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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是计算机与通讯技术的融合所引起的人类社会变革在民商事领域的集中体现。基于便捷性、高渗透性、低成本等特点,电子商务自诞生之日起便在世界范围内快速、蓬勃发展。我国网络市场发展势头同样迅猛,据统计2009年中国网络购物交易金额已达到2600亿元。一种新型的商事交易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必然需要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完善。自上世纪末以来,世界各国关于规范电子商务的立法活动开始如火如荼地进行。2010年5月31日,我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电子商务法领域继《电子签名法》之后的又一重大成果,将对改善网络环境,规范交易行为,推动网络购物发展,满足消费者需求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应看到,《办法》中的部分条文仍属提纲挈领,尚需进一步解读和完善,以加强可操作性。
一、网络交易经营者义务条款评析
网络交易主体包括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和网络交易消费者。其中,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和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同属网络交易经营者。由于网络交易行为发生在虚拟世界,出于保护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以及维护网络交易市场秩序的目的,网络经营者应当受到法律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一)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也即传统所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电子商务可以分B2B、B2C、P2P三类。B2B(Business to Business)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交易。B2C(Business to Customer)是指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P2P(Peer to Peer)是指个人之间进行的电子商务。
《办法》第二章规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规范,具体包括市场主体准入、商品准入、交易信息、交易凭据、交易竞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保护等方面,覆盖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全部过程和各个环节,体现出对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以往网络交易不透明、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等状况,是网络交易过程中最容易引发消费纠纷的因素。尽管各网络交易平台在规范卖家行为和保护买家权益上出台了多项措施,但由于互联网本身存在屏障特性,卖家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和以次充好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且网络交易平台本身不具备法律职能。无法对违规卖家进行有效惩处。同时,一些出现在涉及商品包装、配送、运输,以及退换货等方面的问题时常难以界定,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消费者对网购的担忧。《办法》对网络交易的过程进行全面的规范,可以对防范和解决网络交易纠纷起到积极作用。
同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网络商品与服务经营者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1、交易记录的保存义务,即在网络交易中经营者有妥善保存其与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记录的义务。2、设置确认程序的义务,指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的信息系统,附有设置确认程序的义务,以便消费者预测、检查和纠正错误。3、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保证义务,指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需求。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4、售后服务义务,指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二)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网络服务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电子商务活动的一个中心节点,是政府监管的重要内容。目前网络交易平台在技术或规则上仍存在不少漏洞,使部分不法经营者得以通过不法行为获利。例如一些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通过第三方手段刷信誉、删差评,从而欺骗消费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这种提供虚假信息的不规范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网络交易行业的秩序,也给绝大多数合法经营的卖家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影响了卖家之间的公平竞争。《办法》对网络交易平台为卖家提供的服务做了更多的规定,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并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上述规定扭转了网络交易管理领域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局面,对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将起到重要的防范和治理作用。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的义务除了上述规定之外,还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准入与备案制度。市场准入制度是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基本制度,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的市场准入,包括企业注册登记和网络交易市场准入两个方面。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为企业,因此应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另外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还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号。
网络交易服务备案制度是指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依照有关的法律获得许可后,应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通过备案制度,在工商部门和网络交易平台之间建立数据库,解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子商务“无从监管”而面临的尴尬,并可为建立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提供可操作性的条件。
2、广告发布审核制度。在网络交易中,网络广告大量存在。由于网络媒介的开放性和自由性,使得网络广告的发布渠道呈现隐蔽化、多样化的特点,一些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平台上甚至出现了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发布的商品或服务广告。我国《广告法》对广告发布的调整是建立在传统广告发布模式的基础之上的。难以调整新型的网络广告发布模式。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IPP(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即网络平台提供者,大多都设置了网络管理员,其职责就是对传输内容进行监控,并且对信息有一定的编制权,因而具备对网络广告审查的基础和条件。基于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可以通过预先审查以及事后删除的方式对网络广告发布进行统一管理,降低虚假宣传的发生率,并可以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更多消费者遭受损失。
二、电子合同的订立与生效条款评析
电子合同(Electronic Contract)是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行为的根本性区别,也是21世纪合同法发展 的主要标志。电子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法律行为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常表现为点击合同(Clickwrap Contract),又称为标准化合同。标准化合同是指在电子商务中由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通过互联网提供标准化合同,相对人仅以“点击行为”表示承诺而缔结的电子合同。对于网上交易而言,绝大多数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仅提供标准化合同。买方只有点击“同意”缔结合同,而没有对合同内容选择的余地。《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要求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提供标准化合同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以及相关禁止性规定,但对标准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却并未涉及。
(一)标准化合同的成立要件
一般而言,合同成立的要件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电子合同的成立要件也是如此。凡电子意思表示不一致,电子合同不能成立。电子合同是当事人通过电子行为缔结的合同,在订约过程中借助了特殊的媒体和技术手段,因而电子合同的订立具体需要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以及电子意思表示一致三个要素。
(二)标准化合同的生效要件
标准化合同的生效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记载原则。交易的所有内容,均以标准化合同记载为准,若标准化合同没有记载,则拟定方不能将其解释为标准化合同的内容。
2、醒目原则。在标准化合同中,拟定方应以醒目和显著的方式,向相对人提供合同内容。例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的规定,如果有些格式条款不易为人察觉,比如字体过小、含义过于模糊或者可以做出多种解释,或者内容之间相互冲突,则不符合醒目原则,因此不能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欧盟《消费者指令》规定,提供给消费者的书面合同必须使用清楚易懂的文字,对条款的真实意思存在疑问的,应做出对消费者最有利的解释。
3、相对人有得以审查条款内容的机会。在标准化合同中,拟定方应当向相对人提供便于阅读和了解的并可以复制的合同条款,相对人则应当获得受到保障的合同审查机会。只有提供了相对人审查机会的标准化合同才能生效。美国UCITA第一百一十二条对相对人审查机会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4、相对人明确表示同意。只有相对人明确表示同意的标准化合同,才能对相对人产生拘束力。依照美国UCITA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相对人应有预先审查的机会,同时相对人依照第一百一十二条所做的提供行为或表示行为,必须确实足以表明相对人有同意的表示,才能完成明示同意之要件。一方面,如果一个格式合同无法审视或不足以引起注意,则不能认为被许可人明示同意;另一方面,如果一个格式合同能够审视或引起被许可者的预期注意,不管被许可者审视与否,则视为对格式合同明示同意。
三、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条款评析
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指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对消费者知情权、人格权等权利的保障和维护。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网络交易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就我国目前来讲还处于起步阶段,《办法》第十条要求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的主体公开营业执照登载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十三条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另外《办法》中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就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作出规定。上述规定均是对网络经营者提示义务的规定,也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已通过系列的立法活动,形成了系统化的网络交易法律体系。例如美国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1997)、《1999消费者网上隐私保护法案》、《禁止垃圾邮件法》(2004)等,欧盟的《关于远距离合同订立过程中对消费者保护的指令》(1997)、《电子商务指令》(2000)等均是典型代表。除此之外,还出现了专门的网络交易消费者保护体系化立法。在网络交易快速发展的韩国,2002年制定并颁布了《电子商务等方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该法是对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的集中立法,它的颁布与实施,使得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
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是在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九项权益,包括知情权、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知权、结社权、人格权、获赔权和监督权。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传统消费者所享有的九项权利,同样为电子商务消费者所享有,只是由于消费环境不同,网络交易消费者权利的内容、实现方式也会有所不同,《办法》中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已对网络交易消费者的知情权予以明确。除此之外,网络交易消费者的安全权、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三项权利的内涵也需要予以特别关注。
(一)安全权
网络交易消费者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利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网络交易消费者的安全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安全。同普通消费者一样,网络交易消费者同样享有人身安全不受危害的权利。
2、财产安全。同普通消费者一样,网络交易消费者也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的财产损害,既包括传统的财产损害,还包括信息财产的损害,在完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为信息财产,如购买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此类财产同样受宪法保护,应为财产安全之应有内涵。
3、信息安全。信息安全是指通过法律制度来保障网络传输信息的安全,以免交易信息面临遗失、不法接触、毁坏、利用、变更或者揭露的危险。信息安全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存亡。从安全形态上讲,信息安全包括两个方面:信息存储安全和信息传输安全。信息存储安全属于信息的静态安全,信息传输安全属于信息的动态安全。从内容上来讲,信息安全可以分为信息网络的硬件、软件的安全,信息系统的安全和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安全。在电子商务中,信息安全表现为交易环境的安全和电子支付的安全。信息安全的目的在于确保信息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具体而言其具有以下三方面含义:
(1)保障信息的真实完整性。从静态角度,信息安全的目标主要有保障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完整性是指保障信息及其处理过程中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信息完整性一方面是指处于静态的储存信息不被访问、篡改和伪造、利用,还包括在信息的传输过程中不被篡改。不发生丢失和缺损等。 (2)保障信息的安全使用。也就是说,信息及其使用必须具有保密性。保密性是指保障信息处于保密状态,仅为取得授权的人获取和使用。信息系统里面的信息,可以分为公开信息和保密信息。公开信息是供所有上网的用户访问的信息,而保密信息则是仅仅允许符合条件的人或者获得授权的人使用的信息。在电子商务中,特别应当关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的本人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心理、智力、个体、社会、经济、文化、家庭等方面的要素。个人信息的保护应以个人信息权为中心,采取人格权的保护模式。其权利内容具体应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
(3)以合理的安全措施保障信息系统具有可操作性。可用性是指保障信息系统处于正常的状态,可以为取得合法授权的使用人提供服务。可用性针对的是信息系统,而不是信息。信息系统提供的服务,归根结底是可以通过信息系统获取和传递的信息。
(二)自主选择权
网络交易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选择购买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权利。网络交易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除了对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选择外,还包括以下三方面:
1、有权选择是否进行网络交易。消费者是否进行网络交易,属于消费者的自由,由消费者行使,经营者不得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进行网络交易。这条规定,体现在网络交易法上就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数据电文。经营者应尊重消费者的选择。
2、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进行网络交易。网络交易技术多种多样,达到同一交易目的方式有很多。经营者不应限定消费者必须接受和使用某种技术进行电网络交易,应该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如消费者选择数字签名还是手签等。
3、有权选择是否接收电子邮件广告。一般来说,凡是未经用户许可而发送到用户邮箱中的任何电子邮件,均可被称为垃圾邮件。垃圾邮件的主流是商业广告。如果一刀切不允许经营者投放,将影响经营者的经营业务,从而制约经济发展;如果允许投放,不加管制,则影响人们的生活安宁。于是,一般国家立法都规定,消费者有权决定接收或者不接收电子邮件广告。
(三)公平交易权
网络交易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进行的电子商务中,所享有的获得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在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除了包括传统交易行为中的商品应具有适销性、商品或服务的定价合理、商品计量准确等内容之外,还应涵盖以下内容:
1、犹豫期。由于网上购物时,消费者缺乏感性认识和直观体验,对所购买商品的理解往往与商品实际情况有所差异。因此,明确规定一个时间期限内,赋予网络交易消费者退换货的权利,对保护消费者尤为重要。欧盟《关于远距离合同订立过程中消费者保护的指令》第六条规定,在货物交付或涉及服务条款的合同缔结日期7日内(即犹豫期),消费者享有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供应商未以适当方式提供必要信息的情况下,犹豫期将延长为3个月。此款规定值得我国网络交易立法借鉴。
2、标准化合同的提示与说明。互联网上的格式合同,往往故意将对消费者不利的事项和条款写得模糊不清,并故意使用晦涩的词语,让消费者难以理解,给消费者带来一定的风险。《办法》第十三条实际上对网络标准化合同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其目的就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责任编辑:吴凡
一、网络交易经营者义务条款评析
网络交易主体包括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和网络交易消费者。其中,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和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同属网络交易经营者。由于网络交易行为发生在虚拟世界,出于保护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以及维护网络交易市场秩序的目的,网络经营者应当受到法律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一)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也即传统所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电子商务可以分B2B、B2C、P2P三类。B2B(Business to Business)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交易。B2C(Business to Customer)是指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P2P(Peer to Peer)是指个人之间进行的电子商务。
《办法》第二章规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规范,具体包括市场主体准入、商品准入、交易信息、交易凭据、交易竞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保护等方面,覆盖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全部过程和各个环节,体现出对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以往网络交易不透明、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等状况,是网络交易过程中最容易引发消费纠纷的因素。尽管各网络交易平台在规范卖家行为和保护买家权益上出台了多项措施,但由于互联网本身存在屏障特性,卖家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和以次充好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且网络交易平台本身不具备法律职能。无法对违规卖家进行有效惩处。同时,一些出现在涉及商品包装、配送、运输,以及退换货等方面的问题时常难以界定,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消费者对网购的担忧。《办法》对网络交易的过程进行全面的规范,可以对防范和解决网络交易纠纷起到积极作用。
同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网络商品与服务经营者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1、交易记录的保存义务,即在网络交易中经营者有妥善保存其与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记录的义务。2、设置确认程序的义务,指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的信息系统,附有设置确认程序的义务,以便消费者预测、检查和纠正错误。3、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保证义务,指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需求。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4、售后服务义务,指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二)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网络服务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电子商务活动的一个中心节点,是政府监管的重要内容。目前网络交易平台在技术或规则上仍存在不少漏洞,使部分不法经营者得以通过不法行为获利。例如一些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通过第三方手段刷信誉、删差评,从而欺骗消费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这种提供虚假信息的不规范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网络交易行业的秩序,也给绝大多数合法经营的卖家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影响了卖家之间的公平竞争。《办法》对网络交易平台为卖家提供的服务做了更多的规定,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并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上述规定扭转了网络交易管理领域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局面,对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将起到重要的防范和治理作用。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的义务除了上述规定之外,还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准入与备案制度。市场准入制度是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基本制度,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的市场准入,包括企业注册登记和网络交易市场准入两个方面。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为企业,因此应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另外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还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号。
网络交易服务备案制度是指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依照有关的法律获得许可后,应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通过备案制度,在工商部门和网络交易平台之间建立数据库,解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子商务“无从监管”而面临的尴尬,并可为建立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提供可操作性的条件。
2、广告发布审核制度。在网络交易中,网络广告大量存在。由于网络媒介的开放性和自由性,使得网络广告的发布渠道呈现隐蔽化、多样化的特点,一些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平台上甚至出现了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发布的商品或服务广告。我国《广告法》对广告发布的调整是建立在传统广告发布模式的基础之上的。难以调整新型的网络广告发布模式。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IPP(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即网络平台提供者,大多都设置了网络管理员,其职责就是对传输内容进行监控,并且对信息有一定的编制权,因而具备对网络广告审查的基础和条件。基于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可以通过预先审查以及事后删除的方式对网络广告发布进行统一管理,降低虚假宣传的发生率,并可以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更多消费者遭受损失。
二、电子合同的订立与生效条款评析
电子合同(Electronic Contract)是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行为的根本性区别,也是21世纪合同法发展 的主要标志。电子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法律行为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常表现为点击合同(Clickwrap Contract),又称为标准化合同。标准化合同是指在电子商务中由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通过互联网提供标准化合同,相对人仅以“点击行为”表示承诺而缔结的电子合同。对于网上交易而言,绝大多数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仅提供标准化合同。买方只有点击“同意”缔结合同,而没有对合同内容选择的余地。《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要求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提供标准化合同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以及相关禁止性规定,但对标准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却并未涉及。
(一)标准化合同的成立要件
一般而言,合同成立的要件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电子合同的成立要件也是如此。凡电子意思表示不一致,电子合同不能成立。电子合同是当事人通过电子行为缔结的合同,在订约过程中借助了特殊的媒体和技术手段,因而电子合同的订立具体需要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以及电子意思表示一致三个要素。
(二)标准化合同的生效要件
标准化合同的生效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记载原则。交易的所有内容,均以标准化合同记载为准,若标准化合同没有记载,则拟定方不能将其解释为标准化合同的内容。
2、醒目原则。在标准化合同中,拟定方应以醒目和显著的方式,向相对人提供合同内容。例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的规定,如果有些格式条款不易为人察觉,比如字体过小、含义过于模糊或者可以做出多种解释,或者内容之间相互冲突,则不符合醒目原则,因此不能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欧盟《消费者指令》规定,提供给消费者的书面合同必须使用清楚易懂的文字,对条款的真实意思存在疑问的,应做出对消费者最有利的解释。
3、相对人有得以审查条款内容的机会。在标准化合同中,拟定方应当向相对人提供便于阅读和了解的并可以复制的合同条款,相对人则应当获得受到保障的合同审查机会。只有提供了相对人审查机会的标准化合同才能生效。美国UCITA第一百一十二条对相对人审查机会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4、相对人明确表示同意。只有相对人明确表示同意的标准化合同,才能对相对人产生拘束力。依照美国UCITA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相对人应有预先审查的机会,同时相对人依照第一百一十二条所做的提供行为或表示行为,必须确实足以表明相对人有同意的表示,才能完成明示同意之要件。一方面,如果一个格式合同无法审视或不足以引起注意,则不能认为被许可人明示同意;另一方面,如果一个格式合同能够审视或引起被许可者的预期注意,不管被许可者审视与否,则视为对格式合同明示同意。
三、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条款评析
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指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对消费者知情权、人格权等权利的保障和维护。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网络交易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就我国目前来讲还处于起步阶段,《办法》第十条要求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的主体公开营业执照登载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十三条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另外《办法》中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就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作出规定。上述规定均是对网络经营者提示义务的规定,也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已通过系列的立法活动,形成了系统化的网络交易法律体系。例如美国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1997)、《1999消费者网上隐私保护法案》、《禁止垃圾邮件法》(2004)等,欧盟的《关于远距离合同订立过程中对消费者保护的指令》(1997)、《电子商务指令》(2000)等均是典型代表。除此之外,还出现了专门的网络交易消费者保护体系化立法。在网络交易快速发展的韩国,2002年制定并颁布了《电子商务等方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该法是对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的集中立法,它的颁布与实施,使得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
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是在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九项权益,包括知情权、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知权、结社权、人格权、获赔权和监督权。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传统消费者所享有的九项权利,同样为电子商务消费者所享有,只是由于消费环境不同,网络交易消费者权利的内容、实现方式也会有所不同,《办法》中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已对网络交易消费者的知情权予以明确。除此之外,网络交易消费者的安全权、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三项权利的内涵也需要予以特别关注。
(一)安全权
网络交易消费者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利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网络交易消费者的安全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安全。同普通消费者一样,网络交易消费者同样享有人身安全不受危害的权利。
2、财产安全。同普通消费者一样,网络交易消费者也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的财产损害,既包括传统的财产损害,还包括信息财产的损害,在完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为信息财产,如购买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此类财产同样受宪法保护,应为财产安全之应有内涵。
3、信息安全。信息安全是指通过法律制度来保障网络传输信息的安全,以免交易信息面临遗失、不法接触、毁坏、利用、变更或者揭露的危险。信息安全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存亡。从安全形态上讲,信息安全包括两个方面:信息存储安全和信息传输安全。信息存储安全属于信息的静态安全,信息传输安全属于信息的动态安全。从内容上来讲,信息安全可以分为信息网络的硬件、软件的安全,信息系统的安全和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安全。在电子商务中,信息安全表现为交易环境的安全和电子支付的安全。信息安全的目的在于确保信息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具体而言其具有以下三方面含义:
(1)保障信息的真实完整性。从静态角度,信息安全的目标主要有保障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完整性是指保障信息及其处理过程中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信息完整性一方面是指处于静态的储存信息不被访问、篡改和伪造、利用,还包括在信息的传输过程中不被篡改。不发生丢失和缺损等。 (2)保障信息的安全使用。也就是说,信息及其使用必须具有保密性。保密性是指保障信息处于保密状态,仅为取得授权的人获取和使用。信息系统里面的信息,可以分为公开信息和保密信息。公开信息是供所有上网的用户访问的信息,而保密信息则是仅仅允许符合条件的人或者获得授权的人使用的信息。在电子商务中,特别应当关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的本人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心理、智力、个体、社会、经济、文化、家庭等方面的要素。个人信息的保护应以个人信息权为中心,采取人格权的保护模式。其权利内容具体应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
(3)以合理的安全措施保障信息系统具有可操作性。可用性是指保障信息系统处于正常的状态,可以为取得合法授权的使用人提供服务。可用性针对的是信息系统,而不是信息。信息系统提供的服务,归根结底是可以通过信息系统获取和传递的信息。
(二)自主选择权
网络交易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选择购买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权利。网络交易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除了对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选择外,还包括以下三方面:
1、有权选择是否进行网络交易。消费者是否进行网络交易,属于消费者的自由,由消费者行使,经营者不得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进行网络交易。这条规定,体现在网络交易法上就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数据电文。经营者应尊重消费者的选择。
2、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进行网络交易。网络交易技术多种多样,达到同一交易目的方式有很多。经营者不应限定消费者必须接受和使用某种技术进行电网络交易,应该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如消费者选择数字签名还是手签等。
3、有权选择是否接收电子邮件广告。一般来说,凡是未经用户许可而发送到用户邮箱中的任何电子邮件,均可被称为垃圾邮件。垃圾邮件的主流是商业广告。如果一刀切不允许经营者投放,将影响经营者的经营业务,从而制约经济发展;如果允许投放,不加管制,则影响人们的生活安宁。于是,一般国家立法都规定,消费者有权决定接收或者不接收电子邮件广告。
(三)公平交易权
网络交易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进行的电子商务中,所享有的获得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在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除了包括传统交易行为中的商品应具有适销性、商品或服务的定价合理、商品计量准确等内容之外,还应涵盖以下内容:
1、犹豫期。由于网上购物时,消费者缺乏感性认识和直观体验,对所购买商品的理解往往与商品实际情况有所差异。因此,明确规定一个时间期限内,赋予网络交易消费者退换货的权利,对保护消费者尤为重要。欧盟《关于远距离合同订立过程中消费者保护的指令》第六条规定,在货物交付或涉及服务条款的合同缔结日期7日内(即犹豫期),消费者享有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供应商未以适当方式提供必要信息的情况下,犹豫期将延长为3个月。此款规定值得我国网络交易立法借鉴。
2、标准化合同的提示与说明。互联网上的格式合同,往往故意将对消费者不利的事项和条款写得模糊不清,并故意使用晦涩的词语,让消费者难以理解,给消费者带来一定的风险。《办法》第十三条实际上对网络标准化合同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其目的就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责任编辑: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