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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提存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也有关于提存制度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仅限于有关单行法的特定范围内,在适用时难以把握。提存公证制度作为一种非诉讼措施,其减少纠纷、维护经济与社会正常流转的作用远没得以发挥。本文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公证法》、《提存公证规则》及《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提存的规定,探讨了提存的性质、提存的原因及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等有关问题。
关键词 提存 原因 效力
一、提存的概念、起源及我国提存制度的发展沿革
(一)提存与提存公证
提存是指债务人或担保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时,债务人或担保人将该标的物或担保物提交于提存机构,由提存机构交付债权人的活动。
提存公证是指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二)提存制度的起源
提存制度源自罗马法,罗马法承认在债权人拒绝受领货或不能受领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履行标的物提交给一定机关保管(通常为寺庙的僧侣处),视为债务人已履行债务,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并使自己得以解脱,这是提存制度最早的来源。
(三)我国提存制度的发展沿革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对提存作了补充规定,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之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该规定正式承认提存是债的消灭原因之一。1995年6月2日,司法部发布了《提存公证规则》,进一步确立了提存公证的法律制度,从公证机构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目的、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而且把提存分为清偿及担保两种类型。从而使我国的提存法律制度之构架大致建立。
二、提存的法律性质及原因
(一)提存的法律性质
提存的性质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看法,目前主要有公法关系说与私法关系说两种观点,笔者倾向私法关系说。原因如下:
1、提存是调整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的制度。提存法律关系产生的源动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为的民事行为,是私法上的关系。
2、提存具有委托保管的性质。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一般认为债务人可以从提存机关领回提存标的物。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除应履行承担提存费用外,视为未提存。类似于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中委托保管人的权利。
3、提存具有向债权人给付或者担保向债权人给付的性质。在清偿提存中,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无论债权人是否受领,即产生债务人的清偿效力。在担保提存中,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领取提存标的物,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二)提存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提存公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5条规定:“债务清偿期届至,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2)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3)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两者对比,有如下差别:
1、《合同法》未明确是否要求债务届至清偿期,《规则》则明确要求债务必须届至清偿期。作为提存之原因,是否以清偿期届满为必要?笔者认为从提存制度的目的来看,应以“债务已届清偿期”为必要。因为在确定清偿期届满前,债务人本来就有义务保管给付标的物,而且提存可能对债权人带来风险移转、提存费用的负担等不利因素,从利益衡量角度而言,应以清偿期届满为准。
2、除了共同规定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作为原因外,《规则》还规定了“债权人延迟受领”;《合同法》并未像德国民法典那样明确要求以债权人迟延为提存之前提,关于此点,各国立法例颇不相同,有须债权人受领迟延始得提存者,有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即得提存,前者为多数国之立法例,后者惟日本民法采用之。
3、《规则》增加了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情况,合同约定履行地的,由于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时候,债务人为了从合同中解脱出来,此时通过提存的方式来终止合同关系。
4、除了以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未确定作为共通性规定外,《规则》还就债权人不清(死亡或消灭之外)、地址不详作出规定。债权人不清可表现为“事实上的理由”,如债权人死亡时未确定继承人、继承人不清;亦可表现为“法律上的理由”,如债权人与债权之受让人之间就债权让与有无及其效力发生争议时,谁为真正债权人的情况。至于《合同法》中只要求“债权人下落不明”,而《规则》中则要求“债权人失踪”;两者的差别笔者认为下落不明没有时间的限制,但失踪则有时间的长短限制,并无法由公证处来下判断,笔者本人更倾向于失踪为下落不明的同一层面解释。
三、提存的类型与法律效力
(一)提存的类型
根据提存的目的不同,《公证提存规则》把提存公证分为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 清偿提存,它是指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债之标的物时,债务人可将该标的物提交于公证处由公证机关告知债权人领取。清偿提存公证是为避免因债权人的原因或法定原因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受阻而制定的一种保护债务人得以履行债务的制度。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具有导致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的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提存是清偿债务的一种特殊方式。
担保提存,它是指提存人,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标的物交给与债权人约定的第三人保存,从而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制度。提存是担保的一种特定形式。
笔者认为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处在办理该类公证事务时的难度比起办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要大一些。主要体现在对“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中“无正当理由”的甄别的难度较大。对于此类提存,建议公证处在办理过程中,应在主合同中对提存有明确约定,提存发生的要件以及提存时双方的通知义务及方式方法,这样,后续提存的发生才有据可依。
(二)提存的法律效力
1、提存在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提存人)的债务即告消灭。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标的物提存使债权得到清偿,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其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归债权人负担。
2、提存在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提存部门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提存部门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标的物,以防造成毁损灭失。对不宜保存的,提存人到期不受领或者超过保管期限的标的物,提存部门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3、提存在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提存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向当事人给付提存物,提存部门不得挪用提存物,拒绝给付或者挪用提存物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提存的程序与实务问题研究
(一)提存的程序
提存程序是指提存人办理提存事项所必须遵守的方法、步骤。我国的提存程序包括下列六个步骤:
1、债务人应向债务履行地的提存机关(公证处)提出提存申请;
2、提存机关审查提存申请;
3、提存人提交提存物,提存机构验收并登记存档;
4、提存机构向提存人出具提存公证书;
5、通知提存受领人受领提存物;
6、提存受领人依法申请并受领提存物。
(二)提存与提存公证
将提存公证作为公证业务之一项内容,与提存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第一,公证机关作为提存机关,其本身办理提存业务,其和提存人之间的提存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又由自己来证明,这在逻辑上是错误的。第二,提存公证书既是提存文书,又是公证文书;提存行为也成为提存公证行为。将提存行为当成公证行为的客体,导致主次不分。第三, “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古老法谚充分体现回避原则之基本精神,回避原则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不仅体现在诉讼领域,对公证活动之进行亦具重要意义。提存既然在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发生提存关系,又由提存机关即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已提存,与回避原则有所抵触。
尽管《公证法》的出台将提存与提存公证区别开来,使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不仅师出有名,取得法律依据,并为将来势必制定专门的提存法埋下伏笔。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针对公证机构办理提存业务另外制定新的办理规则或相关办法,因此,可想而知《提存公证规则》仍是目前为止我国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唯一且最重要之程序性规范。但是我们必须郑重呼吁,在我国尚未制定法律位阶的提存法以前,主管部门仍应尽快将《提存公证规则》予以修订,首要任务需将提存与提存公证脱钩处理,即公证与提存两项职能应相分离,制定一部新的例如《公证机构办理提存业务程序规则》,避免陷入上述提存与提存公证等视之矛盾与窠臼。
综上所述,笔者对提存及提存公证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探讨,其目的在于宣传提存公证的意义,规范提存公证的实际操作,更好的运用这种形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流转秩序,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的发生,充分发挥公证机关在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京.提存的概念及类型[J].中国公证,2007(4).
[2]刘乙,袁野.提存公证经济生活中构建和谐稳定[J].中国公证,2007(3).
[3]胡晓麗.提存公证:为保障债务人利益而创设的制度[J].中国公证,2006(2).
[4]陈勇.论公证的公信力及其体现和维护[J].公证研讨,2006(2).
[5]陈政勇.提存公证在经济活动中发挥作用[J].广东公证,2006(3).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
关键词 提存 原因 效力
一、提存的概念、起源及我国提存制度的发展沿革
(一)提存与提存公证
提存是指债务人或担保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时,债务人或担保人将该标的物或担保物提交于提存机构,由提存机构交付债权人的活动。
提存公证是指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二)提存制度的起源
提存制度源自罗马法,罗马法承认在债权人拒绝受领货或不能受领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履行标的物提交给一定机关保管(通常为寺庙的僧侣处),视为债务人已履行债务,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并使自己得以解脱,这是提存制度最早的来源。
(三)我国提存制度的发展沿革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对提存作了补充规定,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之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该规定正式承认提存是债的消灭原因之一。1995年6月2日,司法部发布了《提存公证规则》,进一步确立了提存公证的法律制度,从公证机构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目的、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而且把提存分为清偿及担保两种类型。从而使我国的提存法律制度之构架大致建立。
二、提存的法律性质及原因
(一)提存的法律性质
提存的性质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看法,目前主要有公法关系说与私法关系说两种观点,笔者倾向私法关系说。原因如下:
1、提存是调整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的制度。提存法律关系产生的源动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为的民事行为,是私法上的关系。
2、提存具有委托保管的性质。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一般认为债务人可以从提存机关领回提存标的物。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除应履行承担提存费用外,视为未提存。类似于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中委托保管人的权利。
3、提存具有向债权人给付或者担保向债权人给付的性质。在清偿提存中,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无论债权人是否受领,即产生债务人的清偿效力。在担保提存中,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领取提存标的物,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二)提存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提存公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5条规定:“债务清偿期届至,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2)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3)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两者对比,有如下差别:
1、《合同法》未明确是否要求债务届至清偿期,《规则》则明确要求债务必须届至清偿期。作为提存之原因,是否以清偿期届满为必要?笔者认为从提存制度的目的来看,应以“债务已届清偿期”为必要。因为在确定清偿期届满前,债务人本来就有义务保管给付标的物,而且提存可能对债权人带来风险移转、提存费用的负担等不利因素,从利益衡量角度而言,应以清偿期届满为准。
2、除了共同规定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作为原因外,《规则》还规定了“债权人延迟受领”;《合同法》并未像德国民法典那样明确要求以债权人迟延为提存之前提,关于此点,各国立法例颇不相同,有须债权人受领迟延始得提存者,有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即得提存,前者为多数国之立法例,后者惟日本民法采用之。
3、《规则》增加了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情况,合同约定履行地的,由于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时候,债务人为了从合同中解脱出来,此时通过提存的方式来终止合同关系。
4、除了以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未确定作为共通性规定外,《规则》还就债权人不清(死亡或消灭之外)、地址不详作出规定。债权人不清可表现为“事实上的理由”,如债权人死亡时未确定继承人、继承人不清;亦可表现为“法律上的理由”,如债权人与债权之受让人之间就债权让与有无及其效力发生争议时,谁为真正债权人的情况。至于《合同法》中只要求“债权人下落不明”,而《规则》中则要求“债权人失踪”;两者的差别笔者认为下落不明没有时间的限制,但失踪则有时间的长短限制,并无法由公证处来下判断,笔者本人更倾向于失踪为下落不明的同一层面解释。
三、提存的类型与法律效力
(一)提存的类型
根据提存的目的不同,《公证提存规则》把提存公证分为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 清偿提存,它是指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债之标的物时,债务人可将该标的物提交于公证处由公证机关告知债权人领取。清偿提存公证是为避免因债权人的原因或法定原因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受阻而制定的一种保护债务人得以履行债务的制度。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具有导致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的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提存是清偿债务的一种特殊方式。
担保提存,它是指提存人,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标的物交给与债权人约定的第三人保存,从而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制度。提存是担保的一种特定形式。
笔者认为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处在办理该类公证事务时的难度比起办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要大一些。主要体现在对“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中“无正当理由”的甄别的难度较大。对于此类提存,建议公证处在办理过程中,应在主合同中对提存有明确约定,提存发生的要件以及提存时双方的通知义务及方式方法,这样,后续提存的发生才有据可依。
(二)提存的法律效力
1、提存在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提存人)的债务即告消灭。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标的物提存使债权得到清偿,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其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归债权人负担。
2、提存在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提存部门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提存部门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标的物,以防造成毁损灭失。对不宜保存的,提存人到期不受领或者超过保管期限的标的物,提存部门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3、提存在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提存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向当事人给付提存物,提存部门不得挪用提存物,拒绝给付或者挪用提存物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提存的程序与实务问题研究
(一)提存的程序
提存程序是指提存人办理提存事项所必须遵守的方法、步骤。我国的提存程序包括下列六个步骤:
1、债务人应向债务履行地的提存机关(公证处)提出提存申请;
2、提存机关审查提存申请;
3、提存人提交提存物,提存机构验收并登记存档;
4、提存机构向提存人出具提存公证书;
5、通知提存受领人受领提存物;
6、提存受领人依法申请并受领提存物。
(二)提存与提存公证
将提存公证作为公证业务之一项内容,与提存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第一,公证机关作为提存机关,其本身办理提存业务,其和提存人之间的提存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又由自己来证明,这在逻辑上是错误的。第二,提存公证书既是提存文书,又是公证文书;提存行为也成为提存公证行为。将提存行为当成公证行为的客体,导致主次不分。第三, “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古老法谚充分体现回避原则之基本精神,回避原则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不仅体现在诉讼领域,对公证活动之进行亦具重要意义。提存既然在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发生提存关系,又由提存机关即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已提存,与回避原则有所抵触。
尽管《公证法》的出台将提存与提存公证区别开来,使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不仅师出有名,取得法律依据,并为将来势必制定专门的提存法埋下伏笔。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针对公证机构办理提存业务另外制定新的办理规则或相关办法,因此,可想而知《提存公证规则》仍是目前为止我国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唯一且最重要之程序性规范。但是我们必须郑重呼吁,在我国尚未制定法律位阶的提存法以前,主管部门仍应尽快将《提存公证规则》予以修订,首要任务需将提存与提存公证脱钩处理,即公证与提存两项职能应相分离,制定一部新的例如《公证机构办理提存业务程序规则》,避免陷入上述提存与提存公证等视之矛盾与窠臼。
综上所述,笔者对提存及提存公证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探讨,其目的在于宣传提存公证的意义,规范提存公证的实际操作,更好的运用这种形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流转秩序,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的发生,充分发挥公证机关在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京.提存的概念及类型[J].中国公证,2007(4).
[2]刘乙,袁野.提存公证经济生活中构建和谐稳定[J].中国公证,2007(3).
[3]胡晓麗.提存公证:为保障债务人利益而创设的制度[J].中国公证,2006(2).
[4]陈勇.论公证的公信力及其体现和维护[J].公证研讨,2006(2).
[5]陈政勇.提存公证在经济活动中发挥作用[J].广东公证,2006(3).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