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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官语言作为法律语言的一种,天然地具有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特征,这种特征既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又能够提高语言的表达效果,但这种模糊性的语言如果不能为当事人正常理解的话,极易导致简单案件复杂化,而且会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本文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指出在审判实践中要充分考量模糊性语言的双面性,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键词 法律语言 法官语言 模糊性
中图分类号: D916.2 文献标识码:A
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灵魂。保证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是法律活动的主要原则之一,但事实上法律语言还存在着模糊性,并且还贯穿于法律活动的整个过程,而法官作为法律的“喉舌”,其在法律活动中所使用的语言也必然具有模糊性,本文的目的就是试图解构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这一现象,试图在法律语言学的角度为司法改革问题之研究提供些资料。
一、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语言是思想的载体,是人们相互交流的手段。作为一种后验性的存在物,语言与社会现实之间必然存在着一种“脱节”现象,即:语言不能完全或者准确地反映社会现实的要求,语言存在模糊性的属性。同样在法律领域中也必然存在着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原因在于:
首先,法律与语言密不可分,法律不能脱离语言而独立存在。法律制度由法律语言来表达,法律活动中涉及到言辞思考和言语表达与辩论。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认为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 麦考密克也认为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因而我们说法律语言具有自然语言的一切特性,当然也包括模糊性。
其次,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讲,作为规范必不可少的一环就是法律术语,法律术语是对某一类事物共同本质的一种抽象。由于事物的复杂性和思维局限性的存在,法律术语的模糊性也就在所难免。事实上很多的法律术语包括一些法律用语是具有模糊性的,比如:“消费者”,“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着手实施犯罪”的“着手”等。
再次,法律规范应当既保持内在的规定,又要跟上社会的发展、时代变化的要求。换言之法要有确定性,但又应当有一定的前瞻性,因而法律规范的规定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表现于外在就是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可见,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作为与精确性相对而存在的一种属性,是一种绝对的存在,其贯穿于法律活动的全过程之中。
二、法官语言的分类
(一)庭审语言与裁判语言。
这是依据法官参的审判阶段进行的分类。庭审语言就是法官参与法庭审判的活动中使用的语言,表现为法官的口头语言,此外还有法官的态势语言也属于庭审语言的范畴。裁判语言就是法官在裁判阶段使用的语言,其载体为各种裁判文书。这种分类的意义主要在于依据不同的要求,对模糊性的规制程度是不一样的,书面语言比口头语言更为强调语言的精确性,规制语言的模糊性方面的要求更高。口头语言相对于书面语言而言,主要要求使用语言得体、恰当以及合法,对于模糊性的法官口语的使用,只要不影响理解和不会误导当事人即可。
(二)言辞语言与态势语言。
这是对庭审语言的次级分类。言辞语言简单的讲就是法官在庭审活动中使用的口头语言,态势语言就是在庭审活动中的肢体语言,主要包括手势、眼神、站姿、坐姿、步态以及肩部、头部等的动作。人体所有外在的肢体几乎都可以用来表达人的思想,我们可以认为其为一种沉默的“语言”。这种分类告诉我们,语言不仅仅是口头与书面两种形式,还有第三种形式——肢体语言,而我们以往过多的专注于法官言辞和书面用语的模糊性,而忽视了对于态势语言的一种研究,法官态势语言使用不当也会产生一种模糊性,会给审判活动带来一些不良的影响。
(三)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语言。
由于三大诉讼法的诉讼目的、价值追求的不同,体现在法官语言上也是有所差别,比如态势语言: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检察院的指控,通过审查证据,进一步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判断其构成的罪名是否成立,以及给予一定的刑罚处罚或者宣告无罪,这是一件极为严肃的事情,因而表情要庄重、肃穆,手势要果断、明确,目光要有力度感。而在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以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为目的,庭审中,法官要着重体现出居中审判的立场,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在行政诉讼中,法官更加应当注意保持自己的中立的角色,法院作为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公民与行政主体之间产生纠纷的时候要格外注意自己的言行,不能因为一方是行政主体就偏向其一方。
三、法官语言模糊性存在的合理性
法官语言模糊性作为一种社会现实而存在,除了自然语言本身的模糊性以外,还受立法等因素的影响。作为一种客观现实,它存在的合理性在于:
1、法官在大量使用准确性词语的同时,有限制地使用模糊语言,是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这是由法官裁判面对的对象的复杂性以及人们认识事物的局限性所决定。由于人们对某一事物的认识存在一个渐进的过程,再加上许多法律行为具有隐蔽性等原因,使有些案件事实暂时无法确认,此时法官对这些无法查明的事实就必须使用模糊语言表述。比如,关于时间的确认,法官不会使用精确的“十时二十分”而是使用“十时许”。此外,在法庭审判中合议庭中的法官出于对当事人双方的尊重及体现自身的修养,也常使用委婉语或模糊用语以表述自己的不同意见,来调控法庭审判。
2、从文化传统的角度讲,法官语言的模糊性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人文关怀,以及尊重人权的价值理念。在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的隐私时,法官往往就使用模糊性语言将其概括或略写,充分体现对人的一种尊重。比如在涉及强奸、猥亵、侮辱、诽谤等行为的刑事或民事案件中,必然要涉及到当事人隐私的内容,如果对此在详加描述,不仅与我们的传统的道德观念不符,也是对当事人的情感的再一次的伤害,往往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3、从表达的效果上讲,模糊性语言的运用有助于提高语言表达效果。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会用一些模糊表达使法律论证更加严谨,法律文体更加庄重。比如,在刑事判决书中经常用到的“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會危害极大”通过前文对罪行的分析,最后用带有“特别”“极其”“极大”这些模糊性词语的组合句子给人一种不可辩驳的气势,同时在逻辑上回应了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这比单独的写一些数字更容易产生威摄力,也更容易让人信服。
四、法官语言模糊性的负面效果
黑格尔曾经说过“凡是现存的就是合理的,凡是合理的就是现存的”。初看上去这一观点好像是在为现存的制度的一种辩护,好像是对现在我们常常遇到的法官语言的模糊性的存在的一种维护。事实上,黑格尔的原意是指明合理性对于社会现实性的一种依赖关系,任何既有的原则都不能成为束缚人们手脚的绊脚石,随着社会现实的改变,人们应当突破既有的束缚去寻找新的合理性。我们不能因为发现了法官语言的模糊性在现实世界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就认为其有种种的正面的效果而安于现状,而突破现有的这种合理性的框架的突破口就是法官语言的模糊性的不合理性,即负面作用。
首先,庭审语言的模糊性会对当事人双方理解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产生影响,有些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会抓住法官语言的模糊性,按照对己方有利的方面去理解、发挥、夸大,而忽略了本来应该真正重视的方面,使得简单案件复杂化。比如法官的态势语言,如果使用不当会对庭审活动带来不必要的影响,最直接的就是一方以主审法官与对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由,申请法官回避,从而影响司法效率。某基层法院的一个案子就是由于主审法官开庭时对一方当事人微笑了一下,对方代理律师马上提出要求申请回避。
其次,裁判语言中的模糊性的负面影响。裁判文书的语言应当是反复斟酌、反复思量而形成的最为精辟的语言,应当是结合事实、理由、推理、论证等于一体的法律语言的优秀作品。法律文书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尤其是刑事诉讼中涉及对当事人的生命的剥夺),其语言使用不当,不仅影响司法的权威,有些案件还会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有的甚至会影响社会和谐。下面来看几个典型的案件:
刑事领域中,《中华人们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二审审理后的处理有一项是“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很多二审法院原先在作出裁判时会用这么一种格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这么一种模糊性质的语言,不仅打击控辩双方的积极性,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再看另外一个轰动一时的案件——刘涌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有这么几句话:“对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从而 “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的民事赔偿部分” “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此二审判决一出,即遭到人们的一致批判,尤其是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这么一种模糊性的裁断来让这么一个罪大恶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目免于最严厉的刑罚的惩罚,很难以让广大的老百姓信服,更不用说期望通过裁判去慰籍那些被害人及其家属受伤的心灵。
民事领域中,争论很大的彭宇案可以说是一个典型的案件。在一审判决书中,法官使用了这些语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 从常理分析”、“根据社会情理”等。这些语言本身就是有模糊性的语言,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以及法院推理的假设性质的前提,很难给大众一个信服的理由,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有人就评价“一审判决书对法律人而言是一种耻辱”。
五、小结
法官语言的模糊性是由语言的模糊性的属性决定的,其不仅具有增强语言表达效果的功效,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同时还满足了司法实践对于法官语言的要求,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然而,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法官语言的模糊性也会带来一些负面的效果,在实践中我们可以考虑通过对语意模糊的词语进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或者考虑赋予当事人一定范围内申请法官对模糊性语词的解释的权利等之类的措施,尽最大的努力实现法律的明确性。换言之,我们应当充分考虑法官语言的模糊性的积极因素与消极因素,讲二者合理有效的结合在一起,充分发挥其维护法律尊严的作用。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注释:
舒国滢.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第348页.
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2003)刑提字第5号.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12/23/96393.shtml
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http://www.xici.net/b823871/d57885625.htm
见http://8hot8.com/pengyu/archives/87
参考文献:
[1]李棽.法官庭审语言之评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总第104期.
[2]居茜.从模糊到精确—对司法裁判文书中模糊语言的规制.苏州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3月第24卷第1期.
[3]楊德祥.法律语言模糊性对法律制度的影响.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07月第19卷第4期.
关键词 法律语言 法官语言 模糊性
中图分类号: D916.2 文献标识码:A
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灵魂。保证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是法律活动的主要原则之一,但事实上法律语言还存在着模糊性,并且还贯穿于法律活动的整个过程,而法官作为法律的“喉舌”,其在法律活动中所使用的语言也必然具有模糊性,本文的目的就是试图解构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这一现象,试图在法律语言学的角度为司法改革问题之研究提供些资料。
一、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语言是思想的载体,是人们相互交流的手段。作为一种后验性的存在物,语言与社会现实之间必然存在着一种“脱节”现象,即:语言不能完全或者准确地反映社会现实的要求,语言存在模糊性的属性。同样在法律领域中也必然存在着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原因在于:
首先,法律与语言密不可分,法律不能脱离语言而独立存在。法律制度由法律语言来表达,法律活动中涉及到言辞思考和言语表达与辩论。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认为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 麦考密克也认为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因而我们说法律语言具有自然语言的一切特性,当然也包括模糊性。
其次,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讲,作为规范必不可少的一环就是法律术语,法律术语是对某一类事物共同本质的一种抽象。由于事物的复杂性和思维局限性的存在,法律术语的模糊性也就在所难免。事实上很多的法律术语包括一些法律用语是具有模糊性的,比如:“消费者”,“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着手实施犯罪”的“着手”等。
再次,法律规范应当既保持内在的规定,又要跟上社会的发展、时代变化的要求。换言之法要有确定性,但又应当有一定的前瞻性,因而法律规范的规定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表现于外在就是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可见,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作为与精确性相对而存在的一种属性,是一种绝对的存在,其贯穿于法律活动的全过程之中。
二、法官语言的分类
(一)庭审语言与裁判语言。
这是依据法官参的审判阶段进行的分类。庭审语言就是法官参与法庭审判的活动中使用的语言,表现为法官的口头语言,此外还有法官的态势语言也属于庭审语言的范畴。裁判语言就是法官在裁判阶段使用的语言,其载体为各种裁判文书。这种分类的意义主要在于依据不同的要求,对模糊性的规制程度是不一样的,书面语言比口头语言更为强调语言的精确性,规制语言的模糊性方面的要求更高。口头语言相对于书面语言而言,主要要求使用语言得体、恰当以及合法,对于模糊性的法官口语的使用,只要不影响理解和不会误导当事人即可。
(二)言辞语言与态势语言。
这是对庭审语言的次级分类。言辞语言简单的讲就是法官在庭审活动中使用的口头语言,态势语言就是在庭审活动中的肢体语言,主要包括手势、眼神、站姿、坐姿、步态以及肩部、头部等的动作。人体所有外在的肢体几乎都可以用来表达人的思想,我们可以认为其为一种沉默的“语言”。这种分类告诉我们,语言不仅仅是口头与书面两种形式,还有第三种形式——肢体语言,而我们以往过多的专注于法官言辞和书面用语的模糊性,而忽视了对于态势语言的一种研究,法官态势语言使用不当也会产生一种模糊性,会给审判活动带来一些不良的影响。
(三)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语言。
由于三大诉讼法的诉讼目的、价值追求的不同,体现在法官语言上也是有所差别,比如态势语言: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检察院的指控,通过审查证据,进一步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判断其构成的罪名是否成立,以及给予一定的刑罚处罚或者宣告无罪,这是一件极为严肃的事情,因而表情要庄重、肃穆,手势要果断、明确,目光要有力度感。而在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以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为目的,庭审中,法官要着重体现出居中审判的立场,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在行政诉讼中,法官更加应当注意保持自己的中立的角色,法院作为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公民与行政主体之间产生纠纷的时候要格外注意自己的言行,不能因为一方是行政主体就偏向其一方。
三、法官语言模糊性存在的合理性
法官语言模糊性作为一种社会现实而存在,除了自然语言本身的模糊性以外,还受立法等因素的影响。作为一种客观现实,它存在的合理性在于:
1、法官在大量使用准确性词语的同时,有限制地使用模糊语言,是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这是由法官裁判面对的对象的复杂性以及人们认识事物的局限性所决定。由于人们对某一事物的认识存在一个渐进的过程,再加上许多法律行为具有隐蔽性等原因,使有些案件事实暂时无法确认,此时法官对这些无法查明的事实就必须使用模糊语言表述。比如,关于时间的确认,法官不会使用精确的“十时二十分”而是使用“十时许”。此外,在法庭审判中合议庭中的法官出于对当事人双方的尊重及体现自身的修养,也常使用委婉语或模糊用语以表述自己的不同意见,来调控法庭审判。
2、从文化传统的角度讲,法官语言的模糊性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人文关怀,以及尊重人权的价值理念。在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的隐私时,法官往往就使用模糊性语言将其概括或略写,充分体现对人的一种尊重。比如在涉及强奸、猥亵、侮辱、诽谤等行为的刑事或民事案件中,必然要涉及到当事人隐私的内容,如果对此在详加描述,不仅与我们的传统的道德观念不符,也是对当事人的情感的再一次的伤害,往往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3、从表达的效果上讲,模糊性语言的运用有助于提高语言表达效果。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会用一些模糊表达使法律论证更加严谨,法律文体更加庄重。比如,在刑事判决书中经常用到的“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會危害极大”通过前文对罪行的分析,最后用带有“特别”“极其”“极大”这些模糊性词语的组合句子给人一种不可辩驳的气势,同时在逻辑上回应了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这比单独的写一些数字更容易产生威摄力,也更容易让人信服。
四、法官语言模糊性的负面效果
黑格尔曾经说过“凡是现存的就是合理的,凡是合理的就是现存的”。初看上去这一观点好像是在为现存的制度的一种辩护,好像是对现在我们常常遇到的法官语言的模糊性的存在的一种维护。事实上,黑格尔的原意是指明合理性对于社会现实性的一种依赖关系,任何既有的原则都不能成为束缚人们手脚的绊脚石,随着社会现实的改变,人们应当突破既有的束缚去寻找新的合理性。我们不能因为发现了法官语言的模糊性在现实世界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就认为其有种种的正面的效果而安于现状,而突破现有的这种合理性的框架的突破口就是法官语言的模糊性的不合理性,即负面作用。
首先,庭审语言的模糊性会对当事人双方理解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产生影响,有些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会抓住法官语言的模糊性,按照对己方有利的方面去理解、发挥、夸大,而忽略了本来应该真正重视的方面,使得简单案件复杂化。比如法官的态势语言,如果使用不当会对庭审活动带来不必要的影响,最直接的就是一方以主审法官与对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由,申请法官回避,从而影响司法效率。某基层法院的一个案子就是由于主审法官开庭时对一方当事人微笑了一下,对方代理律师马上提出要求申请回避。
其次,裁判语言中的模糊性的负面影响。裁判文书的语言应当是反复斟酌、反复思量而形成的最为精辟的语言,应当是结合事实、理由、推理、论证等于一体的法律语言的优秀作品。法律文书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尤其是刑事诉讼中涉及对当事人的生命的剥夺),其语言使用不当,不仅影响司法的权威,有些案件还会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有的甚至会影响社会和谐。下面来看几个典型的案件:
刑事领域中,《中华人们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二审审理后的处理有一项是“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很多二审法院原先在作出裁判时会用这么一种格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这么一种模糊性质的语言,不仅打击控辩双方的积极性,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再看另外一个轰动一时的案件——刘涌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有这么几句话:“对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从而 “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的民事赔偿部分” “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此二审判决一出,即遭到人们的一致批判,尤其是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这么一种模糊性的裁断来让这么一个罪大恶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目免于最严厉的刑罚的惩罚,很难以让广大的老百姓信服,更不用说期望通过裁判去慰籍那些被害人及其家属受伤的心灵。
民事领域中,争论很大的彭宇案可以说是一个典型的案件。在一审判决书中,法官使用了这些语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 从常理分析”、“根据社会情理”等。这些语言本身就是有模糊性的语言,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以及法院推理的假设性质的前提,很难给大众一个信服的理由,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有人就评价“一审判决书对法律人而言是一种耻辱”。
五、小结
法官语言的模糊性是由语言的模糊性的属性决定的,其不仅具有增强语言表达效果的功效,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同时还满足了司法实践对于法官语言的要求,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然而,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法官语言的模糊性也会带来一些负面的效果,在实践中我们可以考虑通过对语意模糊的词语进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或者考虑赋予当事人一定范围内申请法官对模糊性语词的解释的权利等之类的措施,尽最大的努力实现法律的明确性。换言之,我们应当充分考虑法官语言的模糊性的积极因素与消极因素,讲二者合理有效的结合在一起,充分发挥其维护法律尊严的作用。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注释:
舒国滢.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第348页.
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2003)刑提字第5号.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12/23/96393.shtml
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http://www.xici.net/b823871/d57885625.htm
见http://8hot8.com/pengyu/archives/87
参考文献:
[1]李棽.法官庭审语言之评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总第104期.
[2]居茜.从模糊到精确—对司法裁判文书中模糊语言的规制.苏州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3月第24卷第1期.
[3]楊德祥.法律语言模糊性对法律制度的影响.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07月第19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