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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法益都是权力的公益性。但三者有明显的差别,首要在于犯罪主体上的差别,二则在于行为方式的差别。其中行为上的差别表现为直接性与间接性。由于行为上的差别,呈现出侵犯客体的方式有所不同。普通受贿罪侵犯客体的方式在于行为的私利化特征,而斡旋受贿行为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呈现出公害化特点。两者对于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解释和犯罪既遂状态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关键词:受贿;公益性;私利化;公害性;间接性
一、三者的联系:侵犯的客体为权力的公益性
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者的联系主要在于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即保持国家权力的公益性特征。自古以来,对于官员受贿行为都是要用刑罚加以制裁,其目的就在于保持权力的公益性,更深层次地在于保证权力运行的有序性和有效性。尽管封建社会的权力并不运用于广大的劳动人民,但是无可否认的是,权力还是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广泛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保持一定的公益性。当权力沦为为官员个人谋取利益时,其公益性就彻底丧失,部分统治阶级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障,在其内部就会发生利益冲突,最后导致整个统治阶级的统治瓦解。《唐律疏议》中关于受贿行为的规定是极其严厉的,在明代对此行为的刑罚是极其残酷的。在社会主义体制下,权力的公益性更是得到彰显。国家工作人员在掌握国家权力时,要能正确地运用,为人民的普遍福祉而动用国家权力。因此,受贿行为在社会主义国家是根本不能容许的,它必将导致权力的滥用、私用。
斡旋受贿行为其实只是受贿罪的一个变型,本质上与普通受贿罪没有区别。之所以规定了斡旋受贿行为是因为它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且在客观上其危害程度不亚于普通受贿罪。因为斡旋受贿行为其受托的是不正当利益,其更直接地违背了权力公益性的特点,且使权力的运行有害于公众。斡旋受贿行为明确入罪,是对受贿行为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有利于打击这种危害性更大、隐蔽性更强的行为,其目的也在于保障权力的公益性特点。值得一提的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对传统受贿罪理论的一种突破,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纳入到刑罚的打击范围。尽管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本身并无国家权力,但是他们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可见一斑,是国家工作人员权力滥用的最大诱因。事实表明,当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并无受贿的犯意,而当关系密切的人加以唆使时,即使可能其本人并未收受贿赂,但在权力的运用方面都不能做到公平、公正。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身也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的规定来看,刑法着重的是公权力运用的公益性。换言之,当关系密切的人请托的是合法的利益,即使收受他人给予的经济利益,也不构成犯罪。可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是对权力公益性特点的进一步保证。从本质上来看,权力的公益性即为三者共同侵犯的客体。
然而对于受贿罪(包括斡旋受贿行为)侵犯的客体(又有称法益)的认识并未达成广泛地一致。有人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人指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制度,也有人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的不可收买性。[1] 而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说法并不准确。职务的不可收买说无法解释斡旋受贿行为与利用受贿罪要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规定,因为即使是谋取合法利益,其职务的不可收买性也已经遭到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说无法解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入罪的原因,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不具备权力,更不具备所谓的职务行为。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制度说由于内容并不明确,且易与行贿罪及其他渎职犯罪相混淆。而笔者所持的权力的公益性说能恰当解释以上问题,且符合立法原意。首先,普通受贿罪由于将权力私用,显然侵犯了权力的公益性特征,应当成立犯罪。其次,斡旋受贿行为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于并未利用利用自己所拥有的权力,而是利用他人的权力为自己谋利,因此侵犯权力的公益性特征不在于其行为本身的私利性,而在于其间接致使权力的行使呈现公害化特点。故无论是斡旋受贿行为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都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最后,无论是坚持职务的不可收买说还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落脚点或者更实在的只是为了保证权力的公益性特征。而对权力公益性的侵犯包括直接的私利性行为和间接的公害性行为,两者只是具体的表现形式而已。
二、犯罪主体不一致:对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以上三种行为划分两种: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司法解释就是按照犯罪主体的不同所作出的分类。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和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于该条第二款的解释。但是关于"关系密切的人",刑法修正案并未加以细化,致使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可以肯定的是,"关系密切的人"与故意、过失等表明行为非难性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不同,应当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即界定犯罪主体的要素。之所以对"关系密切的人"进行要素性质的界定,在于更加科学、准确地揭示"关系密切的人"的含义。通常认为,关系是否密切当事人之外的人的说法并不准确,当事人一方的说法也不准确。譬如,在外人眼里看来,甲和乙是关系极好的人,但事实上甲、乙之间的关系并不好,或者甲对乙本来就无好感。可见,将"关系密切的人"引入刑法,并没有相关的立法解释抑或司法解释的前提下,会使得刑事司法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其一,关系是否密切,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含有极大的价值判断,会广泛导致相同案情不同处理的尴尬。且该要素的价值判断性较一般的规范性要素更强。正如有学者指出:"在法律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个案中具体衡量、判断"。 [2 ]其二,关系是否密切,在一定程度上具备隐蔽性。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是否密切直接决定了影响力的有无。而且这种关系发挥的影响力极大,能使国家工作人员违规行事。日常表面上的亲密关系、酒肉朋友关系在这种情形下,所发挥的影响力是极其有限的,也就是说根本不具备本罪所谓的"影响力"。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犯罪形态的认定就很有问题。
例如,甲、乙只是酒肉朋友。外人丙并不知情,委托国家工作人员甲的好友乙通过甲谋取不正当利益。乙接受丙的钱财,并要求甲为丙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丙不为所动。对乙应当如何认定?
通常上有两种观点。其一,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未遂。理由: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甲的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贿赂,且利用影响力未遂。其二,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既遂。乙作为甲关系密切的人,承诺利用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构成犯罪的既遂。其三,乙不构成犯罪。笔者就持该种观点。首先,如上文所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并不是所谓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在于权力的公益性。最直接的依据在于关系密切的人本身不具备国家权力,是否能被收买还尚未可知,关键在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愿意。这是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间接性的特征所决定的。其次,将生活意义上的、广泛的密切关系的人运用到刑法当中本身并不严肃,更实际的是,会不当地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进而导致大量的非正常入罪。尤其在我国传统犯罪未遂理论当中,主体的认定,直接决定罪与非罪。如果认为平常的酒肉朋友关系不算刑法意义上的关系密切的人,那么此类人根本就不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也就不会构成该罪。最后,关系密切的人应当密切到足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平日的人情场上表现出的亲密关系根本不应当算做关系密切的人,他们不可能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为其谋利,当然除了共犯场合之外。因此,在当今未明确出台相关的解释之前,对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要极其谨慎。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可以操作:第一,可以运用反向操作的方式。在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承诺滥用权力、正在滥用权力、已经滥用权力的情形下,且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尚不知情的,即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足以认定受贿人为关系密切的人。第二,情妇(夫)、师长等在社会上被普遍认同为具有影响力的,应当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其中,第一种方法可以广泛适用,而对第二种方法要谨慎。当然,笔者提出的该观点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希望以后出台相关的解释,一则与历来的惯例相衔接,二则规范刑事司法活动。
三、行为方式不一致
三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客观行为方式的不同。根据行为方式可以被划分为两类:直接的权钱交易和间接的权钱交易。其中,普通受贿罪为直接的权钱交易形式,而斡旋受贿行为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都是间接的权钱交易行为。斡旋受贿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都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使自己获利,所以呈现出间接性权钱交易的特征。具体地来说,斡旋受贿行为利用的是本人的职权以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间接地进行权钱交易。通常职务上的便利指的是自己拥有国家权力而产生的便利,普通的受贿罪便是如此。普通受贿罪包括索贿行为和收受贿赂行为,他们都是在运用职务权力时,直接获取个人利益。而在斡旋受贿行为中,利用职务的便利的含义有所突破,指的是职权运用过程中的工作联系产生的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联系交往的便利。甚至地位产生的便利条件,都能被认为是斡旋受贿行为行使的方式。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行为间接性的特征更是令人吃惊。受贿人不仅可以运用自己私人关系产生的影响力,甚至还可以通过这种影响力,间接利用与其关系亲密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的职权行为完成权钱交易行为。可以说,这使得原本已呈现出间接性特征的受贿行为更进一步具备间接性特点。总的来看,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从直接的权钱交易方式,规制到间接权钱交易方式,对于受贿腐败行为的打击面呈现出密而广的特点,也表明了党、政府建设廉政政权的决心。然而,也必须要防止法网严密带来的不利影响,避免由于随意解释,而导致法网过度严密,侵犯了公民的自由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由于行为方式的不同,对客体的侵犯方式呈现差异性特征。普通受贿罪的索贿行为和收受贿赂行为,都是利用职权便利直接为自己谋取利益,使权力的运用呈现私利化特征,侵犯了权力公益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难以与权力的运用呈现出一定的联系,故当为他人谋利时,方才证实行为权力的运用是为一己之利。然而有学者却认为应当取消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3 ]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要素只是起到证明权力运用私利化的作用,其本身并不是普通受贿罪的实质。因此,当行为人索取贿赂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权力的公益化特征,行为人已经构成普通的受贿罪的既遂。作为间接的权钱交易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受贿行为,侵犯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权力的公益性,然而在受贿人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并未侵犯到国家工作人员权力的公益性,显然不能认定为犯罪的既遂。由于权力并不为自己直接掌控,故客体的侵犯方式应当呈现出公害化的特点,而非普通的受贿罪的私利化特征。这样的意义在于,其一,为斡旋受贿行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既遂标准提供了科学的标准。至少当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受贿人才可能构成犯罪的既遂。其二,合理解释两者成立犯罪需要具备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合法利益,那么显然不能说受贿行为侵犯了权力的公益化特征。因为权力公益化的特征运用始终会有利于每一个正当、合法的利益,也就是说必然会有利于请托人的正当、合法的诉求。这是权力公益化的运行方式。只有当请托人谋取的是非正当利益,才能真正的侵犯了权力的公益性。
参考文献:
[1]张明楷. 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71-875.
[2]戚进松、田美妍. "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解读[J]. 法治研究,2011(1):68.
[3]李洁. 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J]. 当代法学,2010(1):83-91.
关键词:受贿;公益性;私利化;公害性;间接性
一、三者的联系:侵犯的客体为权力的公益性
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者的联系主要在于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即保持国家权力的公益性特征。自古以来,对于官员受贿行为都是要用刑罚加以制裁,其目的就在于保持权力的公益性,更深层次地在于保证权力运行的有序性和有效性。尽管封建社会的权力并不运用于广大的劳动人民,但是无可否认的是,权力还是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广泛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保持一定的公益性。当权力沦为为官员个人谋取利益时,其公益性就彻底丧失,部分统治阶级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障,在其内部就会发生利益冲突,最后导致整个统治阶级的统治瓦解。《唐律疏议》中关于受贿行为的规定是极其严厉的,在明代对此行为的刑罚是极其残酷的。在社会主义体制下,权力的公益性更是得到彰显。国家工作人员在掌握国家权力时,要能正确地运用,为人民的普遍福祉而动用国家权力。因此,受贿行为在社会主义国家是根本不能容许的,它必将导致权力的滥用、私用。
斡旋受贿行为其实只是受贿罪的一个变型,本质上与普通受贿罪没有区别。之所以规定了斡旋受贿行为是因为它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且在客观上其危害程度不亚于普通受贿罪。因为斡旋受贿行为其受托的是不正当利益,其更直接地违背了权力公益性的特点,且使权力的运行有害于公众。斡旋受贿行为明确入罪,是对受贿行为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有利于打击这种危害性更大、隐蔽性更强的行为,其目的也在于保障权力的公益性特点。值得一提的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对传统受贿罪理论的一种突破,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纳入到刑罚的打击范围。尽管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本身并无国家权力,但是他们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可见一斑,是国家工作人员权力滥用的最大诱因。事实表明,当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并无受贿的犯意,而当关系密切的人加以唆使时,即使可能其本人并未收受贿赂,但在权力的运用方面都不能做到公平、公正。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身也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的规定来看,刑法着重的是公权力运用的公益性。换言之,当关系密切的人请托的是合法的利益,即使收受他人给予的经济利益,也不构成犯罪。可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是对权力公益性特点的进一步保证。从本质上来看,权力的公益性即为三者共同侵犯的客体。
然而对于受贿罪(包括斡旋受贿行为)侵犯的客体(又有称法益)的认识并未达成广泛地一致。有人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人指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制度,也有人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的不可收买性。[1] 而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说法并不准确。职务的不可收买说无法解释斡旋受贿行为与利用受贿罪要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规定,因为即使是谋取合法利益,其职务的不可收买性也已经遭到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说无法解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入罪的原因,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不具备权力,更不具备所谓的职务行为。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制度说由于内容并不明确,且易与行贿罪及其他渎职犯罪相混淆。而笔者所持的权力的公益性说能恰当解释以上问题,且符合立法原意。首先,普通受贿罪由于将权力私用,显然侵犯了权力的公益性特征,应当成立犯罪。其次,斡旋受贿行为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于并未利用利用自己所拥有的权力,而是利用他人的权力为自己谋利,因此侵犯权力的公益性特征不在于其行为本身的私利性,而在于其间接致使权力的行使呈现公害化特点。故无论是斡旋受贿行为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都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最后,无论是坚持职务的不可收买说还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落脚点或者更实在的只是为了保证权力的公益性特征。而对权力公益性的侵犯包括直接的私利性行为和间接的公害性行为,两者只是具体的表现形式而已。
二、犯罪主体不一致:对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以上三种行为划分两种: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司法解释就是按照犯罪主体的不同所作出的分类。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和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于该条第二款的解释。但是关于"关系密切的人",刑法修正案并未加以细化,致使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可以肯定的是,"关系密切的人"与故意、过失等表明行为非难性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不同,应当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即界定犯罪主体的要素。之所以对"关系密切的人"进行要素性质的界定,在于更加科学、准确地揭示"关系密切的人"的含义。通常认为,关系是否密切当事人之外的人的说法并不准确,当事人一方的说法也不准确。譬如,在外人眼里看来,甲和乙是关系极好的人,但事实上甲、乙之间的关系并不好,或者甲对乙本来就无好感。可见,将"关系密切的人"引入刑法,并没有相关的立法解释抑或司法解释的前提下,会使得刑事司法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其一,关系是否密切,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含有极大的价值判断,会广泛导致相同案情不同处理的尴尬。且该要素的价值判断性较一般的规范性要素更强。正如有学者指出:"在法律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个案中具体衡量、判断"。 [2 ]其二,关系是否密切,在一定程度上具备隐蔽性。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是否密切直接决定了影响力的有无。而且这种关系发挥的影响力极大,能使国家工作人员违规行事。日常表面上的亲密关系、酒肉朋友关系在这种情形下,所发挥的影响力是极其有限的,也就是说根本不具备本罪所谓的"影响力"。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犯罪形态的认定就很有问题。
例如,甲、乙只是酒肉朋友。外人丙并不知情,委托国家工作人员甲的好友乙通过甲谋取不正当利益。乙接受丙的钱财,并要求甲为丙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丙不为所动。对乙应当如何认定?
通常上有两种观点。其一,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未遂。理由: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甲的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贿赂,且利用影响力未遂。其二,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既遂。乙作为甲关系密切的人,承诺利用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构成犯罪的既遂。其三,乙不构成犯罪。笔者就持该种观点。首先,如上文所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并不是所谓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在于权力的公益性。最直接的依据在于关系密切的人本身不具备国家权力,是否能被收买还尚未可知,关键在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愿意。这是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间接性的特征所决定的。其次,将生活意义上的、广泛的密切关系的人运用到刑法当中本身并不严肃,更实际的是,会不当地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进而导致大量的非正常入罪。尤其在我国传统犯罪未遂理论当中,主体的认定,直接决定罪与非罪。如果认为平常的酒肉朋友关系不算刑法意义上的关系密切的人,那么此类人根本就不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也就不会构成该罪。最后,关系密切的人应当密切到足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平日的人情场上表现出的亲密关系根本不应当算做关系密切的人,他们不可能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为其谋利,当然除了共犯场合之外。因此,在当今未明确出台相关的解释之前,对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要极其谨慎。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可以操作:第一,可以运用反向操作的方式。在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承诺滥用权力、正在滥用权力、已经滥用权力的情形下,且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尚不知情的,即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足以认定受贿人为关系密切的人。第二,情妇(夫)、师长等在社会上被普遍认同为具有影响力的,应当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其中,第一种方法可以广泛适用,而对第二种方法要谨慎。当然,笔者提出的该观点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希望以后出台相关的解释,一则与历来的惯例相衔接,二则规范刑事司法活动。
三、行为方式不一致
三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客观行为方式的不同。根据行为方式可以被划分为两类:直接的权钱交易和间接的权钱交易。其中,普通受贿罪为直接的权钱交易形式,而斡旋受贿行为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都是间接的权钱交易行为。斡旋受贿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都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使自己获利,所以呈现出间接性权钱交易的特征。具体地来说,斡旋受贿行为利用的是本人的职权以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间接地进行权钱交易。通常职务上的便利指的是自己拥有国家权力而产生的便利,普通的受贿罪便是如此。普通受贿罪包括索贿行为和收受贿赂行为,他们都是在运用职务权力时,直接获取个人利益。而在斡旋受贿行为中,利用职务的便利的含义有所突破,指的是职权运用过程中的工作联系产生的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联系交往的便利。甚至地位产生的便利条件,都能被认为是斡旋受贿行为行使的方式。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行为间接性的特征更是令人吃惊。受贿人不仅可以运用自己私人关系产生的影响力,甚至还可以通过这种影响力,间接利用与其关系亲密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的职权行为完成权钱交易行为。可以说,这使得原本已呈现出间接性特征的受贿行为更进一步具备间接性特点。总的来看,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从直接的权钱交易方式,规制到间接权钱交易方式,对于受贿腐败行为的打击面呈现出密而广的特点,也表明了党、政府建设廉政政权的决心。然而,也必须要防止法网严密带来的不利影响,避免由于随意解释,而导致法网过度严密,侵犯了公民的自由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由于行为方式的不同,对客体的侵犯方式呈现差异性特征。普通受贿罪的索贿行为和收受贿赂行为,都是利用职权便利直接为自己谋取利益,使权力的运用呈现私利化特征,侵犯了权力公益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难以与权力的运用呈现出一定的联系,故当为他人谋利时,方才证实行为权力的运用是为一己之利。然而有学者却认为应当取消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3 ]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要素只是起到证明权力运用私利化的作用,其本身并不是普通受贿罪的实质。因此,当行为人索取贿赂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权力的公益化特征,行为人已经构成普通的受贿罪的既遂。作为间接的权钱交易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受贿行为,侵犯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权力的公益性,然而在受贿人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并未侵犯到国家工作人员权力的公益性,显然不能认定为犯罪的既遂。由于权力并不为自己直接掌控,故客体的侵犯方式应当呈现出公害化的特点,而非普通的受贿罪的私利化特征。这样的意义在于,其一,为斡旋受贿行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既遂标准提供了科学的标准。至少当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受贿人才可能构成犯罪的既遂。其二,合理解释两者成立犯罪需要具备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合法利益,那么显然不能说受贿行为侵犯了权力的公益化特征。因为权力公益化的特征运用始终会有利于每一个正当、合法的利益,也就是说必然会有利于请托人的正当、合法的诉求。这是权力公益化的运行方式。只有当请托人谋取的是非正当利益,才能真正的侵犯了权力的公益性。
参考文献:
[1]张明楷. 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71-875.
[2]戚进松、田美妍. "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解读[J]. 法治研究,2011(1):68.
[3]李洁. 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J]. 当代法学,2010(1):8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