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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土地征用补偿标准问题是土地征用补偿的关键。在现行补偿标准尚存不足的现实下,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改革之道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补人"还是"补地"、"同地同价"还是"同地不同价"、"可持续发展"还是"一代人的发展"依据,本着合法、合理、公平的理念,尝试为我国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改革之路提出合理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征地补偿标准 合理性 合法性 公平性
2005年7月23日,国土资源部发出了《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在2005年底完成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及公布工作,征地补偿依据从"前三年主要农产品的平均产值或产量"(产值倍数法)向"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发生转变,使得征地补偿趋向合理化。现行新标准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补偿标准弊端,但在现实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如涵盖范围不合理、测算方法不科学、操作程序不规范等。这些问题解决之道便是为征地补偿标准找到合理的依据、理念,进而制定可行性政策指导。
一、制定征地补偿标准的依据
(一)征地补偿是"补地"还是"补人"
征地补偿标准中区片价的制定应该依据合理指标,尤其是民生、平衡区位等指标。征地补偿标准制定及实施的目的是"补地"还是"补人"呢?如果仅仅为了"补地"而进行补偿,补偿标准就失去了补偿之意义。显然,"补人"是"补地"的前提,只有将土地"所有人"足额补偿,方能够实现"补地"的民生目标。从现实征地补偿补偿情况来看,有的地区人均耕地很多,区位不是很好,但农民生活水平很高;而有的地区人均耕地很少,区位较优,但农民生活水平较低。在征地区片价的制定过程中,因土地指标占有较高比例,而民生指标权重极小,上述两种情况中后者得到的补偿标准大大高于前者的补偿标准,依据这种标准实施补偿之后,前者农民生活水平较之前肯定有所下降,这就违背了《土地管理法》中"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险"的基本原则。既然目的是为了保障失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就应该着重探讨研究原有农民生活水平,平衡区位、地类等与土地相关的指标,更应参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征地补偿低价,将合理征地补偿标准最大限度的覆盖失地农民,因"补人"而"补地",凭借"补地"惠及土地"所有人"。
(二)"同地同价"还是"同地不同价"
"同地同价"是指"同样位置的土地,无论征收是作公益用途或是商业用途,补偿价格不会改变"。[1]也就是为避免出现不同补偿价格的情况,应对不同用途的土地"一视同仁"。而"同地不同价"则会容易造成征地补偿的不公平现象,导致部分土地的补偿金额过低。现行征地补偿标准对对于相同条件的土地,不同类型的项目在征地时标准不同,抑或是由于土地原用途不一样补偿标准有很大差别;区域之间相同条件的土地,由于征地时采用的测算方法不同,最终确定的补偿标准也有较大差异。同样的一块地,政府从百姓手中征收时以亩为计价单位,但是当它进入市场进行招拍挂时,其价格又往往以平方米为计价单位,这中间的巨大差价无异于变相掠夺。"同地不同价",只会加剧失地农民之间的不平衡心理,导致社会不公平,最终引发各类矛盾和土地纠纷、群体事件、上访等问题。2010年7月19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建设用地位于同一年产值或区片综合地价区域的,征地补偿水平应基本保持一致,做到征地补偿同地同价"[2]。国土部这纸通知是中国征地管理向"同地同价"迈进的第一步。可见,"同地同价"已然成为未来征地补偿改革的方向。
(三)"可持续发展"还是"一代人的发展"
可持续发展战略是21世纪中国遵循的重要发展战略之一,核心思想是"协调人口、资源、环境和发展之间的相互关系,在不损害他人和后代利益的前提下追求发展"。据权威部门统计,改革开放以来,"全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达3400万亩,失地农民超过4000万人。由于法律法规的某些缺陷,多征滥占农民耕地并严重侵犯农民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每年还要新增200多万人,其中因失地而失业的农民估计不低于1200万人"[3]。部分失地农民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生活在城市的边缘,这种"三无"人员成为新的困难群体。他们在自身就业、子女就学、社会保障等方面享受不到有关政策,导致失地农民问题越来越突出。由于农民的短视,认为用自己的土地换来有限现金,就可以拥有富裕生活的资金支持,长期"面朝黄土背朝天"的他们总算不用遭受耕种土地之苦,但是他们却忽视了自己后代的发展,孰不知,每亩地有限的补助较之土地本身的价值少之又少,加之,本来就只能维持农民基本生存需要的政府补助,经过一层层"剥洋葱"似的剥刮,到农民手里所剩无几,这种仅能提供"一代人发展"的补偿怎能和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相呼应。
二、制定征地补偿标准应遵循的理念
(一)合法性
中国征地补偿标准统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并涵盖在内,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二)合理性
民生问题乃国家发展之大计。制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还要明确界定"公共利益范畴"和"土地产权",如何界定"公益性"征地的政策边界,直接关系到政府征地行为与征地补偿标准是否合理。《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做具体规定,农民土地何时被征、为何被征就成为模糊标准;土地产权制度是土地制度的核心,在中国农民只享有土地使用权,在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应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交易,这样可以是农民获得土地经营权交易的收益。明确"公共利益"界限,明晰"土地产权",更有利于补偿标准的制定、实施工作更加趋于合理。
(三)公平性
追求公平正义是人们早已存在的理想,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从经济学角度上看,公平包括"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土地征收是农民为了国家"公共利益"而做的特别牺牲,这种特别牺牲需要得到公平的补偿以弥补自身权益受到剥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土地被征带来的直接利益损失、间接利益损失以及生存发展所必须的补偿。保障征地补偿标准公平性不仅要注重结果的公平、实质的公平,还要注重机会平等、程序公平,平衡政府和失地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征地企业与失地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政府与征地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政府主导征地程序设置、标准制定等宏观掌控工作,为失地农民建立健康通畅的利益表达和监督机制;征地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兼顾社会责任;失地农民不能仅靠征地补偿费而"坐吃山空",还要为自己寻找并把握机会,提高自身适应社会发展的素质、强化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只有将政府、征地企业和失地农民三方利益团体联动协调,才能真正达到公平性原则所要求的"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
三、改革征地补偿标准的政策建议
尊重农民的土地权利,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这是征地补偿标准制定的价值指向。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平性原则,响应"可持续发展"宏观调控政策,这是征地补偿标准制定的标杆。基于此,对中国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提出以下建议:
(一)启动农村与城市建设用地"同地同价同收益"试点
农村建设用地价格低于城市用地价格,失地农民得到的补偿费用低于城市居民,这种情形下,进行农村与城市建设用地"同地同价同收益"改革试点也就成为必要之举,主要工作应该是抬高农村建设用地价格,提高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标准,实现同地同价、及时足额、补偿到位,做到同一区划和区片内不同建设用地补偿标准相同,不因为征地的目的及土地用途而有差异,从而消除因目前以耕地年产值作为补偿测算依据而引起的不同地类、不同项目之间同地不同价的侵害失地农民利益的现象。另外,政府应"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4]。南宁市2008年以来加大土地征收补偿改革,将征地区片平均价调整为征地区片综合价,即"以列举行政村的做法,按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大类核算补偿价格,在市区范围实现了同村同区片同标准"①。
其实,这项试点工作的瓶颈在于某些地方政府奉行土地财政政策,卖地成为他们增加政府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途径。因此,破除政府以地生财的土地政策是"同地同价同收益"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实现同地同价、及时足额、补偿到位,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的前提。
(二)建立征地监管机制
除了土地征用和补偿制度不健全外,中国土地交易市场管理不严是征地补偿工作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建立更加严密的监管机制,防止各方利益团体在操作层面走样变形。
界定"公益性"征地政策边界,这直接关系到政府征地行为与征地补偿标准是否合理。但是"公益性"的边界很难界定,判定政府强制征地还是根据市场价格议价买地,如果以公共利益的尺度做法律依据显得极没有说服力。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政府用列举法以法律形式规定何种情况下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占用耕地,像高速公路、铁路、城市主要道路、各种公办机构(如学校、医院)、国防设施或公共安全设施等的占地,必须列为重要公共利益需要占地的范围,而像绿地湿地、博物馆、图书馆和一般性政府办公楼的占地,即使是"公益性"的,也要走市场化道路,不允许强制占地。对凡不属于征地范围的建设项目,应采取向被征地集体进行租赁土地、合作或合资、土地入股等多途径方式使用土地,这样能更加有效地保护失地农民的利益,而且能够减少因征地而产生的矛盾,有效保证各项建设用地的需求,按照土地的市场价格基于被征地农民相关补偿,他们的利益也能得到有效维护。这样,对政府建立更加严密的监管机制很有利,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监督、控制政府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借口的强制征地行为,促进土地价格市场化进程。
(三)建立征地协调中介组织
各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整个征地过程中产生矛盾的实质,这种利益冲突并非不可调和,补偿标准的利益协商与谈判来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即,在征地行为过程中引入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规则,而非权力规则,失地农民同样享受"同地同价同收益"的红利,而非被排除在外。所谓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规则,就是有开发商与失地农民自行协商怎么补偿(补偿方式)、补偿多少(补偿标准),政府充当裁判者的角色,双方严格按照自愿原则,协商不成功就不能强制进行占地。这种情况下最好有一个具有信服里的中介组织,能够协调各征地利益集团的利益。但是,中国目前并不存在一个基于自愿、符合市场规律且能为各方利益集团所信任的利益协调机制,征地补偿标准基本是政令式、命令式的,不具有阳光透明性,也没有多少讨价还价的余地。
实际上,就征地行为产生的补偿争议协调和裁决而言,其争议焦点无非是补偿标准是否合理,而对于更有技术性的标准的核算、认定,应该有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类似仲裁委员会性质的机构)来完成,只有作为利益之外的"第三方",才能够真正站在公正、公平立场上,平衡、协调征地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更有效化解其矛盾纠纷。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网站:http://www.mlr.gov.cn/xwdt/dfdt/201101/t20110112_811317.htm.
参考文献:
[1]王丹.《征地补偿及其标准问题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网站: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07/t20100713_154433.htm.
[3]张久云.《"三无农民"问题的现状、形成原因和对策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
[4]《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8)
关键词:征地补偿标准 合理性 合法性 公平性
2005年7月23日,国土资源部发出了《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在2005年底完成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及公布工作,征地补偿依据从"前三年主要农产品的平均产值或产量"(产值倍数法)向"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发生转变,使得征地补偿趋向合理化。现行新标准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补偿标准弊端,但在现实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如涵盖范围不合理、测算方法不科学、操作程序不规范等。这些问题解决之道便是为征地补偿标准找到合理的依据、理念,进而制定可行性政策指导。
一、制定征地补偿标准的依据
(一)征地补偿是"补地"还是"补人"
征地补偿标准中区片价的制定应该依据合理指标,尤其是民生、平衡区位等指标。征地补偿标准制定及实施的目的是"补地"还是"补人"呢?如果仅仅为了"补地"而进行补偿,补偿标准就失去了补偿之意义。显然,"补人"是"补地"的前提,只有将土地"所有人"足额补偿,方能够实现"补地"的民生目标。从现实征地补偿补偿情况来看,有的地区人均耕地很多,区位不是很好,但农民生活水平很高;而有的地区人均耕地很少,区位较优,但农民生活水平较低。在征地区片价的制定过程中,因土地指标占有较高比例,而民生指标权重极小,上述两种情况中后者得到的补偿标准大大高于前者的补偿标准,依据这种标准实施补偿之后,前者农民生活水平较之前肯定有所下降,这就违背了《土地管理法》中"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险"的基本原则。既然目的是为了保障失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就应该着重探讨研究原有农民生活水平,平衡区位、地类等与土地相关的指标,更应参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征地补偿低价,将合理征地补偿标准最大限度的覆盖失地农民,因"补人"而"补地",凭借"补地"惠及土地"所有人"。
(二)"同地同价"还是"同地不同价"
"同地同价"是指"同样位置的土地,无论征收是作公益用途或是商业用途,补偿价格不会改变"。[1]也就是为避免出现不同补偿价格的情况,应对不同用途的土地"一视同仁"。而"同地不同价"则会容易造成征地补偿的不公平现象,导致部分土地的补偿金额过低。现行征地补偿标准对对于相同条件的土地,不同类型的项目在征地时标准不同,抑或是由于土地原用途不一样补偿标准有很大差别;区域之间相同条件的土地,由于征地时采用的测算方法不同,最终确定的补偿标准也有较大差异。同样的一块地,政府从百姓手中征收时以亩为计价单位,但是当它进入市场进行招拍挂时,其价格又往往以平方米为计价单位,这中间的巨大差价无异于变相掠夺。"同地不同价",只会加剧失地农民之间的不平衡心理,导致社会不公平,最终引发各类矛盾和土地纠纷、群体事件、上访等问题。2010年7月19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建设用地位于同一年产值或区片综合地价区域的,征地补偿水平应基本保持一致,做到征地补偿同地同价"[2]。国土部这纸通知是中国征地管理向"同地同价"迈进的第一步。可见,"同地同价"已然成为未来征地补偿改革的方向。
(三)"可持续发展"还是"一代人的发展"
可持续发展战略是21世纪中国遵循的重要发展战略之一,核心思想是"协调人口、资源、环境和发展之间的相互关系,在不损害他人和后代利益的前提下追求发展"。据权威部门统计,改革开放以来,"全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达3400万亩,失地农民超过4000万人。由于法律法规的某些缺陷,多征滥占农民耕地并严重侵犯农民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每年还要新增200多万人,其中因失地而失业的农民估计不低于1200万人"[3]。部分失地农民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生活在城市的边缘,这种"三无"人员成为新的困难群体。他们在自身就业、子女就学、社会保障等方面享受不到有关政策,导致失地农民问题越来越突出。由于农民的短视,认为用自己的土地换来有限现金,就可以拥有富裕生活的资金支持,长期"面朝黄土背朝天"的他们总算不用遭受耕种土地之苦,但是他们却忽视了自己后代的发展,孰不知,每亩地有限的补助较之土地本身的价值少之又少,加之,本来就只能维持农民基本生存需要的政府补助,经过一层层"剥洋葱"似的剥刮,到农民手里所剩无几,这种仅能提供"一代人发展"的补偿怎能和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相呼应。
二、制定征地补偿标准应遵循的理念
(一)合法性
中国征地补偿标准统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并涵盖在内,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二)合理性
民生问题乃国家发展之大计。制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还要明确界定"公共利益范畴"和"土地产权",如何界定"公益性"征地的政策边界,直接关系到政府征地行为与征地补偿标准是否合理。《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做具体规定,农民土地何时被征、为何被征就成为模糊标准;土地产权制度是土地制度的核心,在中国农民只享有土地使用权,在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应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交易,这样可以是农民获得土地经营权交易的收益。明确"公共利益"界限,明晰"土地产权",更有利于补偿标准的制定、实施工作更加趋于合理。
(三)公平性
追求公平正义是人们早已存在的理想,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从经济学角度上看,公平包括"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土地征收是农民为了国家"公共利益"而做的特别牺牲,这种特别牺牲需要得到公平的补偿以弥补自身权益受到剥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土地被征带来的直接利益损失、间接利益损失以及生存发展所必须的补偿。保障征地补偿标准公平性不仅要注重结果的公平、实质的公平,还要注重机会平等、程序公平,平衡政府和失地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征地企业与失地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政府与征地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政府主导征地程序设置、标准制定等宏观掌控工作,为失地农民建立健康通畅的利益表达和监督机制;征地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兼顾社会责任;失地农民不能仅靠征地补偿费而"坐吃山空",还要为自己寻找并把握机会,提高自身适应社会发展的素质、强化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只有将政府、征地企业和失地农民三方利益团体联动协调,才能真正达到公平性原则所要求的"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
三、改革征地补偿标准的政策建议
尊重农民的土地权利,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这是征地补偿标准制定的价值指向。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平性原则,响应"可持续发展"宏观调控政策,这是征地补偿标准制定的标杆。基于此,对中国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提出以下建议:
(一)启动农村与城市建设用地"同地同价同收益"试点
农村建设用地价格低于城市用地价格,失地农民得到的补偿费用低于城市居民,这种情形下,进行农村与城市建设用地"同地同价同收益"改革试点也就成为必要之举,主要工作应该是抬高农村建设用地价格,提高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标准,实现同地同价、及时足额、补偿到位,做到同一区划和区片内不同建设用地补偿标准相同,不因为征地的目的及土地用途而有差异,从而消除因目前以耕地年产值作为补偿测算依据而引起的不同地类、不同项目之间同地不同价的侵害失地农民利益的现象。另外,政府应"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4]。南宁市2008年以来加大土地征收补偿改革,将征地区片平均价调整为征地区片综合价,即"以列举行政村的做法,按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大类核算补偿价格,在市区范围实现了同村同区片同标准"①。
其实,这项试点工作的瓶颈在于某些地方政府奉行土地财政政策,卖地成为他们增加政府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途径。因此,破除政府以地生财的土地政策是"同地同价同收益"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实现同地同价、及时足额、补偿到位,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的前提。
(二)建立征地监管机制
除了土地征用和补偿制度不健全外,中国土地交易市场管理不严是征地补偿工作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建立更加严密的监管机制,防止各方利益团体在操作层面走样变形。
界定"公益性"征地政策边界,这直接关系到政府征地行为与征地补偿标准是否合理。但是"公益性"的边界很难界定,判定政府强制征地还是根据市场价格议价买地,如果以公共利益的尺度做法律依据显得极没有说服力。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政府用列举法以法律形式规定何种情况下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占用耕地,像高速公路、铁路、城市主要道路、各种公办机构(如学校、医院)、国防设施或公共安全设施等的占地,必须列为重要公共利益需要占地的范围,而像绿地湿地、博物馆、图书馆和一般性政府办公楼的占地,即使是"公益性"的,也要走市场化道路,不允许强制占地。对凡不属于征地范围的建设项目,应采取向被征地集体进行租赁土地、合作或合资、土地入股等多途径方式使用土地,这样能更加有效地保护失地农民的利益,而且能够减少因征地而产生的矛盾,有效保证各项建设用地的需求,按照土地的市场价格基于被征地农民相关补偿,他们的利益也能得到有效维护。这样,对政府建立更加严密的监管机制很有利,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监督、控制政府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借口的强制征地行为,促进土地价格市场化进程。
(三)建立征地协调中介组织
各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整个征地过程中产生矛盾的实质,这种利益冲突并非不可调和,补偿标准的利益协商与谈判来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即,在征地行为过程中引入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规则,而非权力规则,失地农民同样享受"同地同价同收益"的红利,而非被排除在外。所谓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规则,就是有开发商与失地农民自行协商怎么补偿(补偿方式)、补偿多少(补偿标准),政府充当裁判者的角色,双方严格按照自愿原则,协商不成功就不能强制进行占地。这种情况下最好有一个具有信服里的中介组织,能够协调各征地利益集团的利益。但是,中国目前并不存在一个基于自愿、符合市场规律且能为各方利益集团所信任的利益协调机制,征地补偿标准基本是政令式、命令式的,不具有阳光透明性,也没有多少讨价还价的余地。
实际上,就征地行为产生的补偿争议协调和裁决而言,其争议焦点无非是补偿标准是否合理,而对于更有技术性的标准的核算、认定,应该有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类似仲裁委员会性质的机构)来完成,只有作为利益之外的"第三方",才能够真正站在公正、公平立场上,平衡、协调征地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更有效化解其矛盾纠纷。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网站:http://www.mlr.gov.cn/xwdt/dfdt/201101/t20110112_811317.htm.
参考文献:
[1]王丹.《征地补偿及其标准问题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网站: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07/t20100713_154433.htm.
[3]张久云.《"三无农民"问题的现状、形成原因和对策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
[4]《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