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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事仲裁方式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但其作为一种权力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需要完善的司法监督体制来制约。本文仅对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体制的完善方法加以探讨。
【关键词】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双轨制;程序监督;临时仲裁
随着国际贸易的开展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商事仲裁因其灵活性、经济性、保密性、快捷性等优点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鉴于我国《仲裁法》存在司法监督范围过于宽泛、国内外监督实行“双轨制”以及不承认临时仲裁机构等缺陷,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体制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缩小法院的监督范围
(1)仲裁协议的监督:实践中可能会因为一些客观而非主观原因导致仲裁的无效,致使当事人不能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但仲裁是一种解决争议的契约制度,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须受到尊重。所以只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能就相关事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作为对原仲裁协议的补充,争议仍可通过仲裁来解决,法院不能因原仲裁协议无效而取得管辖权。(2)仲裁裁决的监督:现实中仲裁裁决可能会由于案件事实的繁杂或仲裁员认识能力的局限而出现错误,但当事人在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时就应当已经预期到了这一后果。对仲裁的适度监督是必要的,但绝不能构成干预,一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就会牵制仲裁功能的发挥。因此,将已经经过仲裁裁决解决的纠纷再提交法院作实体审查,不符合商事仲裁制度存在的基本精神。
二、“双轨制”实现“并轨”
(1)商事交往主体间地位平等,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这种平等不仅体现在国内商事交往,而且体现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在这样的基本交往规则下,没有理由对国内商事交往中产生的纠纷和国际的采取不同的判别标准。(2)市场经济要求经济交往有序、安全、高效和公正的运行,这必然要求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并尽可能消除市场主体的差别待遇,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意志自由。相应地,在法律层面上就要求有统一、公平的纠纷解决机制来保护市场主体的正当利益,从而维护公正合理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讲,要求法律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一视同仁”,消除“区别对待”。(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渐走向正轨,很多领域的法律都通过统一立法消除了内外差别,而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的也是“并轨制”,并轨合流已是大势所趋,我们应当与世界接轨。
三、实行“程序监督论”
如何在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之间寻求平衡也是理论界的争议主要集中点,西方国家在仲裁数百年的发展中,已经取得了一致的解决方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应仅限于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不应扩大到仲裁裁决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上来,即对国内外仲裁裁决统一只进行程序审查。这种方案能更好地发挥仲裁的作用,也能更好的与其他国家接轨。事实上,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就意味着放弃了其他救济方式。如果当事人对已通过“一裁终局”的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再投入诉讼提请实体性审查,一方面是对仲裁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违背;另一方面是滥用诉权,因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就意味着当事人放弃诉权,排除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另外这种情况会产生新的纠纷,破坏社会秩序的稳定,导致仲裁的经济性、快捷性等功能无法发挥,亦不利于仲裁独立地位的保持。因此我国应当将“全面监督论”转变为“程序监督论”。
四、承认临时仲裁制度
临时仲裁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仲裁方式,相比于机构仲裁更能凸显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为灵活、快捷、经济,更利于仲裁功能的实现。承认临时仲裁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可以吸引更多的当事人选择在中国境内仲裁,也可以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而且通过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展开公平竞争,可以防止机构垄断和腐败,促进仲裁机构不断改进,提高仲裁水平。因此我们应当承认临时仲裁制度,保持仲裁制度的自治性,最大限度发挥仲裁的优势功能。综上所述,随着商事仲裁在解决经济贸易纠纷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完善的司法监督体制也必不可少。构筑科学的、健全的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机制,既能够保障商事仲裁的公正性,又能够兼顾商事仲裁的效益和意思自治,对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现代化研究[J].法律出版社,2010
[2]杜新丽.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专题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詹礼愿.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4]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J].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关键词】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双轨制;程序监督;临时仲裁
随着国际贸易的开展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商事仲裁因其灵活性、经济性、保密性、快捷性等优点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鉴于我国《仲裁法》存在司法监督范围过于宽泛、国内外监督实行“双轨制”以及不承认临时仲裁机构等缺陷,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体制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缩小法院的监督范围
(1)仲裁协议的监督:实践中可能会因为一些客观而非主观原因导致仲裁的无效,致使当事人不能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但仲裁是一种解决争议的契约制度,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须受到尊重。所以只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能就相关事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作为对原仲裁协议的补充,争议仍可通过仲裁来解决,法院不能因原仲裁协议无效而取得管辖权。(2)仲裁裁决的监督:现实中仲裁裁决可能会由于案件事实的繁杂或仲裁员认识能力的局限而出现错误,但当事人在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时就应当已经预期到了这一后果。对仲裁的适度监督是必要的,但绝不能构成干预,一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就会牵制仲裁功能的发挥。因此,将已经经过仲裁裁决解决的纠纷再提交法院作实体审查,不符合商事仲裁制度存在的基本精神。
二、“双轨制”实现“并轨”
(1)商事交往主体间地位平等,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这种平等不仅体现在国内商事交往,而且体现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在这样的基本交往规则下,没有理由对国内商事交往中产生的纠纷和国际的采取不同的判别标准。(2)市场经济要求经济交往有序、安全、高效和公正的运行,这必然要求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并尽可能消除市场主体的差别待遇,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意志自由。相应地,在法律层面上就要求有统一、公平的纠纷解决机制来保护市场主体的正当利益,从而维护公正合理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讲,要求法律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一视同仁”,消除“区别对待”。(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渐走向正轨,很多领域的法律都通过统一立法消除了内外差别,而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的也是“并轨制”,并轨合流已是大势所趋,我们应当与世界接轨。
三、实行“程序监督论”
如何在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之间寻求平衡也是理论界的争议主要集中点,西方国家在仲裁数百年的发展中,已经取得了一致的解决方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应仅限于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不应扩大到仲裁裁决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上来,即对国内外仲裁裁决统一只进行程序审查。这种方案能更好地发挥仲裁的作用,也能更好的与其他国家接轨。事实上,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就意味着放弃了其他救济方式。如果当事人对已通过“一裁终局”的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再投入诉讼提请实体性审查,一方面是对仲裁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违背;另一方面是滥用诉权,因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就意味着当事人放弃诉权,排除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另外这种情况会产生新的纠纷,破坏社会秩序的稳定,导致仲裁的经济性、快捷性等功能无法发挥,亦不利于仲裁独立地位的保持。因此我国应当将“全面监督论”转变为“程序监督论”。
四、承认临时仲裁制度
临时仲裁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仲裁方式,相比于机构仲裁更能凸显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为灵活、快捷、经济,更利于仲裁功能的实现。承认临时仲裁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可以吸引更多的当事人选择在中国境内仲裁,也可以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而且通过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展开公平竞争,可以防止机构垄断和腐败,促进仲裁机构不断改进,提高仲裁水平。因此我们应当承认临时仲裁制度,保持仲裁制度的自治性,最大限度发挥仲裁的优势功能。综上所述,随着商事仲裁在解决经济贸易纠纷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完善的司法监督体制也必不可少。构筑科学的、健全的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机制,既能够保障商事仲裁的公正性,又能够兼顾商事仲裁的效益和意思自治,对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现代化研究[J].法律出版社,2010
[2]杜新丽.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专题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詹礼愿.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4]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J].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