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宗法家族情与法的冲突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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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古代在宗法家族内部贯彻“亲亲尊尊”的伦理原则,形成了尊卑、长幼、男女等不平等的亲情伦理关系,这样的亲情伦理关系与以国家统治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容易产生矛盾。在此问题上法律对亲情作出了让步,通过情法相互退让,相互回避,在冲突中实现统一。
  【关键词】宗法家族 伦理原则 冲突 统一
  
  宗法制是贯穿中国古代每一层级、每一种类的社会(团体)的“标准制式”。宗法伦理原则是维系和统治国家的根本原则。宗法伦理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亲亲”、“尊尊”。“亲亲父为首”,故推崇孝道;“尊尊君为首”,故力倡忠君。君父一体,故忠孝合一。家族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国家是家族的扩大。任何损及家族秩序的行为无不兼有违反国家法律的性质,宗法家族规范与国家法律紧密结合。
  情与法的对立与统一
  法律由其本身的价值标准及内在逻辑结构所决定,它要求所指向的对象具有同等的身份。而宗法伦理强调“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此不得与民变更者也”的宗法信条,形成了以礼为核心的“礼有等差”的“礼治”精神。在传统的农业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使人们形成了安土重迁、聚族而居的生活习惯和居住方式。亲属关系成为人们主要的社会关系,亲情义务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面对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治社会与“礼有等差”的封建等级社会时,古代社会内部往往产生不可回避的矛盾,而这种矛盾又集中体现在基于伦理关系而形成的亲情义务和以国家统治为基础的法律义务之间。作为社会的每一个个体,古人往往肩负着“同居相为隐”、“尊长卑幼”等家庭伦理道德的义务和忠君守法的法律义务。两种不同的义务,赋予了古人两种不同的身份,即亲情身份与法律身份。如何协调亲情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使它们能够更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存续,是中华伦理法在不同的朝代所探求的一个共同的问题。情法并立,互为轻重;既不以法伤情,又不以情淹法,共同为治,是传统的中国文明所确立的二者的关系原则。
  唐代宗法家族内情与法的冲突与统一
  《唐律疏议》是唐代长孙无忌等奉唐高宗的诏令编纂,我国古代现存的最早、最完备的一部法典。作为一部完备的封建法典,《唐律疏议》律学的成就是多方面的。最能体现其律学成就的是以伦理法为基础的封建法制在处理尊卑、男女、长幼等亲情关系与其本身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时,用高超的立法技术巧妙地将这一矛盾回避和化解。下面试举三例来说明。
  亲属相犯时情与法的冲突与统一。“准五服以制罪”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是在确定有关亲属相犯行为的罪名刑等时,根据亲属关系的亲疏、尊卑作出区别规定。“准五服以制罪”原则根据五等丧服(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所标志的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尊卑贵贱的差异来决定亲属相犯案件中的罪名成立与否及罪责轻重,以此来强化礼教即宗法伦理的堤防,捍卫宗法秩序。《唐律疏议》关于侵犯五服内不同亲等的亲属之不同罪责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亲属相犯、亲属相盗、亲属相奸三个方面。一、亲属相犯。《唐律疏议》沿用晋律“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按服制的远近,以亲疏、尊卑、长幼作为判定亲属相犯是否有罪及罪刑轻重的标准。其对量刑幅度的影响,表现为按亲属服制的亲疏递增或递减,遵循下犯上加重,上犯下减轻的原则。凡亲属间的人身伤害,尊犯卑,服制愈近,处罚愈轻;反之,卑犯尊,服制愈近,处罚愈重。如《唐律疏议》规定:“殴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递加一等。”“若尊长殴卑幼折伤者,缌麻减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减一等。”二、亲属相盗。亲属间相盗则采取从疏至亲递减的处罚原则,即服制越近,处罚越轻;服制越疏,处罚越重。如:“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三、亲属相奸。中国历代法律严格维护亲属间的性禁忌,视亲属相奸为乱伦,予以重罚。其处罚原则为:服制越近,辈份越尊,处罚越重。按照《唐律疏议》的规定,常人相奸处徒刑;亲属相奸,若系奸小功以上亲以及父祖之妾,入“十恶”大罪,为常赦所不原。如:“诸奸父祖妾、谓曾经有父祖子者。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绞。”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唐律疏议》以封建伦理为立法基础,定罪量刑的规定完全服从亲疏、尊卑之序,充分体现了“礼有等差”的封建伦理原则。
  亲属犯罪时情与法的冲突与统一。“同居相为隐”原则最能反映“亲亲尊尊”伦理的实质。为掩饰“亲者”、“尊者”的过错或罪恶的方式表达对“亲者”、“尊者”的无原则的乃至有害公共秩序的“爱”和“敬”,这是宗法伦理原则支配政治法律的极端的法例。当然,“同居相为隐”原则也是为了与“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宗法原则相适应,承认人们通过隐匿亲属犯罪保护自己及家族荣誉利益的正当性。为实施“同居相为隐”的原则,《唐律疏议》规定,应相隐的人举告或对簿公堂,依亲等关系论罪。作为宗法伦理暨法律原则,“同居相为隐”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卑幼对尊长的隐匿义务,以卑幼告发尊长或证言尊长有罪的行为为犯罪。相反,近亲尊长告发乃至诬告卑幼均无罪。其把宗族内的尊卑贵贱长幼原则及“贱事贵,卑事尊,少事长”的亲情伦理义务变成了法律原则和义务,以国家强制力保证亲情伦理义务的实现。在亲情与法律的天平上,天平倾向于亲情。当情与法发生冲突时,通过法让位于情来协调,达到情与法的和谐统一,这与“亲亲尊尊”的封建伦理原则的精神实质正相吻合。
  家庭婚姻制度中情与法的冲突与统一。婚姻自古被视为人伦之始,婚姻关系则被视为一切社会关系的源头。与宗法家族血缘社会相对应,婚姻被认为是“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这一观念普遍存在于唐代人的思想观念中。婚姻的成立是通过两个宗法家族的和亲来实现的,其终极目的则是祭祀祖先与延续血胤。作为婚姻关系主体的男女双方个人的感情和利益在这种婚姻观念中是微不足道的,可以不予考虑。为了维护家族的利益,结婚要遵循“父母之命”的原则,离婚则实行“七去”、“义绝”等制度。
  一、婚姻成立上实行“父母之命”的原则。中国自先秦以来,婚姻即具有家族至上的目的和意义,家长是子女婚姻的决定人。婚姻必须遵从父母之命,既是礼制、礼俗的要求,也是法律的强制规定。直系尊亲属,尤其是男性的直系尊亲属,有绝对的主婚权。如果卑幼自行在外订有婚约而父母或其他有主婚权的尊长在家里又为其做主定亲,后者之成立虽晚于前者,但只要尚未成婚,前者便属无效,而不能以在外订约或订约在前为理由来搪塞,否则要受100下杖刑处罚。从法理上讲,子女婚姻自由,父母无权干涉。但《唐律疏议》强调以家庭为社会之基本单位,强化家长权利,增强宗法家族血统之凝聚力,因此,在婚姻的成立上,子女应该服从父母的意志。这是为了稳定家庭这一社会基本细胞的需要。在宗法制社会,家国一体,家庭稳定,国家就安宁。国家法律用认可父母主婚权的形式,加强对血缘亲情的保护,对亲情做出了让步,保持了形式上的尊严。这样既维护了家长权威,保护了宗法家族的利益,又实现了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婚姻的解除实行“七去”或“义绝”。关于离婚,唐律的规定也是以宗法原则为准。仅从单方面要求离婚而言,首先要看是否有宗法或家族利益上的离婚理由,个人情感不是理由。“七去”之法即是典型。七条离婚理由(一无子、二淫佚、三不事舅姑、四多言、五盗窃、六妇忌、七恶疾)中,除“盗窃”和“恶疾”二条外,其余五条几乎全部是为维护宗法家族利益设定的。这是法律赋于男子单方面的权利。这一权利,男子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是一种选择性法律规范,它既无强制性,又无须经过官府判决。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律置女子于卑幼的地位,因而出妻的特权往往操之于男方父母,有时并不完全出于夫本人的意愿。最能体现宗法原则的是关于“义绝”离婚的规定。《唐律疏议》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义绝”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家族之间道义关系已绝,如丈夫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夫妻双方的近亲属之间互相残杀等等。凡此种种,均为“义绝”。在此种情况下,必须离婚,即使“小两口”感情还很深,也必须离婚,不离就是违法,这纯粹是以宗法或家族利益来判断。
  中国古代社会重视宗法伦理,在以血缘和婚姻为纽带的亲属团体关系内部,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包括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伦理亲情关系,维护宗族利益是家族成员的最大义务。当伦理亲情与法律发生冲突时,通过法律让位于伦理亲情来实行法与情的统一。在婚姻制度中,无论婚姻的成立、还是婚姻的解体,无不与宗法家族的利益息息相关。婚姻关系中既充斥着宗法伦理原则的精神,又与法律密切相连。当情与法发生冲突时,法律总是做出牺牲,让位于情,维护宗法伦理原则。在这样的原则指导下,一切婚姻活动都以家族为核心,一般家族成员毫无独立的人格和权利,个人的自由、意志、权利统统被淹没在维护宗法家族利益的洪涛之中。
  小 结
  在宗法家族内部贯彻“亲亲尊尊”的伦理原则,形成了尊卑、长幼、男女等不平等的亲情伦理关系,这样的亲情伦理关系与国家法律在封建宗法与等级制度的社会背景下产生冲突。而在此问题上,法律对于亲情作出了让步。在宗法家族内部,情法相互退让,相互回避,在冲突中实现统一。(作者单位: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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