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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民诉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执行监督权,但执行检察在执行阶段的适用由于立法的不完备仍有可能导致各种司法困局。为保障检察权顺畅介入执行阶段,需及时清理旧规,“两高”细化执行监督规则,架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权介入理基础制度安排
一、民事诉讼执行阶段检察监督的立法分析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了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该条规定开启了国家监督权力介入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之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由刑事诉讼领域扩展到民事诉讼领域。”①根据民诉法第18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在法定条件下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此处“生效裁判”并未区分出自哪个阶段。根据上述法律逻辑,检察监督完全可以在民事诉讼执行阶段适用。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这些民事裁定的法律监督举步维艰。主要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专门针对检察监督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性文件,几乎完全排除了检察监督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二、执行活动出现的司法困境
(1)执行裁定肆意和不规范难得到纠正。众所周知,执行乱象屡见不鲜。程序化的检察监督的缺失致使某些执行人员感受不到公权力的约束和法律责任的潜在危险压力。无人能保证众多的执行人员在作出民事执行裁定时都尊重法律和事实,执行工作难免出现随意性和主观臆断。
(2)群众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质疑而不得解。执行活动存在随意和不规范甚至违法的问题,怎能让申请人亦或被执行人认同民事执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对执行的抵触和抗拒必然会加剧社会矛盾,进而演化为社会冲突,从而导致司法公正的社会基础逐渐崩溃。
(3)执行腐败愈演愈烈而得不到有效遏制。近年来,被查处的执行人员有增无减,执行腐败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然而缺乏有效的公权力介入,意志不坚的某些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会更容易禁不住金钱和美色的诱惑,前腐后继仍将会上演。
三、民事执行程序检察监督的制度安排
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第二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然而对于监督的原则、范围和程序等均未提及。当务之急需及时清理旧规,建立执行检察监督规范体系框架,并作出科学的程序设计和制度安排。
(1)确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执行检察应遵循依法监督和居中原则,以及事后监督与全程参与结合原则。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和法规,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不能干扰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也不能代表当事人一方,更不能代行执行权。“所谓事后是指执行活动中需要监督的事件已经发生,并非案件已经执行完结。即便是对执行过程中已经发生的事件,亦无需事件已经完结。”②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全程参与其中。
(2)界定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和范围
监督的对象应是法院及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的活动,仅在涉及国家利益的例外情形下才能将被执行人、案外人纳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新《民诉法》对执行检察的规定在执行程序篇一般规定中,对所有“执行活动”均可介入监督,即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措施、执行中止和终结等均应纳入检察机关监督范围。
(3)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对于执行中的涉及实体权利的裁定,出于司法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即可以抗诉监督,也可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的方式监督。抗诉权只能针对实体意义上的错误裁定。因为只有作出此类裁定的裁判权才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相一致。检察建议未能起到监督作用的,再使用抗诉或纠正违法通知等效力较强的方式监督。
(4)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
对于不涉及实体权利、非终局性的执行裁定和其他执行活动,宜通过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的进行。具体程序设计可参考如下: 1.法院接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后,应另行成立合议庭进行审查。法院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2.经审查认为检察机关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反馈纠正处理结果; 3.经审查,认为检察机关理由不成立的,也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对于涉及实体权利的执行裁定的抗诉适用的诉讼程序,虽然对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抗诉在现行法律下会产生再审的效果,但执行行为是审判行为的延伸,具有自身特点和相对独立性,对执行裁定的抗诉是否引起再审需立法予以明确。“上一级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的,责令下级法院立即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同时书面答复提起监督的检察院;如果认为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成立的,书面答复提起监督的检察院并说明理由。”③
审查和审理期间,除采取保全措施、禁止令等紧急情况,或对方当事人提供有效担保,或继续执行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第三人合法利益时,应中止执行。
注解:
①徐灿:《论民事执行中公权力介入的理想与现实》,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07年3月5日。
②孙加瑞:《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监督之程序设计》,载于《人民检察》,2007年第7期。
③郭兴莲 曹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及相关的程序设计》,载于《法学家》2010年第7期。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权介入理基础制度安排
一、民事诉讼执行阶段检察监督的立法分析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了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该条规定开启了国家监督权力介入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之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由刑事诉讼领域扩展到民事诉讼领域。”①根据民诉法第18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在法定条件下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此处“生效裁判”并未区分出自哪个阶段。根据上述法律逻辑,检察监督完全可以在民事诉讼执行阶段适用。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这些民事裁定的法律监督举步维艰。主要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专门针对检察监督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性文件,几乎完全排除了检察监督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二、执行活动出现的司法困境
(1)执行裁定肆意和不规范难得到纠正。众所周知,执行乱象屡见不鲜。程序化的检察监督的缺失致使某些执行人员感受不到公权力的约束和法律责任的潜在危险压力。无人能保证众多的执行人员在作出民事执行裁定时都尊重法律和事实,执行工作难免出现随意性和主观臆断。
(2)群众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质疑而不得解。执行活动存在随意和不规范甚至违法的问题,怎能让申请人亦或被执行人认同民事执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对执行的抵触和抗拒必然会加剧社会矛盾,进而演化为社会冲突,从而导致司法公正的社会基础逐渐崩溃。
(3)执行腐败愈演愈烈而得不到有效遏制。近年来,被查处的执行人员有增无减,执行腐败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然而缺乏有效的公权力介入,意志不坚的某些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会更容易禁不住金钱和美色的诱惑,前腐后继仍将会上演。
三、民事执行程序检察监督的制度安排
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第二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然而对于监督的原则、范围和程序等均未提及。当务之急需及时清理旧规,建立执行检察监督规范体系框架,并作出科学的程序设计和制度安排。
(1)确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执行检察应遵循依法监督和居中原则,以及事后监督与全程参与结合原则。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和法规,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不能干扰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也不能代表当事人一方,更不能代行执行权。“所谓事后是指执行活动中需要监督的事件已经发生,并非案件已经执行完结。即便是对执行过程中已经发生的事件,亦无需事件已经完结。”②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全程参与其中。
(2)界定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和范围
监督的对象应是法院及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的活动,仅在涉及国家利益的例外情形下才能将被执行人、案外人纳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新《民诉法》对执行检察的规定在执行程序篇一般规定中,对所有“执行活动”均可介入监督,即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措施、执行中止和终结等均应纳入检察机关监督范围。
(3)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对于执行中的涉及实体权利的裁定,出于司法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即可以抗诉监督,也可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的方式监督。抗诉权只能针对实体意义上的错误裁定。因为只有作出此类裁定的裁判权才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相一致。检察建议未能起到监督作用的,再使用抗诉或纠正违法通知等效力较强的方式监督。
(4)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
对于不涉及实体权利、非终局性的执行裁定和其他执行活动,宜通过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的进行。具体程序设计可参考如下: 1.法院接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后,应另行成立合议庭进行审查。法院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2.经审查认为检察机关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反馈纠正处理结果; 3.经审查,认为检察机关理由不成立的,也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对于涉及实体权利的执行裁定的抗诉适用的诉讼程序,虽然对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抗诉在现行法律下会产生再审的效果,但执行行为是审判行为的延伸,具有自身特点和相对独立性,对执行裁定的抗诉是否引起再审需立法予以明确。“上一级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的,责令下级法院立即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同时书面答复提起监督的检察院;如果认为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成立的,书面答复提起监督的检察院并说明理由。”③
审查和审理期间,除采取保全措施、禁止令等紧急情况,或对方当事人提供有效担保,或继续执行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第三人合法利益时,应中止执行。
注解:
①徐灿:《论民事执行中公权力介入的理想与现实》,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07年3月5日。
②孙加瑞:《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监督之程序设计》,载于《人民检察》,2007年第7期。
③郭兴莲 曹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及相关的程序设计》,载于《法学家》2010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