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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强迫失踪”与一般失踪最明显的不同在于,其实施主体与国家的公权力有关,也就是说“被失踪者”及其家属寻求救济的难度加大。正是因为强迫失踪问题的世界性和困难化,就更应引起各国注意,并且去寻求、完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关规则。
【关键词】强迫失踪 国际人权 国内法
一、“强迫失踪”的含义
2003年12月,哈立德·艾尔·马斯里被马其顿边境官员逮捕,3周后被移交给美国中央情报局,在被秘密关押了14个月后,最终被查明与恐怖主义犯罪无关而被释放。该案在美国审理时,美国政府援引所谓“国家秘密”特权理论为其行为辩护,美国地区法院全面驳回起诉,并得到上诉法院的支持。此案中,实施剥夺马里斯自由的行为的是美国中央情报局,以秘密关押的方式使马里斯与外界无法取得任何联系,并在将其释放后,终结受害人在美国获得救济的途径,使其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维护。通过对实施主体、行为性质和行为结果等方面的考虑,《保护所有人免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第2条给出了这样的定义:“强迫失踪”系指由国家代理人,或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个人或组织,实施逮捕、羁押、绑架,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行为,并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实情,隐瞒失踪者的命运或下落,致使失踪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强迫失踪”这一行为的核心就在于“公权力非法秘密剥夺自由”,人身自由是人权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对“强迫失踪”问题的重视实际上是一种对人权保护观念的支持,“强迫失踪”的行径损害了一切尊重法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社会的最重要价值观念。ii应当将“强迫失踪”视为一种独立的侵犯人权的形式,将“不被强迫失踪”作为一种绝对的人权。
二、关于“强迫失踪”现有的国际规制
当下已有的关于“强迫失踪”的专门性国际文件有以下三种:《保护所有人免受强迫失踪宣言》、《美洲被迫失踪人士公约》、《保护所有人免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其中,2006年的《保护所有人免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是第一部全球性的专门国际公约,并在2010年12月22日正式生效。其亮点在于将设立一个条约机构,即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来履行公约的职能。另一个有关机构是被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在公约正式生效前,负责每年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交年度调查报告。
从区域上来看,欧美国家是先行者,除了1994年颁布第一部区域性反强迫失踪公约——《美洲被迫失踪人士公约》外,欧洲人权法院和人权委员会可以为强迫失踪的受害者及家属提供可行的救济途径。而非洲和亚洲,规制“强迫失踪”难度稍大,非洲所报告的强迫失踪案件不多,且非政府组织也较少,而亚洲,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等方面差异较大,人权保护水平也良莠不齐,难以统一一个有效的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中国至今未加入《保护所有人免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在保护人权的大潮流之下,加入国际公约以敦促国内相应机制的建立完善,是一个可能的方向。
三、“强迫失踪”与我国的相应规制
从根本上说,人权保护的力度大小取决于国际法规范性文件嵌入其国内的制度化水平。其嵌入程度越深,就会对国家行为影响作用的空间更大。iii也就是说,在保护所有人不被强迫失踪的基本权利时,如何去理解和实施已有的国际法规范性文件,使其与国内法相对接,比对和发现自身不足,是我国在保护人权方面所应做到的。
我国在“强迫失踪”问题上也曾做出过努力,曾经参与有关《保护所有人免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的谈判,工作组也曾经来到中国调查取证有关“强迫失踪”的状况,在学术界也有学者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近期的研究文章开始增多,这也说明,这个问题已经引起重视。
在实务方面,我国在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涉及到“通知家属”方面,在修正案中提到,在拘留、逮捕后,除了“有碍侦查”和“无法通知”的情形,应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在刑诉修正案中,已经对逮捕和监视居住的条款有所完善,如增加刑诉第73条的规定,将原64条改为第83条并对第2款进行修改。但仍有一些需要探讨之处。
首先,“有碍侦查”情形的界限应当明确。其具体包含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对于这两种犯罪要避免扩大解释,特别是恐怖活动犯罪,没有明确的范围,很可能被滥用。其次,“无法通知”情形也要谨慎把握,“无法通知”应指,穷尽一切通知方式仍无法通知。《保护所有人免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的第17条规定,任何人不应受到秘密监禁,并要求在各缔约国法律中明确剥夺自由的机关、条件、官方认可的地点,还要求各缔约国编制被剥夺自由者的官方名册并保持更新。这一点是值得我国借鉴的,也就是对正当地剥夺自由建立一套完整且严格的程序,并将不通知家属的情形更加细化。此外,我国的相应规制还应包括对“强迫失踪”行为的惩治,以及对被强迫失踪人及其家属的救济。对于参与制造或企图制造“强迫失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强迫失踪”所带来的对受害者人身财产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综上,“强迫失踪”严重侵犯人权,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并且致力于以国际法的方式保护这种人权,为各国内部提供了范本。另一方面,国际法是协调法,没有强制约束力,要将保护该种人权落到实处,还需要各国积极参与,在国际社会所提供的良好范本下,不断改良本国的规制方式与机制。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仍需要国与国、国内部的配合发展。
参考文献:
[1]何志鹏、戴珊珊,《强迫失踪的国际法治理》,载《东方法学》2010年04期。
[2]赵洲,《强迫失踪与国家的人权保护责任》,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8卷第2期,2012年4月。
[3]令倩,《“强迫失踪”行为的规制——从国际视野下看新刑诉法》,载《甘肃法制报》2012年11月2日第006版。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崔玉冰(1989.10- ),女, 安徽蚌埠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关键词】强迫失踪 国际人权 国内法
一、“强迫失踪”的含义
2003年12月,哈立德·艾尔·马斯里被马其顿边境官员逮捕,3周后被移交给美国中央情报局,在被秘密关押了14个月后,最终被查明与恐怖主义犯罪无关而被释放。该案在美国审理时,美国政府援引所谓“国家秘密”特权理论为其行为辩护,美国地区法院全面驳回起诉,并得到上诉法院的支持。此案中,实施剥夺马里斯自由的行为的是美国中央情报局,以秘密关押的方式使马里斯与外界无法取得任何联系,并在将其释放后,终结受害人在美国获得救济的途径,使其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维护。通过对实施主体、行为性质和行为结果等方面的考虑,《保护所有人免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第2条给出了这样的定义:“强迫失踪”系指由国家代理人,或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个人或组织,实施逮捕、羁押、绑架,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行为,并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实情,隐瞒失踪者的命运或下落,致使失踪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强迫失踪”这一行为的核心就在于“公权力非法秘密剥夺自由”,人身自由是人权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对“强迫失踪”问题的重视实际上是一种对人权保护观念的支持,“强迫失踪”的行径损害了一切尊重法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社会的最重要价值观念。ii应当将“强迫失踪”视为一种独立的侵犯人权的形式,将“不被强迫失踪”作为一种绝对的人权。
二、关于“强迫失踪”现有的国际规制
当下已有的关于“强迫失踪”的专门性国际文件有以下三种:《保护所有人免受强迫失踪宣言》、《美洲被迫失踪人士公约》、《保护所有人免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其中,2006年的《保护所有人免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是第一部全球性的专门国际公约,并在2010年12月22日正式生效。其亮点在于将设立一个条约机构,即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来履行公约的职能。另一个有关机构是被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在公约正式生效前,负责每年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交年度调查报告。
从区域上来看,欧美国家是先行者,除了1994年颁布第一部区域性反强迫失踪公约——《美洲被迫失踪人士公约》外,欧洲人权法院和人权委员会可以为强迫失踪的受害者及家属提供可行的救济途径。而非洲和亚洲,规制“强迫失踪”难度稍大,非洲所报告的强迫失踪案件不多,且非政府组织也较少,而亚洲,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等方面差异较大,人权保护水平也良莠不齐,难以统一一个有效的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中国至今未加入《保护所有人免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在保护人权的大潮流之下,加入国际公约以敦促国内相应机制的建立完善,是一个可能的方向。
三、“强迫失踪”与我国的相应规制
从根本上说,人权保护的力度大小取决于国际法规范性文件嵌入其国内的制度化水平。其嵌入程度越深,就会对国家行为影响作用的空间更大。iii也就是说,在保护所有人不被强迫失踪的基本权利时,如何去理解和实施已有的国际法规范性文件,使其与国内法相对接,比对和发现自身不足,是我国在保护人权方面所应做到的。
我国在“强迫失踪”问题上也曾做出过努力,曾经参与有关《保护所有人免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的谈判,工作组也曾经来到中国调查取证有关“强迫失踪”的状况,在学术界也有学者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近期的研究文章开始增多,这也说明,这个问题已经引起重视。
在实务方面,我国在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涉及到“通知家属”方面,在修正案中提到,在拘留、逮捕后,除了“有碍侦查”和“无法通知”的情形,应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在刑诉修正案中,已经对逮捕和监视居住的条款有所完善,如增加刑诉第73条的规定,将原64条改为第83条并对第2款进行修改。但仍有一些需要探讨之处。
首先,“有碍侦查”情形的界限应当明确。其具体包含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对于这两种犯罪要避免扩大解释,特别是恐怖活动犯罪,没有明确的范围,很可能被滥用。其次,“无法通知”情形也要谨慎把握,“无法通知”应指,穷尽一切通知方式仍无法通知。《保护所有人免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的第17条规定,任何人不应受到秘密监禁,并要求在各缔约国法律中明确剥夺自由的机关、条件、官方认可的地点,还要求各缔约国编制被剥夺自由者的官方名册并保持更新。这一点是值得我国借鉴的,也就是对正当地剥夺自由建立一套完整且严格的程序,并将不通知家属的情形更加细化。此外,我国的相应规制还应包括对“强迫失踪”行为的惩治,以及对被强迫失踪人及其家属的救济。对于参与制造或企图制造“强迫失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强迫失踪”所带来的对受害者人身财产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综上,“强迫失踪”严重侵犯人权,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并且致力于以国际法的方式保护这种人权,为各国内部提供了范本。另一方面,国际法是协调法,没有强制约束力,要将保护该种人权落到实处,还需要各国积极参与,在国际社会所提供的良好范本下,不断改良本国的规制方式与机制。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仍需要国与国、国内部的配合发展。
参考文献:
[1]何志鹏、戴珊珊,《强迫失踪的国际法治理》,载《东方法学》2010年04期。
[2]赵洲,《强迫失踪与国家的人权保护责任》,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8卷第2期,2012年4月。
[3]令倩,《“强迫失踪”行为的规制——从国际视野下看新刑诉法》,载《甘肃法制报》2012年11月2日第006版。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崔玉冰(1989.10- ),女, 安徽蚌埠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方向: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