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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是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在我国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根本的依据是看它有没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所谓特定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否不同于民法、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本文对经济法调整对象进行简单概述并从时间、空间角度,以及其与民法、行政法调整对象的区别方面分析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关键词】 经济法;调整对象;特定性
所谓经济法,即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然而,民法、商法、行政法等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中也都包含一定的经济关系,那么,如何区分经济法与这些部门法律呢?这就需要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特定性进行研究。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概述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众说纷纭,但从总体上进行归类,不外乎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即“否定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即“肯定说”。
“否定说”观点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没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其中有三种著名的观点:一是“经济行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政法论”,該观点以著名学者王利民先生、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认为经济法可以看作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将其称为“经济行政法”。二是“学科经济法论”,该观点以佟柔先生为代表,认为经济法只是一个法律学科,而非一个真正的法律部门。这个法律学科“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种基本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①三是“综合经济法论”,该观点以王家福先生为代表,认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立调整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其实是民法、行政法和劳动法中的有关经济的法律规范的综合。
“肯定说”观点认为,经济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漆多俊先生认为肯定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可分为:全、大、中三派。所谓“全”,是指主张经济法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经济法就是国家为调整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或者说“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谓“大”,是指经济法应调整纵向、横向和内部经济关系。这又被称为“纵横关系说”。所谓“中”,是指经济法只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或者说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包括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关系在内。②在我国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肯定说”成为研究的重点。经济法学界关于此问题的研究,形成了以下几种主流观点:
1、国家协调论。该观点以杨紫煊先生为代表,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其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监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2、国家干预论。该观点以李昌麒先生为代表,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其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应当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调控关系。
3、国家调节论。此种观点以漆多俊教授为代表,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包括市场障碍排除关系、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4、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论。该观点以刘文华先生为代表,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其调整对象包括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关系。
5、社会公共性论。该观点以王保树先生为代表,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其调整对象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和对外经济管理关系。
除了上述主流观点外,还有一些未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来进行探讨,形成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并非一切经济关系,而是特定的经济关系,它具有一定的范围,是漫无边际、捉摸不定的。对于其调整对象的特定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时间上的特定性
我国的经济法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1949年建国以后到1978年经济体制改革之前,我们国家沿袭了“苏联模式”,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从根本上否定了商品经济,否定了市场的作用,所有的经济活动都是通过行政手段来管理和实施的。突出强调国家机关在经济活动中的主导作用,而忽视了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这形成了我国最初的经济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计划方面、行业管理和产业发展方面、财政方面、金融方面、价格方面。
然而,由于政府的过度干预,遏制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影响了商品流通和自由竞争,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
1978年后,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在这一阶段,在总结过去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过去那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进行改革,改变了那种事无巨细都要管的模式,提出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进而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了保障和促进经济体制改革,颁布了大量具有全新内容的经济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大量采用了经济手段,并与必要的行政手段相结合,更加注重管理的指导性和服务性,将经济法调整对象更好地特定化、细致化。
2、空间上的特定性
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实行不同的经济体制,其对本国经济市场的宏观调控及监督管理范围、力度也不同,调控和监管的效果也将不同。即便在相同的经济体制下,各国、各地区不同的国民经济状况也会导致不同的宏观调控及监管措施的出台,经济结构产生变化,经济法调整或重点调整的对象必将不同。
19世纪末,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严重限制了自由竞争,歪曲了价值规律,严重危害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为了维护资本主义制度,国家开始介入经济生活。1929-1933年经济危机爆发后,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国家干预经济理论正式诞生,经济法的功能开始显现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由此可看出,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是作为应对危机的手段而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垄断与自由竞争的关系。 中国解放后,奉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完全否定了市场的调节作用,忽视了客观规律,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改革开放后,认识到计划和市场都是调节经济的手段。因此我国经济法是为了兼顾计划和市场的经济调节功能。
3、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是有区别的,而不是交叉的、重叠的。
(1)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中虽然都有经济性内容,但前者是在国家进行经济管理和协调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在经济活动中,平等主體进行经济交往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两者都涉及经济领域,但前者是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管理,是由“公”及于“私”,而后者则完全处于社会经济活动领域之中,是“私”领域的内部关系。前者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一般不涉及个人的财产和交易关系;后者则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着眼于私利,保护个人的交易安全。
(2)与行政法的区别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管理关系,它不是控制政府的权力而是注重国家机关的经济职能,自觉对经济进行干预和调控,它的价值取向着眼于社会公共利益,以保证国民经济正常运行。行政法主要以国家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这种行政关系包括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时与行政相对人以及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所发生的各种行政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之间所发生的关系。具体可以分为四类: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行政内部关系。行政法更加注重政治目的而非经济目的,这种政治目的是主要是限制国家公权力,维护社会治安和政治秩序,以保障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
三、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时间较晚,发展较不完善,有许多地方值得商榷。其中,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特定性的研究尤为关键,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改革开放以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背景下,应当正确看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断进行探索和争鸣,以促进经济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注释:
①佟柔,《佟柔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04页
② 漆多俊, “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他”,《法学评论》1991.5
参考文献:
[1]杨紫煊.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4
[2]佟柔.佟柔文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漆多俊.经济法理论基础[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4]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5]卫永清.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看经济法的本质及其调整对象的特性[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6
[6]尹广华.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法理反思[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第9卷第10期.2009.10
【关键词】 经济法;调整对象;特定性
所谓经济法,即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然而,民法、商法、行政法等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中也都包含一定的经济关系,那么,如何区分经济法与这些部门法律呢?这就需要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特定性进行研究。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概述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众说纷纭,但从总体上进行归类,不外乎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即“否定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即“肯定说”。
“否定说”观点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没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其中有三种著名的观点:一是“经济行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政法论”,該观点以著名学者王利民先生、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认为经济法可以看作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将其称为“经济行政法”。二是“学科经济法论”,该观点以佟柔先生为代表,认为经济法只是一个法律学科,而非一个真正的法律部门。这个法律学科“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种基本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①三是“综合经济法论”,该观点以王家福先生为代表,认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立调整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其实是民法、行政法和劳动法中的有关经济的法律规范的综合。
“肯定说”观点认为,经济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漆多俊先生认为肯定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可分为:全、大、中三派。所谓“全”,是指主张经济法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经济法就是国家为调整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或者说“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谓“大”,是指经济法应调整纵向、横向和内部经济关系。这又被称为“纵横关系说”。所谓“中”,是指经济法只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或者说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包括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关系在内。②在我国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肯定说”成为研究的重点。经济法学界关于此问题的研究,形成了以下几种主流观点:
1、国家协调论。该观点以杨紫煊先生为代表,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其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监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2、国家干预论。该观点以李昌麒先生为代表,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其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应当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调控关系。
3、国家调节论。此种观点以漆多俊教授为代表,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包括市场障碍排除关系、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4、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论。该观点以刘文华先生为代表,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其调整对象包括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关系。
5、社会公共性论。该观点以王保树先生为代表,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其调整对象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和对外经济管理关系。
除了上述主流观点外,还有一些未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来进行探讨,形成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并非一切经济关系,而是特定的经济关系,它具有一定的范围,是漫无边际、捉摸不定的。对于其调整对象的特定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时间上的特定性
我国的经济法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1949年建国以后到1978年经济体制改革之前,我们国家沿袭了“苏联模式”,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从根本上否定了商品经济,否定了市场的作用,所有的经济活动都是通过行政手段来管理和实施的。突出强调国家机关在经济活动中的主导作用,而忽视了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这形成了我国最初的经济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计划方面、行业管理和产业发展方面、财政方面、金融方面、价格方面。
然而,由于政府的过度干预,遏制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影响了商品流通和自由竞争,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
1978年后,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在这一阶段,在总结过去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过去那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进行改革,改变了那种事无巨细都要管的模式,提出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进而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了保障和促进经济体制改革,颁布了大量具有全新内容的经济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大量采用了经济手段,并与必要的行政手段相结合,更加注重管理的指导性和服务性,将经济法调整对象更好地特定化、细致化。
2、空间上的特定性
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实行不同的经济体制,其对本国经济市场的宏观调控及监督管理范围、力度也不同,调控和监管的效果也将不同。即便在相同的经济体制下,各国、各地区不同的国民经济状况也会导致不同的宏观调控及监管措施的出台,经济结构产生变化,经济法调整或重点调整的对象必将不同。
19世纪末,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严重限制了自由竞争,歪曲了价值规律,严重危害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为了维护资本主义制度,国家开始介入经济生活。1929-1933年经济危机爆发后,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国家干预经济理论正式诞生,经济法的功能开始显现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由此可看出,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是作为应对危机的手段而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垄断与自由竞争的关系。 中国解放后,奉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完全否定了市场的调节作用,忽视了客观规律,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改革开放后,认识到计划和市场都是调节经济的手段。因此我国经济法是为了兼顾计划和市场的经济调节功能。
3、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是有区别的,而不是交叉的、重叠的。
(1)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中虽然都有经济性内容,但前者是在国家进行经济管理和协调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在经济活动中,平等主體进行经济交往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两者都涉及经济领域,但前者是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管理,是由“公”及于“私”,而后者则完全处于社会经济活动领域之中,是“私”领域的内部关系。前者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一般不涉及个人的财产和交易关系;后者则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着眼于私利,保护个人的交易安全。
(2)与行政法的区别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管理关系,它不是控制政府的权力而是注重国家机关的经济职能,自觉对经济进行干预和调控,它的价值取向着眼于社会公共利益,以保证国民经济正常运行。行政法主要以国家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这种行政关系包括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时与行政相对人以及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所发生的各种行政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之间所发生的关系。具体可以分为四类: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行政内部关系。行政法更加注重政治目的而非经济目的,这种政治目的是主要是限制国家公权力,维护社会治安和政治秩序,以保障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
三、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时间较晚,发展较不完善,有许多地方值得商榷。其中,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特定性的研究尤为关键,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改革开放以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背景下,应当正确看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断进行探索和争鸣,以促进经济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注释:
①佟柔,《佟柔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04页
② 漆多俊, “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他”,《法学评论》1991.5
参考文献:
[1]杨紫煊.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4
[2]佟柔.佟柔文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漆多俊.经济法理论基础[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4]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5]卫永清.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看经济法的本质及其调整对象的特性[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6
[6]尹广华.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法理反思[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第9卷第10期.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