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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存留养亲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始于北魏,基本定型于唐朝,到封建社会后期日臻完善,直至清末修律才被废除,在历史上持续了一千四百多年,逐渐发展成为一套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存留;养亲;发展实施条件
一、存留养亲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北魏至唐朝:存留养亲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据记载,存留养亲事例最早出现在晋朝。而存留养亲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最早被确立是在北魏,《魏书
刑罚志》中记载:“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该制度的确立表明“孝”这一日常道德行为准则通过政治手段过渡为法律义务。
存留养亲制度发展到唐朝,已经完善并定型。《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诸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限会赦者,从赦原。课调依旧。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与北魏律相比,唐律用“老疾应侍”替代了“年七十”,对死罪的留养以“非十恶”为限。
(二)宋至明清:存留养亲制度的完善期
《宋刑统》基本沿袭唐朝的相关规定。《元史·刑法志》载元代有“犯死罪,有亲年七十以上,无兼丁侍养者,许陈情奏裁”的条令。
《大明律·名例》规定“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
清律规定:“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疾(笃废)应侍(或老或疾),家无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人侍养)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清初,由于存留养亲制度条件的苛刻,犯罪存留养亲很少见诸实践。然而随着封建统治的日益巩固,逐渐放宽了对留养的限制,并在处理个案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系列的例文与成案。
(三)清末修律:存留养亲制度消亡
由于封建社会中央集权日渐加强,自明清时期起,存留养亲制度在适用上更加趋于严格,存留养亲制度更多的只是起到一个对孝道的宣示性作用。在清末修律过程中,当时担任变法修律大臣的沈家本提出,存留养亲制度的存在违背公平精神,以养亲之名,存养奸之实,极力主张取消存留养亲制度,存留养亲制度也终于在清王朝灭亡前被取消,结束了他一千四百多年的发展历程。
二、存留养亲的实施条件
(一)唐朝时期的成立条件
首先,罪名条件方面,包括流罪和死罪。死罪则要满足是“十恶”以外的罪行。所谓“十恶”,即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因为这十种罪行被统治阶级认为严重危害封建社会统治秩序,历代封建王朝都对“十恶”的罪行进行严厉打击,有“十恶不赦”为证。
其次,实质条件方面,要求父母、祖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所谓“老疾应侍”即被奉养人因为年老或者由于疾病、残疾等身体原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在身边进行特别照顾;“家无成丁”即犯人家中没有其他成年男性后辈。
最后,程序方面,对于被判处死罪的犯人适用存留养亲时,具体列明符合存留养亲的各项条件,由上级审核裁决。对危害统治阶级秩序较大的死罪,由最高统治者亲裁,严加控制;而对于流罪,则由有司或刑部决定。该程序条件一直保持到存留养亲制度消灭。
(二)明朝的成立条件
明律中对存留养亲适用的规定,区分死罪和徒、流罪。犯死罪,律文明确规定“非常赦不原”才得以适用;而触犯徒罪、流罪,虽然律文未做明文规定,但是明律《纂注》称:“若犯徒、流非常赦所不原者,皆决杖收赎,存留侍亲。”
“死罪非常赦所不原”与唐朝“死罪非十恶”相比,首先从罪名上进一步加以严格的限制,明朝中“常赦不原”的死罪覆盖范围非常广泛: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盗窃,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放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实犯,虽会赦并不原宥。由于如此广泛的规定,在明朝适用存留养亲的死刑案件非常少,但是对于徒、流刑相比以前大为放宽,改“家无期亲成丁”为“家无以次成丁”,缩小了侍养范围,从而放宽了留养条件。但同时对成丁又加以限制,唐朝成丁为二十一岁以上,明朝为十六岁以上;留养的手续也变得极为简便: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与唐朝有大差别的是增加了杖刑,杖刑亦可存留养亲,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
(三)清朝的成立條件
清朝适用存留养亲制度时的各项条件要求更详细,适用的犯人必须是能够尽孝道之人。这是存留养亲制度本身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若犯人本身就是不孝之人,则根本没有适用该制度的意义。
清朝对存留养亲制度的最大贡献是道光年间,将孀妇独子纳入其适用范围。即在孀妇守寡期间,暂且不论犯人之母是否因年老或者疾病、残疾等需要特殊照顾,只要其守节超过二十年,犯人就可以适用存留养亲制度。由此可见此规定旨在嘉奖孀妇守贞抚孤之志,如若其母中途改嫁,则不能援引此规定适用留养制度。此外,该规定也有相应的限制条件,若被害人在家中是独子,或者其父母无人侍养,则同样不准留养。这种限制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公平的思想。
当下存留养亲虽然已经失去存在的合理性,但它的价值在于体现出的人性化特点。如何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而使我们的司法实践能够从“以人为本”出发,重视人性,使我们的法律更多的充满对人性的关怀,并最终达到教育感化罪犯的目的,这是今天我们的法律部门所应深思的问题。
关键词:存留;养亲;发展实施条件
一、存留养亲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北魏至唐朝:存留养亲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据记载,存留养亲事例最早出现在晋朝。而存留养亲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最早被确立是在北魏,《魏书
刑罚志》中记载:“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该制度的确立表明“孝”这一日常道德行为准则通过政治手段过渡为法律义务。
存留养亲制度发展到唐朝,已经完善并定型。《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诸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限会赦者,从赦原。课调依旧。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与北魏律相比,唐律用“老疾应侍”替代了“年七十”,对死罪的留养以“非十恶”为限。
(二)宋至明清:存留养亲制度的完善期
《宋刑统》基本沿袭唐朝的相关规定。《元史·刑法志》载元代有“犯死罪,有亲年七十以上,无兼丁侍养者,许陈情奏裁”的条令。
《大明律·名例》规定“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
清律规定:“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疾(笃废)应侍(或老或疾),家无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人侍养)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清初,由于存留养亲制度条件的苛刻,犯罪存留养亲很少见诸实践。然而随着封建统治的日益巩固,逐渐放宽了对留养的限制,并在处理个案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系列的例文与成案。
(三)清末修律:存留养亲制度消亡
由于封建社会中央集权日渐加强,自明清时期起,存留养亲制度在适用上更加趋于严格,存留养亲制度更多的只是起到一个对孝道的宣示性作用。在清末修律过程中,当时担任变法修律大臣的沈家本提出,存留养亲制度的存在违背公平精神,以养亲之名,存养奸之实,极力主张取消存留养亲制度,存留养亲制度也终于在清王朝灭亡前被取消,结束了他一千四百多年的发展历程。
二、存留养亲的实施条件
(一)唐朝时期的成立条件
首先,罪名条件方面,包括流罪和死罪。死罪则要满足是“十恶”以外的罪行。所谓“十恶”,即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因为这十种罪行被统治阶级认为严重危害封建社会统治秩序,历代封建王朝都对“十恶”的罪行进行严厉打击,有“十恶不赦”为证。
其次,实质条件方面,要求父母、祖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所谓“老疾应侍”即被奉养人因为年老或者由于疾病、残疾等身体原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在身边进行特别照顾;“家无成丁”即犯人家中没有其他成年男性后辈。
最后,程序方面,对于被判处死罪的犯人适用存留养亲时,具体列明符合存留养亲的各项条件,由上级审核裁决。对危害统治阶级秩序较大的死罪,由最高统治者亲裁,严加控制;而对于流罪,则由有司或刑部决定。该程序条件一直保持到存留养亲制度消灭。
(二)明朝的成立条件
明律中对存留养亲适用的规定,区分死罪和徒、流罪。犯死罪,律文明确规定“非常赦不原”才得以适用;而触犯徒罪、流罪,虽然律文未做明文规定,但是明律《纂注》称:“若犯徒、流非常赦所不原者,皆决杖收赎,存留侍亲。”
“死罪非常赦所不原”与唐朝“死罪非十恶”相比,首先从罪名上进一步加以严格的限制,明朝中“常赦不原”的死罪覆盖范围非常广泛: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盗窃,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放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实犯,虽会赦并不原宥。由于如此广泛的规定,在明朝适用存留养亲的死刑案件非常少,但是对于徒、流刑相比以前大为放宽,改“家无期亲成丁”为“家无以次成丁”,缩小了侍养范围,从而放宽了留养条件。但同时对成丁又加以限制,唐朝成丁为二十一岁以上,明朝为十六岁以上;留养的手续也变得极为简便: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与唐朝有大差别的是增加了杖刑,杖刑亦可存留养亲,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
(三)清朝的成立條件
清朝适用存留养亲制度时的各项条件要求更详细,适用的犯人必须是能够尽孝道之人。这是存留养亲制度本身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若犯人本身就是不孝之人,则根本没有适用该制度的意义。
清朝对存留养亲制度的最大贡献是道光年间,将孀妇独子纳入其适用范围。即在孀妇守寡期间,暂且不论犯人之母是否因年老或者疾病、残疾等需要特殊照顾,只要其守节超过二十年,犯人就可以适用存留养亲制度。由此可见此规定旨在嘉奖孀妇守贞抚孤之志,如若其母中途改嫁,则不能援引此规定适用留养制度。此外,该规定也有相应的限制条件,若被害人在家中是独子,或者其父母无人侍养,则同样不准留养。这种限制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公平的思想。
当下存留养亲虽然已经失去存在的合理性,但它的价值在于体现出的人性化特点。如何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而使我们的司法实践能够从“以人为本”出发,重视人性,使我们的法律更多的充满对人性的关怀,并最终达到教育感化罪犯的目的,这是今天我们的法律部门所应深思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