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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以其所具有的高效、方便、快捷的优势赢得了广大商家的青睐,其经济优势是传统的合同所无法比拟的。但格式条款在大量使用的同时其弊端也逐步的顯现出来,特别是现在普通消费者遭遇的很多格式条款甚至变成了霸王条款,那么如何在实践中既保证格式条款的应用又不至于损害他人及社会的利益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试从格式条款在现实中的现状、解释以及应对方式几个方面对格式条款进行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格式条款 限制 解释
一、格式条款在现实中运用的现状
格式条款的出现主要归因于对效率的追求和垄断经济的产生。格式条款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独立的合同,但从实践上看,格式条款一般都要订入合同,具体有几种情况:一是将格式条款以公告的形式张贴于码头、仓库等公共场所;也可以通过“价目表”、“使用须知”、“通知”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还可能通过简单的告示表现出来;二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企业直接采用而订入合同;三是由有关企业单独个别拟定而订入合同;四是将格式条款印刷于一定的文件上(如车船票、飞机票等)。但绝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以一个书面合同中的某一条或者数个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但随着格式条款的普及运用,格式条款的弊端就越加显现出来。目前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众多类似霸王条款的格式条款,如饭店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或者收所谓的“开瓶费”,饭店认为自己提供了好的就餐环境又免去了消费者自带酒水的麻烦,因此饭店的酒水一般价格会比外面高出很多。这实际上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还违背了消费者的意愿,这样的条款甚至成为一种“潜规则”。还有就是在飞机场托运行李时,如果托运的物品中有易碎物品,那么机场人员会让你自己在签字确认如有损伤要自己负责。
从目前的现实和学理上来说,判断一个合同中的条款是属于格式条款还是一般合同条款,主要从格式条款的特征上去分析,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制定、单方提出、未经双方磋商等特征。但其中的单方提出是格式条款产生危险的重要原因,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内容,所谓单方提出就是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因为单方提出剥夺了合同相对人进行合同磋商的可能,并通常导致合同相对人丧失判断自由。
二、目前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和规制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实践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我国目前对格式条款的限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合同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对格式条款在很多情况下要涉及到一些专业方面的知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民众对此方面知识的了解显然不如拟订方,因此,为维护公平,合同法把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指定给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二)《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他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例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格式条款皆属无效。还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
(三)依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凡是免除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这里的人身伤害并不考虑该人身份害是因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造成的,都一律无效。因为格式条款本身就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单独提前预定的,本身在形式上就存在着不公平的因素,因此合同法设定这一条款是为了更好的限制格式条款。
三、完善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和规制的一些建议
(一)由于格式条款具有单独提出的特点,这与合同是建立在双方意思一致基础上的原则是相违背的。但也不得不承认格式条款远比普通合同条款具有更高效率的特征。因此,要特别严格规定提供格式条款方对于合同相对方的注意义务来规避格式条款单独提出的危险性。判断其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时,应当依据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文件的外形;二是提起注意的时间;三是清晰明白的程度;四是提起注意的方法;五是提起注意的程度。
(二)在现实中的很多格式条款都出现一些社交场所,如饭店、娱乐场所等地方,人们就算觉得不公平也不会为了这些事而去提请法院来解决。所以,法律中规定如果合同相对方发现格式条款不公平,违反公平正义,就提请法院来解决的实用性并不高。这时就需要国家行政部门出面,利用行政手段来大面积的集体解决此类问题,而合同的相对方可以作为监督者来保证行政手段的彻底执行。
(三)格式条款不能任意作出免责条款,对免责条款在格式条款中的适用,笔者建议应由专门机构对免责条款作出审批,来决定其是否可由格式条款提供方采用。因为格式条款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合同相对人,如果免责条款大量适用会损害大多数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格式条款作为经济发展的产物,从法经济学看,其产生是必然的。但由于格式条款的特殊性,它的运用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和规制。格式条款是一把双刃剑,使用得好将会促进商品交易的发展,实现更高的效率,但如果格式条款使用得不好,则会损害公众的利益,经济的秩序,甚至是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而公平和正义才是法律所真正追求和必须实现的。■
参考文献
[1] 李国光:《中国合同法条文解释》[M],新华出版社.
[2] 赵旭东:《合同法学》[M],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3] 张春、张杭明、王国金:《合同法学》[M],南海出版公司.
[4] 王家福:《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编注》[M],中国法制出版社.
[5]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6] 李仁玉:《合同效力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
[7]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8] 朱岩:《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J],法学杂志,2005—6.
[9]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第一卷,2002年版.
关键词:格式条款 限制 解释
一、格式条款在现实中运用的现状
格式条款的出现主要归因于对效率的追求和垄断经济的产生。格式条款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独立的合同,但从实践上看,格式条款一般都要订入合同,具体有几种情况:一是将格式条款以公告的形式张贴于码头、仓库等公共场所;也可以通过“价目表”、“使用须知”、“通知”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还可能通过简单的告示表现出来;二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企业直接采用而订入合同;三是由有关企业单独个别拟定而订入合同;四是将格式条款印刷于一定的文件上(如车船票、飞机票等)。但绝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以一个书面合同中的某一条或者数个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但随着格式条款的普及运用,格式条款的弊端就越加显现出来。目前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众多类似霸王条款的格式条款,如饭店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或者收所谓的“开瓶费”,饭店认为自己提供了好的就餐环境又免去了消费者自带酒水的麻烦,因此饭店的酒水一般价格会比外面高出很多。这实际上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还违背了消费者的意愿,这样的条款甚至成为一种“潜规则”。还有就是在飞机场托运行李时,如果托运的物品中有易碎物品,那么机场人员会让你自己在签字确认如有损伤要自己负责。
从目前的现实和学理上来说,判断一个合同中的条款是属于格式条款还是一般合同条款,主要从格式条款的特征上去分析,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制定、单方提出、未经双方磋商等特征。但其中的单方提出是格式条款产生危险的重要原因,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内容,所谓单方提出就是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因为单方提出剥夺了合同相对人进行合同磋商的可能,并通常导致合同相对人丧失判断自由。
二、目前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和规制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实践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我国目前对格式条款的限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合同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对格式条款在很多情况下要涉及到一些专业方面的知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民众对此方面知识的了解显然不如拟订方,因此,为维护公平,合同法把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指定给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二)《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他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例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格式条款皆属无效。还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
(三)依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凡是免除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这里的人身伤害并不考虑该人身份害是因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造成的,都一律无效。因为格式条款本身就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单独提前预定的,本身在形式上就存在着不公平的因素,因此合同法设定这一条款是为了更好的限制格式条款。
三、完善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和规制的一些建议
(一)由于格式条款具有单独提出的特点,这与合同是建立在双方意思一致基础上的原则是相违背的。但也不得不承认格式条款远比普通合同条款具有更高效率的特征。因此,要特别严格规定提供格式条款方对于合同相对方的注意义务来规避格式条款单独提出的危险性。判断其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时,应当依据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文件的外形;二是提起注意的时间;三是清晰明白的程度;四是提起注意的方法;五是提起注意的程度。
(二)在现实中的很多格式条款都出现一些社交场所,如饭店、娱乐场所等地方,人们就算觉得不公平也不会为了这些事而去提请法院来解决。所以,法律中规定如果合同相对方发现格式条款不公平,违反公平正义,就提请法院来解决的实用性并不高。这时就需要国家行政部门出面,利用行政手段来大面积的集体解决此类问题,而合同的相对方可以作为监督者来保证行政手段的彻底执行。
(三)格式条款不能任意作出免责条款,对免责条款在格式条款中的适用,笔者建议应由专门机构对免责条款作出审批,来决定其是否可由格式条款提供方采用。因为格式条款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合同相对人,如果免责条款大量适用会损害大多数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格式条款作为经济发展的产物,从法经济学看,其产生是必然的。但由于格式条款的特殊性,它的运用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和规制。格式条款是一把双刃剑,使用得好将会促进商品交易的发展,实现更高的效率,但如果格式条款使用得不好,则会损害公众的利益,经济的秩序,甚至是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而公平和正义才是法律所真正追求和必须实现的。■
参考文献
[1] 李国光:《中国合同法条文解释》[M],新华出版社.
[2] 赵旭东:《合同法学》[M],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3] 张春、张杭明、王国金:《合同法学》[M],南海出版公司.
[4] 王家福:《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编注》[M],中国法制出版社.
[5]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6] 李仁玉:《合同效力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
[7]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8] 朱岩:《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J],法学杂志,2005—6.
[9]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第一卷,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