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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伪不明”状态是由于人们认识能力和手段的局限性所导致的情形,因此不仅在民事案件中,而且在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之中,只要法官对事实认定无法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就会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形。对事实结果的认定,德国法学界经历了从证明结果的二分法到承认“真伪不明”的三分法过程。而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法官对于认定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屈指可数,甚至对“真伪不明”这种情形的存在与否产生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