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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格式条款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与此同时,以“最终解释权”为代表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已经影响了很多人的利益,由“最终解释权”导致的消费者权益纠纷不计其数。但商家所谓享有的“最终解释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法律效力,只不过是其推卸责任的一种方式。消费者应当明确“最终解释权”的性质及其违法性,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关键词:解释权;违法性;立法完善
一、“最终解释权”性质的理论探究
本文所阐述的“最终解释权”是指:商家在经营行为中与消费者在消费行为中发生纠纷时所作出的解释的义务,而不是一种商家的权利。其主要体现在:经营者对其经营活动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而无权在双方产生纠纷时对责任的内容以及责任的分配作出说明。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商家最终解释权应作为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定性,而不是作为双方进行约定制定的一般性条款。根据王利明先生的观点,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一)商家制定“最终解释权”的目的
1.在一般情况下,商家在商品包装上表明“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主要是为避免造成纷争、为避免不合理的消费行为。
2.为减轻自己的责任,以便逃脱对消费者的承诺。
3.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部分商家看来,这种保护在某种程度上对其造成了损害,
(二)商家的“最终解释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格式条款是仅由一方当事人,基于多次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拟定的条款,不同于一般合同条款是经由双方当事人的相互磋商的而制订的。第一,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很显然,也是商家在广告中早已拟定,在消费者进入商家消费前就已经存在,并未与消费者一方进行协商。第二,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也是为了多次重复使用而制定的,商家的促销广告是针对所有满足条件的消费者而定,构成促销广告内容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自然也是。
2.格式条款的适用对象是不特定的相對人,这一点也不同于一般合同条款是由要约人向特定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共同协商订立合同。商家的促销广告针对的是进入商家消费的每一位顾客,促销广告的内容并非是与特定消费者商议而起草的,也不是根据特定消费者的要求而起草供对方承诺的合同文件。因为促销广告这一格式条款是要适用于前来商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人群,因此对促销广告必须按照格式条款的要求进行严格规范,从而能够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定型化具体包括格式条款的稳定性以及不变性。前已述,格式条款的适用对象是不特定的相对人,其内容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分,相对人对合同内容只能全部赞同或者全部拒绝接受,而不能进行变更。消费者对于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并不能要求与商家协商而进行变更,消费者只能按照促销广告的要求进行奖品的兑换,或者不进行兑换,而不能要求商家给予其他的奖品或者协商奖品的数额。
二、商家“最终解释权”的违法性
(一)商家享有最终解释权条规违反了《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释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了法律限制,第一,规定了格式条款的使用义务,第二,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第三,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该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二)商家享有最终解释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三)商家享有“最终解释权”违背了公权力法定原则
合同解释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公权力,属于私法范畴。商家不是公权力的主要拥有者,因此其解释权实际上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三、对“最终解释权”问题的立法完善
(一) 完善立法
虽然我国已有法律和部门规章对“最终解释权”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没有任何法律直接规定了“最终解释权”的法律效力。
“最终解释权”引发的纠纷无数,基本都发生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专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有必要将“最终解释权”这一频繁出现在消费领域的霸王条款的相关法律约束制定于其内容之中,从而更全面地帮助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 机关、协会各尽其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家与消费者的消费争议,可以通过自行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申请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消费者为避免麻烦而放弃维护自己的利益,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了很多的机关和组织都可以处理消费争议,然而有时正是因为此,这些机关和组织之间往往相互推诿,或者耗时过久。因此,消费者协会、相关行政部门、仲裁机构、法院等应该简化纠纷处理机制,高效率地为消费者解决“最终解释权”引发的不公平对待。
(三) 消费者主动维权
很多消费者遇到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到商家的欺诈和蒙骗时,为避免麻烦,直接放弃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可能性,这极大地纵容了商家的违法行为,也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法治国家的建立,不仅仅需要健全的法律和有效执法的国家机关,更重要的是广大公民去学法、用法,当自己的利益遭到不法侵害时,要坚定地站出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遏制不法之风。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修订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关键词:解释权;违法性;立法完善
一、“最终解释权”性质的理论探究
本文所阐述的“最终解释权”是指:商家在经营行为中与消费者在消费行为中发生纠纷时所作出的解释的义务,而不是一种商家的权利。其主要体现在:经营者对其经营活动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而无权在双方产生纠纷时对责任的内容以及责任的分配作出说明。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商家最终解释权应作为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定性,而不是作为双方进行约定制定的一般性条款。根据王利明先生的观点,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一)商家制定“最终解释权”的目的
1.在一般情况下,商家在商品包装上表明“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主要是为避免造成纷争、为避免不合理的消费行为。
2.为减轻自己的责任,以便逃脱对消费者的承诺。
3.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部分商家看来,这种保护在某种程度上对其造成了损害,
(二)商家的“最终解释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格式条款是仅由一方当事人,基于多次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拟定的条款,不同于一般合同条款是经由双方当事人的相互磋商的而制订的。第一,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很显然,也是商家在广告中早已拟定,在消费者进入商家消费前就已经存在,并未与消费者一方进行协商。第二,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也是为了多次重复使用而制定的,商家的促销广告是针对所有满足条件的消费者而定,构成促销广告内容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自然也是。
2.格式条款的适用对象是不特定的相對人,这一点也不同于一般合同条款是由要约人向特定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共同协商订立合同。商家的促销广告针对的是进入商家消费的每一位顾客,促销广告的内容并非是与特定消费者商议而起草的,也不是根据特定消费者的要求而起草供对方承诺的合同文件。因为促销广告这一格式条款是要适用于前来商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人群,因此对促销广告必须按照格式条款的要求进行严格规范,从而能够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定型化具体包括格式条款的稳定性以及不变性。前已述,格式条款的适用对象是不特定的相对人,其内容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分,相对人对合同内容只能全部赞同或者全部拒绝接受,而不能进行变更。消费者对于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并不能要求与商家协商而进行变更,消费者只能按照促销广告的要求进行奖品的兑换,或者不进行兑换,而不能要求商家给予其他的奖品或者协商奖品的数额。
二、商家“最终解释权”的违法性
(一)商家享有最终解释权条规违反了《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释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了法律限制,第一,规定了格式条款的使用义务,第二,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第三,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该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二)商家享有最终解释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三)商家享有“最终解释权”违背了公权力法定原则
合同解释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公权力,属于私法范畴。商家不是公权力的主要拥有者,因此其解释权实际上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三、对“最终解释权”问题的立法完善
(一) 完善立法
虽然我国已有法律和部门规章对“最终解释权”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没有任何法律直接规定了“最终解释权”的法律效力。
“最终解释权”引发的纠纷无数,基本都发生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专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有必要将“最终解释权”这一频繁出现在消费领域的霸王条款的相关法律约束制定于其内容之中,从而更全面地帮助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 机关、协会各尽其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家与消费者的消费争议,可以通过自行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申请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消费者为避免麻烦而放弃维护自己的利益,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了很多的机关和组织都可以处理消费争议,然而有时正是因为此,这些机关和组织之间往往相互推诿,或者耗时过久。因此,消费者协会、相关行政部门、仲裁机构、法院等应该简化纠纷处理机制,高效率地为消费者解决“最终解释权”引发的不公平对待。
(三) 消费者主动维权
很多消费者遇到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到商家的欺诈和蒙骗时,为避免麻烦,直接放弃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可能性,这极大地纵容了商家的违法行为,也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法治国家的建立,不仅仅需要健全的法律和有效执法的国家机关,更重要的是广大公民去学法、用法,当自己的利益遭到不法侵害时,要坚定地站出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遏制不法之风。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修订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