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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区矫正在我国进行了十余年的探索,在制度层面已经基本成型,我们需要针对在执法层面出现的一些实际问题,思索怎样科学的转变执法方式以达到刑罚宽缓化与刑法人文关怀和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之间的统一。人本主义是我国“以人为本”法治理念的法哲学思想渊源,人本主义法律观是社区矫正的理论根基,我们需要理解理解人本主义法律观在社区矫正制度中的内涵与具体体现,以此指导我们执法方式的转变。
关键词:人本主义;社区矫正;理论价值;意义
社区矫正在我国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早在2003年我国就在先后分两批在全国18个省 (区、市)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另有9个省(区)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先后进行了试点。[1]由此为起点,从二零一零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正式被我国立法所确立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执行主体地位至今,社区矫正在我国进行了十余年的探索。
针对社区矫正,不少人以西方国家社区矫正制度背后的法哲学为依据,讨论社区矫正的制度层面的改革。笔者认为,经过十几年的探索,我国的社区矫正在制度层面已经基本成型,在没有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一段时间的实践检验之前就大为其谈制度层面的改革,颇有点“本本主义”之嫌。从法哲学的角度研究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没错,但是还是着眼于实际,针对在执法层面出现的一些实际问题,思索怎样转变执法方式才能符合社区矫正的法哲学内涵为好。
人本主义是我国“以人为本”法治理念的法哲学思想渊源,人本主义法律观是社区矫正的理论根基。早在我国西周时期,就提倡明德慎罚。西方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的人本主义刑罚观孕育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思想。社区矫正(有的国家称社区矫治)正是以人本主义理念为根基而产生的刑罚宽缓化与刑法人文关怀的刑事法治理念下,各国普遍采用的自由刑易科制度。所以,以人本主义理念讨论我国社区矫正的执法方式转变,有其理论依据与现实意义。
一 、社区矫正是我国刑事执法工作面临的新课题
从文意上来理解,社区矫正制度就就是将已宣告非自由刑的犯罪分子放在社区中进行矫正的开放型矫正模式,是一种非监禁化的刑罚执行措施。[2]在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包括被处以缓刑、假释与管制的罪犯。社区矫正的出发点,在于避免刑罚监禁化的弊端的前提下,以相对宽松的环境式对其进行改造。
我国施行社区矫正这种刑罚的执行方式是在刑罚的人道、宽缓被世界广为接受并且在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逐步开始形成并且完善。其价值在于节约是司法成本的前提下有效的利用国家的司法资源,防止监禁刑狱内交叉感染与罪犯监狱化人格形成的弊端,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条件下对轻刑犯进行有效地改造,回归社会。我国从开始建立社区矫正制度到现在十余年来,在制度上已经形成了由司法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居民委员会、单位、学校、家庭协助,检察机关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以参加社区服务、参加社区学习、中途之家等为矫正方式的系统化矫正体系,应该说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该矫正体系在制度上已经较为完备。
但是目前在实践当中,我国的社区矫正的执行效果并没有达到制度所构想的效果。作为社区矫正机关的司法所在执行时流于形式化,注重“维稳”而非“矫正”,只要被矫正人员没有做出扰乱社会治安或者再进行犯罪活动就达到目标。[3]专业的社区服务人员也无法真正的发挥作用。刑罚的执行从“严酷”转向了“放任”的另一极端。这与我国施行社区矫正的初衷相比,未免大相径庭。
由此而言,社区矫正对于我国刑事执法工作而言,是一个面临的新课题。这种“新”不在于如何从立法上对社区矫正进行改进,而是怎样转变执法方式,使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制度能够真正的科学运行。
社区矫正在我国无法真正有效的是施行,包括笔者在内的很多实务界与理论界人士早有预见。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由原家实施管理的一元结构向政府管理与非政府管理的二元结构转化的一次重大改革[4],试图利用社区对轻刑犯进行社会化改造。但实际上我国社区矫正仍然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而没有真正落实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内涵。如此而来,由于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仍然实行的是行政领导责任制,无法独立的进行社区化工作,再加上对于执行刑罚带有传统的惩罚与追责意识,所以社区矫正变成“维稳矫正”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
改变我国目前社区矫正执行的尴尬境遇,需要转变执法方式。包括执行主体、执行方法以及执行监督。而转变执法方式的前提,是要转变执法理念。社区矫正是我国“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下进行的刑罚执行方式改革,具体到社区矫正而言,就是怎样对改造对象进行人文关怀的前提下更好地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作用。为此,我们需要需找社区矫正背后“以人为本“的理论根基来指导我们执法方式的转变。
二、 人本主义法律观—社区矫正执法的理论根基
人本主义法律观是指人始终是法律的主体、关键和目的,治之法必须以人为依归。法律实践的启动、过程以及结果的承担着都是人,同时人也是法律实践最终结果的评判者[5]。人本主义法律观包含五个基本范畴,即人性、人权、人道、人伦与人格。法律的执行主体根据一定的社会条件,在法的执行活动当中将人本主义法律观转化为发的社会效果。人本主义法律观在刑罚学当中就是刑罚的人性化。其内涵在于刑罚的制定与执行都应当以“人”为主体,在尊重犯罪人的人权与刑罚的制裁之间寻找一种平衡,最终使刑罚成为一种国家的强制性关怀。[6]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正是人本主义法律观中刑罚人性化的体现。将轻微刑事犯罪的执行方式由监禁变为非监禁,是人本主义中的“人权”与“人道”之义。根据矫正人员的个性特点制定矫正方案,提供就业指导,落实社保政策使其尽快的适应社会,是“人性”的关怀与“人格”的尊重。[7]让轻微刑事犯罪的罪犯在社会中服刑,在亲情的关怀下改造自己的人格,又是“人伦”的价值内涵。 可见,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根基,人本主义法律观已经较为充分的融合到了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当中。我们需要寻找的人本主义法律观在社区矫正执行中的理论价值,以此来作为我国社区矫正的执法方式转变的思想指导。
三、 从人本主义法律观思索我国社区矫正的执法方式转变
(一)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由一元制向多元制转变
人本主义刑罚观的范畴包括“人格”,而从刑法的人格责任论来看,具有主体性的行为人的人格是刑罚中责任的基础,有责的人格形成责任,是有日常生活的行状导致的[8]。这对我门社区矫正的执法工作或许有启示性意义。实际上罪和过的产生是一个人成长过程中与社会互动中形成了一种认知模式和行为反应,不要说故意犯罪,就是过失犯罪,一定有其背后的动机意图,而这和当事人的社会互动过程塑造的模式有关,我们必须寻找一种科学的执行方式,让社区矫正人员从新回归到良性的社会互动当中去。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由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定并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具体的基层执行单位为司法所)是执行主体,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是参与主体,居民委员会、单位、学校、家庭协助主体。司法所承担了矫正小组的组成、矫正方案的确定以及日常监督的所有职能[9]。但是在实践当中,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了大量的行政职能,无法全身心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当中,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只限于报道,递交思想汇报等形式监管,无法体现社区矫正的实际意义,这是一元制社会管理结构的体现。一元制社会管理结构的起因在于我国改革开放以前政治上高度集中,经济上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所致,政府几乎包办了所有的社会管理事物。现如今,社会发展由政治社会转化为市民社会,社会结构从一元结构向二元结构的转化,社会管理事务也由由政府管理转变为政府与社会共同管理。所以社区矫正的执行让社区矫正人员从新回归到良性的社会互动当中去,在执行主体上也需要向二元制转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放权”,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的协作主体的作用,为社区矫正人员从新回归到良性的社会,在社会中进行人格改造创造基础。
(二)社区矫正方案的制定——由“硬法”到“软法”的转变
社区矫正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适当“放权”于居民委员会,能够为矫正人员更好的回归社会进行人格改造创造基础条件。而居民委员会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怎样进行合作,其中有由蕴含着怎样的人本主义法治理念,这是笔者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与采用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不同,社区矫正更为注重人的感化教育,创造其矫正的积极社会条件,树立新的价值理念与社会信仰。而从人的本性来看,任何人都具有生物性和社会性双重属性。人的信念及心理总是浸染于一定社会背景下的文化底蕴 价值理念、道德、情感以及法律信仰等各种因素的交融之中, 社会个体心理究竟倾向于违法还是守法, 取决于上述因素积极或消极两方面的消长与抉择[10]。所以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需要使其充分的融入到社会当中,这是人本主义法律观“人性”与“人格”的体现。
由居委会承担更多的社区矫正职能的执法方式主要是利用软法机制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活动进行规范。软法机制是通过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规制方式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制度创新。相对于由政府单方面通过硬法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软法的制定机构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社会组织。通过个人和组织的自我约束和相互约束以及舆论约束和利益机制而实现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以调解、协商、讨论、指导、说服教育等动态的公共治理方式并兼顾一定时间、地点对象的特殊性,注重在保证形式正义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实质正义。
具体到我国的社区矫正执法当中,司法所可以承担社区矫正总体方案与监督考核的职能。而针对被矫正人员具体的矫正方案,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根据被矫正人员的社会背景、犯罪前的社会生活状况、家庭情况等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方案,矫正方案可以有针对性的安排被矫正人员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安排合适的就业岗位以及学习。改造方案可以与被矫正人员签署保证协议,按照方案进行矫正,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对被改造人员进行评估再报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当发生被改造对象不接受改造时居民委员会可以酌情考虑先与被改造对象协商或者教育。这样在“软法”机制下由居民委员会承担矫正部分职能的方式能够事被矫正对象在社会中进行改造而不受过多行政干预,是人本主义思想在刑罚中“人性”与“人格”的体现。
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转变,是以人为本, 把人作为刑罚制度里面必须尊重的主体的表现。我们探讨社区矫正执法方式的转变,就应当以人本主义刑罚观为理论基础之一,保护犯罪人作为人不应该在刑罚中失去的基本人权和人格权,这样才能使社区矫正真正的体现国家的强制性关怀,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司发通[2009]169号)
[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即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3]赵玉峰.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现状研究—以广东省某社区服务站为例[D].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2.
[4]刘爱童. 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探究——以城市社区为视角[J]. 法学评论(双月刊), 2012, (6): 136-137
[5]樊崇义. 社区矫正哲理之思[J]. 中国检察官, 2012,(5):20 [6]杨金玉. 刑罚的人性化[J]. 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8, 34(01): 107-
[7]根据《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的规定, 要全面落实社区矫正任务,进一步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是社区矫正工作三项基本任务。对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实施严格监督管理,是刑罚执行的必然要求。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加强社区矫正人员在规定时限内报到、日常活动定期报告、重要情况随时报告等制度的落实,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要定时走访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所居住社区,及时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要根据个案特点,科学制定矫正方案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调整矫正措施,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要依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创新监督管理措施,推广运用信息化核查等手段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确保监督管理措施及时有效。要切实发挥教育帮助的重要作用,利用管理教育服务中心、中途之家等载体,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法律、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和纪律意识,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要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培养其社会责任感,修复与社区的关系;要注重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实施个案矫正,增强教育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措施,提高他们适应社会的能力,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要重视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工作,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研究把握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的规律,积极采用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矫正措施,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取得新成效。
[8]人格责任论是由德国刑法学家梅茨格与伯克曼提出,虽然作为刑法中责任的基础这种观点有一定的争议,但是对于刑罚的执行研究还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第九条
[10]张东平.《罪犯感化教育的学理基础[J].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0(03):6
(作者通讯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辽宁 大连 116000)
关键词:人本主义;社区矫正;理论价值;意义
社区矫正在我国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早在2003年我国就在先后分两批在全国18个省 (区、市)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另有9个省(区)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先后进行了试点。[1]由此为起点,从二零一零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正式被我国立法所确立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执行主体地位至今,社区矫正在我国进行了十余年的探索。
针对社区矫正,不少人以西方国家社区矫正制度背后的法哲学为依据,讨论社区矫正的制度层面的改革。笔者认为,经过十几年的探索,我国的社区矫正在制度层面已经基本成型,在没有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一段时间的实践检验之前就大为其谈制度层面的改革,颇有点“本本主义”之嫌。从法哲学的角度研究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没错,但是还是着眼于实际,针对在执法层面出现的一些实际问题,思索怎样转变执法方式才能符合社区矫正的法哲学内涵为好。
人本主义是我国“以人为本”法治理念的法哲学思想渊源,人本主义法律观是社区矫正的理论根基。早在我国西周时期,就提倡明德慎罚。西方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的人本主义刑罚观孕育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思想。社区矫正(有的国家称社区矫治)正是以人本主义理念为根基而产生的刑罚宽缓化与刑法人文关怀的刑事法治理念下,各国普遍采用的自由刑易科制度。所以,以人本主义理念讨论我国社区矫正的执法方式转变,有其理论依据与现实意义。
一 、社区矫正是我国刑事执法工作面临的新课题
从文意上来理解,社区矫正制度就就是将已宣告非自由刑的犯罪分子放在社区中进行矫正的开放型矫正模式,是一种非监禁化的刑罚执行措施。[2]在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包括被处以缓刑、假释与管制的罪犯。社区矫正的出发点,在于避免刑罚监禁化的弊端的前提下,以相对宽松的环境式对其进行改造。
我国施行社区矫正这种刑罚的执行方式是在刑罚的人道、宽缓被世界广为接受并且在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逐步开始形成并且完善。其价值在于节约是司法成本的前提下有效的利用国家的司法资源,防止监禁刑狱内交叉感染与罪犯监狱化人格形成的弊端,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条件下对轻刑犯进行有效地改造,回归社会。我国从开始建立社区矫正制度到现在十余年来,在制度上已经形成了由司法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居民委员会、单位、学校、家庭协助,检察机关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以参加社区服务、参加社区学习、中途之家等为矫正方式的系统化矫正体系,应该说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该矫正体系在制度上已经较为完备。
但是目前在实践当中,我国的社区矫正的执行效果并没有达到制度所构想的效果。作为社区矫正机关的司法所在执行时流于形式化,注重“维稳”而非“矫正”,只要被矫正人员没有做出扰乱社会治安或者再进行犯罪活动就达到目标。[3]专业的社区服务人员也无法真正的发挥作用。刑罚的执行从“严酷”转向了“放任”的另一极端。这与我国施行社区矫正的初衷相比,未免大相径庭。
由此而言,社区矫正对于我国刑事执法工作而言,是一个面临的新课题。这种“新”不在于如何从立法上对社区矫正进行改进,而是怎样转变执法方式,使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制度能够真正的科学运行。
社区矫正在我国无法真正有效的是施行,包括笔者在内的很多实务界与理论界人士早有预见。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由原家实施管理的一元结构向政府管理与非政府管理的二元结构转化的一次重大改革[4],试图利用社区对轻刑犯进行社会化改造。但实际上我国社区矫正仍然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而没有真正落实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内涵。如此而来,由于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仍然实行的是行政领导责任制,无法独立的进行社区化工作,再加上对于执行刑罚带有传统的惩罚与追责意识,所以社区矫正变成“维稳矫正”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
改变我国目前社区矫正执行的尴尬境遇,需要转变执法方式。包括执行主体、执行方法以及执行监督。而转变执法方式的前提,是要转变执法理念。社区矫正是我国“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下进行的刑罚执行方式改革,具体到社区矫正而言,就是怎样对改造对象进行人文关怀的前提下更好地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作用。为此,我们需要需找社区矫正背后“以人为本“的理论根基来指导我们执法方式的转变。
二、 人本主义法律观—社区矫正执法的理论根基
人本主义法律观是指人始终是法律的主体、关键和目的,治之法必须以人为依归。法律实践的启动、过程以及结果的承担着都是人,同时人也是法律实践最终结果的评判者[5]。人本主义法律观包含五个基本范畴,即人性、人权、人道、人伦与人格。法律的执行主体根据一定的社会条件,在法的执行活动当中将人本主义法律观转化为发的社会效果。人本主义法律观在刑罚学当中就是刑罚的人性化。其内涵在于刑罚的制定与执行都应当以“人”为主体,在尊重犯罪人的人权与刑罚的制裁之间寻找一种平衡,最终使刑罚成为一种国家的强制性关怀。[6]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正是人本主义法律观中刑罚人性化的体现。将轻微刑事犯罪的执行方式由监禁变为非监禁,是人本主义中的“人权”与“人道”之义。根据矫正人员的个性特点制定矫正方案,提供就业指导,落实社保政策使其尽快的适应社会,是“人性”的关怀与“人格”的尊重。[7]让轻微刑事犯罪的罪犯在社会中服刑,在亲情的关怀下改造自己的人格,又是“人伦”的价值内涵。 可见,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根基,人本主义法律观已经较为充分的融合到了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当中。我们需要寻找的人本主义法律观在社区矫正执行中的理论价值,以此来作为我国社区矫正的执法方式转变的思想指导。
三、 从人本主义法律观思索我国社区矫正的执法方式转变
(一)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由一元制向多元制转变
人本主义刑罚观的范畴包括“人格”,而从刑法的人格责任论来看,具有主体性的行为人的人格是刑罚中责任的基础,有责的人格形成责任,是有日常生活的行状导致的[8]。这对我门社区矫正的执法工作或许有启示性意义。实际上罪和过的产生是一个人成长过程中与社会互动中形成了一种认知模式和行为反应,不要说故意犯罪,就是过失犯罪,一定有其背后的动机意图,而这和当事人的社会互动过程塑造的模式有关,我们必须寻找一种科学的执行方式,让社区矫正人员从新回归到良性的社会互动当中去。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由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定并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具体的基层执行单位为司法所)是执行主体,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是参与主体,居民委员会、单位、学校、家庭协助主体。司法所承担了矫正小组的组成、矫正方案的确定以及日常监督的所有职能[9]。但是在实践当中,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了大量的行政职能,无法全身心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当中,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只限于报道,递交思想汇报等形式监管,无法体现社区矫正的实际意义,这是一元制社会管理结构的体现。一元制社会管理结构的起因在于我国改革开放以前政治上高度集中,经济上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所致,政府几乎包办了所有的社会管理事物。现如今,社会发展由政治社会转化为市民社会,社会结构从一元结构向二元结构的转化,社会管理事务也由由政府管理转变为政府与社会共同管理。所以社区矫正的执行让社区矫正人员从新回归到良性的社会互动当中去,在执行主体上也需要向二元制转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放权”,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的协作主体的作用,为社区矫正人员从新回归到良性的社会,在社会中进行人格改造创造基础。
(二)社区矫正方案的制定——由“硬法”到“软法”的转变
社区矫正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适当“放权”于居民委员会,能够为矫正人员更好的回归社会进行人格改造创造基础条件。而居民委员会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怎样进行合作,其中有由蕴含着怎样的人本主义法治理念,这是笔者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与采用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不同,社区矫正更为注重人的感化教育,创造其矫正的积极社会条件,树立新的价值理念与社会信仰。而从人的本性来看,任何人都具有生物性和社会性双重属性。人的信念及心理总是浸染于一定社会背景下的文化底蕴 价值理念、道德、情感以及法律信仰等各种因素的交融之中, 社会个体心理究竟倾向于违法还是守法, 取决于上述因素积极或消极两方面的消长与抉择[10]。所以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需要使其充分的融入到社会当中,这是人本主义法律观“人性”与“人格”的体现。
由居委会承担更多的社区矫正职能的执法方式主要是利用软法机制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活动进行规范。软法机制是通过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规制方式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制度创新。相对于由政府单方面通过硬法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软法的制定机构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社会组织。通过个人和组织的自我约束和相互约束以及舆论约束和利益机制而实现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以调解、协商、讨论、指导、说服教育等动态的公共治理方式并兼顾一定时间、地点对象的特殊性,注重在保证形式正义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实质正义。
具体到我国的社区矫正执法当中,司法所可以承担社区矫正总体方案与监督考核的职能。而针对被矫正人员具体的矫正方案,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根据被矫正人员的社会背景、犯罪前的社会生活状况、家庭情况等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方案,矫正方案可以有针对性的安排被矫正人员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安排合适的就业岗位以及学习。改造方案可以与被矫正人员签署保证协议,按照方案进行矫正,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对被改造人员进行评估再报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当发生被改造对象不接受改造时居民委员会可以酌情考虑先与被改造对象协商或者教育。这样在“软法”机制下由居民委员会承担矫正部分职能的方式能够事被矫正对象在社会中进行改造而不受过多行政干预,是人本主义思想在刑罚中“人性”与“人格”的体现。
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转变,是以人为本, 把人作为刑罚制度里面必须尊重的主体的表现。我们探讨社区矫正执法方式的转变,就应当以人本主义刑罚观为理论基础之一,保护犯罪人作为人不应该在刑罚中失去的基本人权和人格权,这样才能使社区矫正真正的体现国家的强制性关怀,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司发通[2009]169号)
[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即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3]赵玉峰.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现状研究—以广东省某社区服务站为例[D].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2.
[4]刘爱童. 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探究——以城市社区为视角[J]. 法学评论(双月刊), 2012, (6): 136-137
[5]樊崇义. 社区矫正哲理之思[J]. 中国检察官, 2012,(5):20 [6]杨金玉. 刑罚的人性化[J]. 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8, 34(01): 107-
[7]根据《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的规定, 要全面落实社区矫正任务,进一步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是社区矫正工作三项基本任务。对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实施严格监督管理,是刑罚执行的必然要求。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加强社区矫正人员在规定时限内报到、日常活动定期报告、重要情况随时报告等制度的落实,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要定时走访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所居住社区,及时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要根据个案特点,科学制定矫正方案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调整矫正措施,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要依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创新监督管理措施,推广运用信息化核查等手段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确保监督管理措施及时有效。要切实发挥教育帮助的重要作用,利用管理教育服务中心、中途之家等载体,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法律、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和纪律意识,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要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培养其社会责任感,修复与社区的关系;要注重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实施个案矫正,增强教育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措施,提高他们适应社会的能力,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要重视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工作,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研究把握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的规律,积极采用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矫正措施,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取得新成效。
[8]人格责任论是由德国刑法学家梅茨格与伯克曼提出,虽然作为刑法中责任的基础这种观点有一定的争议,但是对于刑罚的执行研究还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第九条
[10]张东平.《罪犯感化教育的学理基础[J].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0(03):6
(作者通讯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辽宁 大连 11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