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情况调查及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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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情况日趋严重。本文通过对上海市某区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实证调研,归纳了司法实践在办理此类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就如何有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侵犯知识产权;调查;原因;对策
  
  一、上海市某区检察院2008年至2011年上半年间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罪案件情况调查
  2008年至2011年上半年,上海市某区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15件22人,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4件4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0件17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件1人。截止2011年7月,已经向法院提起公诉的知识产权案件共11件15人,法院已作有罪判决的案件共9件12人,其中判处5年以下及缓刑的案件为8件11人,判处5年以上的案件为1件1人。
  二、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罪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侵犯知识产权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交叉竞合情况认识不统一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往往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交叉竞合。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上述罪名交叉竞合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从判决情况看,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仍有较大差异。
  由于三罪交叉竞合情况主要集中于假烟、假酒类案件,在查获的赃物中,除假烟、假酒外,往往也混杂着真烟、真酒的情况。而且,这类案件通常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时当场缴获假烟、假酒,此时,这些假烟、假酒处于尚未销售的状态。如在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中,王某某伙同他人合伙租赁一场地,雇用数名工人生产假冒的牡丹、红双喜、红中华牌卷烟并予销售,非法所得7万余元,当场查获12万余元假冒卷烟及造假辅料。对于王某某行为的定性,公、检、法三家就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不同意见。可见,司法机关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法。
  (二)对于经营数额的认定标准不一致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实践中不少案件无法认定实际销售的价格。如在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张某某租赁沿街商铺,专门销售标有世界知名品牌的包具、手表、皮带等,涉及LV、香奈尔、浪琴等知名品牌。张某某供述自己都是在100-500元之间销售,但没有记账,也无法记清购买侵权商品的对象,因而司法机关认定这些侵权商品没有标价也没有相关的销售记录,最后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进行评估,涉案金额高达250万元。但在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程某某是通过网店销售假冒LV、GUCCI等知名品牌的包具,单只包销售价格也是在数百元之间,因具有销售记录的相关证据,最后以实际销售价格加以认定,对于其住处未销售的侵权包具也是按照网络销售的价格加以估价,最后涉案金额只有7万余元。
  由于假冒商品与真品之间价格悬殊,特别是假冒国际知名商标的商品,其与真品之间售价差额可以达到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因此,同一地区类似案件,因不同的认定标准,导致此类案件经营数额相差悬殊,量刑档次也完全不同,这有违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三)取证困难,导致实践中部分案件事实无法认定
  在一些侵犯知识侵犯案件中,往往是查获到未销售的侵权商品而案发。对于这类案件,有些被告人也供述自己已销售一定数量的同类侵权商品,但无法说清具体的销售数额和销售对象。对于这类案件,司法实践往往只追究被告人未销售部分的侵权行为;对于已销售的侵权商品,往往以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而不予认定。
  另外,法院一般要求认定侵权商品必须交与被害单位辨别鉴定,但实践中一些案件往往涉及侵犯多个商标,如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涉及侵权商标高达20个,且基本都是世界知名商标。这些知名商标的授权代理公司大多设在北京、深圳等其他城市,一旦需要委托被害单位进行鉴定,必须提交实物,但司法机关对赃物管理又具有严格规定。目前主要是办案人员携带侵权物品至被害单位委托鉴定,取证成本相当高;或者要求被害单位派人至侦查部门进行鉴定辨别,但对于被害单位的费用支出,是由司法机关承担还是被害单位承担,缺乏具体的依据,被害单位为此也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另外,实践中还碰到新类型案件,行为人出售假冒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国家一般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些注册商标的被害单位在国内还没有授权代理公司,被害单位因在国外而无法联系上,或者即使联系上也因种种阻碍难于取证,从而也导致一些案件部分事实因没有被害单位的鉴定辨别而不予认定。
  (四)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认定和处罚不一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尽管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哪些情形应认定为共犯,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处于辅助地位的涉案人员是否认定为共犯及如何处理问题,司法实践就认识不一。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对于这些处于辅助地位的涉案人员,有的未被纳入刑事程序,有的未被批准逮捕;有的未被起诉;有的最终未被法院定罪判刑。当前司法实践出现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对“犯罪情节较轻”、“情节显著轻微”的认识存在分歧看,从而导致处于辅助地位的涉案人员是否认定为共犯及如何处理问题上存在较大差异,这也不利于体现法律适用的公平性。   四、有效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对策研究
  (一)进一步明确法律依据,统一适用法律,维护法律权威
  近些年,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是司法解释,但实践中办案人员对如何正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如何确定涉案数额、情节、后果等,依然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疑问或争议。
  一方面,在具体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时,要严格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以及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正确把握犯罪的构成要件,准确适用认定数额、情节、后果等定罪量刑的标准。另一方面,可以进一步对司法实践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的难点问题进行调研和梳理。例如,检察机关会同市法学会等组织召开“知识产权犯罪情况调查与法律适用研讨会”,对突出问题和类案开展研究;也可以通过公检法三家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对一些疑难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探讨。通过研讨和分析,尽可能地消除观点分歧,统一法律适用,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二)推行并完善“三审合一”的专门知识产权庭,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2008年6月,国务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侵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专业性强,且涉及的知识领域较为广泛,既要求办案人员具有丰富的刑法、民商法及行政法相关知识,同时还需要相关犯罪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甄别等专业水平。因此,《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及的“三审合一”的专门知识产权庭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2008年1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该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该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目前,上海市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权限集中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部分基层法院,对于没有设有专门知识产权庭的区县,则指定在其他区县相应的法院审理有关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专门知识产权庭的模式使案件受理更为集中,专业化程度进一步提高,弥补一般法官在知识产权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也有利于保证不同类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同时作为一种创新机制,有待于积累经验,不断提高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水平,并进一步推广和完善。
  (三)加强学习和培训,提高办案人员的专业知识
  高素质的办案人员是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知识产权案件涵盖领域广泛,既涉及刑事,又涉及知识产权相关专业知识,同时还需要办案人员对涉案品牌本身特性有一定的了解。一方面,应培养一支经验丰富、精通专业的知识产权司法办案人员队伍。根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专业化、智能化及隐蔽化等特点,组织公安、检察、法院办案人员定期学习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法律法规,并邀请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授课或参与研讨。通过有针对性地培训与学习,逐步在办案人员中培养一批熟悉知识产权的业务骨干。另一方面,为与法院“三审合一”机构设置相适应,在市院、分院及有条件的基层检察院,可以探索性设立知识产权领域集中专业化办案部门。目前,浦东新区检察院已成立金融、知识产权犯罪公诉处;静安区检察院成立了金融和知识产权检察科等。这种建立专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检察部门模式的经试点并不断总结经验后,逐步在全市以及全国检察系统推广。
  (四)增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形成打击合力
  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时,需要司法机关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密切配合,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既有分工,也要合作。首先,发挥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平台的作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加强协作,做到有效衔接,在案件移送、调查取证、信息分享等方面密切配合,促进执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司法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应主动加强与工商、海关、质检、药监、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并建立相关的通报制度,对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情况及时通报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加大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其次,检察机关内部应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捕诉联动。各級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侦监、公诉部门应加强联系沟通,批捕部门决定不逮捕的案件应及时通知公诉部门,并听取意见;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共同提前介入侦查等。最后,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间应加强联系与沟通,及时研究办案中遇到的法律适用、性质认定、证据规格等具体问题,争取工作上的指导和支持,提高办案和诉讼效率,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合力。
  [作者简介]王春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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