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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变更是否应该认定为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是否需要进行重新采购,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认定存在一定的歧义。若设计变更继续由原中标人履行合同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需要分情况讨论。
【关键词】设计变更;实质性变更;重新采购
一、变更设计与预算相关程序的法律规定
1.对于一般的土地整治项目,法律依据:《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十五条使用政府资金的项目设计和预算,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批准实施。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批准。
2.对于省级和国家级财政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法律依据《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八条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修改。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现初步设计和实地条件有差异的,项目承担单位应组织施工、监理和设计单位达成共识,及时予以解决。确需变更初步设计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二、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是否需要重新采购的问题
1.合同实施必须与招标文件一致,不能进行实质性变更
(一)采用招标方式实施的土地整治工程应当受《招标投标法》调整。
《政府采购法》第七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再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2.变更设计导致的工程量变更是否属于对项目进行实质性的变更
(一)对实质性变更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二)相关判例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162号,认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更而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2015)苏民终字第00316号,认定关于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的补充协议属于对招标文件的实质变更,协议无效。
3.对设计变更是否需要重新采购。
由以上分析可知,對设计变更是否属于对招标文件要求的实质变更的认定存在歧义,法律对此种情形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重新采购。笔者认为,若认定其不属于对招标文件的实质变更,则无须重新采购,由原中标人照修改后的设计继续履行合同。
三、笔者的法律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将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变更认定为非实质性变更,从而对原中标合同进行变更,继续由原中标人履行合同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应分为两种情形分别进行讨论:
1.若招标文件与中标合同中都载明了关于设计变更与工程量的事项,例如,招标文件的合同范本中有如下表述:“工程量具体包括以下:(A)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B)发包方认可的设计变更;(C)发包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则不属于项目实质性变更”或者“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种包含设计变更”,则关于变更设计的补充协议就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不存在实质性变更,此时无须重新招标,由原建设单位继续履行合同。
2.若招标文件中的变更内容中没有载明设计变更因素,设计变更会导致工程量与价款变更的,则属于实质性变更。建议双方依据显失公平协商解除合同,然后重新招标。
【参考文献】
[1]徐国良.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J].法制与经济,2009,2.
[2]《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162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
[3]《2015苏民终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
作者简介:王娟(1992—),女,汉族,山西省石楼县,学生,法学硕士,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财税法)。
【关键词】设计变更;实质性变更;重新采购
一、变更设计与预算相关程序的法律规定
1.对于一般的土地整治项目,法律依据:《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十五条使用政府资金的项目设计和预算,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批准实施。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批准。
2.对于省级和国家级财政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法律依据《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八条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修改。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现初步设计和实地条件有差异的,项目承担单位应组织施工、监理和设计单位达成共识,及时予以解决。确需变更初步设计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二、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是否需要重新采购的问题
1.合同实施必须与招标文件一致,不能进行实质性变更
(一)采用招标方式实施的土地整治工程应当受《招标投标法》调整。
《政府采购法》第七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再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2.变更设计导致的工程量变更是否属于对项目进行实质性的变更
(一)对实质性变更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二)相关判例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162号,认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更而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2015)苏民终字第00316号,认定关于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的补充协议属于对招标文件的实质变更,协议无效。
3.对设计变更是否需要重新采购。
由以上分析可知,對设计变更是否属于对招标文件要求的实质变更的认定存在歧义,法律对此种情形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重新采购。笔者认为,若认定其不属于对招标文件的实质变更,则无须重新采购,由原中标人照修改后的设计继续履行合同。
三、笔者的法律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将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变更认定为非实质性变更,从而对原中标合同进行变更,继续由原中标人履行合同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应分为两种情形分别进行讨论:
1.若招标文件与中标合同中都载明了关于设计变更与工程量的事项,例如,招标文件的合同范本中有如下表述:“工程量具体包括以下:(A)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B)发包方认可的设计变更;(C)发包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则不属于项目实质性变更”或者“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种包含设计变更”,则关于变更设计的补充协议就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不存在实质性变更,此时无须重新招标,由原建设单位继续履行合同。
2.若招标文件中的变更内容中没有载明设计变更因素,设计变更会导致工程量与价款变更的,则属于实质性变更。建议双方依据显失公平协商解除合同,然后重新招标。
【参考文献】
[1]徐国良.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J].法制与经济,2009,2.
[2]《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162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
[3]《2015苏民终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
作者简介:王娟(1992—),女,汉族,山西省石楼县,学生,法学硕士,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财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