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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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针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而由法庭或者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个特有的法律救济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上的一项新课题。本文系统论述了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深入研究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念、性质、特征及功能。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侵害人;本质属性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105-02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质属性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
  所谓惩罚性赔偿,系指被告因其恶意、轻率或漫不经心的行为,法院因而判给被害人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之赔偿,其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与吓阻该行为人及他人在将来从事该类似之不法行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因其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给他人提供警戒和保护公共和平,故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而多适用于侵权行为。而且,单纯的过失亦不能导致惩罚性赔偿。①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
  首先在论及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之前,应先就犯罪(crime)与侵权行为(tort)之不同作一说明,二者最主要不同在于权益的保护与法律所提供的救济。就犯罪而言,大部分为影响公共大众之不法行为,所以由国家代表公众依刑事程序进行侦查、起诉与定罪,经由该程序予被告应得之刑罚以为处罚,其目的即在于保护公共大众。刑事侦查与起诉并不直接关心被害人的赔偿问题,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角色不过为告诉人与证人而已,最后仍然两手空空离开法院。
  然而民事上的侵权行为诉讼,则须由被害人自行开始与主张,而其目的在于对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予以赔偿,如果胜诉,法院会于判决中表示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告并得依该判决请求执行,国家不能代表受害的个人对加害人提起侵权行为诉讼。
  由此可知,一个不法行为可能因侵害法益的不同,与民事及刑事所欲达成目的之相异,而同时构成刑事犯罪或民事侵权行为,两个诉讼结果可能一样,也可能不一样,同时一诉讼的结果并不当然可以拘束另一个诉讼的判决。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处罚与吓阻再犯,而非在于赔偿,但惩罚性赔偿诉讼的发动,却须由被害人以民事诉讼请求,而非由国家主动行使侦查的刑事程序,故而由诉讼程序的目的来看,惩罚性赔偿被认为如同民法上的损害赔偿(civil law damages),须经由民事诉讼的程序以达成原告请求之目的。所以,刑法上的迫自认犯罪(compulsory self-incrimination)等原则皆不适用于惩罚性赔偿。再由诉讼结果而言,惩罚性赔偿金归于原告私人口袋内,而罚金则归入国库。
  由以上讨论可知,因惩罚性赔偿具有刑事制裁之处罚与吓阻再犯之目的,而被认为具有准刑事犯罪的性质,该赔偿金亦被认为具有罚金的性质。然而从惩罚性赔偿规定之体例、诉讼的发动,诉讼程序的目的与结果来看,惩罚性赔偿应仍被认为民事上特别损害赔偿之一种,惟其目的在于惩罚行为人及吓阻他人再犯。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
  (一)惩罚性
  惩罚性赔偿由赔偿和惩罚组成,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的过错行为。惩罚性赔偿注重惩罚,通过惩罚以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作为惩罚性赔偿最突出的特征,惩罚性制裁侵害人的主观恶意。惩罚性赔偿是以侵害人的故意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为基础的,是对其心里不端正的否定性评价,这是区分不同的违法行为类型的惩罚根据和程度的标志。惩罚性是指享有合法制裁权的主体,使侵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从而感到痛苦、折磨。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之外要求侵害人另外支付的金钱赔偿,这种赔偿不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为主要依据,其目的不是弥补受害人损失,主要在于对严重过错行为的制裁。
  (二)附随性
  附随性是惩罚性赔偿的另一重要特征。当补偿性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时,依据侵权的情形由受害人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侵害人承担责任。《美国侵权法重述》第908条规定:“事实上,惩罚性赔偿金作为一种加重的民事责任形式,它的适用條件不以补偿性赔偿金的适用为前提,是不合乎逻辑的。”这条法规也表明了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必须在适用了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仍不足以达到目的时,才可加以适用,起到的是辅助、补充的作用
  (三)法定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定性的根本宗旨,是使惩罚性赔偿的创设尽可能的统一化和规范化,以便大众知晓,从而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法定性从两个方面体现出来,其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法定。在民事责任领域,侵犯的权利类型应由法律预先规定,且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设。其二,惩罚性赔偿的内容法定。依照《立法法》第八条“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的规定,民事法律对各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行为类型进行规定时,会同时规定各种类型的基本要素,这些基本要素也要求是强制的、法定的,当事人不得创设内容之外的赔偿内容。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一种介于刑事与民事的混合制度,为被害之原告以及整个社会提供了各种功能,其至少具有惩罚与吓阻之主要功能,及填补损害与报复两种次要功能,以下分别就这四种功能加以叙述:
  (一)处罚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从其字面意义上可知,此一赔偿责任的负担是用来惩罚某一行为,而其又称为报复性赔偿,亦可知其具有报复的功能。惟报复性功能系附带的,因现代法律制度难以建立在报复之上。从惩罚性赔偿重视被告行为的反社会性和主观道德上的可归责性(morally culpable),即是反映该行为的可责难性而应受惩罚,因为对被告而言,补偿被告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害如同一项交易,富人只要付出补偿性赔偿的对价,即可任意为刑事处罚以外的违法行为,将使法律为富人所控制。只有惩罚性赔偿才能使被告刻骨铭心,而达到警惕作用,使被告不敢再为不当行为。
  (二)吓阻的功能
  惩罚是手段,吓阻才是真正目的,吓阻是指防止同样行为再度发生,吓阻除了针对加害人外,所谓特别吓阻(specificdeterrence),亦包括其他一般人,所谓一般吓阻(general deterrence),再加上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亦鼓励原告起诉,被告难存侥幸心态,而惮于从事构成惩罚性赔偿的行为.然而吓阻力量过大,亦可能造成人们行为上的胆怯,有碍正常经济活动的进行,因此,吓阻的作用过而不及,必须寻求最佳的程度。
  (三)填补损害
  美国少数的州视惩罚性赔偿为对原告额外的补偿,乃因被告行为格外令人愤恨,而对原告补偿,早期系用以减轻原告精神上的创痛,现代因美国法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概括地被承认,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功能及被认为是用来填补原告的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例如诉讼费和律师费)。
  (四)报复
  除了前述三种主要目的外,判决给付惩罚性赔偿可以满足原告和一般大众对坏人报复的心理,法律的报复手段可以预防原告自行报复,虽然在英美法制史上此一目的似乎十分重要,但美国法院在今年来并不常以报复为判决给付惩罚性赔偿的依赖。
  注释:
  ①元照英美法词典[M].法律出版社,200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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