公司决议出现上述特定情形时,可行使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
  (二)完善公司决议程序与规则
  通过上述对公司决议瑕疵类型、情形的列举,可以发现公司决议程序在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完善公司决议程序与规则,有利于大大地减少决议瑕疵。目前公司的决议程序采取的是“一人一票”的形式,给予每一位成员平等的权利,但无法实现成员话语权的绝对平等,公平公开的决策机制有利于保障成员的基本权利,保证体现公众意愿的决策结果的产生。
  决议程序最主要指的是表决程序,表决权的行使是公司成员行使权力最直观的表现,但《公司法》在42条中规定了对一般事项表决权行使比例、在43条规定了重大事项的行使比例,对公司股东的法定出席比例以及计票等方面的内容尚未涉及,通过对公司决议瑕疵类型的统计,可以看到往往是由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不合格导致决议效力出现瑕疵,所以在进行公司决议程序设计时,应该对股东法定出席比例、计票方法等作出明确规定。为了避免未及时通知相关股东出席会议,保证出席会议的股东比例,可以引入催告制度,保证每一位股东的基本权利[5]。
  (三)调整进行司法救济的原告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目前的《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具备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原告主体职能是股东,而关于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体尚未明确规定,为了增加相关当事人的救济渠道,保障其权利,建议可以适当扩大进行司法救济的原告主体范围,如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只要与公司相关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即可作为原告,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等均可提起股东决定撤销之诉、无效之诉、不成立之诉,以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1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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