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之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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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表决权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所有的管理和处分行为均是围绕表决权信托财产展开的;表决权信托财产是受益人获益的源泉;表决权信托财产倘不存在,表决权信托即告终止,所以说,表决权信托财产是表决权信托关系的核心。因此,明晰股东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十分重要的。那么,立法中对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客体又应当如何规制呢?本文旨在对该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剖析,以期有助于推进我国对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在实体层面的立法进程。
  关键词:表决权;信托;客体
  
  一、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客体之争议
  
  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即表决权信托的标的物,是指信托关系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如果没有信托的标的物,表决权信托不能成立,更不能存续。[1]有学者说,“信托一经有效成立,便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含盖两个层面:信托的内部关系和信托的外部关系。前者是信托关系人(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内部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是信托关系人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无论是信托的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无不围绕着信托财产的核心展开并受制于信托财产独特的法律地位。因此,信托的效力首先是关于信托财产方面的。”[2]
  那么在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中,客体(信托财产)究竟是什么,是股权还是表决权?这一问题也为学术界所激烈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表决权标的说”,认为表决权信托的客体是表决权,另一种观点为“股份标的说”,认为表决权信托的客体是股权。
  (一)表决权标的说
  持“表决权标的说”的学者认为,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为表决权而非股东持有的股份。这些学者认为认为“表决权是股东权下一项独立的权利种类,具有自身的价值,也具有其独特的性质,可以单独成为表决权信托的客体”。[3]“股东表决权作为财产权利(股东权)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4]
  (二)股份标的说
  持“股份标的说”的学者认为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为股东持有股份中所有的权利即全部的股东权。他们认为信托标的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权,表决权只是从股权中分离出来的非财产权,属于股东权的一部分。股权是股东收益权和控制权的集合,具有“权利束”的特征,是一种集合的财产权,而表决权是股东行使所有权的方式,其实质是股东的决策权,是不能以金钱价值交换的财产,这一非财产权利的属性使之不能成为表决权信托的载体。
  [5]
  
  二、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客体之个人评析
  
  笔者认为,要讨论表决权信托客体为何物的问题,首先需要对客体这一词语有所了解,“客体”[6]在法律语境下的含义是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和行为结果四大类。[7]
  为解答在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中客体(信托财产)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我们仍应从基础的信托理论出发。在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加以控制、管理和处分的财产或者财产权。
  [8]一项财产或者财产权要成为信托财产,应当满足以下四个要求:(1)可用金钱计算价值;(2)是积极的财产;(3)是委托人可以处分、转让的财产;(4)必须确定且现实存在。
  [9]由此观之,在信托制度中,要成为信托财产,其必须是一项财产或财产权。原则上,凡可依金钱计算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股票、公司债、有价证券、银行存单、现金、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等,均可成为信托财产。但不具有财产价值的身份权和人格权则不能成为信托的标的。[10]因此,分析上述的两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二者的分歧从根本上可以概括为表决权是否是财产权的问题。
  反观“股权”与“表决权”的性质,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股东将出资交付公司后,以获得公司股东权作为对价。股权是因股东出资而获得的对价性权利,是一个权利束,包括许多权利,既有经济权利又有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这些权利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一个权利的单独处理并不一定会影响其他权利的生存状态。[11]股权不仅可以货币量化,而且也是现实存在并可自由转让的积极财产,很明显地具有成为信托财产应具备的条件,因此可以成为表决权信托的客体,理论界对其独立财产权性质已有了普遍的认可,因此笔者在此不赘述。
  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表决权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如果表决权不具有财产价值,那么它就丧失了作为信托财产最基本的条件。表决权,是股东通过参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公司财产的行使、收益、处分和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按照其所持股份参加和形成股东共同意思决定的权利。因此,表决权是股东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美国著名法经济学家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认为“如果说有限责任构成了公司法最显著的特征,那么在彰显公司法的特征方面,投票机制则无疑稳居第二。”
  [12]我国也有学者认为,“舍去股东之表决权,股东大会制度将会沦为具文,股东大会决议即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将无由形成,公司的运作秩序将会陷入紊乱,股东权之保护亦将无从谈起。”[13]那么,表决权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呢?
  关于表决权是否为财产权,学术界至今未达成一致的看法,有学者主张表决权为财产权,是因为他们认为表决权可与股权相分离而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存在。[14]而主张股东表决权为非财产权的学者则认为,股权中的表决权是股东行使所有权的方式,是股东对其投资所形成的公司财产如何使用、收益和处分贯彻自己意志的权利,是股东个体对公司进行制约的权利。它只能起到在服从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条件下要求公司兼顾局部利益的作用,其实质是股东的决策权,股东表决权本身不包括任何财产利益,仅仅是实现财产利益的一种手段或工具。[15]这一非财产权利的属性使之不能成为表决权信托的客体。[16]
  纵观上述各学者的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要回答表决权是否属于财产权这一问题,关键是界定“财产权”的含义。辞海中对“财产权”的定义如下:“人身权”的对称;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以及无形财产权(如知识产权)等。[17]我国台湾公司法学者郑玉波认为,财产权者不与权利主体之人格、身份相终始,而具有经济的利益之权利也。所谓经济的利益,不独指具有交换价值者而言,即仅具有使用价值者,亦可认为经济的利益;属于此类之权利,有债权、物权、准物权(矿业权、渔业权)、无体财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及商标商号等专用权)等等。
  [18]仔细研究上述财产权的定义,可以发现他们在表述中的共同点,即财产权应具有经济利益。那么,具有经济利益的具体含义又是什么?著名的法经济学家波斯纳在其著作《法律的经济分析》中以广播频道为例证分析了财产权的含义,他说:“支付意愿已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并且一种事实上的财产权制度已经产生。”[19] “如果一个只有价值几十万美元的发射台和其他实物财产的电视台被卖得价5000 万美元,那么你可以确信,购买价格的主要部分是支付频道使用权费用。”[20]这便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财产权。因此,如果表决权也具有这样的特性,我们便也可推出表决权属于财产权的结论。[21]
  在前文表决权法律属性中已有述及,表决权是公司所有和公司控制的连接点。最好的例证,即在证券市场上,不论最终是否引发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表决权的争夺都将引起股价的上扬。“当市场‘嗅到’争夺战的气味,股价将即刻走高,而且即使‘图谋者’最终落败,股价高位仍将持续一段时间。……表决权的溢价现象,可能也正反映了人们认同表决权改善公司运作的预期价值。”[22]近年来,在我国和世界其他国家中也不乏表决权征集所引发的股价上扬的例证。从这些现象里,我们便不难理解波斯纳所讲的“支付意愿”的隐义。可以说一旦“支付意愿”存在,事实上的财产权便产生了。因此,笔者认为,由于“支付意愿”的存在,表决权是具有经济利益的一种财产权,它的经济价值就体现在表决权能对公司经营治理产生影响,能够决定公司的经营决策方向,基于此,拥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定公司经营决策的方向,可以从中获得经济收益。
  此外,欲证明表决权属于信托财产客体需要探讨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表决权是不是可以和股权相分离而成为独立的权利客体?传统的公司理论认为,表决权和股权不可分离。“股东权中所包含的自益权与共益权构成一个不可分离的单位,股东不得自己保有自益权,而将共益权转让于他人,反之亦然。”[23]传统理论之所以认为表决权和股权不可以分离,主要是认为股权是社员权,表决权是社员权的一项权能,而社员权是基于社员身份才可以享有的权利,社员权始终和社员身份联系在一起,丧失了社员身份,社员权自然也不存在,所以表决权不可以和股权分离单独成为权利客体。[24]此外,表决权与股权分离,有可能使表决权落入持有公司少量股份或者不持有公司股份的人手中,这些人在获得公司控制权之后,为了寻求自身利益,容易将公司的长远发展于不顾而滥用公司控制权,从根本上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这也是表决权信托制度在美国发展过程中被否定的主要原因之一。[25]
  但是,从现代公司治理的实践角度看,表决权和股权的分离已经成为一种趋势。随着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程度越来越明显,人们处分私权的方式逐渐趋于多样化,表决权也日益被用来与其他制度相结合,以适应实践的需要实现,而最主要的原因是这些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样,表决权便逐渐从股权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权利客体。
  再看美国立法对表决权信托的有关规定。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 条(a)规定:“一个或多个股东可以设立一个投票信托组织,授予其表决权及相关权利,并将股票转让给受托人;……。”从此规定也可以看出,在美国,表决权信托的客体是股份表决权以及与表决权行使相关的权利,而非股权。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表决权信托的客体应为表决权而非股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解决构建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就必须明确股东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股东表决权而非股份。只有这样才能为该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使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26]
  
  参考文献:
  [1]李一鸣:《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东北财经大学,2006年。
  [2]周小明:《信托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5页。
  [3]梁上上:《论表决权信托》,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第84页。
  [4]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6页。
  [5]覃有土、陈雪萍:《表决权信托:控制权优化配置机制》,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第90页。
  [6]《辞海》对“客体”有两个层面的解释:(1)同“主体”相对,构成哲学意义上的一对基本范畴;(2)“法律关系客体”的简称。《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50页。
  [7]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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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页。
  [14]梁上上:《论表决权信托》,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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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19][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林毅夫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20][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林毅夫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21]雷晓冰:《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
  [22][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9-80页。
  [23]潘秀菊:《公司法》(修订版),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12页。
  [24]雷晓冰:《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
  [25]Harvey v. Improvement Co., 118 N. C. 693; Shepaug Voting Trust Cases, 60 Conn. 553; Lafferty’s Estate, 154Pa. St. 430; Woodruff v. Dubuque & S. C. R. Co., 30 Fed. 91; Griffith v. Jewett, 15 Wkly. Law Bulletin, 419;Robotham v. Prudential Ins. C., N. J. Eq.; 53 Atl. 842. Cf., Railway Co. v. State, 49 Ohio St. 668.
  [26]王彪:《浅议股东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载《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08年6月第21卷第3期,第143页。
  
  (作者通讯地址:集美大学诚毅学院福建厦门 3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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