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现有的著作权制度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已难以实现版权人与版权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平衡。版权滥用规制机制的引进必然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本文从美国“版权滥用”第一案LasercombAmerica,Inc.v.Reynolds案入手,分析了版权滥用规制的立法目的,系属问题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并结合当今中国的版权滥用规制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分析与思考。
关键词LasercombAmericaInc.v.Reynolds案专利滥用版权滥用反垄断法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一、LasercombAmerica,Inc.v.Reynolds案(以下简Lasercomb案)及其法律背景
1983年,Lasercomb公司与美国holiday钢铁公司签了一份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规定美国holiday钢铁公司可以在该协议范围内使用Lasercomb公司尚未发行的四项Interact软件程序。但之后,Holiday公司却利用Interact软件保护系统上的漏洞,非法复制了另外三项软件程序,并在其基础上创造了“PDS-1000”软件,并将其投入市场。
Lasercomb公司发现Holiday公司的行为之后,便以不公平竞争、侵权、违约、盗用商业秘密等为由将Holiday公司,LarryHoilday以及上述行为的主要实施者JobReynole起诉至法院。1986年3月,美国北卡罗来纳州中部的地区法院进行了初审审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Lasercomb公司提出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协议中载明:“阻止被许可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计算机辅助的制造模具软件”。据此,被告也提出了“版权滥用”的抗辩理由,但该抗辩理由被初审法院驳回。
LarryHoliday及JobReynole(Holiday钢铁公司此时已经破产,因此未作为上诉人)不服初审判决,诉至美国第四巡回法院上诉法院时,上诉法院却对此抗辩理由同样予以拒绝。上诉法院认为,版权滥用的规则是固有的存在于版权法之中的,正如“专利权滥用规则”固有的存在于专利法之中一样,但虑及被告并没有明示同意被宣称构成版权滥用的合同条款以及计算机软件的精密以及敏感的特性,上诉法院也拒绝了被告“版权滥用”的抗辩主张。尽管如此,LasercombAmerica,Inc.v.Reynolds案作为首次涉及“版权滥用”的案件,因开启了美国法制关于“版权滥用”问题的探索,仍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在英美法中,公共政策是考虑社会普遍公共利益或福利的一般性法律原则。依据该原则,任何人试图违背社会公众或损害公共利益都是非法的。而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公共政策或者法律原则作为审判的标准。
为了规制权利滥用,衡平法中的“不洁之手”(UncleanHand)原则被广泛的适用。该原则认为,任何人在主张诉讼权利的时候,其自身的行为必须是无瑕疵的,否则无权主张他人的行为不当。于是,在LasercombAmerica,Inc.v.Reynolds案中,被告以原告订立不合理的协议条款,该行为本身存在瑕疵为角度,提出了“版权滥用”的抗辩主张。
作为美国“版权滥用”的第一案,Lasercomb案让人反思:(1)规制版权滥用的目的到底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为了保障版权相对人权利的行使?(2)规制版权滥用到底是应该适用版权法(著作权法)还是竞争法(这里针对的主要是反垄断法)?(3)版权滥用是否可以作为独立诉讼予以提出?
(一)版权滥用规制的立法目的。
作为不同内容形式的两种权利,公共权益和个人权益是不矛盾的。但是,这里讨论二者谁应当成为版权滥用立法目的主导是为了进一步了解“版权滥用”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一步明确“版权滥用”未来的立法方向。
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类型折射出了两种观点背后所反映的法律思维。一者是基于社会福利制度的思考,一者则是对于市民和人权利的维护。
本文认为,基于现实情况的考虑,我们更应侧重版权相对人权利的保障。原因如下:
1、相对版权人的独占权而言,现行版权立法对版权人权利明确的较少,大多只规定了合理使用以及法定许可使用两大类,通过对版权相对人权利的确定间接地限制版权人权利滥用,而不是从正面予以规范。而事实上,“合理使用”的难以认定也为维护版权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阻碍。
2、若是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为“版权滥用”的立法本质,则易导致现实中版权滥用规制“定性难”、“执行难”等问题。比如说,某人滥用版权专用权,无正当理由不许可他人合理使用其作品,或向版权相对人滥诉,滥发警告通知,行为情节轻微,既未危及市场竞争,也未侵害不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如果以公共权益为“版权滥用”的立法本位,以竞争法为规制“版权滥用”的法律依据,则前文所述的版权人行为既达不到竞争法规制的情节标准,不能适应竞争法相关条款,也难以运用版权法等私法的一般性条款对其进行约束。如此一来,此类纠纷便将成为边缘问题,难以得到解决。
正如《刑法》中的盗窃罪不能涵盖一切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他人财物”有关的财产纠纷,还需要民法此类私法来规范不当得利等行为一般,版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本身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因而也需要一部立足于版权独占权的法规对其进行规范。
(二)版权滥用规制的系属问题。
在英美法系版权滥用原则的发展历程中,“专利滥用”对“版权滥用”的产生与发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从某种角度来讲,不论是学理分析思维,抑或是现实司法实践的运用,版权滥用规则的确立与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专利滥用”的思维与制度。
然而,专利权与著作权虽属知识产权的范畴,但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二者都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就权利客体而言,专利包括发明、外观设计以及实用新型,而著作权所针对的客体即是作品;就立法目的而言,专利法侧重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而著作权法更加在意社会文化建设和科学发展的和谐与进步。
专利与经济发展息息相关,而专利权一旦滥用,如拒绝许可,价格歧视,搭售等,也将成为市场竞争状态的隐患与危机。而作为市场规制法,反垄断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竞争秩序的稳定,保障市场经济的效率与公平。所以,用竞争法来限制专利人的权利滥用,是相对合理的。而事实上,竞争法所规制的知识产权滥用也大多集中在“专利滥用”的范围内。
但“版权滥用”并不完全等同于“专利滥用”。“版权滥用”所直接影响的是文化的传播,科技的共享,而非市场竞爭。只有当版权所属作品极具独创性和市场价值,或者版权滥用的程度十分严重的时候,“版权滥用”才有可能危及到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比如,一项对整个社会的技术革新起到基础作用的软件作品,其版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将导致相关技术成果和更高层次的技术成果的难以研发和探索。但这样的情况毕竟是少数的,如果以竞争法的价值作为界定与裁量“版权滥用”,立法规范与现实情形则难以达到契合,而立法对“版权滥用”的约束作用也将难以实现。
与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不同,版权法(或著作权法)的立法意图在于保护版权(著作权)以及与版权(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促进社会文化科学发展。作为私法,版权法从个人利益的维护出发,更加充分的保障了版权人(著作权人)与版权相对人权利的行使。与此同时,也能间接的维护社会文化秩序,保障竞争状态的稳定运行,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全面保障。
因此,本文认为,将版权滥用的规制纳入版权法(著作权法)的范围之内,更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以及效益价值。
(三)版权滥用的“独立提起”。
在Lasercomb案中,“版权滥用”作为抗辩理由被提出,其前提是为了应诉,并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被提出。而“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理由被提出”也是美国版权滥用诉讼制度的特征之一,因而在美国,没有人以版权人滥用权利为由单独的提起过诉讼。依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被告只有在答辩或审判过程中才能提出版权滥用以抗辩,并且对自己的这项主张赋有举证义务,否则将难以让法官支持己方的抗辩主张。
在现实生活中版权人与版权相对人的博弈之中,对版权专用权的保护仍是当今司法的主要任务。如果将“版权滥用”作为独立的诉讼理由,则有可能导致版权相对人滥诉,既有悖于立法的初衷,也将为司法运作带来巨大的压力。
故本文认为,美国未将版权滥用纳入独立的诉讼理由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其所带来的弊端也让人深思。
作为一项对世权,一旦版权人滥用了其权利,其危害后果也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不特定人群的。而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理由被提出,个案的判决结果自然也就不能被任意的直接的适用于其他的相似案件之中。由于其必须依附版权人的诉讼而存在的特殊性,针对版权滥用的公益诉讼也难以实现。如此一来,法律对“版权滥用”的约束也就只限于版权人(个案中的原告)与版权相对人(个案中的被告)之间了。而其他的版权相对人,已生效的判决实际上等同于一纸空文,即便是在“遵循先例”的美国,也需要在经历一次诉讼程序,其他的相对人才能达到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既浪费司法资源,又难以从根本上限制“版权滥用”。
二、中国版权环境下的版权滥用规制
据世界版权组织《版权产业的经济贡献调研指南》的有关统计数据表明,美国经济中的核心版权产业在过去24年中(1977~2001年)占GDP份额的增长速度是其他经济部门的2倍以上(7%对3%);在1994~1998年间,荷兰版权产业的增长率为5.6%,与当时荷兰经济增长率3.2%相比,超出75%;在1988~1997年间,芬兰经济的年平均增长率为4.05%,而同期核心权产业附加值的增长比率为8.3%。在中国,还未对版权相关产业的贡献率做出专门统计,但仅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文化产业和计算机软件产业2005年的增加值就超过7600亿元,占GDP的4.2%。尽管在中国,尚未出现版权滥用的案件,但在如此高速发展的版权环境之下,关于版权滥用的立法预防已成了迫在眉睫的要务。
(一)反垄断法之于版权滥用的适用。
新实施的《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正如前文所分析,作为经济法的一种,反垄断法所要规范的知识产权滥用主要针对的是专利滥用。但随着信息科技的日新月异,如果软件等极具市场价值的作品的版权人一旦滥用权利,也有可能引起限制、排除市场竞争的严重后果,比如,Lasercomb案中原告Lasercomb公司设立格式条款,禁止被许可公司从事任何形式的计算机辅助的制造模具软件,则易引起市场份额过度集中,限制市场竞争,被告提出版权滥用的抗辩理由也正是基于上述的考虑。
在分析版权滥用是如何适用反垄断法之前,首先得对版权滥用这一行为进行定性。我国《反垄断法》一共规定了四类垄断行为,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行政垄断”四大类。首先可以排除的是“行政垄断”,因为版权滥用的主体一般是自然人或者法人,而非行政机关。其次,基于版权作品的独创性及其独有的商业价值性,版权人(作品的经营者)一般不可能互通信息,故“垄断协议”这一类型也可以排除。而“经营者集中”此类垄断行为是通过集中市场来限制、排除市场竞争的,与版权滥用的行为方式截然不同。据此,版权滥用的反垄断行为应当定性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以微软黑屏案为例,微软公司作为XP软件的版权人和经营者,具有71.8%的市场份额,根据《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标准,微软公司当然的享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微软公司无正当理由,限制交易相对人只与其进行交易,也符合《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要件。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方式:“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但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前提是版权作品能够作为商品投入市场,并占有一定程度的市场份额,因此,版权滥用仅仅依靠《反垄断法》的规制是远远不够的。版权(著作权)作为一项具有独占性与排他性的私权利,只有从个人权利的角度入手,才能从根源上规范版权人以及版权相对人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版权滥用的规制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
现行《著作权法》中列举了12项合理使用的具体行为表现,其中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等。而随着版权环境的多元化和复杂化,12条列举式规范已经难以囊括所有的“合理使用”的情形,而一旦“合理使用”难以认定,版权人的权利滥用的认定也将走向模糊化。
距离上一次修改著作权法已有八年之久,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著作权法的修订已经显得十分的必要与急迫。而著作权法中对版权人“权利的限制”的规范,也应进一步完善。
1976年制定的美国的《著作权》法确立了判断合理使用的四项标准,即:(1)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包括这种使用是属于商业性的使用,还是属于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的使用;(2)享有版权作品的特性;(3)与享有版权作品的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4)对于享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来说,使用所具有的影响。但是也不难发现,此四项标准大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
相对于我国现行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美国的“因素式”的定性模式因其具有较强的弹性而更易适应社会的变化发展。但不得不指出的是,如此柔性的原则性规定,具有巨大的操作难度,需要法官大量的适用自由裁量权。
结合中美两国关于“合理使用”的立法规定,本文认为,我国的著作权可以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补充和修改:
1、在适当补充“新的版权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增设对合理使用认定的兜底性条款或者原则性规定;
2、增设明确禁止版权滥用的条文,如第四节“权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条规定:
“有下列滥用著作权情形之一,著作权人不得主张其著作权获得法律救济:
(1)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不当行使著作权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他人使用版权的;
(3)滥发等告函或恶意提起诉讼的;
(4)其他滥用著作权的。”
(三)适当增设版权滥用的相关罚则。
如在规范了权利滥用的基本情形后,增加两项。
(1)“有违法本法第xx条之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2)“版权人有本法第xx条规定之行为又以侵权之诉诉至法院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版权人行为情节严重的,版权相对人可要求其进行赔偿。”
三、结语
吴汉东教授在《网络环境下版权热点问题与思考》一文中,将中国现今的版权问题比喻成“网络产业的阿喀琉斯之踵”。在P2P技术广泛应用于视频共享,音乐共享等资源共享活动,随之引发的版权纠纷也纷沓而至。以版权法(著作权法)为规制“版权滥用”的主要依据,在版权法难以调解的地方合理适用竞争法以补充调整,实现竞争法与版权法的功能互补。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复杂多变的版权环境下去觅见一个万变不离其宗的支点,构建当代版权社会的公正与和谐!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07级法学本科二班)
注释:
LasercombAmerican,Inc.V.Reynolds.911F.2d970(4thCir.1990).
“英美法中公共政策”请参见郑友德,陶双文.美国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2001,(02).
“不洁之手(UncleanHand)原则”请参见【美】JayDratler,Jr.著.王春燕等译.知识产权许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2页.
以中美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为例,中国的著作权法仅列举了12项“合理使用”的具体行为表现,操作上具有较大的局限性;美国的著作权法采用的是“因素式”的立法方式,但四项标准过于抽象、柔性,操作难度较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专利滥用的具体表现形式”请参见谢沁.知识产权滥用及其规制.湘潭大学,2005.
“美国版权滥用诉讼制度”请参见郑友德,陶双文.美国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2001,(02).
阎晓宏.创新型国家的建立与版权相关产业的发展.http://gapp.gov.cn.
《中華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分别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行政垄断”四类垄断行为予以规定。
微软黑屏案发生于2008年10月,微软公司以“打击盗版,维护版权利益”为由将盗版XP专业版用户的桌面背景每隔1小时将被成纯黑色,并在盗版Office用户软件上永久添加视觉标识。
“71.8%”数据来源:腾讯科技,“微软XP全球市场份额下降至71.8%”,http://www.chinaz.com/News/Portals/0Z2YW62009.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美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请参见吴汉东.美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http://www.wtolaw.gov.cn?
“版权滥用禁止性规范设想”请参见徐义刚.论版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安徽大学,2007.
吴汉东.网络环境下版权热点问题与思考.中国版权,2009,(01).
关键词LasercombAmericaInc.v.Reynolds案专利滥用版权滥用反垄断法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一、LasercombAmerica,Inc.v.Reynolds案(以下简Lasercomb案)及其法律背景
1983年,Lasercomb公司与美国holiday钢铁公司签了一份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规定美国holiday钢铁公司可以在该协议范围内使用Lasercomb公司尚未发行的四项Interact软件程序。但之后,Holiday公司却利用Interact软件保护系统上的漏洞,非法复制了另外三项软件程序,并在其基础上创造了“PDS-1000”软件,并将其投入市场。
Lasercomb公司发现Holiday公司的行为之后,便以不公平竞争、侵权、违约、盗用商业秘密等为由将Holiday公司,LarryHoilday以及上述行为的主要实施者JobReynole起诉至法院。1986年3月,美国北卡罗来纳州中部的地区法院进行了初审审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Lasercomb公司提出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协议中载明:“阻止被许可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计算机辅助的制造模具软件”。据此,被告也提出了“版权滥用”的抗辩理由,但该抗辩理由被初审法院驳回。
LarryHoliday及JobReynole(Holiday钢铁公司此时已经破产,因此未作为上诉人)不服初审判决,诉至美国第四巡回法院上诉法院时,上诉法院却对此抗辩理由同样予以拒绝。上诉法院认为,版权滥用的规则是固有的存在于版权法之中的,正如“专利权滥用规则”固有的存在于专利法之中一样,但虑及被告并没有明示同意被宣称构成版权滥用的合同条款以及计算机软件的精密以及敏感的特性,上诉法院也拒绝了被告“版权滥用”的抗辩主张。尽管如此,LasercombAmerica,Inc.v.Reynolds案作为首次涉及“版权滥用”的案件,因开启了美国法制关于“版权滥用”问题的探索,仍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在英美法中,公共政策是考虑社会普遍公共利益或福利的一般性法律原则。依据该原则,任何人试图违背社会公众或损害公共利益都是非法的。而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公共政策或者法律原则作为审判的标准。
为了规制权利滥用,衡平法中的“不洁之手”(UncleanHand)原则被广泛的适用。该原则认为,任何人在主张诉讼权利的时候,其自身的行为必须是无瑕疵的,否则无权主张他人的行为不当。于是,在LasercombAmerica,Inc.v.Reynolds案中,被告以原告订立不合理的协议条款,该行为本身存在瑕疵为角度,提出了“版权滥用”的抗辩主张。
作为美国“版权滥用”的第一案,Lasercomb案让人反思:(1)规制版权滥用的目的到底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为了保障版权相对人权利的行使?(2)规制版权滥用到底是应该适用版权法(著作权法)还是竞争法(这里针对的主要是反垄断法)?(3)版权滥用是否可以作为独立诉讼予以提出?
(一)版权滥用规制的立法目的。
作为不同内容形式的两种权利,公共权益和个人权益是不矛盾的。但是,这里讨论二者谁应当成为版权滥用立法目的主导是为了进一步了解“版权滥用”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一步明确“版权滥用”未来的立法方向。
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类型折射出了两种观点背后所反映的法律思维。一者是基于社会福利制度的思考,一者则是对于市民和人权利的维护。
本文认为,基于现实情况的考虑,我们更应侧重版权相对人权利的保障。原因如下:
1、相对版权人的独占权而言,现行版权立法对版权人权利明确的较少,大多只规定了合理使用以及法定许可使用两大类,通过对版权相对人权利的确定间接地限制版权人权利滥用,而不是从正面予以规范。而事实上,“合理使用”的难以认定也为维护版权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阻碍。
2、若是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为“版权滥用”的立法本质,则易导致现实中版权滥用规制“定性难”、“执行难”等问题。比如说,某人滥用版权专用权,无正当理由不许可他人合理使用其作品,或向版权相对人滥诉,滥发警告通知,行为情节轻微,既未危及市场竞争,也未侵害不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如果以公共权益为“版权滥用”的立法本位,以竞争法为规制“版权滥用”的法律依据,则前文所述的版权人行为既达不到竞争法规制的情节标准,不能适应竞争法相关条款,也难以运用版权法等私法的一般性条款对其进行约束。如此一来,此类纠纷便将成为边缘问题,难以得到解决。
正如《刑法》中的盗窃罪不能涵盖一切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他人财物”有关的财产纠纷,还需要民法此类私法来规范不当得利等行为一般,版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本身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因而也需要一部立足于版权独占权的法规对其进行规范。
(二)版权滥用规制的系属问题。
在英美法系版权滥用原则的发展历程中,“专利滥用”对“版权滥用”的产生与发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从某种角度来讲,不论是学理分析思维,抑或是现实司法实践的运用,版权滥用规则的确立与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专利滥用”的思维与制度。
然而,专利权与著作权虽属知识产权的范畴,但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二者都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就权利客体而言,专利包括发明、外观设计以及实用新型,而著作权所针对的客体即是作品;就立法目的而言,专利法侧重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而著作权法更加在意社会文化建设和科学发展的和谐与进步。
专利与经济发展息息相关,而专利权一旦滥用,如拒绝许可,价格歧视,搭售等,也将成为市场竞争状态的隐患与危机。而作为市场规制法,反垄断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竞争秩序的稳定,保障市场经济的效率与公平。所以,用竞争法来限制专利人的权利滥用,是相对合理的。而事实上,竞争法所规制的知识产权滥用也大多集中在“专利滥用”的范围内。
但“版权滥用”并不完全等同于“专利滥用”。“版权滥用”所直接影响的是文化的传播,科技的共享,而非市场竞爭。只有当版权所属作品极具独创性和市场价值,或者版权滥用的程度十分严重的时候,“版权滥用”才有可能危及到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比如,一项对整个社会的技术革新起到基础作用的软件作品,其版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将导致相关技术成果和更高层次的技术成果的难以研发和探索。但这样的情况毕竟是少数的,如果以竞争法的价值作为界定与裁量“版权滥用”,立法规范与现实情形则难以达到契合,而立法对“版权滥用”的约束作用也将难以实现。
与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不同,版权法(或著作权法)的立法意图在于保护版权(著作权)以及与版权(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促进社会文化科学发展。作为私法,版权法从个人利益的维护出发,更加充分的保障了版权人(著作权人)与版权相对人权利的行使。与此同时,也能间接的维护社会文化秩序,保障竞争状态的稳定运行,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全面保障。
因此,本文认为,将版权滥用的规制纳入版权法(著作权法)的范围之内,更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以及效益价值。
(三)版权滥用的“独立提起”。
在Lasercomb案中,“版权滥用”作为抗辩理由被提出,其前提是为了应诉,并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被提出。而“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理由被提出”也是美国版权滥用诉讼制度的特征之一,因而在美国,没有人以版权人滥用权利为由单独的提起过诉讼。依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被告只有在答辩或审判过程中才能提出版权滥用以抗辩,并且对自己的这项主张赋有举证义务,否则将难以让法官支持己方的抗辩主张。
在现实生活中版权人与版权相对人的博弈之中,对版权专用权的保护仍是当今司法的主要任务。如果将“版权滥用”作为独立的诉讼理由,则有可能导致版权相对人滥诉,既有悖于立法的初衷,也将为司法运作带来巨大的压力。
故本文认为,美国未将版权滥用纳入独立的诉讼理由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其所带来的弊端也让人深思。
作为一项对世权,一旦版权人滥用了其权利,其危害后果也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不特定人群的。而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理由被提出,个案的判决结果自然也就不能被任意的直接的适用于其他的相似案件之中。由于其必须依附版权人的诉讼而存在的特殊性,针对版权滥用的公益诉讼也难以实现。如此一来,法律对“版权滥用”的约束也就只限于版权人(个案中的原告)与版权相对人(个案中的被告)之间了。而其他的版权相对人,已生效的判决实际上等同于一纸空文,即便是在“遵循先例”的美国,也需要在经历一次诉讼程序,其他的相对人才能达到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既浪费司法资源,又难以从根本上限制“版权滥用”。
二、中国版权环境下的版权滥用规制
据世界版权组织《版权产业的经济贡献调研指南》的有关统计数据表明,美国经济中的核心版权产业在过去24年中(1977~2001年)占GDP份额的增长速度是其他经济部门的2倍以上(7%对3%);在1994~1998年间,荷兰版权产业的增长率为5.6%,与当时荷兰经济增长率3.2%相比,超出75%;在1988~1997年间,芬兰经济的年平均增长率为4.05%,而同期核心权产业附加值的增长比率为8.3%。在中国,还未对版权相关产业的贡献率做出专门统计,但仅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文化产业和计算机软件产业2005年的增加值就超过7600亿元,占GDP的4.2%。尽管在中国,尚未出现版权滥用的案件,但在如此高速发展的版权环境之下,关于版权滥用的立法预防已成了迫在眉睫的要务。
(一)反垄断法之于版权滥用的适用。
新实施的《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正如前文所分析,作为经济法的一种,反垄断法所要规范的知识产权滥用主要针对的是专利滥用。但随着信息科技的日新月异,如果软件等极具市场价值的作品的版权人一旦滥用权利,也有可能引起限制、排除市场竞争的严重后果,比如,Lasercomb案中原告Lasercomb公司设立格式条款,禁止被许可公司从事任何形式的计算机辅助的制造模具软件,则易引起市场份额过度集中,限制市场竞争,被告提出版权滥用的抗辩理由也正是基于上述的考虑。
在分析版权滥用是如何适用反垄断法之前,首先得对版权滥用这一行为进行定性。我国《反垄断法》一共规定了四类垄断行为,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行政垄断”四大类。首先可以排除的是“行政垄断”,因为版权滥用的主体一般是自然人或者法人,而非行政机关。其次,基于版权作品的独创性及其独有的商业价值性,版权人(作品的经营者)一般不可能互通信息,故“垄断协议”这一类型也可以排除。而“经营者集中”此类垄断行为是通过集中市场来限制、排除市场竞争的,与版权滥用的行为方式截然不同。据此,版权滥用的反垄断行为应当定性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以微软黑屏案为例,微软公司作为XP软件的版权人和经营者,具有71.8%的市场份额,根据《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标准,微软公司当然的享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微软公司无正当理由,限制交易相对人只与其进行交易,也符合《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要件。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方式:“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但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前提是版权作品能够作为商品投入市场,并占有一定程度的市场份额,因此,版权滥用仅仅依靠《反垄断法》的规制是远远不够的。版权(著作权)作为一项具有独占性与排他性的私权利,只有从个人权利的角度入手,才能从根源上规范版权人以及版权相对人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版权滥用的规制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
现行《著作权法》中列举了12项合理使用的具体行为表现,其中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等。而随着版权环境的多元化和复杂化,12条列举式规范已经难以囊括所有的“合理使用”的情形,而一旦“合理使用”难以认定,版权人的权利滥用的认定也将走向模糊化。
距离上一次修改著作权法已有八年之久,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著作权法的修订已经显得十分的必要与急迫。而著作权法中对版权人“权利的限制”的规范,也应进一步完善。
1976年制定的美国的《著作权》法确立了判断合理使用的四项标准,即:(1)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包括这种使用是属于商业性的使用,还是属于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的使用;(2)享有版权作品的特性;(3)与享有版权作品的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4)对于享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来说,使用所具有的影响。但是也不难发现,此四项标准大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
相对于我国现行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美国的“因素式”的定性模式因其具有较强的弹性而更易适应社会的变化发展。但不得不指出的是,如此柔性的原则性规定,具有巨大的操作难度,需要法官大量的适用自由裁量权。
结合中美两国关于“合理使用”的立法规定,本文认为,我国的著作权可以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补充和修改:
1、在适当补充“新的版权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增设对合理使用认定的兜底性条款或者原则性规定;
2、增设明确禁止版权滥用的条文,如第四节“权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条规定:
“有下列滥用著作权情形之一,著作权人不得主张其著作权获得法律救济:
(1)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不当行使著作权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他人使用版权的;
(3)滥发等告函或恶意提起诉讼的;
(4)其他滥用著作权的。”
(三)适当增设版权滥用的相关罚则。
如在规范了权利滥用的基本情形后,增加两项。
(1)“有违法本法第xx条之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2)“版权人有本法第xx条规定之行为又以侵权之诉诉至法院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版权人行为情节严重的,版权相对人可要求其进行赔偿。”
三、结语
吴汉东教授在《网络环境下版权热点问题与思考》一文中,将中国现今的版权问题比喻成“网络产业的阿喀琉斯之踵”。在P2P技术广泛应用于视频共享,音乐共享等资源共享活动,随之引发的版权纠纷也纷沓而至。以版权法(著作权法)为规制“版权滥用”的主要依据,在版权法难以调解的地方合理适用竞争法以补充调整,实现竞争法与版权法的功能互补。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复杂多变的版权环境下去觅见一个万变不离其宗的支点,构建当代版权社会的公正与和谐!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07级法学本科二班)
注释:
LasercombAmerican,Inc.V.Reynolds.911F.2d970(4thCir.1990).
“英美法中公共政策”请参见郑友德,陶双文.美国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2001,(02).
“不洁之手(UncleanHand)原则”请参见【美】JayDratler,Jr.著.王春燕等译.知识产权许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2页.
以中美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为例,中国的著作权法仅列举了12项“合理使用”的具体行为表现,操作上具有较大的局限性;美国的著作权法采用的是“因素式”的立法方式,但四项标准过于抽象、柔性,操作难度较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专利滥用的具体表现形式”请参见谢沁.知识产权滥用及其规制.湘潭大学,2005.
“美国版权滥用诉讼制度”请参见郑友德,陶双文.美国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2001,(02).
阎晓宏.创新型国家的建立与版权相关产业的发展.http://gapp.gov.cn.
《中華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分别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行政垄断”四类垄断行为予以规定。
微软黑屏案发生于2008年10月,微软公司以“打击盗版,维护版权利益”为由将盗版XP专业版用户的桌面背景每隔1小时将被成纯黑色,并在盗版Office用户软件上永久添加视觉标识。
“71.8%”数据来源:腾讯科技,“微软XP全球市场份额下降至71.8%”,http://www.chinaz.com/News/Portals/0Z2YW62009.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美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请参见吴汉东.美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http://www.wtolaw.gov.cn?
“版权滥用禁止性规范设想”请参见徐义刚.论版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安徽大学,2007.
吴汉东.网络环境下版权热点问题与思考.中国版权,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