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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由发生在2005年及2006年两个案件的分析入手,首先探讨了“二次碾压”案件中的定罪量刑问题,即肇事者的碾压行为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还是未遂以及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而后,根据我国现行的赔偿制度,并结合在实际执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分析了“二次碾压”案件近年来高发的原因。最后在与外国法律的对比中,提出了在立法和执法方面预防和处理“二次碾压”相关案件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二次碾压;犯罪构成;吸收犯;人身损害赔偿
案例一:2005年12月27日晚10时多,28岁的专职司机马英豪开着本田车在石家庄青园街撞倒一行人后掉转车头,对倒在地上的伤者进行“二次碾轧”。整个过程前后不过一分钟。伤者被随后赶到的救护车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英豪被警方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逮捕。石家庄市检察院指控马英豪犯故意杀人罪,起诉到石家庄市中级法院,石市中院一审判决马英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英豪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2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英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①
案例二:2006年4月4日浙江台州某小区发生汽车轧死人案,肇事者赵小程在保安的催逼下报案;后“赵五次碾压被害人”的监控录象被发现,赵则人间蒸发;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经群众举报将赵抓获。公安机关认定此案是“故意杀人”,检察机关认定是“过失致人死亡”,法院不仅认定“过失致人死亡”而且认定赵属“自首”,按过失罪最底线轻判罪犯赵小程3年。②
这两个相隔不到半年的案件,在犯罪情节以及证据类型方面(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都有着许多的相似,但令人吃惊的是,两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接受的惩罚程度却有着天壤之别:一个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结束了其仅28岁的生命;另一个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了3年有期徒刑。这两个判决结果充分说明了一个问题:在类似的“二次碾压”案件的判决中,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是由两个原因引起的,一方面是犯罪人的主观心态认证困难,另一方面是法官在办理这类案件时的主观认识和倾向严重影响定罪和量刑。
近些年来,类似的“二次碾压”事件在社会上闹得沸沸扬扬,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犯罪当事人遭受的惩罚也不尽相同。笔者也就从这个角度出发,分析“二次碾压”案件中的定罪量刑问题,并且根据我国现行的赔偿制度,分析“二次碾压”案件近年来高发的原因,最后在与外国法律的对比中,提出我国在预防和处理“二次碾压”相关案件方面的建议。
一、“二次碾压”案件定性的现状
我们了解到,在对“二次碾压”案件的判决中,犯罪嫌疑人无外乎被判处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这两种犯罪中,最重要的区别就是犯罪嫌疑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过失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是故意则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正是前面提到的两个案例中最大的争议所在。笔者在这里对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以及法定刑进行了对比。
对于马英豪案件,法官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判处其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情景模拟实验和证人证言推断其主观上的故意性,笔者认为给与其这样的判决是恰当的也是合理的;但是在赵小程的案件中,公、检、法三家对肇事人的定罪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笔者认为根据当时的视频资料和保安的证言,推定肇事人主观上的故意是没有问题的,而法院在判决中却听信肇事人“认为是个垃圾袋”的辩解,而忽视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的权威性,判定其为主观上的过失,这显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适用的规定相违背。我国一贯奉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这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特点相统一的。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他深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极大的利害关系,他在诉讼中是供述还是辩解,以及如何供述和辩解,都直接影响到公安机关对他的处理,因此一般的规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要隐瞒罪行,避重就轻,或者否认犯罪的事实,甚至编造谎言,进行狡辩。除此之外,法院在认定赵小程“自首”的情节上也存在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赵小程是经群众举报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显然不是自动投案,也就不构成一般自首,更不会构成特别自首。法院在对其判决中,判处其3年有期徒刑,即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低量刑标准,笔者认为是显失公平的。
二、肇事者的行为能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近年来的几次“二次碾压”案例中,公安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是判断肇事者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但是在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时,我们不仅要考虑犯罪的主观方面,还要考虑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以及犯罪的客观方面。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任何罪名只有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时才能成立。但是,公安司法机关在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只是关注了犯罪的主观方面而忽视了其他方面,尤其是犯罪的客体。我们知道,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所谓他人的生命权利,是指己身以外的自然人非经法律规定不得非法剥夺其生存的权利。但是,我们应该注意一个问题,那就是被害人在经过肇事车辆的碰撞后的状态,仅仅是受伤,还是造成了死亡。如果是受伤,则犯罪嫌疑人就是对一个活体进行碾轧,符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因此被判处故意杀人罪是毫无疑问的;而如果被害人在经过碰撞后已经死亡,那么犯罪嫌疑人就相当于对一个尸体进行碾轧,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怎样处理,学界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如果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无任何处罚,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会起到纵容犯罪分子的作用,有些犯罪分子在经过一番比较后,可能还是会选择进行碾轧,不利于遏制此种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的发生,因此对犯罪嫌疑人按照对象不能犯的故意杀人罪未遂进行判决还是较为妥当的。 三、“二次碾压”行为的罪数
在国际上,不同的学者依据不同的标准来判断罪数,这些标准主要有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意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等。我国的学者在全面评析西方学者关于判断罪数标准的主要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犯罪构成标准说。持此学说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是犯罪成立要件的整体,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犯罪即可成立,所以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应当以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
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在二次碾压的案件中,整个的犯罪过程基本上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肇事者侵犯受害者的人身权利,给受害者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损失,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交通肇事罪,根据对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肇事者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这一阶段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不同,决定了在下一个阶段,也就是“二次碾压”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认定。如果第一阶段的肇事造成了被害者重伤,后来由于肇事者的二次碾压使被害人死亡,那么毫无疑问肇事者故意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利,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相反,如果第一阶段的肇事造成了被害者的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是肇事者出于故意而误把尸体当活人加以杀害,应该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
对于第二阶段罪名的认定,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未遂,关键在于被害人在经过第一阶段的侵权后,是重伤还是死亡。这就需要法医对尸体进行鉴定。但因为碰撞和碾压都会对被害者的人身造成损害,有时对于身体部位的损害是相似或者相同的,再加上现在医学技术的有限性,对死亡主要原因及死亡具体时间认定都存在着很大的困难,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也不去细究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并且认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只是在量刑上相对于既遂有所减轻,法官可以在最终的量刑上根据案件的各种因素有的放矢,不必细究罪名上究竟是未遂还是既遂。但是为了强调严谨的治学态度并且保证司法实践中法官办案的合法性我们还是需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像发生在四川省的奔驰车碾压孩子案和货车碾压母子的案件中,法院都判处其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前述的两种情况不同的事,这类案件中不存在数罪的问题。因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交通运输。因此,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8月.
[2]张明凯.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9月.
[4]莫洪宪,王明星,张勇.重大刑事案件趋升原因及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陈俊豪.中日“不能犯”比较探究.法律教育网.2004年.
注 释:
①男子醉驾二次碾轧路人过程被电子眼拍下.燕赵都市报.2007年.
②封正杰.摆在眼前的真相竟也能被扭曲?.北大法律信息网.2007年.
关键词:二次碾压;犯罪构成;吸收犯;人身损害赔偿
案例一:2005年12月27日晚10时多,28岁的专职司机马英豪开着本田车在石家庄青园街撞倒一行人后掉转车头,对倒在地上的伤者进行“二次碾轧”。整个过程前后不过一分钟。伤者被随后赶到的救护车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英豪被警方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逮捕。石家庄市检察院指控马英豪犯故意杀人罪,起诉到石家庄市中级法院,石市中院一审判决马英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英豪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2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英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①
案例二:2006年4月4日浙江台州某小区发生汽车轧死人案,肇事者赵小程在保安的催逼下报案;后“赵五次碾压被害人”的监控录象被发现,赵则人间蒸发;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经群众举报将赵抓获。公安机关认定此案是“故意杀人”,检察机关认定是“过失致人死亡”,法院不仅认定“过失致人死亡”而且认定赵属“自首”,按过失罪最底线轻判罪犯赵小程3年。②
这两个相隔不到半年的案件,在犯罪情节以及证据类型方面(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都有着许多的相似,但令人吃惊的是,两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接受的惩罚程度却有着天壤之别:一个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结束了其仅28岁的生命;另一个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了3年有期徒刑。这两个判决结果充分说明了一个问题:在类似的“二次碾压”案件的判决中,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是由两个原因引起的,一方面是犯罪人的主观心态认证困难,另一方面是法官在办理这类案件时的主观认识和倾向严重影响定罪和量刑。
近些年来,类似的“二次碾压”事件在社会上闹得沸沸扬扬,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犯罪当事人遭受的惩罚也不尽相同。笔者也就从这个角度出发,分析“二次碾压”案件中的定罪量刑问题,并且根据我国现行的赔偿制度,分析“二次碾压”案件近年来高发的原因,最后在与外国法律的对比中,提出我国在预防和处理“二次碾压”相关案件方面的建议。
一、“二次碾压”案件定性的现状
我们了解到,在对“二次碾压”案件的判决中,犯罪嫌疑人无外乎被判处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这两种犯罪中,最重要的区别就是犯罪嫌疑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过失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是故意则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正是前面提到的两个案例中最大的争议所在。笔者在这里对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以及法定刑进行了对比。
对于马英豪案件,法官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判处其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情景模拟实验和证人证言推断其主观上的故意性,笔者认为给与其这样的判决是恰当的也是合理的;但是在赵小程的案件中,公、检、法三家对肇事人的定罪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笔者认为根据当时的视频资料和保安的证言,推定肇事人主观上的故意是没有问题的,而法院在判决中却听信肇事人“认为是个垃圾袋”的辩解,而忽视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的权威性,判定其为主观上的过失,这显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适用的规定相违背。我国一贯奉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这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特点相统一的。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他深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极大的利害关系,他在诉讼中是供述还是辩解,以及如何供述和辩解,都直接影响到公安机关对他的处理,因此一般的规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要隐瞒罪行,避重就轻,或者否认犯罪的事实,甚至编造谎言,进行狡辩。除此之外,法院在认定赵小程“自首”的情节上也存在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赵小程是经群众举报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显然不是自动投案,也就不构成一般自首,更不会构成特别自首。法院在对其判决中,判处其3年有期徒刑,即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低量刑标准,笔者认为是显失公平的。
二、肇事者的行为能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近年来的几次“二次碾压”案例中,公安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是判断肇事者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但是在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时,我们不仅要考虑犯罪的主观方面,还要考虑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以及犯罪的客观方面。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任何罪名只有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时才能成立。但是,公安司法机关在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只是关注了犯罪的主观方面而忽视了其他方面,尤其是犯罪的客体。我们知道,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所谓他人的生命权利,是指己身以外的自然人非经法律规定不得非法剥夺其生存的权利。但是,我们应该注意一个问题,那就是被害人在经过肇事车辆的碰撞后的状态,仅仅是受伤,还是造成了死亡。如果是受伤,则犯罪嫌疑人就是对一个活体进行碾轧,符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因此被判处故意杀人罪是毫无疑问的;而如果被害人在经过碰撞后已经死亡,那么犯罪嫌疑人就相当于对一个尸体进行碾轧,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怎样处理,学界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如果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无任何处罚,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会起到纵容犯罪分子的作用,有些犯罪分子在经过一番比较后,可能还是会选择进行碾轧,不利于遏制此种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的发生,因此对犯罪嫌疑人按照对象不能犯的故意杀人罪未遂进行判决还是较为妥当的。 三、“二次碾压”行为的罪数
在国际上,不同的学者依据不同的标准来判断罪数,这些标准主要有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意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等。我国的学者在全面评析西方学者关于判断罪数标准的主要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犯罪构成标准说。持此学说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是犯罪成立要件的整体,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犯罪即可成立,所以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应当以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
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在二次碾压的案件中,整个的犯罪过程基本上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肇事者侵犯受害者的人身权利,给受害者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损失,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交通肇事罪,根据对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肇事者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这一阶段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不同,决定了在下一个阶段,也就是“二次碾压”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认定。如果第一阶段的肇事造成了被害者重伤,后来由于肇事者的二次碾压使被害人死亡,那么毫无疑问肇事者故意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利,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相反,如果第一阶段的肇事造成了被害者的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是肇事者出于故意而误把尸体当活人加以杀害,应该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
对于第二阶段罪名的认定,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未遂,关键在于被害人在经过第一阶段的侵权后,是重伤还是死亡。这就需要法医对尸体进行鉴定。但因为碰撞和碾压都会对被害者的人身造成损害,有时对于身体部位的损害是相似或者相同的,再加上现在医学技术的有限性,对死亡主要原因及死亡具体时间认定都存在着很大的困难,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也不去细究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并且认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只是在量刑上相对于既遂有所减轻,法官可以在最终的量刑上根据案件的各种因素有的放矢,不必细究罪名上究竟是未遂还是既遂。但是为了强调严谨的治学态度并且保证司法实践中法官办案的合法性我们还是需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像发生在四川省的奔驰车碾压孩子案和货车碾压母子的案件中,法院都判处其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前述的两种情况不同的事,这类案件中不存在数罪的问题。因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交通运输。因此,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8月.
[2]张明凯.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9月.
[4]莫洪宪,王明星,张勇.重大刑事案件趋升原因及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陈俊豪.中日“不能犯”比较探究.法律教育网.2004年.
注 释:
①男子醉驾二次碾轧路人过程被电子眼拍下.燕赵都市报.2007年.
②封正杰.摆在眼前的真相竟也能被扭曲?.北大法律信息网.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