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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从历史的角度出发,探求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历史底蕴,总结在现实公诉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分析存在的优势,以及客观、法律等方面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宽严相济;公诉工作;经验;存在问题;解决方法。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宽;二是严;三是宽和严如何结合,就是济。这项政策是从战略高度提出的,不仅指导着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还会强力引导司法活动,使司法理论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司法实践更好地服务社会现实。公诉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工作,在以往的工作中,已经或多或少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是与战略高度的要求,与社会现实的吻合还存在亟待解决的矛盾,这些矛盾将是我们司法改革的动力、方向和着力点。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历史回溯
早在西周时期,周公等统治者吸取了殷商灭亡的教训,提出了"明德慎罚"的刑法政策。公元前543年,世界上首个成文法的公布者,郑国的执政者子产就提出了"宽猛并用"的刑法思想,主张"为政必以德",德在实践中表现为"宽",刑在实际中表现为"猛",即立法严格,执法严厉。所以子产公开宣称:"为刑罚威狱,使民畏忌"并且力排众议,公布了刑书。公元前522年,子产在临终时对他的继任者子大叔说:"我死后,你必然执政,'唯有德者能以宽服民,其次莫若猛'。"据《左传》记载,子大叔执政后,不忍心严厉,一味宽厚,郑国因此盗贼横行,到处抢劫,子大叔很后悔不听子产的话。子产的这一思想,被韩非归纳为"爱多者则法不立"。唐太宗李世民主张"慎狱恤刑"为了避免枉杀事件的发生,规定了"五复奏"制度。今天我们提倡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其一脉相承,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和浓郁的民族传统。
二、在公诉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经验
公诉工作能够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中积累经验,其内容也主要体现在"宽"、"严"、"济"三个方面,这是由它的地位决定的。公诉部门不仅对侦查部门、审判部门的处理结果有监督权,更重要的是,它对侦查部门、审判部门的每一项活动都有监督权、监督的程序、方法和力度。如一份侦查员对于证人证言的取证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言取证的力度、周密度是否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公诉部门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让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对审判部门一个证据的质证、采用情况有即时监督权等等。权利的运行离不开监督,按照监督与权利行使是否同步来分,监督可以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三种,从现行刑诉法来看,公诉工作对侦查权、审判权拥有后两种监督权,有的地方创造性地提出并实践提前介入制度,这样又有了事前监督权。
(一)在"严"方面积累的经验
1、在侦查监督方面
侦查部门将案件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将会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立体式审查。证据有缺陷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以达到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标准。如果法律适用不正确,公诉部门可以直接更改。2006年1月,侦查部门移送起诉的龙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公诉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发现了新的事实:龙某是基于强奸的意图进入被害人的家中,在强奸的过程中,被害人的手灯照到了龙某的面貌,龙某遂起杀机,采取了掏肠、脚跺头的方式杀害被害人(未遂)。如果按照故意杀人一罪起诉,由于嫌疑人未满18周岁,最高量刑15年。最后公诉部门以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两罪起诉,龙某被审判机关判处有期徒刑19年。
有的部门创造性地提出了提前介入侦查制度,就是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由公诉人提前介入案件中,对案件证据、法律适用,提出意见,使侦查人员进一步侦查,移送公诉后,能够更加顺利畅通地提起公诉。证据具有强烈的时间性,有的证据是永久的,有的稍纵即逝,并且不容易恢复。提前介入可以及时发现侦查部门没有调取的必要证据,或者取证不到位的证据,及时复取。提前介入侦查制度的实质,就是将公诉案件的标准提到侦查阶段,达到提高侦查质量的目的。这项制度在目前的法律中尚没有规定,是各地在实践中摸索出的一套做法。另外,在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可以对侦查部门采取的强制措施重新衡量,以决定是否需要变更;对于遗漏的犯罪事实、嫌疑人,以决定是否需要追诉。2007年,我院公诉部门追诉漏犯11人,追诉漏罪18条。
2、在审判监督方面
目前的刑诉法,修正、加强了法官的中立地位,树立了居中裁判的职能。这样,公诉人必须当庭提交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有罪,阐明法理,向旁听人员传播法律知识,把每一件案件的社会效果达到最大化。尤其是我国正处在社会变革、经济转型期,法律有时是被动的,这就决定了人们具有对法律的后知性和行动的盲目性。例如,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有的嫌疑人认为自己存在真实合法的经营活动,让别人为自己开如实的发票,不是犯罪。事实上,如果数额达到标准,已经触犯了我国惩罚最严厉的刑法。公诉人在庭审中,担负着控告被告人有罪,并阐明如何、为什么犯罪,让被告人在明明白白中接受处罚,对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当庭监督,对判决结果畸轻、畸重的提请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在刑事案件开庭时,当庭依法控诉被告人有罪,阐明从重情节;其次,通过当庭论证具体案件,向旁听群众传达法律知识和道德准则,并通过旁听群众向社会辐射法律知识,达到惩处一个,警示一片的目的,放大办案效果;第三,对审判机关判决的案件,发现量刑畸轻或畸重,符合抗诉条件的,即时提请抗诉,合法合理地改变判决的结果。
(二)在"宽"方面积累的经验
由于我国刑法将罪刑法定作为三大原则之一,在公诉工作中,首先防止无罪的变为有罪的,这种情况可能由假象造成。如佘祥林故意杀人案;也可能由诉讼时限形成,也可能确实由该人犯罪,但是证据不足的,在穷尽了所有法律救济后,仍不能认定为有罪。其次确保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刑法规定,得到确实的落实,维护被告人依法应得的法律利益。再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强奸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监督合议庭不公开审理。
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了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三种不起诉方式,使公诉部门在行使不起诉权中程序上更有可操作性。使依法不应、不必受到刑法追究的嫌疑人及时得到结案处理的结果,既体现了国家的宽容,又节约了司法资源,确保打击力度集中到更加严重的刑事案件中。
(三)在"济"方面积累的经验
"宽"与"严"不是对立的,可以在一件案件中和谐存在,主要把握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酌定情节等方面,衡量每一项的"宽"、"严",最后在综合的基础上量刑。如在牛某实施抢劫案件中,因为其行为侵犯了财产权和人身权,三次以上实施抢劫行为,应当偏向"严",可是犯罪主体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形迹可疑经盘查,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济"在实际办案中,表现为在细化的基础上综合衡量。
三、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各种原因的存在,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仍然存在各种矛盾,这些矛盾既有法律的,也有现实中管理造成的。
(一)对不起诉权的限制使用
我国刑诉法设定不起诉权的初衷,是通过对具有法定情节的嫌疑人,不作出追诉处理,达到减少诉讼活动、彰显国家司法的人性化,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节约下来,形成打击合力,集中到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案件中。有的地方在量化考评标准中规定,有一件不起诉案件,在年终量化考评中就扣掉该公诉部门多少分,这样,在客观上虽然没有杜绝不起诉权的使用,可是,为了多得分,争取年终量化考核好名次,有的部门便在事实中杜绝不起诉权的使用。现实中,有了符合不起诉标准的案件就退回侦查部门自行消化。我国刑诉法中规定了只有事实不清、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可以退回。其他原因的退回可能引起侦查部门不必要的误解。有的部门规定可以使用不起诉,但是又超越刑诉法规定了层层汇报制度,无形中增加了诉累,使办案人望而却步,选择相对节约时间起诉或者退回侦查部门。即使在轻伤案件双方当事人调解后,仍然要诉到法院,再由法院开庭,下判决。上级部门这样规定的初衷,是为了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难道因为有交通事故,就不生产汽车、不修公路了吗?这不是因噎废食吗?研究如何正确科学的适用不起诉权,比杜绝适用不起诉权更科学。
不起诉不仅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放弃不起诉权的使用,放弃的不仅是权利,更是职责。
(二)刑事司法政策的信任度遭到质疑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建国初期就执行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于执行时单方面要求嫌疑人这样做,执法人员没有执行或者没有严格认真执行,或者因为侦查与审查公诉、审判脱节等原因,这项政策在执行中有所偏离。例如,王某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深夜闯入嫌疑人家中扬言要杀人,被嫌疑人用枪打死,案发后,嫌疑人投案自首,又因举报淄博一号特大抢劫、强奸案件而立功,起诉到法院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本案中不论判决结果是否正确,单就该案中的投案自首、立功,就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在最后的处理结果中没有体现。司法机关这种认定方法、结论,最终会反馈到社会中,自首、立功不一定起到作用,所产生的导向性,我们可以从一种现象看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种顺口溜是在办案人教育嫌疑人时,得到的回答。司法信任的减损,最终,损害的是国家司法权威,损害国家的形象、党的威信。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零口供也可以定罪。但是,更应当看到零口供背后付出的劳动量。司法信任的降低,必然换来办案人员加倍的工作量,也意味着司法资源的不必要付出。
(三)对无罪案件量化考评标准单一
年终量化考评标准具有强力的导向性。有的地方规定在量化考评中出现无罪案件扣分多少,公诉人员在审查公诉案件时,一方面会更加慎重,把每一起案件办成铁案;另一方面把握不准的案件起诉,因具有较大的诉讼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有的选择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有的起诉后,提前撤回补充起诉。无罪案件的产生有多种原因造成,案件所能取的证据具有有限性。案件在起诉后,有时会发生公诉人或者检察院无法控制的变化,如在一证一供的案件起诉后,翻供翻证。如果不分析无罪的原因就一律扣分,不仅打击了办案人员的积极性,也必然贬损办案人员的冒险精神。历史发展表明,职业的责任感与冒险精(下转第39 页)(上接第36页)神是成正比的,责任感有时是以冒险精神为前提存在的。
(四)抗诉权行使的充分性不足
抗诉权是检察权制约审判权最有力的权力。在现实中,抗诉权的行使,且不说其风险,单就其程序来看,抗诉一件案件在收到案件后的十天之内,要向上级院汇报,争取支持,获得支持后,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法院的宪法定位是司法机关,但在现实中,其行政性的特色也是鲜明的,有的基层法院在判决案件前,先向上级领导、法院汇报,再判决,合议庭直接执行上级法院的意见,这样的案件如何能抗诉成功?这种程序下,只能选择"和"为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六项可以抗诉的标准,其中"刑罚明显不当"、"重"、"轻"的标准与审判机关认识不一,哪些案件可以抗诉,在现实中缺乏统一标准。
(五)上诉程序有较强的局限性
上诉程序的局限性表现了两种情况:一是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了二审终审制,死刑复核作为补充的审级制度。这种建国初期制定的制度,在所有教科书中都解释为:方便群众诉讼,减少群众的诉累,减少上级法院的工作负担,更好地做好指导工作。其实质是在诉讼经济主义与诉讼公正主义之间选择了诉讼经济主义。群众之所以选择打官司,就是为了追求公正,不会只因为诉累放弃对公正的追求,现在存在大量的赴省、进京上访案件,就证明了这点。群众无法通过正常程序满足对公正的追求,就异化为无休止的申诉、缠访。在加强经济建设的同时,更应当深化对公正的追求,首先从程序上满足要求,其次从实体上满足其要求。二是刑事案件在一审终结后,被告人只要在收到判决书10日内上诉,就必然启动二审程序;而被害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在收到判决书5日内向公诉部门提出请求,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从决定期限、必然性上,被告人都优越于被害人。被害人在请求检察院抗诉没有希望的情况下,只有申诉、上访一条途径。
四、解决问题的方法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为了建设和谐社会,减少犯罪,加大打击重点犯罪的力度。
(一)对不起诉权严格按照现行刑诉法规定的程序运作,不再设置地方、部门限制。在现行刑诉法中已经规定了严格程序,比如公诉人阅卷提审,部门负责人把关,最终绝对不起诉权的决定权是检察长,相对不起诉权、酌情不起诉权的决定权是检察委员会。如果对不起诉还要加强监督,可以采用事后监督的方式,这会更经济、方便,而且不会对公诉人的工作效率产生影响。
(二)坚决落实我国现行刑法、刑事政策的"宽"与"严"。用事实换取人民群众、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信任的价值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杜绝用欺骗性的方法换取一时、一事的问题的解决,而遗患无穷。这种政策不仅在最后的量刑结果上予以兑现,应当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有不同方式的兑现。比如对投案自首的,在侦查阶段可以考虑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审查公诉阶段,可以考虑不起诉权的使用,或者通过加快办案速度,尽快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三)加强对公诉工作的量化科学性,禁止非此即彼的管理方式。对无罪判决结果的案件,应综合考量,是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对可以归于公诉人、公诉部门的原因,可以采取惩罚措施,如果不是,那就不能惩罚。只有科学的措施,才会激励公诉人的斗志,不会变得畏首畏尾,提前采取刹车措施。
(四)改变抗诉格局。抗诉权的决定权在检察院,同意权在上级院,而最终决定权在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若要锐化抗诉权,首先应通过科学改革,改变这种格局,比如抗诉权的三审制度,抗诉权的利害回避制度,只有打开上下级审判机关的利害关系,才能增强其中立性,进而增加其公正性。
(五)实行三审终审制。现实的经济发展,已经为三审终审提供了基础。为了减少缠诉、缠访,给上级院指导下级院提供具体的指导问题、具体的指导程序,应当启动三审制。所谓的"减少上级机关的工作量,便于指导工作开展"是不科学的,抛开微观指导,单纯的宏观指导是有限的。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具有指导性、纲领性的司法政策,关系着民族、国家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实践中,在触动社会、政治、经济、国家、文化、道德基础的犯罪,应当严惩不贷;对维护私权领域、为了维护一种道义而实施的犯罪,应当体现法律的温情一面;宽与严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严时可以体现宽,在宽时也不能忘掉严,依照法定、酌定条件,宽中有严,严中体现宽,刚柔相济,宽严适中。
关键词:宽严相济;公诉工作;经验;存在问题;解决方法。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宽;二是严;三是宽和严如何结合,就是济。这项政策是从战略高度提出的,不仅指导着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还会强力引导司法活动,使司法理论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司法实践更好地服务社会现实。公诉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工作,在以往的工作中,已经或多或少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是与战略高度的要求,与社会现实的吻合还存在亟待解决的矛盾,这些矛盾将是我们司法改革的动力、方向和着力点。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历史回溯
早在西周时期,周公等统治者吸取了殷商灭亡的教训,提出了"明德慎罚"的刑法政策。公元前543年,世界上首个成文法的公布者,郑国的执政者子产就提出了"宽猛并用"的刑法思想,主张"为政必以德",德在实践中表现为"宽",刑在实际中表现为"猛",即立法严格,执法严厉。所以子产公开宣称:"为刑罚威狱,使民畏忌"并且力排众议,公布了刑书。公元前522年,子产在临终时对他的继任者子大叔说:"我死后,你必然执政,'唯有德者能以宽服民,其次莫若猛'。"据《左传》记载,子大叔执政后,不忍心严厉,一味宽厚,郑国因此盗贼横行,到处抢劫,子大叔很后悔不听子产的话。子产的这一思想,被韩非归纳为"爱多者则法不立"。唐太宗李世民主张"慎狱恤刑"为了避免枉杀事件的发生,规定了"五复奏"制度。今天我们提倡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其一脉相承,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和浓郁的民族传统。
二、在公诉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经验
公诉工作能够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中积累经验,其内容也主要体现在"宽"、"严"、"济"三个方面,这是由它的地位决定的。公诉部门不仅对侦查部门、审判部门的处理结果有监督权,更重要的是,它对侦查部门、审判部门的每一项活动都有监督权、监督的程序、方法和力度。如一份侦查员对于证人证言的取证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言取证的力度、周密度是否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公诉部门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让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对审判部门一个证据的质证、采用情况有即时监督权等等。权利的运行离不开监督,按照监督与权利行使是否同步来分,监督可以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三种,从现行刑诉法来看,公诉工作对侦查权、审判权拥有后两种监督权,有的地方创造性地提出并实践提前介入制度,这样又有了事前监督权。
(一)在"严"方面积累的经验
1、在侦查监督方面
侦查部门将案件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将会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立体式审查。证据有缺陷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以达到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标准。如果法律适用不正确,公诉部门可以直接更改。2006年1月,侦查部门移送起诉的龙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公诉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发现了新的事实:龙某是基于强奸的意图进入被害人的家中,在强奸的过程中,被害人的手灯照到了龙某的面貌,龙某遂起杀机,采取了掏肠、脚跺头的方式杀害被害人(未遂)。如果按照故意杀人一罪起诉,由于嫌疑人未满18周岁,最高量刑15年。最后公诉部门以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两罪起诉,龙某被审判机关判处有期徒刑19年。
有的部门创造性地提出了提前介入侦查制度,就是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由公诉人提前介入案件中,对案件证据、法律适用,提出意见,使侦查人员进一步侦查,移送公诉后,能够更加顺利畅通地提起公诉。证据具有强烈的时间性,有的证据是永久的,有的稍纵即逝,并且不容易恢复。提前介入可以及时发现侦查部门没有调取的必要证据,或者取证不到位的证据,及时复取。提前介入侦查制度的实质,就是将公诉案件的标准提到侦查阶段,达到提高侦查质量的目的。这项制度在目前的法律中尚没有规定,是各地在实践中摸索出的一套做法。另外,在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可以对侦查部门采取的强制措施重新衡量,以决定是否需要变更;对于遗漏的犯罪事实、嫌疑人,以决定是否需要追诉。2007年,我院公诉部门追诉漏犯11人,追诉漏罪18条。
2、在审判监督方面
目前的刑诉法,修正、加强了法官的中立地位,树立了居中裁判的职能。这样,公诉人必须当庭提交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有罪,阐明法理,向旁听人员传播法律知识,把每一件案件的社会效果达到最大化。尤其是我国正处在社会变革、经济转型期,法律有时是被动的,这就决定了人们具有对法律的后知性和行动的盲目性。例如,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有的嫌疑人认为自己存在真实合法的经营活动,让别人为自己开如实的发票,不是犯罪。事实上,如果数额达到标准,已经触犯了我国惩罚最严厉的刑法。公诉人在庭审中,担负着控告被告人有罪,并阐明如何、为什么犯罪,让被告人在明明白白中接受处罚,对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当庭监督,对判决结果畸轻、畸重的提请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在刑事案件开庭时,当庭依法控诉被告人有罪,阐明从重情节;其次,通过当庭论证具体案件,向旁听群众传达法律知识和道德准则,并通过旁听群众向社会辐射法律知识,达到惩处一个,警示一片的目的,放大办案效果;第三,对审判机关判决的案件,发现量刑畸轻或畸重,符合抗诉条件的,即时提请抗诉,合法合理地改变判决的结果。
(二)在"宽"方面积累的经验
由于我国刑法将罪刑法定作为三大原则之一,在公诉工作中,首先防止无罪的变为有罪的,这种情况可能由假象造成。如佘祥林故意杀人案;也可能由诉讼时限形成,也可能确实由该人犯罪,但是证据不足的,在穷尽了所有法律救济后,仍不能认定为有罪。其次确保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刑法规定,得到确实的落实,维护被告人依法应得的法律利益。再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强奸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监督合议庭不公开审理。
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了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三种不起诉方式,使公诉部门在行使不起诉权中程序上更有可操作性。使依法不应、不必受到刑法追究的嫌疑人及时得到结案处理的结果,既体现了国家的宽容,又节约了司法资源,确保打击力度集中到更加严重的刑事案件中。
(三)在"济"方面积累的经验
"宽"与"严"不是对立的,可以在一件案件中和谐存在,主要把握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酌定情节等方面,衡量每一项的"宽"、"严",最后在综合的基础上量刑。如在牛某实施抢劫案件中,因为其行为侵犯了财产权和人身权,三次以上实施抢劫行为,应当偏向"严",可是犯罪主体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形迹可疑经盘查,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济"在实际办案中,表现为在细化的基础上综合衡量。
三、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各种原因的存在,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仍然存在各种矛盾,这些矛盾既有法律的,也有现实中管理造成的。
(一)对不起诉权的限制使用
我国刑诉法设定不起诉权的初衷,是通过对具有法定情节的嫌疑人,不作出追诉处理,达到减少诉讼活动、彰显国家司法的人性化,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节约下来,形成打击合力,集中到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案件中。有的地方在量化考评标准中规定,有一件不起诉案件,在年终量化考评中就扣掉该公诉部门多少分,这样,在客观上虽然没有杜绝不起诉权的使用,可是,为了多得分,争取年终量化考核好名次,有的部门便在事实中杜绝不起诉权的使用。现实中,有了符合不起诉标准的案件就退回侦查部门自行消化。我国刑诉法中规定了只有事实不清、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可以退回。其他原因的退回可能引起侦查部门不必要的误解。有的部门规定可以使用不起诉,但是又超越刑诉法规定了层层汇报制度,无形中增加了诉累,使办案人望而却步,选择相对节约时间起诉或者退回侦查部门。即使在轻伤案件双方当事人调解后,仍然要诉到法院,再由法院开庭,下判决。上级部门这样规定的初衷,是为了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难道因为有交通事故,就不生产汽车、不修公路了吗?这不是因噎废食吗?研究如何正确科学的适用不起诉权,比杜绝适用不起诉权更科学。
不起诉不仅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放弃不起诉权的使用,放弃的不仅是权利,更是职责。
(二)刑事司法政策的信任度遭到质疑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建国初期就执行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于执行时单方面要求嫌疑人这样做,执法人员没有执行或者没有严格认真执行,或者因为侦查与审查公诉、审判脱节等原因,这项政策在执行中有所偏离。例如,王某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深夜闯入嫌疑人家中扬言要杀人,被嫌疑人用枪打死,案发后,嫌疑人投案自首,又因举报淄博一号特大抢劫、强奸案件而立功,起诉到法院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本案中不论判决结果是否正确,单就该案中的投案自首、立功,就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在最后的处理结果中没有体现。司法机关这种认定方法、结论,最终会反馈到社会中,自首、立功不一定起到作用,所产生的导向性,我们可以从一种现象看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种顺口溜是在办案人教育嫌疑人时,得到的回答。司法信任的减损,最终,损害的是国家司法权威,损害国家的形象、党的威信。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零口供也可以定罪。但是,更应当看到零口供背后付出的劳动量。司法信任的降低,必然换来办案人员加倍的工作量,也意味着司法资源的不必要付出。
(三)对无罪案件量化考评标准单一
年终量化考评标准具有强力的导向性。有的地方规定在量化考评中出现无罪案件扣分多少,公诉人员在审查公诉案件时,一方面会更加慎重,把每一起案件办成铁案;另一方面把握不准的案件起诉,因具有较大的诉讼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有的选择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有的起诉后,提前撤回补充起诉。无罪案件的产生有多种原因造成,案件所能取的证据具有有限性。案件在起诉后,有时会发生公诉人或者检察院无法控制的变化,如在一证一供的案件起诉后,翻供翻证。如果不分析无罪的原因就一律扣分,不仅打击了办案人员的积极性,也必然贬损办案人员的冒险精神。历史发展表明,职业的责任感与冒险精(下转第39 页)(上接第36页)神是成正比的,责任感有时是以冒险精神为前提存在的。
(四)抗诉权行使的充分性不足
抗诉权是检察权制约审判权最有力的权力。在现实中,抗诉权的行使,且不说其风险,单就其程序来看,抗诉一件案件在收到案件后的十天之内,要向上级院汇报,争取支持,获得支持后,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法院的宪法定位是司法机关,但在现实中,其行政性的特色也是鲜明的,有的基层法院在判决案件前,先向上级领导、法院汇报,再判决,合议庭直接执行上级法院的意见,这样的案件如何能抗诉成功?这种程序下,只能选择"和"为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六项可以抗诉的标准,其中"刑罚明显不当"、"重"、"轻"的标准与审判机关认识不一,哪些案件可以抗诉,在现实中缺乏统一标准。
(五)上诉程序有较强的局限性
上诉程序的局限性表现了两种情况:一是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了二审终审制,死刑复核作为补充的审级制度。这种建国初期制定的制度,在所有教科书中都解释为:方便群众诉讼,减少群众的诉累,减少上级法院的工作负担,更好地做好指导工作。其实质是在诉讼经济主义与诉讼公正主义之间选择了诉讼经济主义。群众之所以选择打官司,就是为了追求公正,不会只因为诉累放弃对公正的追求,现在存在大量的赴省、进京上访案件,就证明了这点。群众无法通过正常程序满足对公正的追求,就异化为无休止的申诉、缠访。在加强经济建设的同时,更应当深化对公正的追求,首先从程序上满足要求,其次从实体上满足其要求。二是刑事案件在一审终结后,被告人只要在收到判决书10日内上诉,就必然启动二审程序;而被害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在收到判决书5日内向公诉部门提出请求,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从决定期限、必然性上,被告人都优越于被害人。被害人在请求检察院抗诉没有希望的情况下,只有申诉、上访一条途径。
四、解决问题的方法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为了建设和谐社会,减少犯罪,加大打击重点犯罪的力度。
(一)对不起诉权严格按照现行刑诉法规定的程序运作,不再设置地方、部门限制。在现行刑诉法中已经规定了严格程序,比如公诉人阅卷提审,部门负责人把关,最终绝对不起诉权的决定权是检察长,相对不起诉权、酌情不起诉权的决定权是检察委员会。如果对不起诉还要加强监督,可以采用事后监督的方式,这会更经济、方便,而且不会对公诉人的工作效率产生影响。
(二)坚决落实我国现行刑法、刑事政策的"宽"与"严"。用事实换取人民群众、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信任的价值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杜绝用欺骗性的方法换取一时、一事的问题的解决,而遗患无穷。这种政策不仅在最后的量刑结果上予以兑现,应当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有不同方式的兑现。比如对投案自首的,在侦查阶段可以考虑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审查公诉阶段,可以考虑不起诉权的使用,或者通过加快办案速度,尽快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三)加强对公诉工作的量化科学性,禁止非此即彼的管理方式。对无罪判决结果的案件,应综合考量,是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对可以归于公诉人、公诉部门的原因,可以采取惩罚措施,如果不是,那就不能惩罚。只有科学的措施,才会激励公诉人的斗志,不会变得畏首畏尾,提前采取刹车措施。
(四)改变抗诉格局。抗诉权的决定权在检察院,同意权在上级院,而最终决定权在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若要锐化抗诉权,首先应通过科学改革,改变这种格局,比如抗诉权的三审制度,抗诉权的利害回避制度,只有打开上下级审判机关的利害关系,才能增强其中立性,进而增加其公正性。
(五)实行三审终审制。现实的经济发展,已经为三审终审提供了基础。为了减少缠诉、缠访,给上级院指导下级院提供具体的指导问题、具体的指导程序,应当启动三审制。所谓的"减少上级机关的工作量,便于指导工作开展"是不科学的,抛开微观指导,单纯的宏观指导是有限的。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具有指导性、纲领性的司法政策,关系着民族、国家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实践中,在触动社会、政治、经济、国家、文化、道德基础的犯罪,应当严惩不贷;对维护私权领域、为了维护一种道义而实施的犯罪,应当体现法律的温情一面;宽与严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严时可以体现宽,在宽时也不能忘掉严,依照法定、酌定条件,宽中有严,严中体现宽,刚柔相济,宽严适中。