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仲裁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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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体育纠纷的概念和特征
  体育纠纷①是指,参与体育活动的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及利益的法律纠纷。体育纠纷与民事、刑事纠纷不同,它不是从来就有的一种纠纷形式,是伴随着体育运动的广泛兴起、参与体育活动人数的不断扩大以及体育产业的蓬勃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的纠纷形式。
  对于体育纠纷的定性,学界观点不一迄今也无定论,原因就在于体育纠纷所虽然作为一个笼统的称谓为大家接受,但其中的法律关系却十分复杂。因为不论是关于体育竞赛判决的纠纷、体育合同中的纠纷甚至运动员资格的纠纷都可以纳入体育纠纷的范畴,而这些形式上相同的,表面上都与"体育"有关的关系,在法律上的性质却有着极大的差异,因此,笔者在此将不对体育纠纷的性质进行归类,而只对体育纠纷所具有的一些特征进行描述,希望以感性的方式来加深对体育纠纷的理解。
  笔者认为,体育纠纷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复杂性
  如前所述,由于体育纠纷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其中所包含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是唯一的,因此法律关系主体也呈现出多样复杂的特征。同样的主体,在法律纠纷中既可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也可能是行政法法律关系中的主管机关,甚至有可能是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告。同一个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不同法律地位,使得有关机关在解决具体纠纷过程中,需要对于该纠纷的性质有清楚的认定。
  (二)法律关系内容的专业性
  体育纠纷中最常见的就是竞技体育赛事、运动员资格认定以及其他与专项体育活动有关的技术性很强的法律纠纷。此类纠纷的解决,有赖于相关人士对于本项目领域十分了解,而这对于解决普通民事、刑事纠纷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而言,则其偏专业性的特点十分明显。
  (三)对时效性要求较高
  相较于普通的纠纷,体育赛事本身的时效性以及运动员职业周期短的特点,决定了对于体育纠纷的解决不能时间拖的太长,否则,不利于维护纠纷中当事人的利益。设想一个关于运动员是否服用违禁药品的纠纷历经一年的诉讼才得以解决,且不说最后结果是否公正,但是这个漫漫的诉讼时效对于当事人而言就是极大的损害。因此,体育纠纷相较于其他纠纷对于时效性的要求较高。
   二、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之一:行政解决方式和诉讼解决方式
  现代社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种类繁多,如何选择一种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维护当事人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说意义重大。
  通过对我国以及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于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的理论及实务上的研究,笔者发现,常见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有三种:行政解决方式、诉讼解决方式以及仲裁解决方式。这三种方式根据各国国情、历史传统的不同而在各国中运用的程度不一。比如,我国对于体育纠纷一般采用行政方式解决纠纷,而西方国家则一般采用独具特色的体育仲裁来解决纠纷。笔者希望通过对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各自特点的研究,为探索适合我国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提供一点参考。
  (一)行政解决方式
  由于我国建国以后对于体育运动一直是采用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因此,对于体育运动中发生的各种纠纷也往往倾向于通过行政的方式予以解决,具体来说包括了:内部解决和外部解决两种方式。
  1、内部解决方式
  体育纠纷内部解决方式是指,单位对其内部的运动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管理,通过各种行政手段予以解决。比如,篮球队或者足球队单位内部,对于不属于违反法律的各种违纪行为所进行的管理就属于内部纠纷解决方式。
  2、外部解决方式
  虽然称为外部解决方式,但其实质是仍在行政机关的管辖下处理纠纷的方式。只不过,不是由直接管理运动员的机构来解决纠纷,而是由管理各训练机构的行政主管机关来管辖。比如,国家体育总局篮球管理中心、足球管理中心等机构对于球队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球队在比赛中发生的暴力冲突等行为进行的处罚就属于外部解决方式。
  应当承认,由于各行政机关对于其主管项目是十分熟悉的,因此在处理本机构主管范围内的各种体育纠纷时,具有巨大的优势。但这里的问题就在于,主管机关与各个被管理机构、人员本身平时就有一种业务上的关系,因此在处理纠纷的时候,其公正性是值得质疑的。
  (二)诉讼解决方式
  体育诉讼是指,体育纠纷主体将自己的纠纷提交给国家司法机关,由国家司法机关对于纠纷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裁判。
  诉讼在现代社会中,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门槛,也具有最高权威,在任何一个现代国家中,诉讼做出的终身判决都具有最终的效力。而且,诉讼是在国家司法机关进行的活动,其做出的结果能够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因此,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虽然诉讼解决方式具有终极性,但是,由于体育纠纷本身所具有的专业性使得法官面对案件中极具专业性的事实可能会力不从心。而且,诉讼活动从启动到最终做出判决要经历漫长的过程,因此,对于时效性极强的体育纠纷可能并不适用。
  三、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之二:体育仲裁
  可以说,上述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各有其优缺点:行政解决方式效率高、专业性强,但公正性不足;诉讼解决方式公正性有余,而效率、专业性不足。因此,寻找一个效率高、专业性强而又相对公正的纠纷解决方式,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普遍共识。而仲裁解决方式作为近年来兴起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也越来越广泛的被国际社会采用。
  1958年通过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体育仲裁裁决的国家公约》(又称《纽约公约》是国际社会关于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体育纠纷的一个国际性法律文件。《纽约条约》的签署使得体育仲裁的执行有了制度保障,因此体育仲裁机构的建设在20世纪后二十年有了巨大的发展。
  国际方面,位于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在近年来的一系列重大赛事,由其是奥运会比赛期间,对于解决体育纠纷发挥的重大作用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国内方面,有鉴于洛桑国际体育仲裁员的巨大成功,美国、韩国、日本等国也先后参照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模式建立起了本国的体育仲裁机构。
  体育仲裁是在民商事仲裁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作为仲裁方式的一种既具有普通民商事仲裁的特点,也具有自己鲜明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范围特定
  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体育仲裁的范围是特定的,并不是所有与体育有关的事项均在仲裁范围之列,而只有与竞技体育、兴奋剂检测、运动员参赛资格有关的纠纷在体育仲裁的范围之内。
  (二)专业性
  体育仲裁的另一个特点是专业性很强。不仅仲裁事项是专业性很强的体育活动,而且仲裁员也往往是所在体育领域内的专家、运动员或者对于体育有很深刻理解的法律人士。
  (三)快捷性
  与一般仲裁不同,体育仲裁活动的时限极短,如《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第18条就规定:"体育总裁庭必须在受理后的 24 小时之内做出决定,在必要的情况下,临时仲裁分院的主席可以延长时限"。这恰好满足了,体育赛事对于时效性的要求。
  四、体育仲裁前景的展望
  体育仲裁作为一种体育纠纷解决方式,引入我国的时间不长,且对其的研究多停留在翻译国际公约、外国学术著作和其他文本方式研究的层面上。但是,作为一种追求效率和公正的产物,体育仲裁在短短的时间内已经爆发出了勃勃的生机。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该制度一定会成为中国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为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做出巨大的贡献。
  注释:
  ①余俊,"构建中国体育仲裁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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