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玩忽职守还是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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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9月24日上午,某乡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乡物交会上有人低价出售自行车。主持工作的派出所指导员高某接到报案后,怀疑可能是盗窃嫌疑人在销赃,遂指派该所临时聘用人员刘某某、韩某某二人将卖车人侯明书带到派出所内,安排刘对侯进行问话、看管。后因刘擅离岗位,侯上吊死亡。检察院以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受害人侯明书之死与乡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必然或者偶然的因果关系,应属意外事件。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了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遂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高某无罪,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经符合刑法分则中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意见如下:
  一、从客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包括两种方式: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不履行职责一般表现为对职责的不作为,即“应为而不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不履行职责,而是履行了职责,但不正确,一般表现为“作为”而不是“不作为”。本案中,被告人高某身为派出所指导员并负责该所的全面工作,对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领导和管理的责任,但高某在履行职责时实施了两个不当的行为:一是让两个没有侦查资格的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讯;二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只让一名治安队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看管。这两个行为都违背了职责要求,没有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故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
  二、从因果关系方面来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玩忽职守罪
  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要求,一个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与受害人侯明书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
  根据刑法原理,因果关系可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直接地造成了危害结果;间接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间接地造成了危害结果。必然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该危害结果;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偶然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该因素的介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高某不正确履行其管理职责,并不能直接导致受害人侯明书的死亡结果,因此高某的行為与受害人侯明书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属于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让没有侦查权的临时人员且只有一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和看管,属于没有正确行使自己的管理权,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事故没有避免,这种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被害人侯明书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种间接的、偶然的联系,属于刑法上间接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仍然存在构成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反过来思考,如果被告人高某在接到报警后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操作,依自己的职责亲自或者命令其他有讯问权的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讯问,则不可能出现脱岗情况,而被害人侯明书在一直有人看管的情况下,则无上吊自杀的可能,那么本案中的结果就不会发生。而正是因为被告人违反了操作规程,并且轻信这种违章操作不会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最后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也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特征,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河南平顶山467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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