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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权为目的,以刑事侦查规律为科学依据,从惩治犯罪的现实需要出发,对传唤、拘传刑事强制措施进行了修改。本文拟就职务犯罪案件中传唤、拘传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修改后面临的挑战与困难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 职务犯罪 传唤 拘传 应对
作者简介:谢峻刚,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58-02
一、现行传唤、拘传措施在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检察机关侦查中的传唤是指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它本身是通知的性质,不具有强制性,不能使用戒具或者押送的方法。拘传是多数国家规定的强制措施。职务犯罪侦查中,拘传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了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于没有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拘传有三个特征:一是拘传的对象是没有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二是拘传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三是拘传的到达地点是“指定地点”。拘传的强制性决定了它与传唤的区别。在理论和实践当中,传唤和拘传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传唤、拘传不分
在侦查中,因传唤措施手续简便、操作方便,且相对比较温和,故办案人员第一次接触犯罪嫌疑人时通常首先采取传唤措施。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安排两名办案人员执行传唤,在送达传唤通知书时,一般不询问被传唤人是否同意就直接将其带回进行讯问,故名为传唤实为拘传。
(二)个别办案人员变相延长传唤、拘传时限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最长不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在该法实施之初,侦查人员纷纷抱怨12小时的规定过于严苛,影响案件的突破,并把12小时视为突破的瓶颈。某些地方就想出种种方法规避12小时的规定,如以协助谈话12小时、证人谈话12小时、传唤12小时“三合一”的方式变相延长羁押时限;以连续传唤的形式讯问犯罪嫌疑人;故意延长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的路途时间,利用路途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不立即讯问,故意等待一段时间,从而变相延长了时限。
(三)两次传唤、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缺乏法律明确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一规定目的在于体现人权保障,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免遭司法机关不当侵犯。但对连续传唤、拘传的间隔时间,刑事诉讼法及司法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都未作具体规定,给某些侦查办案部门规避法律留下空间,损害了法律规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解决现有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传唤通知书、拘传证的告知内容
现行传唤通知书、拘传证一般为两联,一联附卷、一联交被传唤人、拘传人。内容包括被传唤人、被拘传人姓名、性别、民族、地址、所涉罪名、案由、到案的地址等,附卷的一联还需注明到案时间和结束时间。建议交当事人的一联上,应增加关于传唤、拘传的时限、不得连续传唤、拘传等规定的告知事项,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
(二)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
针对目前法律规定的传唤、拘传内部审批制度的监督难以收到监督之效,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从事前、事中、事后对传唤、拘传措施实施监督。事前监督,即要严格履行,传唤、拘传的批准手续,审批负责人应仔细审查相关报告及所附证据材料;事中监督,即要严格告知程序,将传唤、拘传的法定时限纳入监督范围;事后监督,即要建立事后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传唤、拘传,变相延长法定时限的,要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三)明确两次传唤、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
针对目前两次传唤、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缺乏法律及司法解释具体规定,本市检察机关应严格按照《检察实务手册》的规定操作,明确按照两次传唤和拘传的時间间隔不得少于12小时执行。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给传唤、拘传措施带来的挑战
新修刑事诉讼法对传唤、拘传措施做了三个方面的重大修改,一是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二是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三是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上述修改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一)如何把握“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的认定标准
新刑诉法对特定案件时限的修改既符合刑事侦查规律,亦考虑了实务之需,但变相延长时限的问题依然可能存在,同时还要防止滥用该条款,无条件延长时效至24小时,因此该条款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十分重要。“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标准,可比照拘留、逮捕条件,在实践中比较容易直接理解和掌握。而“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标准则有待进一步明确。针对新修刑诉法正式实施后,大量自侦案件需要使用24小时的传唤、拘传,“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标准如何界定,以及适用24小时传唤、拘传的操作程序、审批程序亟需建立完善。
(二)如何把握“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对于“必要休息时间”的理解较为复杂,如必要休息时间是多久、休息时间是否要连续进行、休息的方式是什么等等。休息时间过短不符合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原则,休息时间过长则会影响到讯问的节奏、讯问的效果,最终可能还会影响到整个案件的突破。目前,学术界有两种意见:一是24小时以内,累计讯问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二是犯罪嫌疑人连续休息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小时。学者的观点属于学理探讨范畴,目前虽无法判定其合理与否,但持类似观点的人占有一定比例。新修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辩护人势必对接受传唤或拘传期间必要休息的必要性提出更多的质疑,故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面对这一挑战应当早做准备。 (三)如何规范“口头传唤”措施
新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口头传唤,只有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因此口头传唤有突发性、临时性的特点,一般公安机关适用较多,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运用的可能较少。有待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运用口头传唤措施的具体规定。
四、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具体认定标准
首先,关于“案情特别重大”标准的理解。以渎职犯罪为例,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作为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的标准,规定了各类渎职案件的重大和特大标准。该规定虽未能直接解决新修刑事诉讼法规定中何为“案情特别重大”的问题,但是对于渎职案件重、特大案件的标准还是有章可循的。在反贪案件、刑侦案件中,同样有类似的规定存在,应当予以参考执行。其次,关于“复杂”标准的理解。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内部规章制度均未对“复杂”案件的标准进行过明确界定。因个案呈现的情况不尽相同,要以具体量化的标准来界定哪种案件为“复杂”较为困难。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评判一起案件是否属于“复杂”,可综合个案的全面情况,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虑认定:一是案情本身的疑难程度。案件涉及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涉及两个以上罪名的、跨省区作案的、作案次数三次以上的、涉嫌新罪名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有较大争议的、涉及群体性案件的等等;二是开展侦查工作的难度。犯罪嫌疑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熟悉法律规定的、证人众多或住所分散一时难以取证的、需要银行、证券机构等第三方单位协助取证的、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和审计的、案发时间超过三年难以迅速查清事实和搜集证据的案件等等;三是是否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案件或犯罪嫌疑人涉及有关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或敏感岗位的、可能影响上市公司异常波动的、涉及社会和谐稳定局面的、涉及公共食品卫生和工程建设安全领域的、涉及公众人物的、媒体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案件等等。
(二)明确“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基本操作规范
新修刑事訴讼法规定,传唤和拘传期间,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必要休息时间和饮食”,而不论适用的传唤、拘传时间是12小时还是24小时。司法实践中,必要的一日三餐均能保障。不过在此需注意两点,一是除特殊情况外,一日三餐时间上必须要有保障,二是在非用餐时间,如犯罪嫌疑人出于身体需求,要补充食物或饮用水的,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可予以满足。对犯罪嫌疑人接受传唤或拘传期间必要休息时间的规定要因案件侦查的情况及犯罪嫌疑人个体情况的差异性,进行综合考虑。但一般而言,应明确在连续讯问8小时之后,给予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还应当用同步录音录像将休息场景固定。
(三)规范口头传唤的程序
一是明确何种情况下适用“口头传唤”。建议应当是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有突发性和临时性的特点,除此以外,其他情况不适应“口头传唤”。二是明确口头传唤的记录制度。由于是口头传唤无相应法律文书,故必须在笔录中注明口头传唤的原因,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且还要告知相应权利义务并在笔录中注明。三是明确除特殊情况外,口头传唤应当在传唤前,向有关领导口头汇报,事后要完善相应的审批等手续。
关键词 职务犯罪 传唤 拘传 应对
作者简介:谢峻刚,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58-02
一、现行传唤、拘传措施在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检察机关侦查中的传唤是指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它本身是通知的性质,不具有强制性,不能使用戒具或者押送的方法。拘传是多数国家规定的强制措施。职务犯罪侦查中,拘传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了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于没有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拘传有三个特征:一是拘传的对象是没有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二是拘传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三是拘传的到达地点是“指定地点”。拘传的强制性决定了它与传唤的区别。在理论和实践当中,传唤和拘传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传唤、拘传不分
在侦查中,因传唤措施手续简便、操作方便,且相对比较温和,故办案人员第一次接触犯罪嫌疑人时通常首先采取传唤措施。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安排两名办案人员执行传唤,在送达传唤通知书时,一般不询问被传唤人是否同意就直接将其带回进行讯问,故名为传唤实为拘传。
(二)个别办案人员变相延长传唤、拘传时限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最长不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在该法实施之初,侦查人员纷纷抱怨12小时的规定过于严苛,影响案件的突破,并把12小时视为突破的瓶颈。某些地方就想出种种方法规避12小时的规定,如以协助谈话12小时、证人谈话12小时、传唤12小时“三合一”的方式变相延长羁押时限;以连续传唤的形式讯问犯罪嫌疑人;故意延长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的路途时间,利用路途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不立即讯问,故意等待一段时间,从而变相延长了时限。
(三)两次传唤、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缺乏法律明确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一规定目的在于体现人权保障,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免遭司法机关不当侵犯。但对连续传唤、拘传的间隔时间,刑事诉讼法及司法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都未作具体规定,给某些侦查办案部门规避法律留下空间,损害了法律规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解决现有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传唤通知书、拘传证的告知内容
现行传唤通知书、拘传证一般为两联,一联附卷、一联交被传唤人、拘传人。内容包括被传唤人、被拘传人姓名、性别、民族、地址、所涉罪名、案由、到案的地址等,附卷的一联还需注明到案时间和结束时间。建议交当事人的一联上,应增加关于传唤、拘传的时限、不得连续传唤、拘传等规定的告知事项,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
(二)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
针对目前法律规定的传唤、拘传内部审批制度的监督难以收到监督之效,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从事前、事中、事后对传唤、拘传措施实施监督。事前监督,即要严格履行,传唤、拘传的批准手续,审批负责人应仔细审查相关报告及所附证据材料;事中监督,即要严格告知程序,将传唤、拘传的法定时限纳入监督范围;事后监督,即要建立事后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传唤、拘传,变相延长法定时限的,要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三)明确两次传唤、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
针对目前两次传唤、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缺乏法律及司法解释具体规定,本市检察机关应严格按照《检察实务手册》的规定操作,明确按照两次传唤和拘传的時间间隔不得少于12小时执行。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给传唤、拘传措施带来的挑战
新修刑事诉讼法对传唤、拘传措施做了三个方面的重大修改,一是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二是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三是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上述修改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一)如何把握“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的认定标准
新刑诉法对特定案件时限的修改既符合刑事侦查规律,亦考虑了实务之需,但变相延长时限的问题依然可能存在,同时还要防止滥用该条款,无条件延长时效至24小时,因此该条款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十分重要。“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标准,可比照拘留、逮捕条件,在实践中比较容易直接理解和掌握。而“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标准则有待进一步明确。针对新修刑诉法正式实施后,大量自侦案件需要使用24小时的传唤、拘传,“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标准如何界定,以及适用24小时传唤、拘传的操作程序、审批程序亟需建立完善。
(二)如何把握“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对于“必要休息时间”的理解较为复杂,如必要休息时间是多久、休息时间是否要连续进行、休息的方式是什么等等。休息时间过短不符合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原则,休息时间过长则会影响到讯问的节奏、讯问的效果,最终可能还会影响到整个案件的突破。目前,学术界有两种意见:一是24小时以内,累计讯问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二是犯罪嫌疑人连续休息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小时。学者的观点属于学理探讨范畴,目前虽无法判定其合理与否,但持类似观点的人占有一定比例。新修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辩护人势必对接受传唤或拘传期间必要休息的必要性提出更多的质疑,故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面对这一挑战应当早做准备。 (三)如何规范“口头传唤”措施
新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口头传唤,只有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因此口头传唤有突发性、临时性的特点,一般公安机关适用较多,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运用的可能较少。有待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运用口头传唤措施的具体规定。
四、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具体认定标准
首先,关于“案情特别重大”标准的理解。以渎职犯罪为例,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作为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的标准,规定了各类渎职案件的重大和特大标准。该规定虽未能直接解决新修刑事诉讼法规定中何为“案情特别重大”的问题,但是对于渎职案件重、特大案件的标准还是有章可循的。在反贪案件、刑侦案件中,同样有类似的规定存在,应当予以参考执行。其次,关于“复杂”标准的理解。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内部规章制度均未对“复杂”案件的标准进行过明确界定。因个案呈现的情况不尽相同,要以具体量化的标准来界定哪种案件为“复杂”较为困难。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评判一起案件是否属于“复杂”,可综合个案的全面情况,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虑认定:一是案情本身的疑难程度。案件涉及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涉及两个以上罪名的、跨省区作案的、作案次数三次以上的、涉嫌新罪名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有较大争议的、涉及群体性案件的等等;二是开展侦查工作的难度。犯罪嫌疑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熟悉法律规定的、证人众多或住所分散一时难以取证的、需要银行、证券机构等第三方单位协助取证的、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和审计的、案发时间超过三年难以迅速查清事实和搜集证据的案件等等;三是是否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案件或犯罪嫌疑人涉及有关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或敏感岗位的、可能影响上市公司异常波动的、涉及社会和谐稳定局面的、涉及公共食品卫生和工程建设安全领域的、涉及公众人物的、媒体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案件等等。
(二)明确“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基本操作规范
新修刑事訴讼法规定,传唤和拘传期间,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必要休息时间和饮食”,而不论适用的传唤、拘传时间是12小时还是24小时。司法实践中,必要的一日三餐均能保障。不过在此需注意两点,一是除特殊情况外,一日三餐时间上必须要有保障,二是在非用餐时间,如犯罪嫌疑人出于身体需求,要补充食物或饮用水的,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可予以满足。对犯罪嫌疑人接受传唤或拘传期间必要休息时间的规定要因案件侦查的情况及犯罪嫌疑人个体情况的差异性,进行综合考虑。但一般而言,应明确在连续讯问8小时之后,给予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还应当用同步录音录像将休息场景固定。
(三)规范口头传唤的程序
一是明确何种情况下适用“口头传唤”。建议应当是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有突发性和临时性的特点,除此以外,其他情况不适应“口头传唤”。二是明确口头传唤的记录制度。由于是口头传唤无相应法律文书,故必须在笔录中注明口头传唤的原因,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且还要告知相应权利义务并在笔录中注明。三是明确除特殊情况外,口头传唤应当在传唤前,向有关领导口头汇报,事后要完善相应的审批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