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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相互衔接以及它们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是目前理论和实践探讨的热点。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衔接与进一步科学化是我国刑法学理论与刑法实践发展的重要方面,有利于推进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法条之间的有机结合,精准地打击犯罪、治理犯罪,也为刑事执行法的制定奠定基础,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法律体系日趋完整。
【关键词】刑事法律体系 法理基础 衔接缺陷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8.14.011
在1984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上,学界就对刑法学学科体系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关于建立什么样的刑事法律体系,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主张建立狭义的刑事法律体系;第二种是主张建立广义的刑事法律体系;第三种是主张建立广义、狭义和邻近学科这三个层次来认识刑事法律体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以《监狱法》《刑事诉讼法》《刑法》为主体,还包括刑事执行法法学、刑事政策学、犯罪学、比较刑法学及其邻近学科宪法学、刑事证据学和司法鉴定学、犯罪心理学、罪犯改造法学等。但是如何使广义的刑法学、狭义的刑法学及其相邻学科有机结合在一起,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体系是当前需要刑法学者思考的问题。不论立法、司法、监狱等实务部门,还是法学界、监狱学界,都应从刑事法律体系的科学和谐统一的视角,关注刑事法律体系的微观衔接。
刑事法律体系衔接的基础
在我国的立法格局上,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间已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论证如下。
法理基础。从法理上讲,打击犯罪是指侦查、检察、审判、行刑为一体的整个刑事司法工作,想使各个部门高效运行,就要有统一完整的程序法即刑事立法与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程序的立法,为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工作提供刑事法律依据保障,也需要实体法有机结合建构严密的刑事法律体系,才能有效地保障人权、保护社会。《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三者缺一不可,《刑法》对犯罪和刑罚的实体性规定,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和刑罚进行程序性规定保障,对犯罪的惩罚最终体现在《监狱法》对犯罪和刑罚的执行性规定,三者有机结合、科学衔接不仅是整个刑事司法工作的要求,而且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
立法基礎。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1982年《宪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具体依据。
刑事司法实践。自古至今,刑罚是打击犯罪的最有效手段。我国《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实体法律,但一个人是否有罪,则并非《刑法》本身所能确定的,而是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并判决后才能最终确定,《刑事诉讼法》是规定确认犯罪与刑罚诉讼程序的程序法律。而定罪量刑工作的完成,并不表明刑罚的实现,只意味着执行刑罚工作的开始,绝大多数刑罚执行工作是由监狱完成的,《监狱法》规定了执行刑罚必须遵循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的行为规范。因此,打击犯罪的刑事司法活动——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工作,要发挥配套的整体效能,必须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所构成的刑事法律体系为之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作为基础。
刑事法律体系构建的实践与经验
刑事法律体系结构的沿革。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是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构成的。以刑事法律的立法规格、立改废为标准,刑事法律体系经历了五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孕育,从1951年至1954年,时间跨度最短,仅有4年。第二阶段萌芽,从1954年至1979年,时间跨度最长,达25年。第三阶段诞生,从1979年至1994年,时间跨度15年。第四阶段转型,从1994年至1997年,时间跨度3年。第五阶段发展,架构了我国现行刑法法律体系,可称为第三期的刑事法律体系,强调刑事法律部门的出台逻辑顺序,并在立法体例、立法规格以及立法规范上继续保持了一致,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体系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
刑事法律体系构建的教训。回顾刑事法律体系的孕育、萌芽、诞生、转型和发展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到,新中国成立时就启动了立法,到现在仅仅走过66年的历程,其中前30年是制定行政条例的时段,后36年才进入制定法律的时段,从1994年才开始完全进入制定刑事法律的时段,即本文称为第一时期的刑事法律体系。由于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需要,1994年《监狱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7年《刑法》形成了第二时期的刑事法律体系,但也存在缺陷。
刑事法律体系构架的缺陷。由1994年《监狱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7年《刑法》构成的刑事法律体系,虽然取得了诸多成就,但在微观法条衔接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
第一,《刑法》与《监狱法》之间的衔接缺陷。刑事法律体系中,《刑法》与《监狱法》是实体与执行的关系,《刑法》规定的内容,必须以《监狱法》规定的执行方式付诸于实践,否则《刑法》规定的内容毫无意义。所以,《刑法》与《监狱法》之间存在着衔接关系,但衔接缺陷较为明显。例如,关于减刑。减刑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予以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项制度,对于促进罪犯自觉改造有积极作用。《刑法》《监狱法》对减刑的规定有衔接缺陷之处。对可以减刑的条件,《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监狱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其中没有承接、延续具体化《刑法》的上述规定。对减刑的最高限度,《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少于十年,而《监狱法》对罪犯减刑起始、幅度、间隔时间、最高限度都未作规定,与《刑法》的规定明显脱节。 第二,《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之间的衔接缺陷。刑事法律体系中,《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是程序与执行的关系,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裁决的刑罚,基本上必须以《监狱法》规定的执行方式付诸实践,所以《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之间存在着衔接关系。[1]《刑事诉讼法》通常以刑罚裁判交付执行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终结,却意味着监狱执行刑罚行将开始,这就必然导致两法在执行处交汇聚合形成衔接点,对衔接存在的问题不能视而不见。
例如,在申诉方面的衔接缺陷。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的代理与辩护制度,而在刑事执行阶段,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罪犯刑法执行期间的申诉的委托与代理。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从程序上就剥夺了罪犯在申诉期间委托律师申诉的权利。
《监狱法》规定了罪犯申诉权,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监狱法》也规定了罪犯的通信权和会见权,即第四十八条: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但没有规定罪犯申诉期间委托律师申诉的相关条款,也没有罪犯在服刑期间委托律师代为申诉规定及要求,在监狱的会见制度栏,也没有关于允许律师代为申诉应提交的手续及规定。
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申诉的时限为六个月,而没有规定罪犯委托律师的时间及委托方式,因为罪犯在监狱无法自行委托律师申诉,只有通过监狱传递委托律师的意见,如果监狱工作人员怠于通知相关人员,这无疑就剥夺了罪犯委托律师的权利。
《监狱法》也没有规定律师在什么情况下能够接受监狱在押罪犯的申诉委托,在实践中,造成了律师去监狱会见罪犯难、罪犯又有所顾忌的现象,使身处监狱的罪犯难于申诉,也有可能被戴上不安心服刑的帽子,影响其服刑期间的减刑、假释。
刑事法律体系衔接的现状
《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衔接日益完善。《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刑事立法有了重大变化发展,2012年3月14日颁布了新《刑事诉讼法》,2012年10月26日頒布了修改后的《监狱法》,由此重构了现行的刑事法律体系。新《监狱法》在某些方面与《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保持了衔接。例如,关于看守所代为执行。看守所是羁押未决犯的机关场所,一般情况下不关押已决徒刑犯,即不执行刑罚,但在特殊情况下也执行刑罚,即徒刑犯的剩余刑罚不满三个月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监狱法》第十五条均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刑事法律体系存在的衔接问题。《刑法》与《监狱法》之间的衔接问题。例如,关于死刑缓期执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而《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仅就二年期满以后予以减刑作了规定,不仅对于罪犯在二年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死刑的情形没有规定,而且也没有规定减刑后究竟是无期徒刑还是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可见,《监狱法》的规定,没有完全承接《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明显遗漏了上述两项内容。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的微观衔接问题。例如,关于减刑和假释的裁定时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在规定减刑、假释制度时,没有规定审核、裁定的时限。《监狱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将减刑及假释的裁定时限规定为一个月,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为两个月。可见,《刑事诉讼法》完全没有关于减刑、假释审核及裁定的时限的规定,明显不对应于《监狱法》减刑、假释审核及裁定时限的规定。
促进现行刑事法律体系密切衔接
衔接不妥的表现形式及原因。刑事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之间衔接不妥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法律语言表述不统一、衔接空缺。例如,《监狱法》对交付监狱的文书采用了列举式规定“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而《刑事诉讼法》对送达监狱文书采用了概括式规定“有关的法律文书”,显然不符合立法论所主张的明了、简洁、具体的要求,重复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1994年《监狱法》在该方面衔接不妥的老问题。《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间应属同位顺时接,即衔接点的规定必须协调一致,否则,就会错位塌陷造成矛盾、空当等衔接不妥的问题。
这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观念、法律意识、立法技术有一定关系。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向近代、现代变迁的过程是不完整、不彻底的,徒有“实体、程序、执行”分立之名而没有实践之实,留下了“重实体、轻程序、不要执行”的后遗症。
解决办法。在法律解释方面,应基于联系法律理性、联系法律理由、联系法律整体、联系社会效果的思路,针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衔接不妥的问题,根据法定权限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进行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法定解释,使它们之间的微观衔接通过统一性、承接性、弥补性的法定解释得以完善。
在法律修订方面,“解释”、“规则”、《规定》毕竟只是一种司法解释,虽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却不能与法律本身相提并论,更不能因此否认《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间的衔接缺陷。
注释
[1]杜菊、王志亮:《论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的衔接》,《中国监狱学刊》,1997年第6期。
责 编/马冰莹
【关键词】刑事法律体系 法理基础 衔接缺陷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8.14.011
在1984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上,学界就对刑法学学科体系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关于建立什么样的刑事法律体系,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主张建立狭义的刑事法律体系;第二种是主张建立广义的刑事法律体系;第三种是主张建立广义、狭义和邻近学科这三个层次来认识刑事法律体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以《监狱法》《刑事诉讼法》《刑法》为主体,还包括刑事执行法法学、刑事政策学、犯罪学、比较刑法学及其邻近学科宪法学、刑事证据学和司法鉴定学、犯罪心理学、罪犯改造法学等。但是如何使广义的刑法学、狭义的刑法学及其相邻学科有机结合在一起,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体系是当前需要刑法学者思考的问题。不论立法、司法、监狱等实务部门,还是法学界、监狱学界,都应从刑事法律体系的科学和谐统一的视角,关注刑事法律体系的微观衔接。
刑事法律体系衔接的基础
在我国的立法格局上,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间已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论证如下。
法理基础。从法理上讲,打击犯罪是指侦查、检察、审判、行刑为一体的整个刑事司法工作,想使各个部门高效运行,就要有统一完整的程序法即刑事立法与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程序的立法,为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工作提供刑事法律依据保障,也需要实体法有机结合建构严密的刑事法律体系,才能有效地保障人权、保护社会。《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三者缺一不可,《刑法》对犯罪和刑罚的实体性规定,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和刑罚进行程序性规定保障,对犯罪的惩罚最终体现在《监狱法》对犯罪和刑罚的执行性规定,三者有机结合、科学衔接不仅是整个刑事司法工作的要求,而且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
立法基礎。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1982年《宪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具体依据。
刑事司法实践。自古至今,刑罚是打击犯罪的最有效手段。我国《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实体法律,但一个人是否有罪,则并非《刑法》本身所能确定的,而是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并判决后才能最终确定,《刑事诉讼法》是规定确认犯罪与刑罚诉讼程序的程序法律。而定罪量刑工作的完成,并不表明刑罚的实现,只意味着执行刑罚工作的开始,绝大多数刑罚执行工作是由监狱完成的,《监狱法》规定了执行刑罚必须遵循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的行为规范。因此,打击犯罪的刑事司法活动——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工作,要发挥配套的整体效能,必须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所构成的刑事法律体系为之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作为基础。
刑事法律体系构建的实践与经验
刑事法律体系结构的沿革。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是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构成的。以刑事法律的立法规格、立改废为标准,刑事法律体系经历了五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孕育,从1951年至1954年,时间跨度最短,仅有4年。第二阶段萌芽,从1954年至1979年,时间跨度最长,达25年。第三阶段诞生,从1979年至1994年,时间跨度15年。第四阶段转型,从1994年至1997年,时间跨度3年。第五阶段发展,架构了我国现行刑法法律体系,可称为第三期的刑事法律体系,强调刑事法律部门的出台逻辑顺序,并在立法体例、立法规格以及立法规范上继续保持了一致,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体系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
刑事法律体系构建的教训。回顾刑事法律体系的孕育、萌芽、诞生、转型和发展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到,新中国成立时就启动了立法,到现在仅仅走过66年的历程,其中前30年是制定行政条例的时段,后36年才进入制定法律的时段,从1994年才开始完全进入制定刑事法律的时段,即本文称为第一时期的刑事法律体系。由于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需要,1994年《监狱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7年《刑法》形成了第二时期的刑事法律体系,但也存在缺陷。
刑事法律体系构架的缺陷。由1994年《监狱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7年《刑法》构成的刑事法律体系,虽然取得了诸多成就,但在微观法条衔接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
第一,《刑法》与《监狱法》之间的衔接缺陷。刑事法律体系中,《刑法》与《监狱法》是实体与执行的关系,《刑法》规定的内容,必须以《监狱法》规定的执行方式付诸于实践,否则《刑法》规定的内容毫无意义。所以,《刑法》与《监狱法》之间存在着衔接关系,但衔接缺陷较为明显。例如,关于减刑。减刑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予以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项制度,对于促进罪犯自觉改造有积极作用。《刑法》《监狱法》对减刑的规定有衔接缺陷之处。对可以减刑的条件,《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监狱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其中没有承接、延续具体化《刑法》的上述规定。对减刑的最高限度,《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少于十年,而《监狱法》对罪犯减刑起始、幅度、间隔时间、最高限度都未作规定,与《刑法》的规定明显脱节。 第二,《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之间的衔接缺陷。刑事法律体系中,《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是程序与执行的关系,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裁决的刑罚,基本上必须以《监狱法》规定的执行方式付诸实践,所以《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之间存在着衔接关系。[1]《刑事诉讼法》通常以刑罚裁判交付执行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终结,却意味着监狱执行刑罚行将开始,这就必然导致两法在执行处交汇聚合形成衔接点,对衔接存在的问题不能视而不见。
例如,在申诉方面的衔接缺陷。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的代理与辩护制度,而在刑事执行阶段,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罪犯刑法执行期间的申诉的委托与代理。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从程序上就剥夺了罪犯在申诉期间委托律师申诉的权利。
《监狱法》规定了罪犯申诉权,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监狱法》也规定了罪犯的通信权和会见权,即第四十八条: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但没有规定罪犯申诉期间委托律师申诉的相关条款,也没有罪犯在服刑期间委托律师代为申诉规定及要求,在监狱的会见制度栏,也没有关于允许律师代为申诉应提交的手续及规定。
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申诉的时限为六个月,而没有规定罪犯委托律师的时间及委托方式,因为罪犯在监狱无法自行委托律师申诉,只有通过监狱传递委托律师的意见,如果监狱工作人员怠于通知相关人员,这无疑就剥夺了罪犯委托律师的权利。
《监狱法》也没有规定律师在什么情况下能够接受监狱在押罪犯的申诉委托,在实践中,造成了律师去监狱会见罪犯难、罪犯又有所顾忌的现象,使身处监狱的罪犯难于申诉,也有可能被戴上不安心服刑的帽子,影响其服刑期间的减刑、假释。
刑事法律体系衔接的现状
《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衔接日益完善。《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刑事立法有了重大变化发展,2012年3月14日颁布了新《刑事诉讼法》,2012年10月26日頒布了修改后的《监狱法》,由此重构了现行的刑事法律体系。新《监狱法》在某些方面与《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保持了衔接。例如,关于看守所代为执行。看守所是羁押未决犯的机关场所,一般情况下不关押已决徒刑犯,即不执行刑罚,但在特殊情况下也执行刑罚,即徒刑犯的剩余刑罚不满三个月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监狱法》第十五条均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刑事法律体系存在的衔接问题。《刑法》与《监狱法》之间的衔接问题。例如,关于死刑缓期执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而《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仅就二年期满以后予以减刑作了规定,不仅对于罪犯在二年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死刑的情形没有规定,而且也没有规定减刑后究竟是无期徒刑还是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可见,《监狱法》的规定,没有完全承接《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明显遗漏了上述两项内容。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的微观衔接问题。例如,关于减刑和假释的裁定时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在规定减刑、假释制度时,没有规定审核、裁定的时限。《监狱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将减刑及假释的裁定时限规定为一个月,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为两个月。可见,《刑事诉讼法》完全没有关于减刑、假释审核及裁定的时限的规定,明显不对应于《监狱法》减刑、假释审核及裁定时限的规定。
促进现行刑事法律体系密切衔接
衔接不妥的表现形式及原因。刑事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之间衔接不妥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法律语言表述不统一、衔接空缺。例如,《监狱法》对交付监狱的文书采用了列举式规定“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而《刑事诉讼法》对送达监狱文书采用了概括式规定“有关的法律文书”,显然不符合立法论所主张的明了、简洁、具体的要求,重复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1994年《监狱法》在该方面衔接不妥的老问题。《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间应属同位顺时接,即衔接点的规定必须协调一致,否则,就会错位塌陷造成矛盾、空当等衔接不妥的问题。
这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观念、法律意识、立法技术有一定关系。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向近代、现代变迁的过程是不完整、不彻底的,徒有“实体、程序、执行”分立之名而没有实践之实,留下了“重实体、轻程序、不要执行”的后遗症。
解决办法。在法律解释方面,应基于联系法律理性、联系法律理由、联系法律整体、联系社会效果的思路,针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衔接不妥的问题,根据法定权限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进行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法定解释,使它们之间的微观衔接通过统一性、承接性、弥补性的法定解释得以完善。
在法律修订方面,“解释”、“规则”、《规定》毕竟只是一种司法解释,虽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却不能与法律本身相提并论,更不能因此否认《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间的衔接缺陷。
注释
[1]杜菊、王志亮:《论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的衔接》,《中国监狱学刊》,1997年第6期。
责 编/马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