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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地方政府在最大化地追求本地区经济利益的同时,往往导致“外部不经济”,而且不因此而承担赔償责任,即外部边际成本的产生并不导致该地方政府利益的减损。地方政府参与排污权交易的积极性因此难以得到有效的提升。加大地方政府环境污染违法的边际成本是有效的途径选择,这样可以迫使地方政府像市场主体那样积极参与排污权交易,在湘江流域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框架下,推进排污权交易的发展。
关键词 湘江流域 排污权交易 外部不经济
基金项目:本文系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课题《环境污染防治与地方政府利益协调机制研究》(1011105B)的阶段性成果之一;并由民商法学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资助。
作者简介:马云波,湖南警察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环境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155-02
一、问题的提出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涵盖外部性理论、科斯定理、稀缺资源理论等。2010年6月湖南省长株潭地区在省内率先试点运行排污权交易制度。2013年开始,湖南省对湘江流域的长沙、株洲、湘潭、衡阳、郴州、永州、岳阳、娄底8市的所有工业企业以及全省范围内的火电、钢铁企业,全部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同时,排污权交易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自2011年4月首单排污权交易成交至2012年6月,一级市场共有1139家试点企业申购了初始排污权,缴纳有偿使用费1798万元;二级市场开展排污权交易14起,买卖二氧化硫排污权指标8375吨、化学需氧量指标120吨,交易金额2370万元。
但是,就目前看来,湘江流域排污权交易仍然存在着地区之间严重不平衡、交易规模不大、交易价格偏低等问题;笔者认为,这与地方政府的行为是紧密相关的。首先,基于我国政府主导型的经济发展模式以及地方政府之间区域经济发展的竞争性,我们可以将地方政府视为一个追求区域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其在最大化地追求本地区经济利益的同时,必然会产生“外部不经济”;其次,地方政府主主导着排污权交易制度构建和运行,在地方政府对其行为的外部性认识不一的情况下,他们对待排污权交易的态度或积极性差异明显。故此,我们有必要从地方政府行为的外部性为视角来对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进一步认识。鉴于当前环境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本文主要从外部性中的外部不经济来展开探讨。
二、“外部不经济”与排污权交易
根据经济学理论,所谓外部性(externality),是某种经济交易所产生的成本或利益,这种成本或利益落在第三方身上而交易者并没有考虑到。外部性又称溢出效应,指的是企业或个人项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所强加的收益或成本,对他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但不需他人对此支付报酬或进行补偿的活动。外在性可分为正的外在性(或称为外部经济)和负的外在性(或称为外部不经济)。“外部不经济性理论”是由现代西方微观经济学的奠基者马歇尔于1910年提出的,他认为,在正常的经济生活中,对任何稀缺资源的消耗,都取决于供求大小的比例,而环境问题正是这种正常经济活动中出现的一种失调表现。庇古进一步发展了外部性理论,他在《福利经济学》中加以充实和完善,形成外部性理论,区分了外部经济和外部不经济,庇古在解释二者时说,“此问题的本质是,个人A在对个人B提供某项支付代价的劳动的过程中,附带地,亦对其他人提供劳务(并非同样的劳务)或损害,而不能从受益的一方取得支付,亦不能对受害的一方施以补偿。”如以此理论来阐析地方政府的行为,我们会发现,各个地方政府分别代表不同的地区经济利益,并努力追求本地区经济利益最大化,从而成为“经济人”;但是,这些地方政府的自然资源在空间维度上存在着相互联系,互为一体,甚至不可分割。例如,湘江流经了A市和B市,就会发生A、B两市共同对同一水体拥有产权,而且A、B两市下游的所有地方政府均对这一水体拥有产权。由于拥有了一定区域内的自然资源产权,地方政府必然以此作为依托追求经济效益,作为“经济人”的地方政府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时候,就会必然产生环境污染上的“外部不经济”。
同时,庇古又从边际成本角度继续分析外部性理论,他对边际私人成本和边际社会成本所作的区分称为了后来发展起来的经济学“外部性理论”的基础,而他提出的用于消除外部性的经济措施后来被称为“庇古式税收”。至于私人边际成本(marginalprivatecost—mpc)、外部边际成本(marginalexternalcost—mec)与社会边际成本(marginalsocialcost—msc)的关系,可以这样描述:私人边际成本,加上外部边际成本,等于社会边际成本。而私人成本与效益与外部成本与效益之间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着某些产权。当个人或企业为了获得某些财产的使用权而必须作出补偿时,就会导致私人成本;当他们使用某些财产而又不必为受到不良影响的人作出补偿时,便会导致外部成本。由于存在这种争论,米山(Mishan)针对最为基本的污染问题提出了一种解决办法。他建议对产权加以延伸,从而将环境因素包括进去。譬如,当某人购买一块土地时,通过购买所获得的一揽子财产权里面应包括一套“适意”权利。其中可以包括:该项财产周围的空气或水必须保持合理的质量;财产主人不应当受到噪音的过度干扰;周围的景色不应该遭到破坏;等等。米山认为,如果财产的主人的确拥有这些权利,当其受到侵犯时就可以要求赔偿。如此的话,对于污染者而言,原本的外部成本便称为内部成本(即他们现在要被迫为其付出代价),他们从而要作出相应的生产决定。那么,他们所造成的污染就必须达到效率水平。这种解决办法与科斯提出的方法一样,即通过建立新的产权,用法律体系使外部效应内部化。这样即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外部效应问题。基于此,借助产权制度的安排,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手段从单纯的公法视角转向私法的视角,这也形成了当今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基础。 三、“外部不经济”情形下边际成本的承担
再根据以上举例,由于存在“外部不经济”现象,A市某重要工业区以有色金属加工产业为地方的龙头经济,每年可以为A市政府创造10亿元的利税收入,由于污染治理设施的欠缺,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大量排入河流中,毗邻A市、地理位置处于下游的B市人口密集,需每天从该河流中大量的抽取生活用水。在A市政府设立工业区之前,该河流的水质完全能够达到生活用水标准,用于净水处理费用为10亿元,在河水受到污染以后,B市每年不得不多投入5亿元资金用于净化设施的改善和被污染的水质处理。在数年之后,A市工业区污染河水的境况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B市地方政府于是决定投资50亿元,建设从50公里以外的某大型水库引水到B市的引水工程。可见,A市政府因设立工业区每年获利10亿元,而排放污水导致B市政府每年因此而多支出成本5亿元,以及因建设引水工程多支出50亿元。B市政府多支出的成本总和(5亿元乘以n年加上50亿元)就属于A市政府产生的外部边际成本。然而,A市政府是否需要對这样的外部边际成本承担责任呢?以下我们从两个方面来阐述。
第一,如果双方都是一般的民事主体,那么这种外部边际成本则可以通过民事赔偿救济移转到侵害人的私人边际成本之中。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并没有政府之间的因环境污染侵害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和义务,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赔偿主体还是受偿主体,均为单位和个人,地方政府的赔偿义务和受偿权利,在现实中实际上是由其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来承担和享受的,地方政府并没有成为环境侵权主体。
第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是受害者不能要求赔偿的重要理由,但是,更深层次的问题却是自然资源的产权问题。地方政府虽是的自然资源的实际使用者和收益者,但并非该资源的所有权人,而是自然资源的利益代表人,尽管地方政府的利益因环境污染而受损,但他会认为:环境污染所侵害的终极受害者应当是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即国家,而且地方政府的利益的终极归属也是国家(虽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不能改变地方政府利益的终极归属),所以,既然我方并非真正的利益受损者,基于理性,对此提出赔偿没有必要性,而且,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国家而言,一个地方政府获利而另一个地方政府受损,这并改变整体经济总量。从环境侵权的地方政府一方来看,该地方政府虽是“受益人”,但依然基于地方政府的利益的终极属性,使得地方政府虽是环境侵权行为人,但非责任人,该责任最终归地方政府利益的终极所有权人即国家来承担,地方政府作为某一地区的国家利益的代表,仅是“做庄收利”而已,没有风险。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地方政府在最大化地追求本地区经济利益的同时,往往导致“外部不经济”,其他地方政府的利益受到损害,在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法律框架下,侵权的地方政府并不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即外部边际成本的产生并不导致该地方政府利益的减损。所以,在各个地方政府都有可能成为侵害人的情况下,往往导致环境“污染权”的滥用,即使是相互侵害,也不能减轻这种危害的发生。就湘江流域而言,B市政府因河水污染而增加费用的救济损失并不能通过法律从A市政府那里获得弥补和救济,A市政府的外部边际成本实际上是等于零,A市政府既不需要因“外部不经济”而支出成本,也不需要控制污染而付出成本,本地区利益处于高“效率”阶段。此时,“排污权”的滥用是理性的、必然的结果,甚至A市政府会默许和纵容更多的环境污染行为。基于此,即使在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框架下,地方政府参与排污权交易的积极性也是难以得到有效的提升。结合前述探讨,我们可以发现,加大地方政府环境污染违法的边际成本是有效的途径,这样可以迫使地方政府像市场主体那样积极参与排污权交易,从而推进湘江流域排污权交易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唐爱平.湖南排污权交易试点将向全省铺开.http://ny.rednet.cn/c/2012/06/15/2647621 .htm).
[2]梁小民.微观经济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
[3]陈迅,白远良译.萨缪尔森词典.京:京华出版社.2001.
[4]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英]庇古.福利经济学(上册).台北: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1971.
[7][英]朱利安?勒?格兰德,卡洛尔?普罗佩尔,雷?罗宾逊著.苗正民译,李秉承校.社会问题经济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关键词 湘江流域 排污权交易 外部不经济
基金项目:本文系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课题《环境污染防治与地方政府利益协调机制研究》(1011105B)的阶段性成果之一;并由民商法学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资助。
作者简介:马云波,湖南警察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环境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155-02
一、问题的提出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涵盖外部性理论、科斯定理、稀缺资源理论等。2010年6月湖南省长株潭地区在省内率先试点运行排污权交易制度。2013年开始,湖南省对湘江流域的长沙、株洲、湘潭、衡阳、郴州、永州、岳阳、娄底8市的所有工业企业以及全省范围内的火电、钢铁企业,全部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同时,排污权交易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自2011年4月首单排污权交易成交至2012年6月,一级市场共有1139家试点企业申购了初始排污权,缴纳有偿使用费1798万元;二级市场开展排污权交易14起,买卖二氧化硫排污权指标8375吨、化学需氧量指标120吨,交易金额2370万元。
但是,就目前看来,湘江流域排污权交易仍然存在着地区之间严重不平衡、交易规模不大、交易价格偏低等问题;笔者认为,这与地方政府的行为是紧密相关的。首先,基于我国政府主导型的经济发展模式以及地方政府之间区域经济发展的竞争性,我们可以将地方政府视为一个追求区域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其在最大化地追求本地区经济利益的同时,必然会产生“外部不经济”;其次,地方政府主主导着排污权交易制度构建和运行,在地方政府对其行为的外部性认识不一的情况下,他们对待排污权交易的态度或积极性差异明显。故此,我们有必要从地方政府行为的外部性为视角来对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进一步认识。鉴于当前环境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本文主要从外部性中的外部不经济来展开探讨。
二、“外部不经济”与排污权交易
根据经济学理论,所谓外部性(externality),是某种经济交易所产生的成本或利益,这种成本或利益落在第三方身上而交易者并没有考虑到。外部性又称溢出效应,指的是企业或个人项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所强加的收益或成本,对他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但不需他人对此支付报酬或进行补偿的活动。外在性可分为正的外在性(或称为外部经济)和负的外在性(或称为外部不经济)。“外部不经济性理论”是由现代西方微观经济学的奠基者马歇尔于1910年提出的,他认为,在正常的经济生活中,对任何稀缺资源的消耗,都取决于供求大小的比例,而环境问题正是这种正常经济活动中出现的一种失调表现。庇古进一步发展了外部性理论,他在《福利经济学》中加以充实和完善,形成外部性理论,区分了外部经济和外部不经济,庇古在解释二者时说,“此问题的本质是,个人A在对个人B提供某项支付代价的劳动的过程中,附带地,亦对其他人提供劳务(并非同样的劳务)或损害,而不能从受益的一方取得支付,亦不能对受害的一方施以补偿。”如以此理论来阐析地方政府的行为,我们会发现,各个地方政府分别代表不同的地区经济利益,并努力追求本地区经济利益最大化,从而成为“经济人”;但是,这些地方政府的自然资源在空间维度上存在着相互联系,互为一体,甚至不可分割。例如,湘江流经了A市和B市,就会发生A、B两市共同对同一水体拥有产权,而且A、B两市下游的所有地方政府均对这一水体拥有产权。由于拥有了一定区域内的自然资源产权,地方政府必然以此作为依托追求经济效益,作为“经济人”的地方政府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时候,就会必然产生环境污染上的“外部不经济”。
同时,庇古又从边际成本角度继续分析外部性理论,他对边际私人成本和边际社会成本所作的区分称为了后来发展起来的经济学“外部性理论”的基础,而他提出的用于消除外部性的经济措施后来被称为“庇古式税收”。至于私人边际成本(marginalprivatecost—mpc)、外部边际成本(marginalexternalcost—mec)与社会边际成本(marginalsocialcost—msc)的关系,可以这样描述:私人边际成本,加上外部边际成本,等于社会边际成本。而私人成本与效益与外部成本与效益之间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着某些产权。当个人或企业为了获得某些财产的使用权而必须作出补偿时,就会导致私人成本;当他们使用某些财产而又不必为受到不良影响的人作出补偿时,便会导致外部成本。由于存在这种争论,米山(Mishan)针对最为基本的污染问题提出了一种解决办法。他建议对产权加以延伸,从而将环境因素包括进去。譬如,当某人购买一块土地时,通过购买所获得的一揽子财产权里面应包括一套“适意”权利。其中可以包括:该项财产周围的空气或水必须保持合理的质量;财产主人不应当受到噪音的过度干扰;周围的景色不应该遭到破坏;等等。米山认为,如果财产的主人的确拥有这些权利,当其受到侵犯时就可以要求赔偿。如此的话,对于污染者而言,原本的外部成本便称为内部成本(即他们现在要被迫为其付出代价),他们从而要作出相应的生产决定。那么,他们所造成的污染就必须达到效率水平。这种解决办法与科斯提出的方法一样,即通过建立新的产权,用法律体系使外部效应内部化。这样即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外部效应问题。基于此,借助产权制度的安排,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手段从单纯的公法视角转向私法的视角,这也形成了当今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基础。 三、“外部不经济”情形下边际成本的承担
再根据以上举例,由于存在“外部不经济”现象,A市某重要工业区以有色金属加工产业为地方的龙头经济,每年可以为A市政府创造10亿元的利税收入,由于污染治理设施的欠缺,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大量排入河流中,毗邻A市、地理位置处于下游的B市人口密集,需每天从该河流中大量的抽取生活用水。在A市政府设立工业区之前,该河流的水质完全能够达到生活用水标准,用于净水处理费用为10亿元,在河水受到污染以后,B市每年不得不多投入5亿元资金用于净化设施的改善和被污染的水质处理。在数年之后,A市工业区污染河水的境况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B市地方政府于是决定投资50亿元,建设从50公里以外的某大型水库引水到B市的引水工程。可见,A市政府因设立工业区每年获利10亿元,而排放污水导致B市政府每年因此而多支出成本5亿元,以及因建设引水工程多支出50亿元。B市政府多支出的成本总和(5亿元乘以n年加上50亿元)就属于A市政府产生的外部边际成本。然而,A市政府是否需要對这样的外部边际成本承担责任呢?以下我们从两个方面来阐述。
第一,如果双方都是一般的民事主体,那么这种外部边际成本则可以通过民事赔偿救济移转到侵害人的私人边际成本之中。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并没有政府之间的因环境污染侵害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和义务,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赔偿主体还是受偿主体,均为单位和个人,地方政府的赔偿义务和受偿权利,在现实中实际上是由其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来承担和享受的,地方政府并没有成为环境侵权主体。
第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是受害者不能要求赔偿的重要理由,但是,更深层次的问题却是自然资源的产权问题。地方政府虽是的自然资源的实际使用者和收益者,但并非该资源的所有权人,而是自然资源的利益代表人,尽管地方政府的利益因环境污染而受损,但他会认为:环境污染所侵害的终极受害者应当是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即国家,而且地方政府的利益的终极归属也是国家(虽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不能改变地方政府利益的终极归属),所以,既然我方并非真正的利益受损者,基于理性,对此提出赔偿没有必要性,而且,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国家而言,一个地方政府获利而另一个地方政府受损,这并改变整体经济总量。从环境侵权的地方政府一方来看,该地方政府虽是“受益人”,但依然基于地方政府的利益的终极属性,使得地方政府虽是环境侵权行为人,但非责任人,该责任最终归地方政府利益的终极所有权人即国家来承担,地方政府作为某一地区的国家利益的代表,仅是“做庄收利”而已,没有风险。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地方政府在最大化地追求本地区经济利益的同时,往往导致“外部不经济”,其他地方政府的利益受到损害,在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法律框架下,侵权的地方政府并不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即外部边际成本的产生并不导致该地方政府利益的减损。所以,在各个地方政府都有可能成为侵害人的情况下,往往导致环境“污染权”的滥用,即使是相互侵害,也不能减轻这种危害的发生。就湘江流域而言,B市政府因河水污染而增加费用的救济损失并不能通过法律从A市政府那里获得弥补和救济,A市政府的外部边际成本实际上是等于零,A市政府既不需要因“外部不经济”而支出成本,也不需要控制污染而付出成本,本地区利益处于高“效率”阶段。此时,“排污权”的滥用是理性的、必然的结果,甚至A市政府会默许和纵容更多的环境污染行为。基于此,即使在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框架下,地方政府参与排污权交易的积极性也是难以得到有效的提升。结合前述探讨,我们可以发现,加大地方政府环境污染违法的边际成本是有效的途径,这样可以迫使地方政府像市场主体那样积极参与排污权交易,从而推进湘江流域排污权交易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唐爱平.湖南排污权交易试点将向全省铺开.http://ny.rednet.cn/c/2012/06/15/2647621 .htm).
[2]梁小民.微观经济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
[3]陈迅,白远良译.萨缪尔森词典.京:京华出版社.2001.
[4]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英]庇古.福利经济学(上册).台北: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1971.
[7][英]朱利安?勒?格兰德,卡洛尔?普罗佩尔,雷?罗宾逊著.苗正民译,李秉承校.社会问题经济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